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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决定保留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329件)
序号 |
文件名称 |
文号 |
1 |
政府令第1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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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政府令第2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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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金华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 |
政府令第26号 |
4 |
政府令第28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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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政府令第3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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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金华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金政办发〔2019〕27号文件已修改第十九条) |
政府令第41号 |
7 |
政府令第4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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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政府令第4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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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政府令第4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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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政府令第4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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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政府令第4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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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政府令第49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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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政府令第50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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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金华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意见(试行) |
政府令第51号 |
15 |
政府令第5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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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政府令第5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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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市区城市道路挖掘管理的通知》(金政发〔2018〕70号、金政办发〔2017〕3号文件已修改第一、二、四、七条、第五条第3点) |
金政〔2001〕49号 |
18 |
金政〔2002〕15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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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金政〔2002〕15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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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 金华市人民政府印发《金华市区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金政办发〔2017〕3号文件已废止第十七条) |
金政发〔1994〕104号 |
21 |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市区社会保险覆盖范围加强基金征缴工作的通知(第二条、第四条第四款、第五条第三款有效) |
金政发〔1999〕65号 |
22 |
金政发〔2003〕4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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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金政发〔2003〕11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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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金政发〔2004〕13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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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办法的通知(金政办发〔2019〕27号文件已修改第二、三、九、十八条) |
金政发〔2004〕144号 |
26 |
《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市区道路占道分类管理的通知》(金政发〔2008〕70号已修改第二条) |
金政发〔2004〕172号 |
27 |
《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施放气球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金政发〔2008〕70号已废止第五章,并增加了个别条款内容) |
金政发〔2004〕185号 |
28 |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区建设用地批后管理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
金政发〔2004〕192号 |
29 |
金政发〔2005〕50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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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金政发〔2005〕5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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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区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
金政发〔2005〕104号 |
32 |
金政发〔2005〕14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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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人民政府科学民主决策制度的通知 |
金政发〔2006〕30号 |
34 |
《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区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金政发〔2019〕27号文件已修改第二十三条) |
金政发〔2006〕41号 |
35 |
金政发〔2006〕6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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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金政发〔2006〕7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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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金政发〔2006〕8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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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金政发〔2006〕10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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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本级行政许可一审一核制暂行办法的通知【已被《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金政办发〔2024〕6号》废止】 |
金政发〔2006〕111号 |
40 |
金政发〔2006〕15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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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金政发〔2006〕209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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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金政发〔2006〕23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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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金政发〔2007〕20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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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金政发〔2008〕59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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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金政发〔2008〕7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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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行政机关内设机构审批职能归并工作的试行意见 |
金政发〔2008〕82号 |
47 |
金政发〔2009〕19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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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减轻企业负担工作的通知(金政办发〔2017〕3号文件已废止第二条,金政办发〔2019〕27号文件已修改第一部分 “降低5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并删除附件中的1、2、3、4点。)【已被《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金政办发〔2023〕21号)废止】 |
金政发〔2009〕25号 |
49 |
金政发〔2009〕4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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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金政发〔2009〕6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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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业标准化工作的意见(金政办发〔2017〕3号文件已废止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已被《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金政办发〔2023〕21号)废止】 |
金政发〔2009〕68号 |
52 |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意见【已被《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金政办发〔2023〕21号)废止】 |
金政发〔2009〕83号 |
53 |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污染减排工作的通知【已被《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金政办发〔2023〕21号)废止】 |
金政发〔2009〕86号 |
54 |
