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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的通知

宁波市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2022年修订版】

(根据2008年9月17日《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的通知》(甬政发〔2008〕78号)公布,根据2022年6月23日《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甬政发〔2022〕27号)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本市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提高立法质量,加强制度建设,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宁波市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规案和规章制定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是指在政府规章实施后,对其立法技术、立法内容、实施绩效等情况进行全面调查和综合评价,并提出处理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 市政府规章的立法后评估,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政府每年对政府规章进行立法后评估,具体工作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承担。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各功能园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等规章实施机关应当参与政府规章的立法后评估工作,并按市司法行政部门的要求提供规章实施情况报告。

第五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邀请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或者社会团体参与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

第六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在评估政府规章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并客观公正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意见建议,科学收集、分析和评估相关资料,得出评估结论。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和政府立法意见征集管理系统等方式反应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参与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

第七条 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事项外,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八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全面调查了解政府规章的实施情况,对政府规章的立法技术、立法内容、实施绩效等情况进行全面评估。

第二章 评估计划制定

第九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根据政府规章实施等情况于每年第一季度确定本年度需要评估的政府规章,并向政府规章主要实施机关、区(县、市)司法行政部门发布政府规章评估实施方案。

第十条 政府规章主要实施机关认为需要对有关规章进行立法后评估的,应当于每年1月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意见建议,并说明评估的主要内容、方法、程序和时间进度。

第十一条 政府规章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立法后评估:

(一)拟上升为地方性法规的;

(二)拟进行重大修改或者废止,但有较大争议的;

(三)行政执法监督、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中发现存在较多问题的;

(四)与经济社会发展或者社会公众利益密切相关,实施满三年的;

(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较多意见的;

(六)需要评估的其他情形。

规章立法后评估报告应当作为规章修改、废止,制定相关配套措施,以及以规章为基础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参考依据。

第三章 评估程序和内容

第十二条 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成立工作小组。工作小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规章主要实施机关组成,也可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成员、专业人士、群众代表参加。

(二)制定工作方案。明确评估程序、内容、方法、走访对象、经费预算和组织保障等内容。

(三)开展调查研究。通过实地考察、座谈会、问卷调查、专题调研、专家论证等方法,收集实施机关、管理对象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建议。

(四)形成评估报告。对评估中收集到的材料进行分析研究,对发现的问题提出改进措施,形成评估报告。

第十三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其公众网站上设立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专栏,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四条 政府规章的立法技术评估主要包括:

(一)概念界定是否明确;

(二)逻辑结构是否严密;

(三)条文表述是否简洁;

(四)立法用语是否准确。

第十五条 政府规章立法内容评估主要包括:

(一)合法性评估:是否与上位法一致;新的上位法实施后,是否及时修订;

(二)合理性评估:为实现立法目的所采取的各项措施是否必要、适当;法律责任与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是否相当;

(三)协调性评估:与同位阶的其他规章是否协调;各项制度之间是否相互衔接;

(四)操作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