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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华市违法建筑处置暂行规定》的通知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华市违法建筑处置暂行规定》的通知(部分修订)
金政办发〔2014〕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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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金华市违法建筑处置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6月12日


  金华市违法建筑处置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和规范违法建筑的防控、治理工作,保障城乡规划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浙江省“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处理实施意见》、《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无违建”县(市、区)创建活动的实施意见》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违法建筑,主要为下列建筑物、构筑物(以下简称建筑):
  (一)非法占用土地建设的建筑;
  (二)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相关规划许可内容建设的建筑;
  (三)违反公路、河道等有关法律法规建设的建筑。
  认定违法建筑的起算时间和细化标准,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并结合本地实际确定。
  第三条  各县(市、区)政府、金华开发区管委会应当组织行政执法、规划、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部门和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内的建筑进行调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违法建筑:
  (一)未经依法批准非法占用土地或超过土地使用许可面积或擅自改变土地许可用途建设的建筑;
  (二)农业设施用地未按照土地、规划许可内容建设的或超过许可期限未拆除的建筑;
  (三)城市、镇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建筑,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村镇建设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中的任一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上述任一许可证建设的建筑;
  (四)未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2010年10月1日《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施行以后核发的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下同)、临时用地超过批准期限或者超过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期限未拆除的建筑;
  (五)河道、湖泊、水库管理范围内与河道、湖泊、水库保护和水利工程运行管理无关的建筑;
  (六)公路控制区内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以外的建筑;
  (七)在林地上建设的与林业生产无关的建筑;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建设的建筑。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四条  各县(市、区)政府、金华开发区管委会为违法建筑处置的责任主体,负责本辖区违法建筑分类处置工作。
  第五条  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且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违法建筑,由国土资源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恢复土地原状;对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但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违法建筑,由国土资源部门予以没收,交市政府、各县(市、区)政府、金华开发区管委会指定的部门管理。
  第六条  违反公路、河道等有关法律法规建设的违法建筑,由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
  第七条  其他未取得相关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相关规划许可证规定建设的违法建筑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未成立行政执法部门的交由城乡规划部门,下同)或者乡镇政府按本规定第三、四、五章的要求进行处置。

  第三章  分类处置

  第八条  城市、镇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拆除:
  (一)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不符合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或者超过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的;
  (二)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部分)或者建筑高度超出合理误差范围的。建筑面积和建筑高度的误差计算标准按《浙江省城镇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下同);
  (三)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在项目用地范围内或者利用建设工程擅自新建、搭建的;
  (四)侵占道路、消防通道、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用地的;
  (五)在主要街道、重点区域临街两侧或者建筑物共有部分擅自新建、搭建的;
  (六)妨碍相邻合法建筑物的安全或者导致相邻合法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无法满足国家和省有关强制性标准的;
  (七)临时建筑未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按照许可内容建设或者超过批准期限未拆除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拆除的其他情形。
  未取得相关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拆除全部建筑。未按照相关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拆除存在未按照规定建设情形的单体建筑物。未按照规定建设部分与单体建筑物其他部分能够明确区分且拆除该部分不会严重影响单体建筑物建筑结构安全的,也可以只拆除未按照规定建设部分。
  第九条  乡、村庄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拆除:
  (一)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乡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不符合建设行为实施时乡、村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
  (二)未按照乡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高度的;
  (三)侵占道路、消防通道、公共绿地等乡村公共设施用地、公益事业用地的;
  (四)在集体土地上违反“一户一宅”政策规定建造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拆除的其他情形。
  乡、村庄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由乡镇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拆除。
  第十条  违法建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暂缓拆除:
  (一)现实际居住家庭具备城镇廉租住房、经济适用房申请资格,因未得到住房保障,一旦拆除该家庭无房居住的;
  (二)现为城镇居民居住用房(含违法建筑部分),房屋人均面积低于20平方米或总面积低于60平方米,在未获得住房保障或者未落实住房过渡措施之前的;
  (三)现为村民居住用房,面积未达到村民建房标准或者符合建房条件但未获得审批,房屋总面积(含违法建筑部分)不超过村民建房标准的;
  (四)现为村民生产用房,拆除后影响村民正常生产活动的;
  (五)因原有危房拆除后在原址新建或异地重建,再予以拆除无房生产居住的;
  (六)因自然灾害灭失现房屋为原址新建或异地重建,拆除后无房生产居住的;
  (七)公共卫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社会安全等公共突发事件所需建设的;
  (八)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未成年人救助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养老机构等按主管部门要求进行建设的;
  (九)因规划控制多年未审批宅基地,且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至今未落实宅基地,属过渡性质的;
  (十)经各县(市、区)政府批准暂缓拆除的其他情形。
  上述拟暂缓拆除情形,须经村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明确暂缓期限并加强监管。
  第十一条  在本规定出台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且不违反“一户一宅”政策和建房标准的农户建房,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相关法律法规补办手续。
  对不符合用地、建设规划,无法补办审批手续的,经各县(市、区)政府、金华开发区管委会统一协调,分期分批迁往规划安置点后,拆除违法建筑。
  第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控制区内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的,且符合农民建房条件,不违反“一户一宅”政策的农民违法建房,可由拆迁安置实施主体进行相应处置后予以拆除。
  第十三条  在本规定出台前,已经所在地人民政府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