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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甬政发〔2022〕27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及部省属驻甬各单位:

根据《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72号)规定,我市对现行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现决定:

一、对《关于印发<宁波市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的通知》(甬政发〔2008〕78号)等11件行政规范性文件部分内容予以修改。(附件1)

二、对《关于印发<宁波市城市环境噪声达标区管理办法>的通知》(甬政〔1995〕14号)等51件行政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附件2)

三、对《关于管道燃气用户转换使用天然气工作的通告》(甬政告〔2006〕15号)等42件行政规范性文件宣布失效。(附件3)



附件:1.宁波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2.宁波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3.宁波市人民政府决定宣布失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宁波市人民政府

2022年6月23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1

宁波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关于印发〈宁波市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的通知》(甬政发〔2008〕78号):

将第一条“为做好本市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提高立法质量,加强制度建设,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修改为“为了做好本市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提高立法质量,加强制度建设,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宁波市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规案和规章制定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将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的“市政府法制机构”修改为“市司法行政部门”,将第四条中“政府法制机构”修改为“司法行政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保税区)管委会”修改为“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各功能园区管委会”,将十二条中“规章实施机关”修改为“规章主要实施机关”;

将第六条“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客观公正地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科学收集、分析和评估相关资料,得出评估结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函、传真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反映情况,参与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修改为“市司法行政部门在评估政府规章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并客观公正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意见建议,科学收集、分析和评估相关资料,得出评估结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和政府立法意见征集管理系统等方式反应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参与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

将第九条“市政府法制机构在每年年初,经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后,编制本年度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计划”修改为“市司法行政部门根据政府规章实施等情况于每年第一季度确定本年度需要评估的政府规章,并向政府规章主要实施机关、区(县、市)司法行政部门发布政府规章评估实施方案”;

将第十条“规章实施机关提出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建议的,应当说明评估的主要内容、方法、程序和时间进度”修改为“政府规章主要实施机关认为需要对有关规章进行立法后评估的,应当于每年1月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意见建议,并说明评估的主要内容、方法、程序和时间进度”;

将第十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规章,可以进行立法后评估:(一)实施已满2年的;(二)调整对象发生改变,现规定是否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尚不明确的;(三)规章实施中发现普遍性问题需要进行评估的;(四)有关国家机关建议立法后评估的;(五)人大代表议案、政协委员提案或者其他公民、法人、组织建议立法后评估的;(六)具有其他情形,可以进行立法后评估的”修改为“政府规章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立法后评估:(一)拟上升为地方性法规的;(二)拟进行重大修改或者废止,但有较大争议的;(三)行政执法监督、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中发现存在较多问题的;(四)与经济社会发展或者社会公众利益密切相关,实施满三年的;(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较多意见的;(六)需要评估的其他情形。规章立法后评估报告应当作为规章修改、废止,制定相关配套措施,以及以规章为基础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参考依据”;

将第十三条“市政府法制机构和规章实施机关应当在其公众网站上设立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专栏,听取公众意见”修改为“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其公众网站上设立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专栏,听取公众意见”;

将第二十一条“评估报告是修改、废止政府规章和改进行政执法工作的主要参考。评估报告认为政府规章的配套制度需要完善或者实施情况需要改进的,规章实施机关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修改为“评估报告作为修改、废止政府规章和改进行政执法工作的主要参考。评估报告认为政府规章的配套制度需要完善或者实施情况需要改进的,规章实施机关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并就改进情况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将第二十二条“规章实施机关开展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修改为“规章实施机关开展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纳入法治宁波(法治政府)建设目标管理考核指标体系和法治政府建设与责任落实督察范围”;

删除第十九条,其他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关于加快建筑业转型发展提升发展的若干意见》(甬政发〔2009〕80号):

删除第二部分第四点中的“大力推进企业上市融资步伐,对企业上市募集资金的投资计划项目,优先准予立项和优先安排土地指标”。

三、《关于进一步加快建筑业发展的若干意见》(甬政发﹝2011﹞78号):

