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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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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标题 |
发文日期 |
文号 |
需要修改的条款 |
修改后的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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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2月13日 |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式样的通知》(国税发[1994]226号)的要求,市局研究决定,从1995年2月1日起,在市局印制或经各区县国税局批准印制的发票(包括由北京印钞厂印制的北京市增值税发票)上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监制”的印章。原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北京市税务局监制”印章的发票(包括增值税发票)暂继续使用。同时,市局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要求,向由我市国税系统管理的发票承印厂核发全国统一的发票准印证。市局在核发准印证时,对现有的承印厂根据管理要求进行了调整,其中将海淀1201印刷厂调整为海丰印刷厂。调整后的发票承印厂为京华印刷总厂、平谷印刷厂、龙潭印刷厂、商标印刷分厂、朝阳印刷厂、海丰印刷厂、丰台印刷厂。请各有关区县国税局在接到本通知后,将所在地承印厂的发票准印证和旧发票监制章收回,到市局征管处换领新的准印证和监制章。 |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式样的通知》(国税发[1994]226号)的要求,市局研究决定,从1995年2月1日起,在市局印制或经各区县国税局批准印制的发票(包括由北京印钞厂印制的北京市增值税发票)上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监制”的印章。原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北京市税务局监制”印章的发票(包括增值税发票)暂继续使用。同时,市局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要求,向由我市税务系统管理的发票承印厂核发全国统一的发票准印证。市局在核发准印证时,对现有的承印厂根据管理要求进行了调整,其中将海淀1201印刷厂调整为海丰印刷厂。调整后的发票承印厂为京华印刷总厂、平谷印刷厂、龙潭印刷厂、商标印刷分厂、朝阳印刷厂、海丰印刷厂、丰台印刷厂。请各有关区县国税局在接到本通知后,将所在地承印厂的发票准印证和旧发票监制章收回,到市局征管处换领新的准印证和监制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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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1995年7月6日 |
三、对用外购的已税烟丝、已税酒及酒精等8种应税消费品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纳税人,有关区、县国家税务局应要求其必须建立《外购应税消费品扣税核算辅助帐》(样式附后),用以核算应扣消费税额,不按本通知规定建立“辅助帐”的一律不得扣税。 |
三、对用外购的已税烟丝、已税酒及酒精等8种应税消费品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纳税人,有关区(地区)税务机关应要求其必须建立《外购应税消费品扣税核算辅助帐》(样式附后),用以核算应扣消费税额,不按本通知规定建立“辅助帐”的一律不得扣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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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印发《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北京市免税农产品、废旧物资专用收购凭证>领购、使用、保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
1995年11月3日 |
京国税〔1995〕199号 |
第三条 《收购凭证》由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统一印制。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以下简称主管国税机关)负责向一般纳税人发售《收购凭证》,并负责对《收购凭证》的使用、保管进行管理和监督。 |
第三条 《收购凭证》由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统一印制。各区(地区)主管税务机关、直属分局(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向一般纳税人发售《收购凭证》,并负责对《收购凭证》的使用、保管进行管理和监督。 |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北京市免税农产品、废旧物资专用收购凭证>领购、使用、保管暂行办法》中的“主管国税机关” |
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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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北京市免税农产品、废旧物资收购凭证》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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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1999年10月21日 |
一、征收管理工作 |
一、征收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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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征收管理工作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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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征收管理工作 |
一、征收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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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各区县国税局、直属分局应加强对辖区内储蓄机构代扣代缴工作的检查指导,对违反代扣代缴规定的,应按有关规定处罚。 |
二、各区(地区)税务机关、直属分局应加强对辖区内储蓄机构代扣代缴工作的检查指导,对违反代扣代缴规定的,应按有关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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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各区县国税局、直属分局在贯彻执行中的问题,及时上报市局。 |
三、各区(地区)税务机关、直属分局在贯彻执行中的问题,及时上报市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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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2000年3月3日 |
一、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要将《通知》精神及时传达到各代扣代缴义务人,并做好宣传、辅导工作。 |
一、各区(地区)税务机关、直属分局要将《通知》精神及时传达到各代扣代缴义务人,并做好宣传、辅导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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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各扣缴义务人对无法鉴别国籍的储户,可按照现行处理办法执行,并于2000年6月30日前,将本系统内能确认身份的储户按其适用税率计算出应纳税款,多扣的税款应退还储户,对已入库的多缴税款可用本月应纳税款进行抵扣,同时将确认身份的储户列表(附证明材料)随同“报告表”在次月7日内一并向主管国家税务局申报。主管国家税务局对此应加强审核,并在必要时进行检查。 |
二、各扣缴义务人对无法鉴别国籍的储户,可按照现行处理办法执行,并于2000年6月30日前,将本系统内能确认身份的储户按其适用税率计算出应纳税款,多扣的税款应退还储户,对已入库的多缴税款可用本月应纳税款进行抵扣,同时将确认身份的储户列表(附证明材料)随同“报告表”在次月7日内一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主管税务机关对此应加强审核,并在必要时进行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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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2002年2月7日 |
三、安装程序。安装工作首先由市国税局下发安装税控装置通知书,交已取得“五证”(防爆改造验收合格证、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税控功能合格证、整机防爆改造检验合格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生产厂家,生产厂家持安装通知,到市质监局特检中心办理报装手续。加油站所在的区、县质监部门对加油机进行安装前的计量检定,对检测合格的加油机由生产厂家安装税控装置。税控装置安装完毕后,再由质监部门对加油机进行计量检定,并由市特检中心对整机防爆抽查验收,合格的,由税务机关实施税控初始化。各区县质监部门对加油机安装前的检查验收和安装后的计量检定应严格依照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计量司和国家税务总局征管司《关于下发燃油加油机税控装置现场安装注意事项及有关要求的通知》(质技监量函[1999]029号)通知的内容进行。对安装完毕税控装置的加油站由税务机关向市国税局提供名单并由市国税局上报市经委。 |
三、安装程序。安装工作首先由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下发安装税控装置通知书,交已取得“五证”(防爆改造验收合格证、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税控功能合格证、整机防爆改造检验合格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生产厂家,生产厂家持安装通知,到市质监局特检中心办理报装手续。加油站所在的区、县质监部门对加油机进行安装前的计量检定,对检测合格的加油机由生产厂家安装税控装置。税控装置安装完毕后,再由质监部门对加油机进行计量检定,并由市特检中心对整机防爆抽查验收,合格的,由税务机关实施税控初始化。各区县质监部门对加油机安装前的检查验收和安装后的计量检定应严格依照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计量司和国家税务总局征管司《关于下发燃油加油机税控装置现场安装注意事项及有关要求的通知》(质技监量函[1999]029号)通知的内容进行。对安装完毕税控装置的加油站由税务机关向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提供名单并由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上报市经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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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安装税控装置期间和安装工作结束后,市国税局、市质监局等部门要联合实施检查验收工作。 |
九、安装税控装置期间和安装工作结束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市质监局等部门要联合实施检查验收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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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对加油站使用税控加油机出现违反规定的行为,分别由国税、技监部门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加油机安装税控装置和生产使用税控加油机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10号)通知中第四条的规定处罚。 |
十一、对加油站使用税控加油机出现违反规定的行为,分别由税务、技监部门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加油机安装税控装置和生产使用税控加油机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10号)通知中第四条的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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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标题《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加油机税控装置初始化工作流程》 |
附件标题《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加油机税控装置初始化工作流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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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2002年3月22日 |
现将《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加油机税控装置初始化工作流程》印发给你们,并就加油站税收征收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加油机税控装置初始化工作流程》印发给你们,并就加油站税收征收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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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加油机税控装置初始化工作流程》 |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加油机税控装置初始化工作流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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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修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扣缴报告表和汇总报表的通知的通知 |
2002年4月5日 |
京国税发〔2002〕92号 |
一、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接此通知后,应及时贯彻到各扣缴义务人(储蓄机构),落实各扣缴义务人使用填报修改后的扣缴报告表的各项工作,并做好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申报录入准备工作。 |
