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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华市区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通知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华市区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通知
金政办发〔2015〕97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金政办发〔2021〕5号)规定,继续有效

USHUI.NET®提示:根据《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金政办发〔2023〕21号)规定,继续有效


婺城区、金东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金华市区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已经市政府第10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8月18日

  金华市区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金华市区城乡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等,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金华市区行政区域内,除临时建设工程之外的建设项目,本规定正文及附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条 城乡各类建设,应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乡、村规划;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及其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应按批准的专项规划执行。
在建设和管理中,除执行本规定外,还应当服从其他相关专业的规范和标准。

  第二章  用地管理
  第一节 城市用地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四条 金华市区城乡用地分类和代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分为:建设用地(H)和非建设用地(E),其中城市建设用地(H11)分为:居住用地(R)、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A)、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B)、工业用地(M)、物流仓储用地(W)、道路与交通设施用地(S)、公用设施用地(U)和绿地与广场用地(G)等八大类(详见附表一)。
第五条 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和使用,应遵循土地使用兼容性的原则。在满足安全、环境等要求和相关标准、规范的前提下,各类建设用地的兼容按照附表二的规定执行。

  第二节 建设用地

  第六条 同宗建设用地内的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等控制指标计算应以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用地面积作为计算基数。
第七条 居住用地和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功能混合布局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规划条件一般要约定混合布局的各类使用功能的计容积率建筑面积比例。
第八条 城市建设用地面积未达到下表规定的下限值的,视为零星用地,应与周边用地整合使用,不宜单独规划建设。

  单独开发地块建设用地最小面积控制表
  (单位:平方米)

  不具备整合条件的零星用地,鼓励实施公共绿地、停车场、广场等公益性建设项目,可以实施社区配套用房项目及垃圾收集中转、变配电房、泵站等市政基础设施项目。
因用地狭窄或者与城市道路不相连等原因,不具备单独开发建设条件的用地,按照零星用地管理。
第九条 物业管理用房、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快递智能配送点等配套用房宜统筹考虑,相对集中布置,方便居民使用。
(一) 物业管理用房面积、位置应在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中载明。建设单位应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地上总建筑面积7‰的比例配置物业管理用房;但物业均为非住宅的,物业管理用房配置比例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地上总建筑面积3‰。物业管理用房宜相对集中设置,便于服务管理,且不得设置在地下。
(二) 新建住宅项目必须配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套内建筑面积不得少于该项目住宅总建筑面积的2‰,并不得少于20平方米。
(三) 新建居住区项目应按照《城市社区体育设施建设用地指标》设置城市社区体育设施,并可根据需要设置在室内或室外。
(四) 新建的住宅小区、商务楼,按照1000户(间)以下(含)预留建筑面积不得小于30平方米,1000户(间)以上预留建筑面积不得小于50平方米快递智能配送点配套用房,并宜设置在小区出入口,方便使用。
第十条 工业、仓储用地内禁止建设成套住宅、宾馆、专家楼、招待所和培训中心等非生产性配套设施。国家级、省级开发区内企业行政办公和生活服务设施合计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工业项目总用地面积的7%,其它不得超过工业项目总用地面积的10%。
第十一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老年公寓、医疗卫生机构、文化及其他重要社会公益性建设项目的配建标准,应符合国家、浙江省工程建设相关标准要求。

  第三节 开发强度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开发应兼顾社会、环境和经济效益,与用地性质、功能相适应,满足交通、安全、消防、人防、环卫及其他相关配套等方面的要求。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的建筑密度、容积率等各项指标,应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
第十四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未明确规划控制指标的中小学用地(A33)、体育用地(A4)、医疗卫生用地(A5)、交通设施用地(S)、公用设施用地(U)等公益性设施用地,在符合专项规划和相关专业设计规范的前提下,其相关规划指标可根据项目实际需要确定。

  第四节 绿地

  第十五条 各类建设用地内绿地面积占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绿地率)应符合下表的规定。

