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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山东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个人所得税减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山东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个人所得税减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鲁财税[2006]26号
全文废止成文日期:2006-12-20

USHUI.NET®提示:根据 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山东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个人所得税减征管理办法》的通知》 ( 鲁财税[2013]54号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USHUI.NET®提示:根据 山东省财政厅拟废止的规范性文件清理情况表规定,全文废止

USHUI.NET®提示:根据 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 鲁财法〔2015〕9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区(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 民政局:

为进一步规范个人所得税政策管理,扶助弱势群体,促进和谐社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山东省个人所得税减征管理暂行办法》。经省政府批准,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山东省个人所得税减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个人所得税管理,促进和谐社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及其实施条例》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税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劳动所得以及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据税法及本办法规定,减征个人所得税
第三条 残疾人员是指经民政、残联等部门评定为残疾,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人民警察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民兵民工证》等残疾人有效证件的个人。
孤老人员是指男60周岁,女满55周岁,且无法定赡养义务人的个人。
烈属是指经民政等部门批准,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革命烈士证明书》的烈士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
第四条 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劳动所得,包括工资、薪金所得(不包括扰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所得。
第五条 纳税人属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中两种或两种以上身份的,只能选择一种身份享受个人所得税减征优惠,不得重复享受。
第六条 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取得的劳动所得,实行按比例减征个人所得税的办法。
个人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每月(次)应纳税款减征90%;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按全年应纳税额减征90%。对同一纳税人每月减征税额最高不超过500元,或者全年减征税额不超过6000元。
第七条 因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的受灾情况,确定具体减征幅度,但最高不超过当年应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的90%;同时减征税额不超过纳税人扣除保险赔款等后的实际损失额。
第八条 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取得的劳动所得,减征期限为三年。
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减征期限为遭受灾害,造成损失的当年;对于损失较大的,可以减征至次年。
第九条 个人所得税减征申请由纳税人取得所得或生产经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受理和审批,同时报上级税务机关备案。
第十条 符合减征条件的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由本人或委托所在单位或他人,按以下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
(一)对取得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企事业单位承包、承租经营所得的,原则上应在每年的1月1日至1月31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当年税款减征申请;年度中间开业经营的,应在开业经营的当月内提出减征申请,如确实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后,可延期至次月申请。对取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的,应于该项所得法定纳税申报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该项所得的减征税款事宜。
(二)纳税人申请减征个人所得税时,需提供以下资料;
1、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减税申请表(见附表1);
2、证明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身份的有效证件及复印件(孤老人员和烈属还需提供街道、乡、镇或区、县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从事个体经营的应同时提供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个人所得税】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