一、各区(地区)税务机关,直属分局接此通知后,应及时贯彻到各扣缴义务人(储蓄机构),落实各扣缴义务人使用填报修改后的扣缴报告表的各项工作,并做好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申报录入准备工作。 |
二、各扣缴义务人从2002年5月1日起,应采用“一率一表”的形式向主管国家税务局报送计算机自动生成,打印的扣缴报告表。如有特殊原因,应由各扣缴义务人的主管分行、在京营业部向市国税局申请备案后,可从2002年7月1日起申报计算机自动生成、打印的扣缴报告表。顺延期间各扣缴义务人应继续采用“一率一表”的形式报送计算机打印的扣缴报告表。 |
二、各扣缴义务人从2002年5月1日起,应采用“一率一表”的形式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计算机自动生成,打印的扣缴报告表。如有特殊原因,应由各扣缴义务人的主管分行、在京营业部向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申请备案后,可从2002年7月1日起申报计算机自动生成、打印的扣缴报告表。顺延期间各扣缴义务人应继续采用“一率一表”的形式报送计算机打印的扣缴报告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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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自2002年4月1日起,主管国家税务局应使用和填报修改后的汇总表。汇总表上报市局的时间改为每半年上报一次,于6月底前和12月底前通过税源监控系统上报市局所得税处。 |
三、自2002年4月1日起,主管税务机关应使用和填报修改后的汇总表。汇总表上报市局的时间改为每半年上报一次,于6月底前和12月底前通过税源监控系统上报市局所得税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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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从2002年第二季度起,市局要求填报的“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季(月)报表”月份报表取消,季度报表通过“内网”于每季度末上报市局。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按季报送“季(月)报表”时,应通过电子邮件报送季度收入分析。 |
四、从2002年第二季度起,市局要求填报的‘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季(月)报表’月份报表取消,季度报表通过‘内网’于每季度末上报市局。各区(地区)税务机关,直属分局按季报送‘季(月)报表’时,应通过电子邮件报送季度收入分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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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各扣缴义务人在执行中如有问题,应及时向市国家税务局和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反映。凡以前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
五、各区(地区)税务机关,直属分局、各扣缴义务人在执行中如有问题,应及时向市国家税务局和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反映。凡以前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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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3月21日 |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个人财产对外转移提交税收证明或者完税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3号)转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涉及税务机关开具《税务局税收证明》的内部工作程序由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明确。《税务局税收证明》由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依照有关式样自行制作。 |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个人财产对外转移提交税收证明或者完税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3号)转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涉及税务机关开具《税务局税收证明》的内部工作程序主管税务机关、直属分局明确。《税务局税收证明》由主管税务机关、直属分局依照有关式样自行制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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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教育部关于《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 |
2005年11月24日 |
二、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国税部门主要工作 |
二、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税务部门主要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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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银行部门主要工作 |
三、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银行部门主要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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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教育部门主要工作 |
四、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教育部门主要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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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3月28日 |
五、北京卷烟厂由朝阳区迁至通州区后,对市局转发5号令规定原由朝阳区国税局负责的对北京卷烟厂生产、销售卷烟相关信息的采集、报送工作,调整为由通州区国税局负责实施。 |
五、北京卷烟厂由朝阳区迁至通州区后,对市局转发5号令规定原由朝阳区主管税务机关负责的对北京卷烟厂生产、销售卷烟相关信息的采集、报送工作,调整为由通州区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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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新牌号、新规格卷烟备案表》说明中的“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
修改为“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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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11月6日 |
一、按照《通知》规定自2007年9月1日起,原由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局)审批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一亿元、一千万元;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以下简称分局)审批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一百万元的审批权限下放至税务所(具备管理职能的),实现税务所一级审批。 |
一、按照《通知》规定自2007年9月1日起,原由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审批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一亿元、一千万元;各区(地区)税务机关、直属税务分局(以下简称分局)审批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一百万元的审批权限下放至税务所(具备管理职能的),实现税务所一级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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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
2009年3月27日 |
京国税发〔2009〕65号 |
第一条第(一)项 加强户籍管理。完善“国地税联合换发税务登记证平台”的功能,在“设立登记”信息已经实现共享的基础上,逐步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非正常户管理、停复业管理纳入信息交换平台。加快国、地税税务登记信息交换制度建设,协调工作步骤,共同采取措施,防范漏征漏管和走逃现象的发生。加强注销户检查,防止少数纳税人利用注销登记逃避纳税义务等情况。 |
第一条第(一)项 加强户籍管理。完善“国地税联合换发税务登记证平台”的功能,在“设立登记”信息已经实现共享的基础上,逐步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非正常户管理、停复业管理纳入信息交换平台。加快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税务登记信息交换制度建设,协调工作步骤,共同采取措施,防范漏征漏管和走逃现象的发生。加强注销户检查,防止少数纳税人利用注销登记逃避纳税义务等情况。 |
第一条第(七)项 继续加强国税和地税协作。建立国地税税收工作协作制度,在加强税收征管、拓展纳税服务、税收宣传等领域,加强国地税合作,进一步整合资源,降低税收征纳成本,提高税收监管水平。通过联合办理涉税业务、交换涉税数据信息、召开联席会议等多种方式,密切双方协作,搭建方便、快捷的国地税税收管理平台,及时交流、协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不断提高征管质量,提升服务水平。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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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2010年6月2日 |
第一条第二款 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应建立货物和劳务税主管部门与稽查部门的有效沟通机制,加强协调配合,按照文件规定对违法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实行相应的纳税辅导期管理。 |
第一条第二款 各区(地区)税务机关、直属税务分局应建立货物和劳务税主管部门与稽查部门的有效沟通机制,加强协调配合,按照文件规定对违法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实行相应的纳税辅导期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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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2010年6月13日 |
第一条第(一)项 取消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现行使用的12种普通发票,具体包括: |
第一条第(一)项 取消12种普通发票,具体包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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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第(六)项 统一在发票上加印“密码”。为提高发票防伪性能,方便企业和消费者查询识别真伪,在发票上加印“密码”。纳税人根据“密码”,通过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网站的发票查询系统查询发票真伪。 |
第二条第(六)项 统一在发票上加印“密码”。为提高发票防伪性能,方便企业和消费者查询识别真伪,在发票上加印“密码”。纳税人根据“密码”,通过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网站的发票查询系统查询发票真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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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12月30日 |
三、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在核定征收鉴定工作中应结合应税所得率的调整,深入细致地做好政策宣传解释工作,强化纳税服务,保证核定征收工作顺利进行。 |
三、各区(地区)税务机关,直属分局在核定征收鉴定工作中应结合应税所得率的调整,深入细致地做好政策宣传解释工作,强化纳税服务,保证核定征收工作顺利进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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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4月29日 |
为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进一步优化为纳税人服务,完善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涉税信息资料的保密管理制度,规范税务机关受理外部门查询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的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相关规定,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制定了《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实施办法》。现予以公告。 |
为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进一步优化为纳税人服务,完善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涉税信息资料的保密管理制度,规范税务机关受理外部门查询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的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相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制定了《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实施办法》。现予以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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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标题《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实施办法》 |