  建设用地绿地率控制指标表

  注:1.大型集散广场等确需有其它功能的广场,绿地率可酌情降低。
2.对环境有特殊要求的市政设施及市中心商业、商务建筑等建设项目,绿地率可根据有关专业规定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
3.旧城改造区块难以达到上表规定的,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准,其绿地率可按上表规定值酌情降低。
  第十六条 成片开发或建设地区可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总绿地率和各地块用地的绿地率,经批准后实施。在符合总绿地率控制指标的前提下,成片开发或建设地区内各块建筑基地的绿地率可参照上表规定适当调整。
一个街区的绿地可按总绿地率控制指标进行综合平衡,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整个街区绿地指标在符合规定的前提下,可不在每块建筑基地内按上表规定平均分布。
第十七条 地下建筑顶板标高相对室外地坪标高不高于1米,平均覆土厚度不小于1米,乔、灌木种植面积比例不低于绿地面积70%的,绿地率可按绿地面积的100%计算;平均覆土厚度小于1米,灌木及地被配置为主,绿地率可按绿地面积30%计算。其余屋顶绿化覆土厚度大于30厘米,以灌木及地被配置为主,绿地率可按绿地面积的20%计算(铺装地摆盆花不计绿地率)。

  第五节 地下空间

  第十八条 市(区)级公共活动中心、交通枢纽、轨道站点周边地区、市(区)级商业及商务中心的地下空间鼓励统一规划、整体连通,统筹布局功能和组织交通。
鼓励通过“规划统筹、联建统筹、协议统筹”等方式,统一规划、集中联建、互连互通城市连片开发区域的地下空间。涉及地下连通工程的,先建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要求预留地下连通工程的接口,后建单位应当负责履行后续地下工程连通义务。互连互通地下公共通道可按1:1折抵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应建面积。
第十九条 单建地下空间工程的规划条件中应明确有关要求:开发利用功能、用地范围、允许使用的最大范围、水平投影座标、竖向利用深度区间、公共通道、出入口位置、人防要求、配套要求及连通义务等。如有必要,宜明确地下开发利用必须达到的建筑面积。
特殊地段结建地下空间工程规划条件可参照单建地下空间要求。
 第二十条 地下空间开发用于商业、办公、娱乐等经营性用途的,应在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书中载明。用地规划条件未明确地下空间可用于经营性用途的不得设置经营性功能。已建成的地下空间未经规划许可不得改变规划功能,严禁停车用途的地下空间变更为经营性用途。
第二十一条 地下人行通道宜连接附近主要交通站点,纳入整体交通系统。地下人行公共通道的宽度不宜小于6米,并采用简明的形式,方便通行。

  第六节 竖向设计原则及要求

  第二十二条 在项目场地设计中,场地设计标高与建筑±0.00标高应结合现状地形及周边城镇道路、相邻地块场地的标高、城乡规划以及周边排水情况综合确定。
第二十三条 场地设计标高的确定(内部主要道路及铺装广场标高)要求:
(一) 现状场地相对平整,地形标高低于相邻地块或规划道路中心标高的,或现状地形标高高于相邻地块或道路中心标高在0.6米以内的,场地设计标高不宜超过相邻地块、道路中心标高0.6米。
(二) 现状地形标高超过相邻地块或规划道路中心标高0.6米以上的,设计时不宜整体抬高现状标高,场地周边与相邻地块临界处的设计标高应综合考虑排水、采光等因素,兼顾相邻关系;场地周边有多个道路中心标高或道路有一定坡度的,可结合具体情况确定。
(三) 场地结合园林设计进行景观堆坡的,可以根据需要适当进行地形改变。
(四) 特殊地形,可组织专家对其进行论证,以专家论证结果作为规划审查的参考依据。
(五)建筑物与建筑物之间、建筑物与场地之间、建筑物与道路广场之间应有合理的衔接。必须设置非机动车道、无障碍设施的,尺度、坡度等应满足国家规范要求。
第二十四条 建筑±0.00标高的规定:
(一) 建筑室内地坪±0.00标高应为建筑地上首层的室内地坪位置。
(二) 建筑±0.00标高与室外的标高差,无地下、半地下室的宜控制在0.6米以内;有地下、半地下室的宜控制在1.5米以内。