将第一部分第二点中的“政府投资(含政府投资占主体)项目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选择市级建筑业龙头骨干企业和‘走出去’先进集体。政府投资(含政府投资占主体)招标项目中,可由业主推荐1~2家市级建筑业龙头骨干企业和‘走出去’先进集体参加投标。市级建筑业龙头骨干企业和‘走出去’先进集体项目经理在承接业务量方面可享受优秀项目经理的相关政策。根据招标文件或合同约定,对获得优质工程奖的项目,可由建设单位奖励建筑业企业一定比例的优质工程经费”修改为“根据招标文件或合同约定,对获得优质工程奖的项目,可由建设单位奖励建筑业企业一定比例的优质工程经费”;

将第三部分第六点中的“把市级建筑业龙头骨干企业作为优质企业和重点支持对象推荐列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优先获得银行信贷支持,并给予利率优惠”修改为“将宁波市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中信用评价等级高的建筑业企业作为优质企业和重点支持对象推荐列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优先获得银行信贷支持,并给予利率优惠”。

四、《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物业管理和扶持物业服务业发展的若干意见 》 ( 甬政办发〔2013〕211号):

删除第三部分第二点中的“宁波市税务局、市住建委要根据省有关部门联合制定的《关于贯彻落实我省现代物业服务业税收扶持政策的通知》(浙地税函〔2013〕286号)文件规定,切实落实物业服务业税收扶持政策关于合理确定税基、减免相关税收、规范税收减免程序等各项规定,完善我市现代物业服务业税收扶持政策”。

五、《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应对极端天气停课安排和误工处理实施意见的通知》(甬政发〔2014〕92号):

将“第四部分第三点中的“安全生产监管”修改为“应急管理”;

将附件中的台风红色预警信号标准“6小时内可能或者已经受热带气旋影响,并可能持续,风力达到以下标准:内陆:平均风力10级以上或阵风12级以上;沿海:平均风力12级以上或阵风14级以上”修改为“受热带气旋影响,将出现或实况已达以下条件之一并将持续,可能或已对防台安全造成严重影响:①12小时内,内陆平均风力达10级以上或阵风达12级以上,沿海平均风力达12级以上或阵风达14级以上;②6小时内,降雨量达200毫米以上;③3小时内,降雨量达100毫米以上”;

将附件中的暴雪红色预警信号标准“6小时内降雪量将达15毫米以上,或者已达15毫米以上且降雪持续,可能或者已经对交通或者农林业有严重影响”修改为“受降雪影响,将出现或实况已达以下条件之一并将持续,可能或已对交通和农业、林业等造成严重影响:①6小时内,降雪量达15毫米以上;②6小时内,积雪深度增加10厘米以上”;

将附件中的道路结冰红色预警信号标准“当路表温度低于0℃,出现降水,2小时内可能出现或者已经出现对交通有严重影响的道路结冰”修改为“已经出现道路结冰,预计低温和降雨(雪)还将持续,道路结冰可能加重,可能对道路交通造成严重影响;或者已经出现严重影响交通的道路结冰,并将持续”。

六、《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波市水利工程维修养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甬政办发〔2015〕80号):

将第八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推行维修养护的物业化、专业化及规范化管理。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快培育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市场主体,委托市水利工程管理协会承担市场准入管理,加强行业自律,对具备工程维修养护条件的单位进行认定,并在宁波市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平台公示”修改为“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推行维修养护的物业化、专业化及规范化管理。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快培育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市场主体,规范维修养护市场环境。指导市水利工程管理协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水利资质资格认定,加强行业自律,提高服务能力。水利资质认定结果向社会公开,并在市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平台公示”;

将第二十五条“水利工程维修养护项目未通过验收或抽查不合格的,需限期整改;整改不到位的,由相应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承担水利工程维修养护的单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不履行合同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进行不良行为公示”修改为“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单位履行合同情况的全过程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建立健全企业信用监管机制,及时记录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单位违反合同约定的失信行为。依法公示行政处罚决定和不良信用行为”。

