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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全文废止】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全文废止】
鲁地税函[1999]282号                                            1999-10-20

USHUI.NET®提示:根据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产税有关政策规定的公告》 (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4号规定,自2013年10月14日起全文废止。
USHUI.NET®提示:根据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2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市、地地方税务局:
近来,各地陆续反映了一些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执行中出现的问题。经研究,现将有关政策问题规定如下:
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使用或出租自己建造的待出售的商品房缴纳房产税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自用或出租建造的待出售的商品房的,应按房屋的原值或租金收入计算缴纳房产税

二、关于出租房屋缴纳房产税问题。
出租房屋应缴纳的房产税,应由出租房屋的产权所有人负责缴纳。对于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向房产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又无法及时找到纳税人(即出租房屋的单位或个人)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将《限期改正通知书》送达承租人,由承租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找到出租人并通知其进行纳税申报、缴纳税款;承租人不能在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找到出租人缴纳税款的,应由承担人按合同租金或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的租金计算代为缴纳房产税
对租赁合同约定由承租人代为缴纳房产税的,可由承租人按合同租金或主管地税机关核定的租金全额计算缴纳房产税;如租金不包括房产税税款的,应由承租人依照以下公式计算缴纳房产税:应纳房产税税额=支付出租人的房屋租金÷(1-12%)×12%

三、关于承租人转租的房
【房产税】相关法规
【土地使用税】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