附件标题《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实施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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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 为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优化为纳税人服务,规范本市国税系统对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及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 为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优化为纳税人服务,规范本市税务系统对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及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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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实施办法》第五条 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的受理、查询工作由各区、县局办税服务厅和相关业务科室负责。 |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实施办法》第五条 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的受理、查询工作由各区(地区)局办税服务厅和相关业务科室负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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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 各区、县税务机关应强化保密教育,努力增强税务人员的保密意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泄密、失密。 |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 各区(地区)税务机关应强化保密教育,努力增强税务人员的保密意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泄密、失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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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 各区、县税务机关要严格执行泄密汇报制度,及时掌握泄密情况。对延误报告时间或者故意隐瞒、影响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根据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分别追究经办人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 各区(地区)税务机关要严格执行泄密汇报制度,及时掌握泄密情况。对延误报告时间或者故意隐瞒、影响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根据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分别追究经办人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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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由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各区、县局可根据本实施办法,制定具体查询程序,明确工作职责。 |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负责解释。各区(地区)局可根据本实施办法,制定具体查询程序,明确工作职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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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2011年5月4日 |
一、纳税人需办理属于从事货物生产的单位或个人的证明的,可在其主管国家税务局领取《北京市纳税人属于从事货物生产的单位和个人的证明》,也可在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网站自行下载打印(网址:www.bjsat.gov.cn)。 |
一、纳税人需办理属于从事货物生产的单位或个人的证明的,可在其主管税务机关领取《北京市纳税人属于从事货物生产的单位和个人的证明》,也可在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网站自行下载打印(网址:www.bjsat.gov.c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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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12月29日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下称《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下称《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20号)规定,纳税人必须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和财务会计报表。现将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的有关要求公告如下: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下称《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下称《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20号)规定,纳税人必须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和财务会计报表。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的有关要求公告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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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第(二)项 企业所得税由国税机关负责征收,且实行查账征收方式的纳税人(不含分支机构,合并会计报表的企业应报送与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范围相对应的财务会计报表)。 |
第一条第(二)项 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负责征收,且实行查账征收方式的纳税人(不含分支机构,合并会计报表的企业应报送与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范围相对应的财务会计报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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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公告由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
六、本公告由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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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2012年10月19日 |
二、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分别向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和北京市财政局报告。 |
二、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分别向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和北京市财政局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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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为“西城区主管税务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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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2012年12月21日 |
二、财务数据辅助填报工具软件 |
二、财务数据辅助填报工具软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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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公告由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
三、本公告由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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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2013年6月8日 |
三、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纳税人根据经营需要可以免费从国税主管税务机关领用新版发票。自2013年1月1日起,北京市已取消税务发票工本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理由、在任何中间环节收取或变相收取出租车专用发票工本费。 |
三、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纳税人根据经营需要可以免费从主管税务机关领用新版发票。自2013年1月1日起,北京市已取消税务发票工本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理由、在任何中间环节收取或变相收取出租车专用发票工本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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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2013年6月8日 |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决定启用新版《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决定启用新版《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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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2013年8月30日 |
二、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分别向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和北京市财政局报告。 |
二、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分别向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和北京市财政局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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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统一缴纳消费税的连锁经营企业总店、分店情况表》中的“海淀区国家税务局”“门头沟区国家税务局”“顺义区国家税务局”“东城区国家税务局”“朝阳区国家税务局”“丰台区国家税务局”“西城区国家税务局” |
修改为“海淀区主管税务机关”“门头沟区主管税务机关”“顺义区主管税务机关”“东城区主管税务机关”“朝阳区主管税务机关”“丰台区主管税务机关”“西城区主管税务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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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2013年9月3日 |
第三条第(二)项 保留的技术防伪措施为:登陆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网站(www.bjsat.gov.cn)首页,点击“发票查询”栏目,依次连续输入“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密码”等相关信息,按“查询”键进行发票真伪查询。 |
第三条第(二)项 保留的技术防伪措施为:登陆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网站(www.bjsat.gov.cn)首页,点击“发票查询”栏目,依次连续输入“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密码”等相关信息,按“查询”键进行发票真伪查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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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2013年9月6日 |
一、对总分支机构及连锁经营企业申请汇总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如果涉及消费税汇总缴纳问题,可在一个申请及请示中一并提出,市财政局将会同市国税局一并审批,两税一并审批后,办理申请时请填报调整后的《统一缴纳税款企业情况表》(见附件)。 |
一、对总分支机构及连锁经营企业申请汇总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如果涉及消费税汇总缴纳问题,可在一个申请及请示中一并提出,市财政局将会同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一并审批,两税一并审批后,办理申请时请填报调整后的《统一缴纳税款企业情况表》(见附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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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分别向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和北京市财政局报告。 |