七、《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实施意见》(甬政发〔2018〕12号):

将第二部分第一点中的“其他政策措施”修改为“其他政策措施以及‘一事一议’形式的具体政策措施(以下统称政策措施)”;

将第二部分第二点第1小点中的“不得设置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审批或者事前备案程序”修改为“不得设置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的审批或者具有行政审批性质的事前备案程序”;

将第二部分第二点第3小点中的“不得违法免除特定经营者需要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修改为“不得违法违规减免或者缓征特定经营者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将第四部分第一点中的“联席会议召集人由市发改委主任担任,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商务委、市市场监管局、市法制办分管负责人担任副召集人,市经信委、市教育局、市科技局、市民政局、市国土资源局、市环保局、市规划局、市住建委、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市交通委、市水利局、市农业局、市文广新闻出版局、市卫生计生委、市质监局、市金融办、市国资委、市行政审批管理办公室、人行市中心支行、宁波银监局、宁波证监局、宁波保监局分管负责人为成员。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发改委,办公室主任由市发改委分管负责人兼任”修改为“联席会议召集人由市政府分管副市长担任,副召集人由市政府副秘书长和市市场监管局主要负责人担任。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由市级有关单位组成,各单位分管负责人为成员。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市场监管局,办公室主任由市市场监管局分管负责人兼任”。

八、《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波市违法建筑分类处置办法的通知》(甬政办发〔2019〕84号):

将第二部分第二点中的“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对城乡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的违法建筑、规划区外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土地以及超出批准用地面积占用土地建造的违法建筑进行查处,并加强对已收储土地的管理。依据职权对城乡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建筑是否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是否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规定建设,以及是否超过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批准期限出具认定意见,指导、监督乡村违法建筑的处置工作”修改为“自然资源规划部门负责对集体土地上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土地以及超出批准用地面积占用土地建造的违法建筑进行查处,并加强对已收储土地的管理。依据职权对建筑是否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是否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规定建设,以及是否超过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批准期限出具认定意见,依法指导监督乡村违法建筑的处置工作”;

将第二部分第三点中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城乡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及《宁波市城乡规划实施规定》施行后在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集体土地上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规定建设以及超过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批准期限的违法建筑进行查处,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告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的情况”修改为“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对国有土地上及《宁波市城乡规划实施规定》施行后在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集体土地上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规定建设以及超过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批准期限的违法建筑进行查处,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告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的情况”;

将第二部分第四点中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对所辖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或未按照乡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规定建设的违法建筑进行查处”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及承担原乡(镇)人民政府职能的涉农街道办事处负责对辖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或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规定建设的违法建筑进行查处”;

将第二部分第七点中的“各主管部门对违法建筑的查处存在争议的,报请共同上级机关指定管辖”修改为“各区(县、市)、开发园区及部门职责在‘大综合一体化’改革后有调整的,按照改革后确定的职责对违法建筑依法进行查处。各主管部门对违法建筑的查处存在争议的,报请共同上级机关指定管辖”;

将第四部分第二点第4小点中的“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擅自重建、改建的独栋建筑,当事人未突破建设用地使用权属界线且同时满足消防、日照、工程质量、安全等技术规范的(如增加建筑面积,应征得利害关系人同意)”修改为“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擅自重建、改建的独栋建筑,符合《宁波市国土空间规划条例》第五十条规定以及安全、消防、工程质量等要求的”;

删去第四部分第三点第1小点中的“对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利益、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具体标准,按照《宁波市城乡规划条例》确定”;

将第四部分第三点第2小点中的“行政机关依法对违法建筑作出没收违法收入决定的,按照住建部《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建法〔2012〕99号)的规定处置”修改为“行政机关依法对违法建筑作出没收违法收入决定的,按照《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置”;

将第五部分第二点第3小点中的“对在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绿地、公共活动场地、停车场、消防通道等对不特定对象开放的公共场所搭建的违法建筑构成的障碍物,当事人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修改为“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障碍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