金政发〔2009〕8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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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金政发〔2009〕90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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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金政发〔2009〕11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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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金政发〔2009〕11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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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金政发〔2009〕11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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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金政发〔2009〕119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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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金政办发〔2019〕27号文件已修改第七、八、十七、二十、二十四、二十七条) |
金政发〔2010〕55号 |
61 |
金政发〔2011〕2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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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金政发〔2011〕6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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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金政发〔2011〕108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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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金政发〔2011〕139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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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金政发〔2012〕1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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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金政发〔2012〕5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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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金政发〔2012〕60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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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已被《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金政办发〔2023〕21号)废止】 |
金政发〔2012〕61号 |
69 |
金政发〔2012〕69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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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区门前三包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已被《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金政办发〔2023〕21号)废止】 |
金政发〔2012〕78号 |
71 |
金政发〔2012〕8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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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金政发〔2012〕9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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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金政发〔2012〕9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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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金政发〔2012〕109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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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金政发〔2012〕12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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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统一政府投资建设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合同结算条款的意见(金政办发〔2019〕27号文件已修改第二、三大点) |
金政发〔2012〕122号 |
77 |
金政发〔2012〕12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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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
金政发〔2012〕13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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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
金政发〔2013〕2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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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
金政发〔2013〕5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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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
金政发〔2013〕6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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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
金政发〔2013〕6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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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
金政发〔2013〕6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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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
金政发〔2014〕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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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
金政发〔2014〕2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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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
金政发〔2014〕2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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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
金政发〔2014〕29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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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
金政发〔2014〕3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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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
金政发〔2014〕3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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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三名”工程的实施意见 |
金政发〔2014〕42号 |
91 |
金政发〔2014〕4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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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
金政发〔2014〕4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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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
金政发〔2014〕5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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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
《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金华市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金政办发〔2019〕27号文件已修改第七点 ) |
金政发〔2014〕53号 |
95 |
金政发〔2015〕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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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
金政发〔2015〕1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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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
金政发〔2015〕3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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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
金政发〔2015〕3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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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
金政发〔2015〕3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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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
金政发〔2015〕4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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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
金政发〔2016〕19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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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
金政发〔2016〕20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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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
金政发〔2016〕2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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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
金政发〔2016〕2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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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
金政发〔2016〕3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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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
金政发〔2016〕40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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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