二、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分别向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和北京市财政局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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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2013年9月10日 |
四、本公告由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
四、本公告由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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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2013年11月14日 |
按照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出口退税实行专业化管理的总体要求,进一步落实进出口税收科学化、精细化、专业化的管理模式,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决定将通州区、房山区、大兴区、门头沟区、燕山地区(以下简称五区)外贸型出口企业退(免)税业务集中由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第三直属税务分局(以下简称第三直属分局)管辖,现将具体事项公告如下: |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对出口退税实行专业化管理的总体要求,进一步落实进出口税收科学化、精细化、专业化的管理模式,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决定将通州区、房山区、大兴区、门头沟区、燕山地区(以下简称五区)外贸型出口企业退(免)税业务集中由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第三直属税务分局(以下简称原第三直属分局)管辖,现将具体事项公告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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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14年1月1日起,第三直属分局负责上述五区外贸出口企业(一般纳税人)涉及出口退税认定、申报、审核、审批、退库、单证开具等相关工作,以上企业的其他涉税事项仍由原所属区(地区)国家税务局办理。 |
自2014年1月1日起,原第三直属分局负责上述五区外贸出口企业(一般纳税人)涉及出口退税认定、申报、审核、审批、退库、单证开具等相关工作,以上企业的其他涉税事项仍由原所属区(地区)税务机关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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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做好转户衔接工作,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决定,自2013年12月21日起,通州区、房山区、大兴区、门头沟区、燕山地区国家税务局停止受理所辖外贸出口企业退(免)税相关事项,请纳税人做好前期准备工作,转入第三直属分局的企业名单见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网站(http://www.bjsat.gov.cn)的“通知公告”栏目。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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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直属分局办公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南横东街四平园七号楼 |
原第三直属分局办公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南横东街四平园七号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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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63589449,83522075。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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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2013年11月18日 |
三、本公告规定的《备案登记表》,纳税人可从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网站(http://www.bjsat.gov.cn)下载打印。 |
三、本公告规定的《备案登记表》,纳税人可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网站(http://www.bjsat.gov.cn)下载打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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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2014年1月27日 |
二、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分别向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和北京市财政局报告。 |
二、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分别向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和北京市财政局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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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统一缴纳增值税的连锁经营企业总店、分店情况表》中的“海淀国税局”“朝阳国税局”“顺义国税局” |
修改为“海淀区主管税务机关”“朝阳区主管税务机关”“顺义区主管税务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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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2014年4月23日 |
第三条第二款 试点纳税人应对上述进项税额应转出额总额及分期转出计划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应对试点纳税人的上述进项税转出情况进行统计和监控。 |
第三条第二款 试点纳税人应对上述进项税额应转出额总额及分期转出计划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各区(地区)税务机关应对试点纳税人的上述进项税转出情况进行统计和监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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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各区、县(地区)财政局要做好对试点纳税人的政策宣传、辅导,以及新旧政策的衔接,认真组织试点各项工作,及时总结试点经验,并向市国税局和市财政局报告试点过程中发现的问题。 |
七、各区(地区)税务机关,各区、县(地区)财政局要做好对试点纳税人的政策宣传、辅导,以及新旧政策的衔接,认真组织试点各项工作,及时总结试点经验,并向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和市财政局报告试点过程中发现的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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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2014年4月30日 |
第一条第二款 上述特定纳税人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1.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为A级的纳税人;2.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各直属税务分局确定的纳税信用好、税收风险等级低的其他类型纳税人。 |
第一条第二款 上述特定纳税人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1.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为A级的纳税人;2.各区(地区)主管税务机关、各直属税务分局确定的纳税信用好、税收风险等级低的其他类型纳税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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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2014年6月25日 |
附件《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汇总缴纳增值税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名单》中的“西城区国家税务局” |
修改为“西城区主管税务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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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2014年6月25日 |
附件《中国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汇总缴纳增值税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名单》中的“西城区国家税务局” |
修改为“西城区主管税务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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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2014年6月25日 |
附件《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汇总缴纳增值税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名单》中的“西城区国家税务局” |
修改为“西城区主管税务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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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2014年6月25日 |
附件《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汇总缴纳增值税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名单》中的“西城区国家税务局” |
修改为“西城区主管税务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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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2014年6月25日 |
附件《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汇总缴纳增值税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名单》中的“西城区国家税务局” |
修改为“西城区主管税务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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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2014年6月25日 |
附件《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汇总缴纳增值税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名单》中的“东城区国家税务局” |
修改为“东城区主管税务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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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2014年8月25日 |
附件《统一缴纳增值税的连锁经营企业总店、分店情况表》中的“朝阳国税局”“通州国税局”“西城国税局” |
修改为“朝阳区主管税务机关”“通州区主管税务机关”“西城区主管税务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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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2014年10月17日 |
为进一步规范定额发票管理,更好地满足纳税人经营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普通发票简并票种统一式样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国税发〔2009〕142号)规定,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现就定额发票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
为进一步规范定额发票管理,更好地满足纳税人经营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普通发票简并票种统一式样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国税发〔2009〕142号)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现就定额发票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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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第(三)项 技术防伪纳税人可登录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网站(www.bjsat.gov.cn)进行定额发票真伪查询。 |
第二条第(三)项 技术防伪纳税人可登录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网站(www.bjsat.gov.cn)进行定额发票真伪查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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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公告施行日期 |