将第五部分第三点中的“公安、医疗、社区和供电、供水、供气、通信、物业公司等部门、单位应当按照组织实施单位的要求,提供人力、物力、技术等保障”修改为“公安、医疗、社区和供电、供水、供气、通信、物业公司等部门、单位应当依法协助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将第七部分第一点第3小点中的“不动产登记部门应当对经执法机关确认存在违法建筑的房屋在不动产登记簿上予以记载。在违法建筑处置决定执行完毕前,不予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变更、转让、抵押等事项”修改为“不动产登记部门应当对经执法机关确认存在违法建筑的房屋信息标记限制,在违法建筑处置决定执行完毕前,不予办理房地产首次登记、变更、转让、抵押等事项”;

将第七部分第一点第5小点中的“供电、供水、供气、通信等单位对经执法机关确认存在违法建筑的房屋,在违法建筑处置决定执行完毕前,不得提供相关服务”修改为“供电、供水、供气等单位对经执法机关确认存在违法建筑的房屋,按照《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处理实施意见的通知》(浙政办发〔2013〕69号)的规定做好相关工作”;

将第七部分第二点中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违法建筑处置决定及其执行情况,书面告知市场监管、税务、金融监管、公安等部门和供电、供水、供气、金融机构等单位(以下简称各相关单位)”修改为“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违法建筑处置决定及其执行情况,书面告知市场监管、税务、金融监管、公安、不动产登记等部门和供电、供水、供气、金融机构等单位(以下简称各相关单位)”。

九、《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甬政办发〔2021〕4号):

将第三部分第十七点中的“鼓励银企合作,探索建立应收账款确权制度,允许企业以应收账款确权证明、建筑材料、工程设备等作为抵押物(品)”修改为“鼓励银企合作,支持建筑业企业以建筑材料、工程设备、工程项目等作为抵押进行贷款。支持金融机构为建筑业企业提供应收账款质押和发行债券融资等金融服务”;

将第三部分第十七点中的“引导财政资金向重点企业、重点技术倾斜,对信用优良企业给予贷款周转支持,对为‘六稳’‘六保’作出突出贡献的建筑业企业提供应急资金担保”修改为“引导财政资金安排向符合规定的重点企业、重点技术倾斜。综合运用各地应急周转相关机制,对信用优良企业给予贷款周转支持。支持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对‘六稳’‘六保’作出突出贡献的建筑业企业提供应急资金相关担保”。

十、《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住房租赁市场的实施意见》(甬政办发〔2021〕8号):

将第二部分第一点第2小点中的“改建后的租赁住房应由专业化住房租赁机构运营,并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网签备案和出租登记”修改为“支持改建后的租赁住房由专业化住房租赁机构运营,并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网签备案和出租登记”;

将第二部分第三点第1小点中的“办理房屋租赁合同备案或出租登记的承租人,可按照规定申领居住证,并享受义务教育、就业等公共服务”修改为“办理房屋租赁合同备案或出租登记的,承租人可按照规定申领居住证,并享受义务教育、就业等公共服务”。

十一、《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波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甬政办发〔2021〕17号):

将第四条中的“含开发区”修改为“含具有区县级同等经济事务管理权限的开发区”;

将第十四条中的“特殊招标项目经公管机构同意后可由招标人直接确定评标专家”修改为“特殊招标项目可由招标人直接确定评标专家”;

将第二十四条中的“特殊交易项目需采用其他方式产生评审专家的,应当经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修改为“特殊交易项目需采用其他方式产生评审专家的,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附件2

宁波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1.关于印发《宁波市城市环境噪声达标区管理办法》的通知(甬政〔1995〕14号)

2.印发《宁波市三江片征地补偿暂行规定》的通知(甬政发〔2003〕97号)

3.关于印发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甬政发〔2007〕101号)

4.关于加快宁波市金融业创新发展的若干意见(甬政发〔2008〕51号)