  第三章 建筑管理
第一节 建筑间距

  第二十五条 居住建筑的间距除符合消防、卫生、环保、日照、工程管线和建筑保护等要求外,应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平行布置的多层居住建筑的建筑间距规定如下:
(一) 朝向为南北向的多层居住建筑,即正南北和南偏东(西)45º以内(含45º)(下同),其建筑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2倍;且建筑间距不小于16米。
(二) 朝向为东西向的多层居住建筑,即正东西和东(西)偏南45º以内(不含45º)(下同),其建筑间距不小于较高遮挡建筑高度的1倍;且建筑间距不小于16米。
第二十七条 垂直布置的多层居住建筑的建筑间距规定如下:
(一) 南北向的建筑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8倍,且建筑间距不小于16米。
(二) 东西向的建筑间距不小于南北朝向建筑高度的0.8倍,同时不小于另一建筑高度的0.6倍,且建筑间距不小于16米。
(三) 本条(一)及(二)款建筑山墙间宽度应小于、等于16米,对建筑山墙间宽度大于16米的,其建筑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多层居住建筑控制。
第二十八条 非垂直也非平行布置的多层居住建筑的建筑间距规定如下:
(一) 当两幢建筑物的夹角小于或等于45º时,其最窄处建筑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二) 当两幢建筑物的夹角大于45º时,其最窄处建筑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三) 朝向的确定以被遮挡建筑为准。
第二十九条 高层建筑与居住建筑建筑间距,除保证被遮挡居住建筑满足日照相关规定外,应同时满足以下规定:
(一) 面宽大于42米的高层建筑与其北侧南北向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其南北向建筑间距应不小于高层建筑高度的0.9倍,且建筑间距不小于28米。
(二) 面宽在24米(含24米)与42(含42米)米之间的高层建筑与其北侧南北向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其南北向建筑间距应不小于高层建筑高度的0.8倍,且建筑间距不小于27米。
(三) 面宽小于24米的高层建筑与其北侧南北向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其南北向建筑间距应不小于高层建筑高度的0.6倍,且建筑间距不小于26米。
(四) 高层建筑与东西向多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其东西向建筑间距应不小于高层建筑高度的0.5倍,且建筑间距不小于26米。
第三十条 低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低、多层居住建筑间距不小于13米,与高层居住建筑间距不小于18米。
第三十一条 南北向多层建筑与其南侧相邻地块的低层居住建筑建筑间距不小于13米,南北向高层建筑主楼与其南侧相邻地块的低层居住建筑建筑间距不小于18米,且高层建筑主楼退离南侧自身用地边线不小于13米。
南北向高层建筑与其南侧相邻地块的多层南北向居住建筑建筑间距应不小于多层南北向居住建筑高度的1.2倍,高层建筑主楼退离南侧自身用地边线应不小于多层南北向居住建筑高度的0.7倍且不小于14米,且建筑间距不小于26米。
第三十二条 建筑平行布置,遮挡建筑为多层、高层建筑时,除同一满铺裙房之上的居住建筑,其建筑间距可扣除裙房高度外,其他布置形式的居住建筑间距均不得扣除建筑下部非居住用房的高度,且多层建筑间距不小于16米,高层建筑间距不小于26米。
第三十三条 多层居住建筑与低层、多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宜小于6米,低层居住建筑之间的山墙间距不宜小于4米,高层建筑主楼与低层、多层、高层居住建筑山墙间距不宜小于13米。墙面设阳台、挑窗、转角窗或外挑构筑物等均应从其外边线起计算。

