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国家税务税2012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若干业务问题解答
一、应税收入
(一)问: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取得的财政性资金(包括专项补贴、土地返还款、税收提成返还等)是否属于不征税收入?
解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规定,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1.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
2.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3.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计入取得该资金第6年的应税收入总额;计入应税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二)问:由于汇率变动,期末根据实际汇率调整形成的未实现汇兑损益,是否作纳税调整?
解答:《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期末根据实际汇率调整形成的汇兑损益,除已经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以及向所有者进行利润分配相关的部分以外的部分,无论是否实现,均应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作纳税调整。
(三)名为土地出让金返还实为政府购买安置房问题
问:甲公司为房地产企业,2009年以挂牌出让方式取得A地块,按照出让协议支付土地出让金2亿元。同时根据政府约定,甲公司负责在A地块建造拆迁安置房,负责安置本地块以及政府指定的其他地块的拆迁居民,政府通过相关部门核定拆迁改造成本后,向甲公司返还土地出让金1.3亿元。甲公司应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解答:该项业务实际属于政府主导拆迁,以土地出让金返还的形式购买安置回迁房。房地产企业支付的土地出让金总额包括项目拆迁安置总成本和政府土地收益。对于此类方式,房地产开发商的税收处理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开发商的拆迁补偿支出已经实际包括在土地出让金中,不能再单独列支扣除“拆迁补偿费”。二是政府返还的土地出让金实质为政府为安置拆迁户向开发商购买安置房屋。因此,该项收入应作为开发商向政府销售安置房屋取得的销售收入。
(四)完工后仅收取定金部分确认收入问题
问:某房地产企业开发项目已办理了竣工备案,但是部分开发产品没有收取全款,仅部分收取或者仅取得定金,如何确认收入?
解答:房地产企业开发项目办理了竣工备案,即达到了完工标准,当年度需要计算结转完工销售收入。属于正式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合同》取得的收入,应国税发[2009]31号文件第六条规定区分不同收款方式确认收入实现。对于虽未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合同》但已取得的收入,包括订金,应确认为完工销售收入,同时相应配比结转扣除成本。
(五)代为偿还债务应确认为股权转让收入
问:A公司拟以4000万买B公司80%股份。B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净资产2000万。B公司的全资股东C公司与A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A公司出800万购买B公司80%股份。又签订补充协议,A公司代替C公司支付和B公司相关的一系列债务,总价值3200万,A公司直接支付债权人。股权转让方C公司应如何确认股权转让收入?
解答:股权转让协议签订的价格虽然为800万元,但是A公司随后代为偿还债务的3200万元是以股权转让为支付前提的,实际为股权转让价款的组成部分。因此,C公司应确认股权转让收入4000万元。
(六)以股权增资的核算与税务处理
问:A公司持有B公司90%股权,持有C公司60%股权,B公司与C公司之间无投资关系。为整合下属子公司,A公司将C公司股权全部投入B公司,增加B公司注册资本,B公司其他股东相应增加资本投入,以保持增资前后B公司各股东股权比例不变。A公司账面对C公司投资的股权成本为1000万元,经评估为5000万元,并按5000万元增加B公司注册资本,请问A公司应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解答:上述A公司的行为属于将持有的C公司的股权作为出资,投资到B公司,取得对B公司的股权。条例25条规定,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
因此,A公司应按照C公司股权的公允价值确认视同销售收入5000万元,确认视同销售成本1000万元,确认视同销售所得4000万元计算缴纳税款。
二、税前扣除
(七)问:企业支付给季节工、临时工等相关费用如何扣除?
解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应作为工资薪金,准予在税前扣除。企业雇佣季节工、临时工、实习生、返聘离退休人员以及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也属于企业任职或者受雇员工范畴,因此企业支付给上述人员的相关费用,可以区分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后,准予按《税法》的规定进行税前扣除。其中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准予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作为计算其他各项相关费用扣除的依据。
(八)问:关于企业融资费用税前扣除问题
解答:企业通过发行债券、取得贷款、吸收保户储金等方式融资而发生的合理的费用支出,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应计入相关资产成本;不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应作为财务费用(包括手续费及佣金支出),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九)问:关于从事代理服务企业营业成本税前扣除问题
解答:从事代理服务、主营业务收入为手续费、佣金的企业(如证券、期货、保险代理等企业),其为取得该类收入而实际发生的营业成本(包括手续费及佣金支出),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十)问:电信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问题
解答:电信企业为发展客户、拓展业务过程中(如委托销售电话入网卡、电话充值卡等),需要委托经纪人、代办商支付手续费及佣金的,其实际发生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不超过企业当年收入总额5%的部分,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十一)问:企业筹办期发生的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是否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解答: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与筹办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可按实际发生额的60%计入企业筹办费,并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可按实际发生额计入企业筹办费,并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同时在处理筹建期发生的费用时,企业可以在开始经营之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以按照新税法有关长期待摊费用的处理规定处理,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
(十二)问:企业筹建期发生的开办费如何计算?