金政发〔2016〕4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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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
金政发〔2016〕4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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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已被《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金政办发〔2023〕21号)废止】 |
金政发〔2016〕45号 |
110 |
金政发〔2016〕48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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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补齐科技创新短板的若干意见 |
金政发〔2016〕54号 |
112 |
金政发〔2016〕58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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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
《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社会保障•市民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金政办发〔2019〕27号文件已修改第四、十二、十三、二十一条并删除第十条) |
金政发〔2016〕60号 |
114 |
金政发〔2016〕6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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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全面推进政务服务“最多跑一次”改革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
金政发〔2017〕12号 |
116 |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赋予县(市、区)专利行政部门专利执法权的决定 |
金政发〔2017〕13号 |
117 |
金政发〔2017〕29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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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
金政发〔2017〕3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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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
金政发〔2017〕48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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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
金政发〔2017〕5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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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
金政发〔2017〕60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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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
金政发〔2017〕6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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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
金政发〔2018〕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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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
金政发〔2018〕1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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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
金政发〔2018〕1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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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 |
金政发〔2018〕2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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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 |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已被《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金政办发〔2023〕21号)废止】 |
金政发〔2018〕39号 |
128 |
金政发〔2018〕4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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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 |
金政发〔2018〕4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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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 |
金华市打赢蓝天保卫战三年行动计划【已被《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金政办发〔2023〕21号)废止】 |
金政发〔2018〕51号 |
131 |
金政发〔2019〕1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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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 |
金政发〔2019〕18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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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 |
金政发〔2019〕2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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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 |
金政发〔2019〕3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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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 |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金华市区2019年国有土地上住宅房屋征收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费补偿标准》的通知【已被《 金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公布《金华市区2022年国有土地上住宅房屋征收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费补偿标准》的通知 |
金政发〔2019〕33号 |
136 |
金政发〔2020〕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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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 |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IC卡公共资源管理的通知 |
金政办〔2001〕70号 |
138 |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区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通知 |
金政办〔2001〕94号 |
139 |
金政办〔2002〕5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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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 |
金政办发〔2003〕4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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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 |
金政办发〔2004〕10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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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 |
金政办发〔2004〕59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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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 |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水利局关于实施水域养殖证制度意见的通知 |
金政办发〔2005〕5号 |
144 |
金政办发〔2005〕2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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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 |
金政办发〔2005〕40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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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 |
金政办发〔2005〕8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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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 |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华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备案暂行办法的通知(除附件以外有效) |
金政办发〔2006〕55号 |
148 |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劳动保障局等部门关于认真做好市区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实施意见的通知 |
金政办发〔2006〕93号 |
149 |
金政办发〔2006〕10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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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 |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华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公有房产出租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金政办发〔2019〕27号文件已修改第四、七、十一条) |
金政办发〔2007〕60号 |
151 |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市区建筑垃圾管理的通知 |
金政办发〔2008〕42号 |
152 |
金政办发〔2008〕4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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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 |
金政办发〔2008〕4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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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 |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华市区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
金政办发〔2009〕66号 |
155 |
金政办发〔2010〕40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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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 |
金政办发〔2010〕6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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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7 |
金政办发〔2010〕7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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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 |
金政办发〔2011〕20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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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 |
金政办发〔2011〕2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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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 |