  第三十四条 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幼儿园、托儿所、中小学教学楼与相邻建筑的间距,除符合日照、消防、环保、卫生等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 南北向平行布置且南侧为多层建筑的,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5倍。
(二) 南北向平行布置且南侧为高层建筑的,除保证被遮挡建筑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范规定的日照标准外,还应满足第二十九条建筑间距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办公、宾馆等非居住建筑(不包括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幼儿园、托儿所、中小学教学楼、工业建筑、仓储建筑、门卫、配电房等附属建、构筑物,下同)的建筑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 高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
1、南北向的,其建筑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4倍,且不小于18米。
2、东西向的,其建筑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3倍,且不小于13米。
(二) 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
1.南北向的,其建筑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8倍,且不小于10米。
2.东西向的,其建筑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7倍,且不小于10米。
(三) 高层非居住建筑与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高层在南侧的,间距要求按高层非居住建筑间距进行控制;多层在南侧的,间距要求按多层非居住建筑间距进行控制;东西向平行的,按高层非居住建筑间距进行控制,且不小于13米。
(四) 低层非居住建筑与高层、多层、低层非居住建筑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但最小不少于6米。
(五) 以其他形式布置的上述非居住建筑的间距及山墙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第三十六条 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或东西侧的,其建筑间距按居住建筑规定控制。
非居住建筑(第三十四条所列非居住建筑除外)位于居住建筑北侧的,居住建筑在满足自身退让的前提下,其与北侧非居住建筑间距可按非居住建筑间距规定控制。
第三十七条 工业、仓储、市政、特殊用地内非居住建筑间距按相关规范控制。

  第二节 建筑退让

  第三十八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图则中已明确退让要求的,应同时满足图则和本节规定要求;图则未明确的,按本节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沿建设用地边界和沿城市道路、公路、河道、铁路、轨道交通两侧及地下管线、电力线保护范围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范并满足消防、环保、防灾和交通安全要求。
第四十条 沿建设用地边界(非城市道路、广场、河道、城市公共绿地)的建筑,应按建筑间距相关规定的一半退让,且需满足建筑间距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 当相邻用地为广场、河道、城市公共绿地时,多层建筑后退用地边界应不小于8米,高层建筑后退用地边界应不小于10米。
第四十二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最小距离按下表控制执行。

  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最小距离

  注:①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以建筑物地上一层最突出的外墙(含柱)边线计算。
②交叉口后退距离已经包括视距三角形要求后退距离和建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不含不规则的交叉口),后退距离按较宽路控制。交叉口的后退距离遇立交时,按立交预留用地控制。
③交叉口范围均自道路规划红线直线段与曲线段切点的连线算起。(如图)
④建筑高度大于100米的,其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最小距离应相应加大,具体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定。

  第四十三条 新建有较大人流、车流集散的商贸、娱乐、体育、展览、办公、学校和大型公共建筑等主要出入口一侧,退道路红线距离应适当加大,除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应不小于15米,并妥善设置交通集散广场和停车场地。
第四十四条 地下建筑物后退城市道路、广场、城市公共绿地距离最小值为3米,且符合安全距离;后退其他相邻建设用地和已建用地边线的距离,应不小于地下建筑物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底板的底部的距离)的0.7倍(相邻建筑地下室连接通道、用地规划条件明确连片地下空间开发除外),且不小于3米。
第四十五条 建设用地范围内围墙和门卫设置应满足下列要求:
(一) 围墙设置不得影响城市景观。
(二) 围墙临城市道路设置时,应按规划条件的规定设置,未明确规定的,围墙基础不得逾越用地界线,且应满足城市景观要求。
(三) 大门及面积小于30平方米的单层门卫设施后退道路红线距离不小于2米。
第四十六条 高度不超过5米的变配电房、室外箱式变、单层门卫等附属建、构筑物,后退相邻建设用地的边界不小于3米。
第四十七条 历史文化保护街区、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保护地段周围控制地段,在满足消防和交通要求的前提下,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距离可适当缩小。
第四十八条 当建筑物旁有架空电力线时,建筑物最外侧边缘与电力线的最小水平距离在满足相关规范的要求下,按照下表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建筑沿城市道路退让产生的用地空间,可用于城市道路拓宽、管线敷设、公交停靠等城市建设。

  第三节 建筑高度

  第五十条 建筑物的高度除符合日照、建筑间距、消防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五十一条 在有净空高度限制的飞机场、气象台、电台、无线电通讯设施(含微波通讯)周围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其建筑高度应符合有关设施净空高度限制的规定或高度控制要求。
第五十二条 沿城市快速路、主次干道两侧建筑物的控制高度,除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 沿路建筑物高度(H)一般控制在H≤1.5(W+S)
W:道路红线宽度
S:建筑后退距离
(二) 城市主要道路和中心地段的建筑高度,可视建筑空间环境、天际轮廓线等要求作出调整。
(三)道路交叉口的建筑高度,按其中的宽路计算控制。但沿窄路部分的建筑长度超过30米时,其超过部分按窄路计算。
 第五十三条 在历史文化保护街区、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保护地段周围控制地段新建、改建建筑物的,其高度应符合文物保护和建筑保护的有关规定,并按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执行。未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先编制城市设计或建筑设计方案,进行视线分析,提出控制高度和保护措施,按有关规定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四节 日照分析