解答:《公告》第五条所称“筹建期间”,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批准企业筹建的期间。
(十三)问: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政策有哪些最新政策规定?
解答:1.对化妆品制造与销售、医药制造和饮料制造(不含酒类制造,下同)企业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30%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2.对签订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分摊协议(以下简称分摊协议)的关联企业,其中一方发生的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税前扣除限额比例内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可以在本企业扣除,也可以将其中的部分或全部按照分摊协议归集至另一方扣除。另一方在计算本企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限额时,可将按照上述办法归集至本企业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不计算在内。
3.烟草企业的烟草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一律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4.以上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执行。
(十四)问: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应扣未扣支出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解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企业发现以前年度实际发生的、按照税收规定应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而未扣除或者少扣除的支出,企业做出专项申报及说明后,准予追补至该项目发生年度计算扣除,但追补确认期限不得超过5年。
企业由于上述原因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以在追补确认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抵扣,不足抵扣的,可以向以后年度递延抵扣或申请退税。
亏损企业追补确认以前年度未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支出,或盈利企业经过追补确认后出现亏损的,应首先调整该项支出所属年度的亏损额,然后再按照弥补亏损的原则计算以后年度多缴的企业所得税款,并按前款规定处理。
(十五)问:企业实际会计处理与《税法》税前扣除规定存在差异的,如何协调?
解答:根据《税法
》第二十一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计算。”但企业按照会计要求确认的支出,没有超过《税法
》规定的标准和范围(如折旧年限的选择)的,为减少会计与《税法
》差异的调整,便于税收征管,企业按照会计上确认的支出,在税务处理时,将不再进行调整。
(十六)问:企业返聘退休人员、退养人员,签订《劳动协议》的,其支付的劳动报酬可据实税前扣除。请问这里的退休人员及退养人员是专指从该企业退休退养的人员还是泛指社会上所有的退休退养人员?
解答:上述规定中的退休退养人员不仅包括本企业退休退养人员,还应包括社会全部退休、退养人员。
(十七)问: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在实际工作中如何掌握?
解答:关于劳务派遣用工的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税前扣除问题 :
1、企业(实际用工单位)实际支付给劳务派遣单位的用工费用以及另行发放给劳务派遣人员的费用,应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派遣用工合同、费用的性质、用途等区分为工资薪金及相关费用。
2、企业(实际用工单位)为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用工所负担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额(包含支付劳务派遣单位和本单位直接支付),作为其发生的工资薪金按税法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并可计入其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作为计算职工福利费等费用的计算基础。
3、企业(实际用工单位)因接受劳务派遣用工实际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包括货币福利和实物福利)、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费用由其按税法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劳务派遣单位不再税前扣除所派遣员工的职工福利费等费用。
4、企业(实际用工单位)直接支付给劳务派遣单位的用工费用,应当取得劳务派遣单位开具的发票,发票应当分项注明工资薪金、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派遣管理费用等。发票开具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企业(实际用工单位)实际支付给劳务派遣单位的用工费用不作为工资薪金扣除。
5、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劳务派遣员工费用的后续管理,企业(实际用工单位)年度申报后,结合纳税评估、税务稽查等方式核查其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的劳务派遣用工合同、劳务派遣单位开具的发票、为劳务派遣用工另行支付的职工福利费等费用明细、《劳务派遣用工清册》等资料。
(十八)问:企业发生的成本费用,未能在实际发生年度取得发票,在以后年度取得发票后,应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解答:企业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未能在实际发生年度取得合法扣除凭据的,不得税前扣除。在以后纳税年度取得合法扣除凭据后,区分以下情况处理:
一、相关年度税收待遇一致
企业可在实际取得合法凭据年度进行税前扣除,也可以在做出专项申报及说明后,追补至该项目发生年度扣除,追补确认期限不得超过5年。
二、相关年度税收待遇不一致
税收待遇不一致包括企业在不同年度在税收优惠、亏损弥补等对应纳税额计算产生差异的情形。
企业做出专项申报及说明后,必须还原到该项业务实际发生年度进行税前扣除。
亏损企业追补确认以前年度未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支出,或盈利企业经过追补确认后出现亏损的,应首先调整该项支出所属年度的亏损额,然后再按照弥补亏损的原则计算以后年度多缴的企业所得税款。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
)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财税[2012]5号
)第五条规定,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的税前扣除政策,凡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11]104号)的规定执行的,不再适用本通知第一条至第四条的规定。
》(财税[2012]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利息收入确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第2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
》(财税[2011]104号
)三个文件均适用于金融企业,而小额贷款公司没有金融许可证,虽然从事贷款业务,但国家有关部门未按金融企业对其进行管理,因此,在没有新政策规定之前,不得执行上述三个文件。即小额贷款公司不得按财税[2012]5号
文件和财税[2011]104号
文件的规定,在税前扣除贷款损失准备金。也不得按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第23号的规定,将逾期90天的利息收入冲抵当期利息收入。
》第三条规定,确定资产损失是属于实际资产损失还是法定资产损失。属于实际资产损失,追补至发生年度即2010年度扣除;属于法定资产损失,在申报年度即2011年度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