金政办发〔2011〕8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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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 |
金政办发〔2011〕8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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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 |
金政办发〔2011〕110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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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 |
金政办发〔2011〕118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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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 |
《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华市区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金政办发〔2019〕27号文件已修改第八条) |
金政办发〔2011〕163号 |
165 |
金政办发〔2012〕4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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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6 |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市区1—6级残疾军人医疗费定额包干基数的通知 |
金政办发〔2012〕54号 |
167 |
金政办发〔2012〕60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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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8 |
金政办发〔2012〕68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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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 |
金政办发〔2012〕9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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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 |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人力社保局关于推进金华市医疗保险付费方式改革指导意见的通知 |
金政办发〔2012〕135号 |
171 |
金政办发〔2012〕13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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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 |
金政办发〔2013〕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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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3 |
金政办发〔2013〕9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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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4 |
金政办发〔2013〕1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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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5 |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华市区招牌类户外广告管理细则的通知(金政办发〔2019〕27号文件已修改二十三、二十五条、二十六条) |
金政办发〔2013〕24号 |
176 |
《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华市促进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为企业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 |
金政办发〔2013〕37号 |
177 |
金政办发〔2013〕86号 |
|
178 |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公安局等部门关于切实做好我市输油气管道安全保护意见的通知【已被《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金政办发〔2023〕21号)废止】 |
金政办发〔2013〕91号 |
179 |
金政办发〔2013〕96号 |
|
180 |
金政办发〔2013〕116号 |
|
181 |
金政办发〔2014〕3号 |
|
182 |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华市区高成长企业培育办法的通知 |
金政办发〔2014〕6号 |
183 |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培育发展市区工业大企业大集团的实施意见 |
金政办发〔2014〕7号 |
184 |
金政办发〔2014〕8号 |
|
185 |
金政办发〔2014〕24号 |
|
186 |
金政办发〔2014〕32号 |
|
187 |
金政办发〔2014〕46号 |
|
188 |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华市违法建筑处置暂行规定的通知(金政办发〔2019〕27号文件已修改将相关条款中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改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金政办发〔2014〕47号 |
189 |
金政办发〔2014〕50号 |
|
190 |
金政办发〔2014〕54号 |
|
191 |
金政办发〔2014〕58号 |
|
192 |
金政办发〔2014〕59号 |
|
193 |
金政办发〔2014〕63号 |
|
194 |
金政办发〔2014〕85号 |
|
195 |
金政办发〔2014〕98号 |
|
196 |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下放部分市级农用地转用行政审批事项的通知 |
金政办发〔2014〕99号 |
197 |
金政办发〔2014〕102号 |
|
198 |
金政办发〔2014〕113号 |
|
199 |
金政办发〔2015〕4号 |
|
200 |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华市放宽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实施细则的通知(金政办发〔2019〕27号文件已修改第八条、附件1、2) |
金政办发〔2015〕7号 |
201 |
金政办发〔2015〕15号 |
|
202 |
金政办发〔2015〕18号 |
|
203 |
金政办发〔2015〕34号 |
|
204 |
金政办发〔2015〕62号 |
|
205 |
金政办发〔2015〕65号 |
|
206 |
金政办发〔2015〕68号 |
|
207 |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取消和调整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通知 |
金政办发〔2015〕81号 |
208 |
金政办发〔2015〕82号 |
|
209 |
金政办发〔2015〕86号 |
|
210 |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改进规范省政府部门行政审批工作的通知 |
金政办发〔2015〕88号 |
211 |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华市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通知【已被《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金政办发〔2023〕21号)废止】 |
金政办发〔2015〕89号 |
212 |
金政办发〔2015〕90号 |
|
213 |
金政办发〔2015〕94号 |
|
214 |
金政办发〔2015〕95号 |
|
215 |
金政办发〔2015〕97号 |
|
216 |
金政办发〔2015〕105号 |
|
217 |
金政办发〔2015〕117号 |
|
218 |
金政办发〔2015〕118号 |
|
219 |
金政办发〔2015〕124号 |
|
220 |
金政办发〔2015〕126号 |
|
221 |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在市区集中式污水处理厂实行“金华标准”开展治污绩效考核的通知【已被《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金政办发〔2023〕21号)废止】 |
金政办发〔2015〕134号 |
222 |
金政办发〔2015〕135号 |
|
223 |
金政办发〔2015〕143号 |
|
224 |
《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华市区中小学校体育场地设施向社会开放实施办法的通知》(金政办发〔2017〕3号文件已修改第四点) |
金政办发〔2015〕144号 |
225 |
金政办发〔2015〕149号 |
|
226 |
金政办发〔2015〕152号 |
|
227 |
金政办发〔2015〕153号 |
|
228 |
金政办发〔2016〕8号 |
|
229 |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华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账户管理和公款竞争性存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已被《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金政办发〔2023〕21号)废止】 |
金政办发〔2016〕14号 |
230 |
金政办发〔2016〕15号 |
|
231 |
金政办发〔2016〕18号 |
|
232 |
金政办发〔2016〕23号 |
|
233 |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工作责任分解的通知【已被《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金政办发〔2024〕6号》废止】 |
金政办发〔2016〕26号 |
234 |
金政办发〔2016〕33号 |
|
235 |
金政办发〔2016〕34号 |
|
236 |
金政办发〔2016〕36号 |
|
237 |
金政办发〔2016〕39号 |
|
238 |
金政办发〔2016〕44号 |
|
239 |
金政办发〔2016〕48号 |
|
240 |
金政办发〔2016〕56号 |
|
241 |
金政办发〔2016〕62号 |
|
242 |
金政办发〔2016〕65号 |
|
243 |
金政办发〔2016〕67号 |
|
244 |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华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十三五”规划的通知【已被《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金政办发〔2023〕21号)废止】 |
金政办发〔2016〕72号 |
245 |
金政办发〔2016〕73号 |
|
246 |
金政办发〔2016〕74号 |
|
247 |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华市区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
金政办发〔2016〕77号 |
248 |
金政办发〔2016〕95号 |
|
249 |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修改《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华市区高成长企业培育办法的通知》等四个行政规范性文件部分条款的通知 |
金政办发〔2016〕99号 |
250 |
金政办发〔2016〕103号 |
|
251 |
金政办发〔2016〕107号 |
|
252 |
金政办发〔2016〕108号 |
|
253 |
金政办发〔2016〕112号 |
|
254 |
金政办发〔2016〕113号 |
|
255 |
金政办发〔2017〕5号 |
|
256 |
金政办发〔2017〕8号 |
|
257 |
《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华市加快光伏应用实施方案的通知 |
金政办发〔2017〕12号 |
258 |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华市推行食品安全社会共治工作方案的通知【已被《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金政办发〔2023〕21号)废止】 |
金政办发〔2017〕15号 |
259 |
金政办发〔2017〕20号 |
|
260 |
金政办发〔2017〕24号 |
|
261 |
金政办发〔2017〕40号 |
|
262 |
金政办发〔2017〕41号 |
|
263 |
金政办发〔2017〕63号 |
|
264 |
金政办发〔2017〕78号 |
|
265 |
金政办发〔2017〕84号 |
|
266 |
金政办发〔2017〕85号 |
|
267 |
金政办发〔2017〕87号 |
|
268 |
金政办发〔2017〕88号 |
|
269 |
金华市“智慧支付工程”建设实施方案 |
金政办发〔2017〕92号 |
270 |
金政办发〔2017〕93号 |
|
271 |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金华市2018年度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的通知【已被《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金政办发〔2023〕21号)废止】 |
金政办发〔2017〕106号 |
272 |
金政办发〔2018〕 3 号 |
|
273 |
金政办发〔2018〕4号 |
|
274 |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地沟油”治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已被《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金政办发〔2023〕21号)废止】 |
金政办发〔2018〕8号 |
275 |
金政办发〔2018〕32号 |
|
276 |
《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华市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金政办发〔2019〕27号文件已修改第十三、十四、十八、十九条) |
金政办发〔2018〕33号 |
277 |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华市发展学前教育第三轮行动计划(2018—2020年)的通知【已被《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金政办发〔2023〕21号)废止】 |
金政办发〔2018〕35号 |