  第五十四条 根据《浙江省城市建筑工程日照分析规程》的要求,日照分析应由具备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或经金华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认可的规划咨询机构编制。
第五十五条 金华市区住宅日照标准按照中等城市的日照要求执行。市区一环线范围内旧城改造区块内的日照标准应符合本区块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且不低于大寒日2小时。具体的技术标准按照《建筑日照计算参数标准》(GB/T50947-2014)、《浙江省城市建筑工程日照分析规程》(DB33/1050-2008)执行。
第五十六条 日照分析被遮挡建筑范围和对象的确定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在拟建建筑日照有效时间带起讫阴影线与其建筑高度2.0倍以内且最大不超过260米扇形围合的日照计算范围内,调查建筑的使用功能,凡属日照分析对象的建筑均应确定为被遮挡建筑。
(二)在上述范围内合法的已建、在建或拟建(含已审定的建设方案)的有日照要求的建筑,以及用地性质属分析对象的规划地块。
第五十七条 相邻规划地块的日照要求:
为了体现相邻地块之间日照资源分配的合理性,拟建建筑周边为尚未进入实施阶段的规划地块时,应进行模拟方案叠加分析,模拟方案以控制性详细规划为准。当规划地块实施时,需重新进行日照分析。
第五十八条 建设单位提供日照分析资料应符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
第五十九条 建设工程设计资料调整,致使建筑高度、位置、外轮廓、户型、窗户等影响日照分析结论的内容发生改变,应重新编制日照分析报告并报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
施工图阶段的日照分析成果,须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认可的单位进行复核。对日照分析计算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再次复核,如经再次复核基本一致即作为最终结果。

  第五节 建筑基地出入口、各类建筑配建停车位标准

  第六十条 建筑基地应与道路红线相邻接,否则应设基地道路与城市道路相连接。基地内建筑面积小于等于3000平方米时,基地道路的宽度不应小于4米;基地内建筑面积大于3000平方米且只有一条基地道路与城市道路相连接时,基地道路的宽度不应小于7米;若有两条以上基地道路与城市道路相连接时,基地道路的宽度不应小于4米。
第六十一条 与城市道路相交的建筑基地出入口通道与城市道路应尽量采用正交布置,如斜交则不宜小于75°。
第六十二条 居住区内主要道路至少应有两个方向与外围道路相连,小区内主要道路至少应有两个出入口。沿街建筑物长度超过150米或建筑物总长度超过220米时,应设净宽和净高均不小于4米的消防车通道,人行出入口间距不宜超过80米。
 第六十三条 建筑基地机动车出入口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 应在基地周边较低级别的道路上安排。在不同等级的道路上开设二个或二个以上的机动车出入口时,应当按照道路等级由低到高的顺序安排。
(二) 基地机动车出入口距交叉口的距离,应从交叉口道路缘石转弯弧线的端点起到基地机动车出入口边线计算,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开设在主干路上的基地机动车出入口,距交叉口的距离应大于100米,或设置在距交叉口的最远端;当路段设有中央分隔带,且机动车出入口设置在交叉口出口道上时,出入口距交叉口的距离应大于80米,或设置在距交叉口的最远端;
2.开设在次干路上的基地机动车出入口,距离交叉口的距离应大于80米,或设置在距交叉口的最远端;当路段设有中央分隔带,且机动车出入口设置在交叉口出口道上时,出入口距交叉口的距离应大于70米,或设置在距交叉口的最远端;
3.开设在支路上的基地机动车出入口,距离与主次干路相交的交叉口应大于50米,距离与支路相交的交叉口应大于40米,或设置在距交叉口的最远端。
第六十四条 各类建筑停车配建指标按浙江省工程建设标准《城市建筑工程停车场(库)设置规则和配建标准》(DB33/1021-2013)中的中等城市标准执行(详见附表三)。
第六十五条 城市建筑工程配建停车场(库)可采用屋顶停车、地面停车、地下车库、地面立体停车库及机械式立体停车库等多种形式,露天地面停车泊位数一般不宜超过总泊位数的20%。
体育场馆等具有大量人流、车流集中疏散的大型公共建筑和住宅小区建筑(保障房除外)不得采用机械式停车库。其他建筑工程停车场(库)配置的机械停车泊位数不宜超过其配建停车泊位总数的40%。
第六十六条 住宅及公共办公楼建筑工程配建停车泊位的10%应设置为公共泊位。公共泊位可设置于地面或地下,但须单独划定区域并予以区分。
第六十七条 建设项目配建的停车场(库)建成后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也不得被占用或停用。