七、公告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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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2014年10月23日 |
五、试点纳税人应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照《办法》第九条规定将期初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半成品、产成品耗用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作转出处理。对一次性作进项税额转出形成应纳税款一次性缴纳入库有困难的,可以选择在2015年6月30日前将进项税额应转出额平均分期转出。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应对试点纳税人进项税转出情况进行统计和监控。 |
五、试点纳税人应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照《办法》第九条规定将期初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半成品、产成品耗用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作转出处理。对一次性作进项税额转出形成应纳税款一次性缴纳入库有困难的,可以选择在2015年6月30日前将进项税额应转出额平均分期转出。各区(地区)税务机关应对试点纳税人进项税转出情况进行统计和监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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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及各区、县(地区)财政局要做好对试点纳税人的政策宣传、辅导,以及新旧政策的衔接,认真组织试点各项工作,及时总结试点经验,并向北京国税局和北京财政局报告试点过程中发现的问题。 |
八、各区(地区)税务机关及各区、县(地区)财政局要做好对试点纳税人的政策宣传、辅导,以及新旧政策的衔接,认真组织试点各项工作,及时总结试点经验,并向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和北京财政局报告试点过程中发现的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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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2015年3月13日 |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四中全会精神,持续推进依法治税和“便民办税春风行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税收执法权力清单制度的指导意见》(税总发〔2014〕16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推行税务行政处罚权力清单制度工作方案〉的通知》(税总函〔2014〕65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第一批税务行政处罚权力清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0号)要求,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对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设定的本级有权实施的税务行政处罚权力事项进行了梳理和确认,现将《第一批税务行政处罚权力清单》予以公布。 |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四中全会精神,持续推进依法治税和“便民办税春风行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税收执法权力清单制度的指导意见》(税总发〔2014〕16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推行税务行政处罚权力清单制度工作方案〉的通知》(税总函〔2014〕65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第一批税务行政处罚权力清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0号)要求,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对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设定的本级有权实施的税务行政处罚权力事项进行了梳理和确认,现将《第一批税务行政处罚权力清单》予以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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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国税系统各级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按照税务行政处罚权力清单行使权力,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
北京税务系统各级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按照税务行政处罚权力清单行使权力,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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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2015年3月30日 |
为了方便纳税人,提高办税效率,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增值税发票领用和使用程序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8〕80号)规定,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决定对发票验旧方式进行调整,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
为了方便纳税人,提高办税效率,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增值税发票领用和使用程序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8〕80号)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决定对发票验旧方式进行调整,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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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纳税人开具的作废、红字发票不在办税服务厅接受查验,由国税机关事后进行抽验。 |
二、纳税人开具的作废、红字发票不在办税服务厅接受查验,由税务机关事后进行抽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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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2015年3月31日 |
三、使用“北京国税网上纳税申报系统”办理纳税申报的,系统将自动提供“小规模纳税人申报表主表辅助填报工具”(以下简称辅助工具)协助纳税人顺利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以下简称《申报表》)。辅助工具第3、5、7、9栏填写纳税人本期通过税控器具开具的普通发票数据。上述数据包括纳税人开具和税务机关代开的普通发票数据,红字发票作为负数对冲,不含作废发票。 |
三、使用北京市网上税务局办理纳税申报的,系统将自动提供“小规模纳税人申报表主表辅助填报工具”(以下简称辅助工具)协助纳税人顺利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以下简称《申报表》)。辅助工具第3、5、7、9栏填写纳税人本期通过税控器具开具的普通发票数据。上述数据包括纳税人开具和税务机关代开的普通发票数据,红字发票作为负数对冲,不含作废发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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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符合票表比对逻辑关系的,按照现行操作程序下载税控器具解锁信息,办理税控器具解锁(卡);不符合票表比对逻辑关系的,“北京国税网上纳税申报系统”将给予信息提示,此时纳税人可通过校验,准确修改申报数据,直至票表比对逻辑关系相符后,下载税控器具解锁信息,办理税控器具解锁(卡)。 |
六、符合票表比对逻辑关系的,按照现行操作程序下载税控器具解锁信息,办理税控器具解锁(卡);不符合票表比对逻辑关系的,北京市网上税务局将给予信息提示,此时纳税人可通过校验,准确修改申报数据,直至票表比对逻辑关系相符后,下载税控器具解锁信息,办理税控器具解锁(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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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4月9日 |
二、我市已使用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电子发票系统的纳税人可以继续向消费者个人开具电子发票。 |
二、我市已使用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电子发票系统的纳税人可以继续向消费者个人开具电子发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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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2015年6月25日 |
二、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分别向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和北京市财政局报告。 |
二、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分别向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和北京市财政局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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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8月21日 |
第一条第一款 纳税人申领普通发票的手续在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统称区县局)办税服务厅现场即时办理。 |
第一条第一款 纳税人申领普通发票的手续在各区(地区)税务机关(以下统称区(地区)局)办税服务厅现场即时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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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第(二)项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初次选择申领的发票种类、单份发票最高开票限额或最高持票数量不能满足经营需要时,可向区县局办税服务厅提出申请,重新在本公告第二条第(一)项的组合中自行选择。选择前需将已领用发票全部开具完毕并经过验旧处理。 |
第三条第(二)项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初次选择申领的发票种类、单份发票最高开票限额或最高持票数量不能满足经营需要时,可向区(地区)局办税服务厅提出申请,重新在本公告第二条第(一)项的组合中自行选择。选择前需将已领用发票全部开具完毕并经过验旧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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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第(三)项 国家税务总局相关文件明确暂不纳入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推行范围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的单份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和最高持票数量不能满足经营需要时,可向区县局办税服务厅提出申请,在下列组合中自行选择本单位适用的发票票种: |
第三条第(三)项 国家税务总局相关文件明确暂不纳入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推行范围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的单份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和最高持票数量不能满足经营需要时,可向区(地区)局办税服务厅提出申请,在下列组合中自行选择本单位适用的发票票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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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第(七)项 以下纳税人申请增加最高持票数量,可直接办理正式增加最高持票数量手续,并可一次领用不超过三个月用量的普通发票。 |
第三条第(七)项 以下纳税人申请增加最高持票数量,可直接办理正式增加最高持票数量手续,并可一次领用不超过三个月用量的普通发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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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9月2日 |
三、试点纳税人应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照《办法》第九条规定将期初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半成品、产成品耗用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作转出处理。对一次性作进项税额转出形成应纳税款一次性缴纳入库有困难的,可以选择在2016年6月30日前将进项税额应转出额平均分期转出。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应对试点纳税人进项税转出情况进行统计和监控。 |
三、试点纳税人应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照《办法》第九条规定将期初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半成品、产成品耗用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作转出处理。对一次性作进项税额转出形成应纳税款一次性缴纳入库有困难的,可以选择在2016年6月30日前将进项税额应转出额平均分期转出。各区(地区)税务机关应对试点纳税人进项税转出情况进行统计和监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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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将1167号通知第三条中“各区县国税局应对试点纳税人依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报送的申请资料进行认真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后以正式文件上报市国税局”修改为“各区、县(地区)国税局应对试点纳税人依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报送的申请资料进行认真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后上报市国税局”。 |