278 |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金华市推进工业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三年行动计划(2018—2020年)的通知【已被《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金政办发〔2023〕21号)废止】 |
金政办发〔2018〕43号 |
279 |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华市人民政府定价审议权限项目表(2018年版)的通知【已被《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金政办发〔2023〕21号)废止】 |
金政办发〔2018〕48号 |
280 |
金政办发〔2018〕50号 |
|
281 |
金政办发〔2018〕70号 |
|
282 |
金政办发〔2018〕71号 |
|
283 |
金华市“小微企业三年成长计划”(2018—2020年)【已被《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金政办发〔2023〕21号)废止】 |
金政办发〔2018〕72号 |
284 |
金政办发〔2018〕78号 |
|
285 |
金政办发〔2018〕79号 |
|
286 |
金政办发〔2018〕93号 |
|
287 |
金政办发〔2018〕96号 |
|
288 |
金政办发〔2018〕107号 |
|
289 |
金政办发〔2018〕109号 |
|
290 |
金政办发〔2018〕110号 |
|
291 |
金政办发〔2019〕3号 |
|
292 |
金政办发〔2019〕5号 |
|
293 |
金政办发〔2019〕6号 |
|
294 |
金政办发〔2019〕9号 |
|
295 |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证明事项清理清单的通知 |
金政办发〔2019〕10号 |
296 |
金政办发〔2019〕17号 |
|
297 |
金政办发〔2019〕19号 |
|
298 |
金政办发〔2019〕20号 |
|
299 |
金政办发〔2019〕35号 |
|
300 |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证明城市”改革工作部门核验办理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
金政办发〔2019〕36号 |
301 |
金政办发〔2019〕37号 |
|
302 |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华市农村饮用水达标提标行动计划的通知 |
金政办发〔2019〕38号 |
303 |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华市竞技体育贡献奖励办法》的通知【已被《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华市重大体育赛事奖励办法》的通知》(金政办发〔2024〕45号》废止】 |
金政办发〔2019〕55号 |
304 |
金政办发〔2019〕56号 |
|
305 |
金政办发〔2019〕57号 |
|
306 |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华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的通知【已被《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金政办发〔2023〕21号)废止】 |
金政办发〔2019〕58号 |
307 |
金政办发〔2019〕59号 |
|
308 |
金政办发〔2019〕62号 |
|
309 |
金政办发〔2019〕63号 |
|
310 |
金政办发〔2019〕67号 |
|
311 |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部分市级行政审批和管理事项委托下放义乌市的通知 |
金政办发〔2019〕69号 |
312 |
金政办发〔2019〕74号 |
|
313 |
金政办发〔2019〕77号 |
|
314 |
金政办发〔2019〕84号 |
|
315 |
金政办发〔2019〕86号 |
|
316 |
金政办发〔2019〕87号 |
|
317 |
金政办发〔2020〕4号 |
|
318 |
金政办发〔2020〕20号 |
|
319 |
金政办发〔2020〕21号 |
|
320 |
金政办发〔2020〕26号 |
|
321 |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向金义新区(金东区)下放首批行政审批和管理事项的通知 |
金政办发〔2020〕37号 |
322 |
金政办发〔2020〕38号 |
|
323 |
金政告〔2015〕3号 |
|
324 |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综合行政执法工作首批职能划转的通告 |
金政告〔2017〕1号 |
325 |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市区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的公告 |
金政告〔2019〕1号 |
326 |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金华市区划定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禁止使用区域的通告 |
金政告〔2019〕2号 |
327 |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金华市公安局下放部分“最多跑一次”事项办理权限的批复 |
金政函〔2017〕85号 |
328 |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金华市养犬管理主管职能划转的批复 |
金政函〔2018〕68号 |
329 |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市区地下空间用途管理的意见 |
抄告单〔2010〕57号 |
注:未列入上述决定保留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附件2
全文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63件)
序号 |
文件名称 |
文号 |
1 |
金华市区烟尘管理办法 |
政府令第34号 |
2 |
金华市测绘管理办法 |
政府令第37号 |
3 |
金华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
政府令第40号 |
4 |
金华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
政府令第48号 |
5 |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名牌产品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
金政〔2002〕165号 |
6 |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金华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
金政发〔2010〕34号 |
7 |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单位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
金政发〔2011〕130号 |
8 |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金华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工作的实施意见 |
金政发〔2011〕142号 |
9 |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市级政府投资重点建设项目档案专项验收办法的通知 |
金政发〔2012〕20号 |
10 |
金政发〔2014〕 9号 |
|
11 |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企业信用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 |
金政发〔2015〕 3号 |
12 |
金政发〔2017〕24号 |
|
13 |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金华市区2017年国有土地上住宅房屋征收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费补偿标准 |
金政发〔2017〕25号 |
14 |
金政发〔2017〕49号 |
|
15 |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华火腿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金政办〔2002〕94号 |
16 |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华市职业技能带头人评选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金政发〔2008〕70号已修改标题和第四条、第十一条) |
金政办发〔2003〕51号 |
17 |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国资委关于加强市本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意见的通知(金政办发〔2017〕3号文件已废止第三条第2点 、第三条第二款第4点、第五条) |
金政办发〔2008〕2号 |
18 |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华市药品安全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
金政办发〔2011〕168号 |
19 |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金华市区农贸市场扶持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金政办发〔2012〕 7号 |
20 |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华市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试点实施意见的通知 |
金政办发〔2012〕52号 |
21 |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华市全面深化规范行政裁量权工作方案的通知 |
金政办发〔2012〕94号 |
22 |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老年体育工作的通知 |
金政办发〔2013〕23号 |
23 |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华市区城市容貌和秩序管理规定的通知 |
金政办发〔2013〕25号 |
24 |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学前教育工作的通知(金政办发〔2019〕27号文件已废止第一大点中“市财政逐渐增加学前教育专项经费”) |
金政办发〔2013〕79号 |
25 |
金政办发〔2014〕42号 |
|
26 |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华市行政审批服务事项动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金政办发〔2014〕55号 |
27 |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华市大气重污染应急预案(试行)的通知(金政办发〔2019〕27号文件已修改2.1.4) |
金政办发〔2014〕56号 |
28 |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华市低收入农户收入倍增七大行动计划的通知 |
金政办发〔2014〕68号 |
29 |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完善金华市区征地补偿安置政策的通知【已被《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金华市区征地补偿安置政策的通知》 ( 金政办发〔2020〕38号)废止】 |
金政办发〔2014〕69号 |
30 |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涉及可燃爆粉尘企业安全生产专项整治有关政策的通知 |
金政办发〔2014〕84号 |
31 |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华市现代服务业综合试点项目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金政办发〔2014〕88号 |
32 |
金政办发〔2014〕115号 |
|
33 |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华市区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办法的通知 |
金政办发〔2014〕117号 |
34 |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华市企业信用信息归集应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金政办发〔2015〕3号 |
35 |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华市现代服务业综合试点项目股权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金政办发〔2015〕28号 |
36 |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快推进移动通信基础设施建设的通知 |
金政办发〔2015〕43号 |
37 |
金政办发〔2015〕63号 |
|
38 |
金政办发〔2015〕83号 |
|
39 |
金政办发〔2015〕120号 |
|
40 |
金政办发〔2015〕128号 |
|
41 |
金政办发〔2015〕129号 |
|
42 |
金政办发〔2015〕132号 |
|
43 |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华市工程建设领域招标投标活动诚信“红名单”、“黑名单”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金政办发〔2015〕133号 |
44 |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华市企业信用联合奖惩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
金政办发〔2015〕159号 |
45 |
金政办发〔2016〕5号 |
|
46 |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华市危险废物处置监管三年行动计划(2016—2018年)的通知 |
金政办发〔2016〕58号 |
47 |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华市加快实施“浙江制造”品牌建设三年行动方案(2016—2018年)的通知 |
金政办发〔2016〕66号 |
48 |
金政办发〔2016〕101号 |
|
49 |
金政办发〔2017〕 3号 |
|
50 |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窑炉熔炉煤气发生炉茶炉淘汰改造补助政策的通知 |
金政办发〔2017〕4号 |
51 |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华市区工业亩产效益综合评价办法(修订)的通知 |
金政办发〔2017〕9号 |
52 |
金政办发〔2017〕10号 |
|
53 |
金华市城镇生活垃圾分类实施方案(2017-2020年) |
金政办发〔2017〕73号 |
54 |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重新公布金华市区征地补偿最低保护标准的通知【已被《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金华市区征地补偿安置政策的通知》 ( 金政办发〔2020〕38号)废止】 |
金政办发〔2017〕 102 号 |
55 |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华经济技术开发区和义乌经济技术开发区“证照分离”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
金政办发〔2018〕27号 |
56 |
金华市户口迁移登记暂行规定 |
金政办发〔2018〕51号 |
57 |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华市区工业企业亩产效益综合评价办法(2019年修订)〉的通知 |
金政办发〔2019〕13号 |
58 |
金政办发〔2019〕24号 |
|
59 |
金政办发〔2019〕26号 |
