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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房产税施行细则》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房产税施行细则》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主席令第3号

USHUI.NET®提示:根据2019年6月3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0号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六条中的“自治区地方税务局”修改为“广西税务局”;将第三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七条中的“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

现公布《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房产税施行细则>的决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李兆焯

二○○二年六月十二日


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房产税施行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修改为:“除本施行细则第五条规定的免税房产外,纳税人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需要减征或免征房产税的,应当向房产所在地市、县地方税务局提出申请,报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批准,可酌情给予一定期限的减税或免税。”

二、将第十条修改为:“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

三、删去第十一条。

此外,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并将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七条中的“税务局”修改为“地方税务局”,将第三条第二款中的“税务机关”修改为“房产所在地市、县地方税务局”。

本决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房产税施行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广西壮族自治区房产税施行细则

(1987年5月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桂政发[1987]48号发布 根据2002年6月 1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广西壮族自治区房产税施行细则>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条规定,制定本施行细则。

第二条 房产税在下列地区开征:

(一)城市:指经国务院批准建制的市的市区;

(二)县城: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县城区;

(三)建制镇:指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建制镇的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区;

(四)工矿区: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建制镇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具体开征的工矿区,由广西税务局确定或由市、县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广西税务局审定。

城市市区、县城城区、建制镇镇区和工矿区的具体征税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三条 房产税

【房产税】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