八、将1167号通知第三条中“各区县国税局应对试点纳税人依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报送的申请资料进行认真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后以正式文件上报市国税局”修改为“各区(地区)税务机关应对试点纳税人依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报送的申请资料进行认真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后上报市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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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及各区、县(地区)财政局要做好对试点纳税人的政策宣传、辅导,以及新旧政策的衔接,认真组织试点各项工作,及时总结试点经验,并向北京国税局和北京财政局报告试点过程中发现的问题。 |
九、各区(地区)税务机关及各区、县(地区)财政局要做好对试点纳税人的政策宣传、辅导,以及新旧政策的衔接,认真组织试点各项工作,及时总结试点经验,并向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和北京财政局报告试点过程中发现的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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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2015年9月17日 |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行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9号)第三条第三项第三款的规定,为加强增值税税收管理,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决定,统一调整离线管理设置,现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行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9号)第三条第三项第三款的规定,为加强增值税税收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决定,统一调整离线管理设置,现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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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对部分纳税人将根据管理需要另行设置离线管理规定。 |
二、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对部分纳税人将根据管理需要另行设置离线管理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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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2015年12月1日 |
附件《统一缴纳增值税的连锁经营企业总店、分店情况表》中的“海淀区国家税务局”“昌平区国家税务局”“石景山区国家税务局”“顺义区国家税务局”“朝阳区国家税务局”“大兴区国家税务局”“通州区国家税务局” |
修改为“海淀区主管税务机关”“昌平区主管税务机关”“石景山区主管税务机关”“顺义区主管税务机关”“朝阳区主管税务机关”“大兴区主管税务机关”“通州区主管税务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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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2016年1月5日 |
附件《统一缴纳增值税的连锁经营企业总店、分店情况表》中的“朝阳国税局” |
修改为“朝阳区主管税务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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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2016年1月14日 |
为提升纳税服务质效,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降低纳税人及其办税人员在办税过程中的涉税风险,加快社会征信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决定实行办税人员实名办税,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
为提升纳税服务质效,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降低纳税人及其办税人员在办税过程中的涉税风险,加快社会征信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决定实行办税人员实名办税,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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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具体办税流程 |
四、具体办税流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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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第三款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和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各级税务机关依法采集、使用和管理办税人员的身份信息,并承担信息保密义务。 |
第六条第三款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各级税务机关依法采集、使用和管理办税人员的身份信息,并承担信息保密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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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2016年3月29日 |
附件《统一缴纳增值税的连锁经营企业总店、分店情况表》中的“海淀国税局” |
修改为“海淀区主管税务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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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2016年4月22日 |
一、本市纳税人(不含其他个人)在本市范围内跨区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的,采取统一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不在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增值税的方法。 |
一、本市纳税人(不含其他个人)在本市范围内跨区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的,采取统一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不在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的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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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2016年4月25日 |
一、我市纳税人(不含其他个人)在本市范围内跨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应在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增值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 |
一、我市纳税人(不含其他个人)在本市范围内跨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应在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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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2016年4月25日 |
一、北京市以外纳税人(不含其他个人)在本市范围内提供建筑服务应当预缴的增值税税款,统一由北京市西城区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入库。其中,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不能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可向北京市西城区国家税务局按照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 |
一、北京市以外纳税人(不含其他个人)在本市范围内提供建筑服务应当预缴的增值税税款,统一由北京市西城区主管税务局负责征收入库。其中,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不能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可向北京市西城区主管税务局按照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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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2016年4月25日 |
三、两类定额发票的适用范围 |
三、两类定额发票的适用范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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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第二款 本公告的内容由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
第四条第二款 本公告的内容由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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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2016年5月19日 |
五、29号公告规定的《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表》及本公告规定的《向境外单位有偿提供跨境行为收讫营业款明细清单》,纳税人可从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网站(http://www.bjsat.gov.cn)下载打印。 |
五、29号公告规定的《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表》及本公告规定的《向境外单位有偿提供跨境行为收讫营业款明细清单》,纳税人可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网站(http://www.bjsat.gov.cn)下载打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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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纳税人发生29号公告第二条所列应税行为的,应在首次享受免税的纳税申报期内或者在首次享受免税的纳税申报期之后的当月,通过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网站或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手续。 |
六、纳税人发生29号公告第二条所列应税行为的,应在首次享受免税的纳税申报期内或者在首次享受免税的纳税申报期之后的当月,通过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网站或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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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2016年5月12日 |
附件《中移铁通有限公司汇总缴纳增值税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名单》中的“北京市西城区国家税务局” |
修改为“北京市西城区主管税务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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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2016年5月27日 |
附件《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等16家企业企业总机构及分支机构名单》中的“朝阳国税局”“海淀国税局”“东城国税局”“西城区国家税务局” |
修改为“朝阳区主管税务机关”“海淀区主管税务机关”“东城区主管税务机关”“西城区主管税务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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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2016年6月22日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的要求,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决定对现行的几类普通发票进行换版。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的要求,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决定对现行的几类普通发票进行换版。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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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在用的发票票种 |
四、在用的发票票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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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2016年8月26日 |