|
60 |
金政办发〔2019〕27号 |
|
61 |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扩大金华市区非绿标车限行区域范围的通告 |
金政告〔2015〕1号 |
62 |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划定市区禁止使用高污染燃料区域的通告 |
金政告〔2015〕2号 |
63 |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市区禁限燃放烟花爆竹的通告 |
金政告〔2016〕2号 |
附件3
部分条款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5件)
序号 |
文件名称 |
文号 |
废止条款 |
1 |
金政发〔2018〕26号 |
废止第五大点第(二)点:盘活存量资源发展数字经济,按规定纳税有困难的,经税务部门按规定程序报批后,5年内房产税减免50%。 |
|
2 |
金政发〔2018〕30号 |
删除第一大点“聚焦千亿产业”中“对五大千亿产业项目、列入市县长工程项目以及涉及‘一带一路’‘三条廊道’建设的重大外资项目,采取‘一业一策’ ‘一企一策’的方式予以支持”。 |
|
3 |
金政办发〔2008〕52号 |
废止第二大点第(三)点“扶助资金的发放标准”。 |
|
4 |
金政办发〔2015〕40号 |
删除第五条中的“统一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许可证》前一次性收取”。 删除第六条中的“未加盖办理单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讫章’的,规划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许可证》”。 |
|
5 |
金政办发〔2016〕37号 |
删除第五大点中“但每户必须保有1套自住用房且不得流转”。 |
附件4
部分条款修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15件)
序号 |
文件名称 |
文号 |
原条款内容 |
修改后条款内容 |
1 |
政府令第33号 |
第七条 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组织承办单位的联系,及时掌握重大活动的有关情况。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档案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可以派出专业人员直接参加重大活动档案收集工作。 第十六条 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重大活动档案,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未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向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转让、赠送,不得私自携运出境;禁止出卖、赠送给外国人。 |
第七条 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组织承办单位的联系,及时掌握重大活动的有关情况。档案馆根据档案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可以派出专业人员直接参加重大活动档案收集工作。 第十六条 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重大活动档案,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未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私自携运出境;禁止出卖、赠送给外国人。 将文中涉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条款修改为“档案主管部门” 删除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
|
2 |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区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该文件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有效) |
金政发〔1999〕165号 |
第六条 一次性住房补贴的总额为每平方米190元与该职工可享受的住房补贴面积的乘积。工龄住房补贴额等于每平方米3.2元与该职工可享受的住房补贴面积以及1994年底前工龄的乘积。 住房补贴面积标准按(浙政办发〔1996〕177号)文件规定执行,即一般干部、职工住房补贴面积标准为70平方米(建筑面积,下同);科级干部和受聘的具有中级职称人员住房补贴面积标准为80平方米;县处级干部和受聘的具有副教授级职称人员住房补贴面积标准为90平方米;地厅级干部和受聘的具有正教授级高级职称人员住房补贴面积标准为120平方米。 |
第六条 一次性住房补贴的总额为每平方米190元与该职工可享受的住房补贴面积的乘积。工龄住房补贴额等于每平方米3.2元与该职工可享受的住房补贴面积以及1994年底前工龄的乘积。住房补贴面积标准按(浙政办发〔1996〕177号)文件规定执行,即一般干部、职工住房补贴面积标准为70平方米(建筑面积,同下);科级干部和受聘的具有中级职称人员住房补贴面积标准为80平方米;县处级干部和受聘的具有副教授级高级职称人员住房补贴面积标准为90平方米;地、厅级干部和受聘的具有正教授级高级职称人员住房补贴面积标准为120平方米。 |
3 |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市区工伤保险和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管的通知 |
金政发〔2007〕72号 |
第一条第五款 建筑施工企业在市区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的,以建设项目为单位,在开工前按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总造价的0.11%(以承包合同总造价的11%作为工资总额,按1%的工伤保险费率计算),一次性向市地税部门为全部农民工及其他未参保人员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已开工的按时间进度折算),并凭地税部门出具的缴费凭证及相关资料向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报送参加工伤保险职工花名册,并自申报次日起生效。工伤赔偿的本人工资标准,采用与职业技术资格等级挂钩的办法确定,职业技术资格等级分初级工(含普工、杂工)、中级工和高级工三个等级,其月工资分别按上年度市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80%、100%确定。建设部门应将工伤保险费缴费完税凭证和《建设工程项目工伤保险参保登记证》作为安全生产监督许可备案审查内容之一。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直接记入工程成本,在工程预算中单独列支,不得作为让利因素参与竞标。其它事项按市区工伤保险相关政策执行。 |
第一条第五款 建筑施工企业在市区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的,以建设项目为单位,在开工前按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总造价的0.11%(以承包合同总造价的11%作为工资总额,按1%的工伤保险费率计算),一次性向市地税部门为全部农民工及其他未参保人员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已开工的按时间进度折算),并凭地税部门出具的缴费凭证及相关资料向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报送参加工伤保险职工花名册,并自申报次日起生效。建筑施工企业从业人员无法明确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月平均缴费工资的,确定为按金华市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计算。建设部门应将工伤保险费缴费完税凭证和《建设工程项目工伤保险参保登记证》作为安全生产监督许可备案审查内容之一。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直接记入工程成本,在工程预算中单独列支,不得作为让利因素参与竞标。其它事项按市区工伤保险相关政策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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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政发〔2008〕10号 |
第二大点第5小点 拟上市的企业在股份制改造和处理历史遗留问题时,给予办理工商登记、土地、房产、车辆权证、专利商标、项目评估等过户手续的便利,并参照非交易性过户处理,相关费用按减半收取。企业在申报上市过程中支付的有关费用,经税务部门核准可列入当年税前成本。 |
第二大点第5小点 拟上市的企业在股份制改造和处理历史遗留问题时,给予办理工商登记、土地、房产、车辆权证、专利商标、项目评估等过户手续的便利,并参照非交易性过户处理,相关费用按减半收取。企业在申报上市过程中支付的有关费用,符合税收规定的可在税前扣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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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政发〔2008〕37号 |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按照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第六条 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由公开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予以涉密审查、管理。具体先由产生信息的本行政机关业务处(室)负责审查,经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和保密机构审定后,由本行政机关负责人确定。 第七条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报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或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确定不予公开的涉密信息有不同意见的,可向监察机关、保密工作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上级行政机关举报。举报受理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举报属实确应公开的,应责令改正。 第十条 行政机关违反规定,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违反规定,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涉密信息,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国家秘密泄露的,对行政机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第六条 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由公开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予以涉密审查、管理。具体先由产生信息的本行政机关业务处(室)负责审查,经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和保密机构审核后,由本行政机关负责人确定。 第七条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确定不予公开的涉密信息有不同意见的,可向保密工作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上级行政机关举报。举报受理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举报属实确应公开的,应责令改正。 第十条 行政机关违反规定,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违反规定,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涉密信息,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国家秘密泄露的,对行政机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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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政发〔2008〕38号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公开责任,是指全市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上述行政机关、组织的工作人员,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所应担负的责任。 第三条 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务公开办公室)、市监察局负责全市政府信息公开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工作。各县(市、区)政府办公室(政务公开办公室)、监察局负责本县(市、区)政府信息公开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工作。全市各级机关部门(单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负责本部门(单位)的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工作。 第五条 负有政府信息公开责任的行政机关、组织(单位)违反规定,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条 负责政府信息公开责任的行政机关、组织(单位)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由各级政府办公室(公开办)和监察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调查处理,并与年度考核相挂钩。 第十一条 被追究责任的部门(单位)及个人,应当及时纠正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行为,并将改正情况及时书面报告同级政府办公室(公开办)和监察机关。 第十三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电信、邮政、金融、社会保障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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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公开责任,是指全市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以及上述行政机关、组织的工作人员,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所应担负的责任。