5.关于促进我市开发区(园区)整合提升发展的若干意见(甬政发〔2009〕10号)

6.关于全面推进政策性农业保险的若干意见(甬政发〔2009〕43号)

7.关于建立和完善集体林地林木流转机制的实施意见(甬政发〔2009〕59号)

8.关于加强土地资源统筹规范土地储备出让管理工作的通知(甬政发〔2009〕94号)

9.关于进一步支持福利企业发展促进残疾人就业的实施意见(甬政发〔2010〕88号)

10.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发展家庭服务业的意见(甬政发〔2010〕89号)

11.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凭海域使用手续办理用海项目规划建设审批手续试点工作的通知(甬政发〔2012〕92号)

12.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构建新型畜牧产业体系促进现代畜牧业发展的意见(甬政发〔2012〕125号)

13.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天然气汽车加气站管理办法的通知(甬政发〔2013〕3号)

14.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现代种业发展的实施意见(甬政发〔2013〕77号)

15.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我市土地储备工作的意见(甬政发〔2013〕101号)

16.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引进共建研究院所的若干意见(甬政发〔2014〕7号)

17.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食品安全体系建设的意见(甬政发〔2015〕32号)

18.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鼓励民间资本进入教育领域的实施意见(甬政发〔2015〕109号)

19.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第一批纳入宁波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执法职权的通告(甬政告〔2017〕4号)

20.关于印发《宁波市财务总监、财会主管人员委派制度试行办法》的通知(甬政办〔1999〕9号)

21.关于适当扩大法律援助范围的通知(甬政办发〔2005〕58号)

22.转发市教育局等单位关于宁波市国家助学贷款实施方法的通知(甬政办发〔2005〕108号)

23.关于推进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若干意见(甬政办发〔2006〕17号)

24.关于切实加强外来务工人员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的实施意见(甬政办发〔2007〕212号)

25.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贯彻实施意见(甬政办发〔2008〕187号)

26.转发市城管局关于宁波市城区清除冰雪工作规定的通知(甬政办发〔2009〕10号)

27.转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社区)法律援助工作意见的通知(甬政办发〔2009〕114号)

28.关于开展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甬政办发〔2009〕181号)

29.关于组织开展粮食生产统计监测调查工作的通知(甬政办发〔2009〕236号)

30.关于做好现有养老服务机构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甬政办发〔2010〕18号)

31.转发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甬政办发〔2010〕24号)

32.关于印发宁波市外资工作便利化规程的通知(甬政办发〔2010〕216号)

33.关于金融支持中小微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甬政办发〔2011〕310号)

34.关于进一步落实药品安全责任的意见(甬政办发〔2011〕363号)

35.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扩大法律援助范围的通知(甬政办发〔2012〕198号)

36.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工商局等部门关于加快广告业发展指导意见的通知(甬政办发〔2012〕242号)

37.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进一步完善宁波市金融服务业年度考评实施办法的通知(甬政办发〔2013〕14号)

38.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波市公路边洁化、绿化、美化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甬政办发〔2013〕35号)

39.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扩大消费工作的意见(甬政办发〔2013〕208号)

40.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波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甬政办发〔2013〕212号)

41.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全市铸造行业转型升级的实施意见(甬政办发〔2014〕36号)

42.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电梯安全工作的实施意见(甬政办发〔2014〕69号)

43.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困难企业帮扶和风险处置促进经济金融平稳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甬政办发〔2014〕157号)

44.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波市小额贷款公司法人资格终止暂行办法的通知(甬政办发〔2015〕3号)

45.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入实施商标品牌战略的若干意见(甬政办发〔2015〕212号)

46.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全市失业保险金标准的通知(甬政办发〔2015〕235号)

47.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波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甬政办发〔2016〕55号)

48.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波市城市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甬政办发〔2016〕56号)

49.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营造良好发展环境激励引导金融更好服务实体经济的实施意见(甬政办发〔2017〕35号)

50.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建筑用石料矿山开发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