2016年9月1日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6号)开始施行,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结合北京市实际情况,就开展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工作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
2016年9月1日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6号)开始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结合北京市实际情况,就开展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工作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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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符合评定条件的出口企业,可通过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出口退税申报服务平台(以下简称服务平台)查询评定结果。 |
二、符合评定条件的出口企业,可通过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出口退税综合服务平台(以下简称服务平台)查询评定结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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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对评定结果有异议的出口企业,可向税务机关提交《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复评表》(见附件,以下简称《复评表》)。税务机关自收到《复评表》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评定时企业的情形进行核实,完成复评工作,并通过服务平台告知出口企业复评结果。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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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公告由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
三、本公告由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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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公告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
四、本公告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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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复评表》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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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2017年1月11日 |
为深入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贯彻落实“互联网+税务”行动计划,进一步优化出口退税服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有关文件精神,在前期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的基础上,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决定扩大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范围。现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
为深入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贯彻落实“互联网+税务”行动计划,进一步优化出口退税服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有关文件精神,在前期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的基础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决定扩大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范围。现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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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北京市具有出口退(免)税审批权的区(地区)国家税务局、直属机构,均为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单位,在上述单位已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后可成为试点企业: |
一、北京市具有出口退(免)税审批权的区(地区)税务机关、直属机构,均为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单位,在上述单位已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后可成为试点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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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试点企业在出口退(免)税正式申报时,不再报送纸质申报表、纸质凭证,只提供通过数字证书签名后的正式申报电子数据,原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的纸质资料留存企业备查。对无法生成正式申报电子数据的纸质凭证,试点企业仍需提供。正式申报电子数据通过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网站出口退税模块进行提交。 |
二、试点企业在出口退(免)税正式申报时,不再报送纸质申报表、纸质凭证,只提供通过数字证书签名后的正式申报电子数据,原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的纸质资料留存企业备查。对无法生成正式申报电子数据的纸质凭证,试点企业仍需提供。正式申报电子数据通过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网站出口退税模块进行提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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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试点企业出口退(免)税正式申报时间以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网站出口退税模块记录的上传数据时间为准。税务机关受理时间以受理文书上注明的时间为准。 |
三、试点企业出口退(免)税正式申报时间以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网站出口退税模块记录的上传数据时间为准。税务机关受理时间以受理文书上注明的时间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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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公告由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
七、本公告由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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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2017年1月20日 |
随着商事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税务登记相关事项发生重大改变。为进一步减轻纳税人负担,降低征纳成本,规范本市范围内税务登记管理工作,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的工作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税务登记管理办法》(2003年12月17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公布;2014年12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等有关规定,本着“高效、规范、协作、信息共享”的原则,结合我市税收征管实际,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对现有联合办理税务登记工作进行调整和明确,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
随着商事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税务登记相关事项发生重大改变。为进一步减轻纳税人负担,降低征纳成本,规范本市范围内税务登记管理工作,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的工作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税务登记管理办法》(2003年12月17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公布;2014年12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等有关规定,本着“高效、规范、协作、信息共享”的原则,结合我市税收征管实际,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对现有联合办理税务登记工作进行调整和明确,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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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设立税务登记 |
一、设立税务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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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第(一)项 取得“一照一码”纳税人变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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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第(二)项 未取得“一照一码”纳税人变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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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第(一)项 取得“一照一码”纳税人清税 |
第三条第(一)项 取得“一照一码”纳税人清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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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税费种认定 |
五、税费种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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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外出经营管理 |
六、外出经营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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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2018年3月27日 |
现将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制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分类分级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制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分类分级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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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北京市国家税务局所辖申请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纳税人。 |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所辖申请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纳税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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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第(三)项 持续经营期12个月内,不符合特定纳税人标准且信息系统涉税风险识别结果异常,风险等级为低的持续经营纳税人(不包括直接纳入普通纳税人管理的新办纳税人,以及经各区(地区)国家税务局确认纳入普通纳税人的其他企业)。 |
第七条第(三)项 持续经营期12个月内,不符合特定纳税人标准且信息系统涉税风险识别结果异常,风险等级为低的持续经营纳税人(不包括直接纳入普通纳税人管理的新办纳税人,以及经各区(地区)税务机关确认纳入普通纳税人的其他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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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第(五)项 各区(地区)国家税务局在管理过程中发现不以实际经营为目的,提供虚假信息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纳税人。 |
第十条第(五)项 各区(地区)税务机关在管理过程中发现不以实际经营为目的,提供虚假信息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纳税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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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第一款 普通纳税人是指除特定纳税人和重点管理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新办纳税人登记注册类型属于国有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投资人、股东未任非正常企业(含非正常注销)法定代表人,且无异常指标的,纳入普通纳税人管理。经各区(地区)国家税务局确认的其他企业,可纳入普通纳税人管理。 |