第三条 市政府办公室是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政府信息公开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工作。各县(市、区)政府办公室是各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市、区)政府信息公开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工作。全市各级机关部门(单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负责本部门(单位)的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工作。 第五条 负有政府信息公开责任的行政机关、组织(单位)违反规定,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条 负责政府信息公开责任的行政机关、组织(单位)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由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调查,依法向有权机关提出处理意见,并与年度考核相挂钩。 第十一条 被追究责任的部门(单位)及个人,应当及时纠正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行为,并将改正情况及时书面报告同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教育、卫生健康、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境保护、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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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政发〔2010〕35号 |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发布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遵循“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各行政机关依据职权,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共同起草生成的需对外公布的政府信息,各联合共同起草行政机关均负有公开该政府信息的义务。 第九条 对于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共同起草生成的政府信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行政机关申请获取该政府信息。 第十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发布政府信息的,或按照本规定应当进行发布协调而未经协调直接发布的,经发布协调达成一致后仍不按照协调意见发布信息的,发布信息的行政机关承担相关责任,并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同级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通信、邮政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信息发布协调工作,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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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四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正、公平、合法、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共同起草生成的需对外公布的政府信息,由牵头制作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第九条 对于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共同起草生成的政府信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牵头制作的行政机关申请获取该政府信息。 第十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发布政府信息的,或按照本规定应当进行发布协调而未经协调直接发布的,经发布协调达成一致后仍不按照协调意见发布信息的,发布信息的行政机关承担相关责任,并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 教育、卫生健康、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境保护、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信息发布协调工作,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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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政发〔2010〕36号 |
第十三条 未及时发现、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对社会稳定、社会秩序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由监察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第492号令)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第495号令)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环保、公共交通、通信、邮政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行业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十三条 未及时发现、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对社会稳定、社会秩序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教育、卫生健康、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境保护、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行业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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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政发〔2015〕25号 |
第二大点第(六)点 全力推进企业股份制改造,规上工业企业完成股份有限公司改造的(不含新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奖励50万元,其他企业完成股改的奖励30万元;企业在股改过程中因审计调增利润、资产评估增值的,按增值部分的8%予以财政补助;从2015年1月1日起企业(不包括房地产企业)股改暂免三年土地增值税;从2015年1月1日起企业股改,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免征三年契税;企业股改个人所得税可延缓5年缴纳。 |
第二大点第(六)点 全力推进企业股份制改造,规上工业企业完成股份有限公司改造的(不含新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奖励50万元,其他企业完成股改的奖励30万元;企业在股改过程中因审计调增利润、资产评估增值的,按增值部分的8%予以财政补助;从2015年1月1日起企业(不包括房地产企业)股改暂免三年土地增值税;从2015年1月1日起企业股改,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免征三年契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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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政发〔2016〕64号 |
(二十)完善落实税费政策。依法落实环境保护、节能节水、资源综合利用等方面税收优惠政策。贯彻落实城镇污水处理费、排污费征收管理办法,合理提高征收标准,建立健全差别化征收体系。贯彻落实农村居民污水处理收费、垃圾处理收费等制度。(牵头单位:市财政〈地税〉局、市建设局;参与单位:市农办、市经信委、市发改委〈物价局〉、市水利局、市环保局、市国税局) |
(二十)完善落实税费政策。依法落实环境保护、节能节水、资源综合利用等方面税收优惠政策。贯彻落实城镇污水处理费、排污费征收管理办法,合理提高征收标准,建立健全差别化征收体系。贯彻落实农村居民污水处理收费、垃圾处理收费等制度。(牵头单位:市税务局、市建设局;参与单位:市农业农村局、市经信局、市发改委〈物价局〉、市水利局、市生态环境局、市财政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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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政发〔2017〕41号 |
第五大点第(二)点 完善筹措机制,加大资金投入。积极争取中央、省级财政土壤污染防治专项资金,加大财政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支持力度。统筹基本农田建设、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采矿权出让所得、环境保护等专项资金,强化全市土壤污染防治重点工作的资金保障。优化财政资金投入方向,对受污染耕地治理项目、污染地块重点修复项目、永久基本农田污染状况调查建档、土壤环境管理信息化平台等土壤污染防治监管能力建设及运行费用,各级财政予以必要保障。落实国家环境保护、资源综合利用等方面的税收优惠政策,激励相关企业积极参与土壤污染治理修复。(牵头部门:市财政局,责任部门:市发改委、市经信委、市环保局、市建设局、市国土资源局、市农业局、市金融办、市供销社、人行金华市中心支行、市地税局) |
第五大点第(二)点 完善筹措机制,加大资金投入。积极争取中央、省级财政土壤污染防治专项资金,加大财政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支持力度。统筹基本农田建设、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采矿权出让所得、环境保护等专项资金,强化全市土壤污染防治重点工作的资金保障。优化财政资金投入方向,对受污染耕地治理项目、污染地块重点修复项目、永久基本农田污染状况调查建档、土壤环境管理信息化平台等土壤污染防治监管能力建设及运行费用,各级财政予以必要保障。落实国家环境保护、资源综合利用等方面的税收优惠政策,激励相关企业积极参与土壤污染治理修复。(牵头部门:市财政局,责任部门:市发改委、市经信委、市环保局、市建设局、市国土资源局、市农业局、市金融办、市供销社、人行金华市中心支行、市税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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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华市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
金政发〔2018〕45号 |
第九条 用人单位及参保人按以下规定缴费: (一) 用人单位基本医疗保险费与生育保险费合并缴费,由用人 单位和参保人按规定缴纳。灵活就业人员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具体缴纳标准由市医疗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局、市税务局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缴费基数每年7月调整。 第十条 在职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高于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含)核定缴费基数;低于60%的,按60%(含)核定。 第二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预算管理。县(市) 基金当期收不抵支时,由市级统筹基金、县(市)历年结余基金 按3: 7比例予以弥补,县(市)历年结余基金不足支付时,由市级统筹基金、县(市)财政补助按5: 5比例予以弥补。县(市)历年结余基金可支付能力大于12个月或县(市)基本医疗保险三档人均财政补助水平低于全市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的,市级统筹基金弥补额度不超过当年县(市)上缴金额。全市基金当期收不抵支时,通过历年结余基金弥补、调整筹资标准、增加财政补助等办法解决。市级统筹前各地累计结余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仍留存当地,纳入同级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九条 住院医疗报销待遇 (三) 报销比例 参保人每医保年度内住院发生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报销限额内的可报销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按以下规定报销: 2.参保人办理异地居住登记手续或经批准转院在市外医疗机构就医的,个人先自付10%,未经批准在市外医疗机构就医的, 个人先自费20%,再按市外医疗机构报销比例报销。参保人办理异地安置、异地外派工作登记手续的,按市外医疗机构就医报销比例报销。市外医疗机构就医报销比例:医保退休人员为90%, 一档、二档在职参保人为85%,三档参保人为75%,按增设缴 费标准缴费的参保人为65%。 第三十一条 制订实施全市分级诊疗管理办法,建立健全分 级诊疗病种目录,加强家庭医生签约管理和服务,完善分级诊疗 医保差别化支付政策。 签约或选定基层医疗机构(下称选点)就医的,普通门诊报 销比例提高10个百分点,慢性病种门诊提高5个百分点。签约 或选定山区基层卫生院就医的,普通门诊报销比例提高15个百 分点,慢性病种门诊报销比例提高10个百分点。签约基层医疗 机构住院就医的,起付标准下降200元。 对不符合分级诊疗管理办法规定就医的,住院报销比例下降 10个百分点,慢性病种门诊、普通门诊报销设立起付线。 分级诊疗管理办法由市卫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制订。 |
第九条 用人单位及参保人按以下规定缴费: (一) 用人单位基本医疗保险费与生育保险费合并缴费,由用人 单位和参保人按规定缴纳。灵活就业人员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具体缴纳标准由市医疗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局、市税务局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机关事业单位缴费基数每年1月调整,其他用人单位及灵活就业人员每年7月调整。 第十条 在职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高于上一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300%的,按300%(含)核定缴费基数;低于60%的,按60%(含)核定。灵活就业人员参照执行。上级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预算管理。县(市)基金当期收不抵支时,由市级统筹基金、县(市)历年结余基金按3: 7比例予以弥补,县(市)历年结余基金不足支付时,由市级统筹基金、县(市)财政补助按5: 5比例予以弥补。属于浙江省‘26+3’加快发展县(市)的,基金当期收不抵支时,由市级统筹基金、县(市)历年结余基金按5:5比例予以弥补;县(市)历年结余基金不足支付时,由市级统筹基金、县(市)财政补助按7:3比例予以弥补。县(市)历年结余基金可支付能力大于12个月或县(市)基本医疗保险三档人均财政补助水平低于全市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的,市级统筹基金弥补额度不超过当年县(市)上缴金额。市级统筹基金累计结余不足支付当年县市应调剂总额时,县市实际调剂额度按县市应调剂总额占当年市级统筹基金累计结余的比例进行分配。全市基金当期收不抵支时,通过历年结余基金弥补、调整筹资标准、增加财政补助等办法解决。市级统筹前各地累计结余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仍留存当地,纳入同级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九条 住院医疗报销待遇 (三) 报销比例 参保人每医保年度内住院发生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报销限额内的可报销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按以下规定报销: 2.参保人办理异地居住登记手续或经批准转院在市外医疗机构就医的,个人先自付10%,未经批准在市外医疗机构就医的, 个人先自费20%,再按市外医疗机构报销比例报销。参保人办理异地安置、异地外派工作登记手续的,按市外医疗机构就医报销比例报销。经民政部门认定的困难人员经批准转院在市外省内医疗机构就医的,按市外医疗机构就医报销比例报销。市外医疗机构就医报销比例:医保退休人员为90%, 一档、二档在职参保人为85%,三档参保人为75%,按增设缴 费标准缴费的参保人为65%。 第三十一条 制订实施全市分级诊疗管理办法,建立健全分 级诊疗病种目录,加强家庭医生签约管理和服务,完善分级诊疗 医保差别化支付政策。 签约或选定基层医疗机构(下称选点)就医的,普通门诊报 销比例提高10个百分点,慢性病种门诊提高5个百分点。签约 或选定山区基层卫生院就医的,普通门诊报销比例提高15个百 分点,慢性病种门诊报销比例提高10个百分点。签约基层医疗 机构住院就医的,起付标准下降200元。 对不符合分级诊疗管理办法规定就医的,住院报销比例最高下降20个百分点,慢性病种门诊、普通门诊报销设立起付线。 分级诊疗管理办法由市卫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制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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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政办发〔2013〕124号 |