  第四章 市政工程管理
第一节 城市道路

  第六十八条 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应严格按总体规划、道路交通专项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进行。
第六十九条 城市道路分为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和支路四个等级。在规划阶段确定道路等级后,当遇特殊情况需变更级别时,应进行技术经济论证,并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十条 支路应当与支路、次干路连接,确需与主干路连接的,应采用右进、右出的交通组织形式。
第七十一条 城市道路横断面一般由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分车带、设施带、绿化带等组成。
道路的横断面形式有单幅路、两幅路、三幅路和四幅路。
道路横断面设计应按道路等级、服务功能、交通特性,结合各种控制条件,在规划红线宽度范围内合理布设。在道路交叉口范围等特殊路段需要展宽的,应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十二条 横断面设计应满足远期交通功能需要。分期修建时应近远期结合,使近期工程成为远期工程的组成部分,并应预留管线位置,控制道路用地,给远期实施留有余地。城市建成区道路不宜分期修建。
第七十三条 城市道路建设要优先保证行人和非机动车出行。非机动车道原则上应避免与人行道共板设置。不宜通过挤占人行道、非机动车道方式拓宽机动车道。
第七十四条 人行道最小宽度不应小于2米,用地受限等特殊情况下不得小于1.5米。
第七十五条 非机动车道宽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 与机动车道合并设置的非机动车道,宽度不应小于2.5米。
(二) 非机动车专用道路面宽度应包括车道宽度及两侧路缘带宽度,单向不宜小于3.5米,双向不宜小于4.5米。
第七十六条 城市各级道路路段车道宽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建、改建快速路路段车道宽度,应根据车道上行驶的车型,按下表规定执行:

  在用地受限地段,快速路路段车道最小宽度不应小于下表规定:

  (二) 新建、改建干路路段车道宽度,应根据干路类别,按下表规定执行:

  在用地受限地段,干路路段车道宽度不应小于2.9米;以货运交通为主的干路,车道宽度应为3.5米,用地受限地段不应小于3.25米。
(三)新建、改建支路路段车道宽度,应根据有无公交车通行的情况,按下表规定执行:

  在用地受限地段,支路路段车道宽度不应小于2.6米。
第七十七条 城市各级道路交叉口进出口车道宽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 新建、改建交叉口干路进口道最小宽度,应根据车道上行驶的车型,按下表规定执行:

  (二) 新建和改建交叉口支路进口车道最小宽度,应根据有无公交车通行的情况,按下表规定执行:

  (三) 交叉口出口道车道宽度应与下游路段车道宽度相同。当用地条件受限时,可比路段车道宽度减少0.25米,但不得小于上游进口道宽度。
第七十八条 干路与干路的平交路口,应渠化展宽,尽量增加进口道车道数,提高通行能力。
进口道长度由进口道渐变段长度与展宽段长度组成。展宽段最小长度不应小于:支路30~40米,次干路50~70米,主干路70~90米,与支路相交取下限,与主干路相交取上限。展宽渐变段最小长度不应小于:支路20米,次干路25米,主干路30~35米;
出口道长度由出口道展宽段长度和展宽渐变段长度组成。展宽段最小长度不应小于:主干路60米,次干路45米,支路30米;当设置公交停靠站时,应再加上站台长度。展宽渐变段最小长度不应小于20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