为进一步推进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和管理,提升我市城乡消防应急救援能力,夯实火灾防控基础,预防和减少火灾事故,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和管理的意见》(浙政办发〔2012〕151号)、《浙江省公安厅等四部门关于进一步规范乡镇专职消防队建设的指导意见》(浙公通字〔2013〕84号)和《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意见》(金政发〔2012〕121号)精神,经市政府同意,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第三大点第(三)点:人员聘用。政府专职消防队员的组成应当满足《乡镇消防队标准》(GA/T998-2012)建设要求。 第五大点第(二)点 加强经费保障。各级政府应按照《地方消防经费管理办法》(财防〔2011〕330号)和《浙江省地方消防经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浙财行〔2012〕89号)要求,将政府专职消防队所需的人员、办公及营房建设、消防装备等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
为进一步推进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和管理,提升我市城乡消防应急救援能力,夯实火灾防控基础,预防和减少火灾事故,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和管理的意见》(浙政办发〔2012〕151号)、《浙江省公安厅等四部门关于进一步规范乡镇专职消防队建设的指导意见》(浙公通字〔2013〕84号)、《乡镇消防队》(GB/T 35547-2017)、《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社会消防组织管理办法〉的决定》(省政府令360号)和《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意见》(金政发〔2012〕121号)精神,经市政府同意,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第三大点第(三)点 人员聘用。政府专职消防队员的组成应当满足《乡镇消防队》(GB/T 35547-2017)建设要求。 第五大点第(二)点 加强经费保障。各级政府应按照《地方消防经费管理办法》(财防〔2016〕336号)、《浙江省地方消防经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浙财行〔2012〕89号)和《浙江省公安厅等三部门关于全省合同制消防战斗员工资标准的指导意见》(浙公通字〔2018〕48号)要求,将政府专职消防队所需的人员、办公及营房建设、消防装备等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将第一、三、四、五大点中的“公安消防队”修改为“消防救援站”、“公安消防机构”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消防部队”修改为“消防救援队伍”、“现役消防队员”修改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消防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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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华市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金政办发〔2019〕27号文件已修改第十八、三十二条) |
金政办发〔2015〕154号 |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金华市区住房保障体系,满足市区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市区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的阶段性基本居住需求,规范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并轨后公共租赁住房有关运行管理工作的意见》 ( 建保〔2014〕91号)等精神,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十二条 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城中村改造社区和其他机构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和运营,给予税收优惠支持,由税务部门根据国家及省市相关规定执行。 鼓励市区城中村改造中符合公共租赁住房要求的安置用房,按一定的规模和数量,经社区组织与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签订长期租赁合同,用于安置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户,纳入市区住房保障体系。 第十三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应当以满足基本居住需求为原则。成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原则上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高层住宅可在单套控制面积基础上放宽10平方米;面向新就业职工保障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以40平方米以下为主;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宿舍建筑设计规范》(JGJ36-2005)有关规定。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按照“经济、环保”原则进行简易装修,配置必要的生活设施。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归投资主体所有,投资者可以依法整体转让,但不得改变其公共租赁住房性质,不得无故空置。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不得进行土地分割登记,不得按套、按户进行房屋登记发证。 第十七条 市区住房困难对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需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需取得市区城镇居民户籍3年以上且实际居住;新就业无房职工需入户市区城镇居民户籍且实际居住,拥有规定以上学历、职称、职业技术等级或从事公益类特定工种,已实现就业、签订1年及以上劳动合同,在市区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连续不间断缴费,且在规定保障期内;外来务工人员需取得市区居住证5年以上且实际居住,拥有规定以上学历、职称、职业技术等级或从事公益类特定工种,在市区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连续不间断缴费5年以上并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及以上劳动合同,且在规定保障期内; (二)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在市区无房产或3人以下(含3人)家庭人均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3人以上家庭房产建筑面积低于45平方米; (三)申请人家庭财产、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市政府同期划定标准; (四)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申请时没有享受其他住房保障; (五)符合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以家庭为单位。家庭成员包括:符合法律规定的夫妻;同住一处、同一户籍内的子女、夫妻双方父母以及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人员。以家庭为单位申请时,原则上以户主作为申请人,已迁入同一户籍2周年以上且共同居住的其他家庭成员可作为共同申请人。 新就业无房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以个人为单位。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运营的公共租赁住房采取“租金收取和补贴发放分离”方式实施租金管理,即先由保障对象按照规定标准缴纳租金,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再根据保障群体类型及其困难程度,分档分级给予租赁补贴。对于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赁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采取租金减免方式予以保障。 第二十二条 租赁补贴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按户核算,新就业无房职工、外来务工人员按人核算。 租赁补贴从被保障对象签订保障协议次月发放,按季核发,年度最后一次核发租赁补贴必须在12月25日前完成。 通过租赁市场房源等途径解决住房困难的保障对象,所领取租赁补贴最多不得高于保障面积与核定市场平均租金标准的乘积。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的受保障对象,所领取租赁补贴最多不得高于所租赁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 保障对象因住房、收入及财产等情况变化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时,从情况发生的次月停发租赁补贴。 保障对象如存在本办法第二十八、第三十条所列情况,自发生违规行为的次月起不再享受租赁补贴,多领取的租赁补贴予以追回。 第三十四条 原直管公房租赁合同到期的家庭,经审核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给予不超出3年的过渡期,过渡期内租金按合同预定的租金数额收取。 |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金华市区住房保障体系,满足市区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市区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的阶段性基本居住需求,规范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并轨后公共租赁住房有关运行管理工作的意见》 ( 建保〔2014〕91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发展公租房的意见》 ( 建保〔2019〕55号)等精神,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删除第五条。 第十二条 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社区和其他机构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和运营,给予税收优惠支持,由税务部门根据国家及省市相关规定执行。 鼓励市区符合公共租赁住房要求的用房,按一定的规模和数量,经组织与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签订长期租赁合同,用于安置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户,纳入市区住房保障体系。 第十三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应当以满足基本居住需求为原则。成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原则上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高层住宅可在单套控制面积基础上放宽10平方米;面向新就业职工保障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以40平方米以下为主;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宿舍建筑设计规范。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按照“经济、环保”原则进行简易装修,配置必要的生活设施。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归投资主体所有,投资者可以依法整体转让,但不得改变其公共租赁住房性质,不得无故空置。 第十七条 市区住房困难对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需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市区无住房或者住房面积低于规定标准; (二)收入、财产等低于规定标准; (三)申请人为外来务工人员的,在本地稳定就业达到规定年限; (四)申请时没有享受其他住房保障; (五)符合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以家庭为单位。家庭成员包括:符合法律规定的夫妻;同住一处、同一户籍内的子女、夫妻双方父母以及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人员。以家庭为单位申请时,原则上以户主作为申请人。 第二十条 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根据保障群体类型及其困难程度,分档分级给予租赁补贴。保障对象租赁政府投资运营的公共租赁住房,可采用租金减免方式(即租金减去租赁补贴)缴纳租金。 第二十二条 租赁补贴从被保障对象签订保障协议次月发放,按季核发,年度最后一次核发租赁补贴必须在12月25日前完成。 通过租赁市场房源等途径解决住房困难的保障对象,所领取租赁补贴最多不得高于保障面积与核定市场平均租金标准的乘积。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的受保障对象,所领取租赁补贴最多不得高于所租赁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 保障对象因住房、收入及财产等情况变化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时,从情况发生的次月停发租赁补贴。 保障对象如存在本办法第二十八、第三十条所列情况,自发生违规行为的次月起不再享受租赁补贴,多领取的租赁补贴予以追回。 第三十四条 原直管公房租赁合同到期的家庭,经审核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给予过渡,过渡期内租金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收取。 将文件中的“住房保障管理中心”修改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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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政办发〔2017〕105号 |
第九条 对特困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由各县(市、区)全额补助缴纳选缴保费3份,对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成员、县级及县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全额补助缴纳选缴保费至少1份,具体补助份数由各县(市、区)确定。 |
第九条 对特困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成员由各县(市、区)全额补助缴纳选缴保费3份,对县级及县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全额补助缴纳选缴保费至少1份,具体补助份数由各县(市、区)确定。 |
注:上述行政规范性文件未列入修改的其他条款内容均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