第十一条第一款 普通纳税人是指除特定纳税人和重点管理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新办纳税人登记注册类型属于国有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投资人、股东未任非正常企业(含非正常注销)法定代表人,且无异常指标的,纳入普通纳税人管理。经各区(地区)税务机关确认的其他企业,可纳入普通纳税人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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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第一款 重点管理纳税人中的1级纳税人,初次审批限额10万元、数量25份以下或总金额250万元以下。变更限额和数量后,总金额不得超过原批准的4倍。主管税务机关可在不超过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规定范围内自行规定限额和数量标准。 |
第十六条第一款 重点管理纳税人中的1级纳税人,初次审批限额10万元、数量25份以下或总金额250万元以下。变更限额和数量后,总金额不得超过原批准的4倍。主管税务机关可在不超过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规定范围内自行规定限额和数量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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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第二款 重点管理纳税人中的2级纳税人,初次审批限额10万元、数量25份以下或总金额250万元以下。变更限额和数量后,总金额不得超过原批准的2倍。主管税务机关可在不超过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规定范围内自行规定限额和数量标准,对此类纳税人应实施事后风险管理。 |
第十六条第二款 重点管理纳税人中的2级纳税人,初次审批限额10万元、数量25份以下或总金额250万元以下。变更限额和数量后,总金额不得超过原批准的2倍。主管税务机关可在不超过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规定范围内自行规定限额和数量标准,对此类纳税人应实施事后风险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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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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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1989年12月7日 |
现将国家税务局(89)国税地字第122号《关于对矿山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对已征收入库的属于免税范围的税款,经核实后,在12月底以前班里完退库手续,同时将落实情况(按户)报市局税政三处备案。 |
现将国家税务局(89)国税地字第122号《关于对矿山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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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1994年11月13日 |
第三条第4项 对实行征收率的承包承租者,其月生产经营收入额的确定以税务机关在征收增值税、营业税时认定或核定的销售额为依据。对本文附表未列入的行业,其征收率可由区县地方税务局自行核定。 |
第二条第4项 对实行征收率的承包承租者,其月生产经营收入额的确定以税务机关在征收增值税时认定或核定的销售额为依据。对本文附表未列入的行业,其征收率可由区(分)局自行核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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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1996年6月5日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5)48号《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若干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法字(1995)7号《关于对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前签订开发及转让合同的房地产征免土地增值税的通知》和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996)7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土地增值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文件精神,结合北京市具体情况,对土地增值税若干征收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5)48号《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若干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996)7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土地增值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文件精神,结合北京市具体情况,对土地增值税若干征收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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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纳税人办理纳税登记和纳税申报手续问题 |
删去第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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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关于成片开发、分期分批转让房地产如何计算扣除项目问题 |
三、关于成片开发、分期分批转让房地产如何计算扣除项目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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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关于加计20%扣除方法问题 |
删去第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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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关于计税单位问题 |
删去第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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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关于委托有关部门代征土地增值税问题。 |
删去第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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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
删去附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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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建设部《关于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
1996年9月24日 |
二、各级房屋土地管理局相关部门应协助地方税务部门做好土地增值税的税源控管工作,提供必要的税源资料。本通知发布后,凡转让土地和房地产的纳税义务人未按规定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土地增值税纳税登记、申报及完税(或免税)手续,未取得地方税务机关完税(或免税)证明的,房屋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权属变更登记及发证手续。 |
二、各级房屋土地管理局相关部门应协助税务部门做好土地增值税的税源控管工作,提供必要的税源资料。本通知发布后,凡转让土地和房地产的纳税义务人未按规定到税务机关办理土地增值税纳税登记、申报及完税(或免税)手续,未取得税务机关完税(或免税)证明的,房屋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权属变更登记及发证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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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凡是转让房地产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根据土地增值税的有关规定,在规定期限内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土地增值税的纳税登记和申报手续,经主管地方税务部门审核后,按规定期限缴纳土地增值税。对于需要根据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价格计税的,应委托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并将评估报告如实报送地方税务部门确认。 |
五、凡是转让房地产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根据土地增值税的有关规定,在规定期限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土地增值税的纳税登记和申报手续,经主管税务部门审核后,按规定期限缴纳土地增值税。对于需要根据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价格计税的,应委托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并将评估报告如实报送税务部门确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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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市、区、县地方税务部门同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必须紧密配合,相互合作,加强土地增值税的各项征收管理工作,为规范房地产交易,促进本市经济的健康发展,做出积极努力。 |
六、市、区税务部门同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必须紧密配合,相互合作,加强土地增值税的各项征收管理工作,为规范房地产交易,促进本市经济的健康发展,做出积极努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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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5:受理征收土地增值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待市政府批准后另行公布) |
删去附件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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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6:办理征收土地增值税区、县地方税务局专业税务所和涉外税务分局专业税务所名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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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7: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二) |
删去附件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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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8:代扣代收税款凭证 |
删去附件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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删去附件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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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0:免税证明 |
删去附件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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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1996年11月19日 |
二、关于在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国驻华机构工作的中方人员分别从派遣单位和雇佣单位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征税问题。 |
二、关于在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国驻华机构工作的中方人员分别从派遣单位和雇佣单位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征税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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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1996年12月16日 |
一、凡在本市从事建筑安装业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或税务注册登记。对建筑安装工程项目进行承转包的发包人,在发包给个人承包工程项目时,应在签订协议后三十日内将承包的协议书、合同文本及有关资料提供给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并对承包人的应纳税款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对不提供有关资料的发包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一、凡在本市从事建筑安装业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或税务注册登记。对建筑安装工程项目进行承转包的发包人,在发包给个人承包工程项目时,应在签订协议后三十日内将承包的协议书、合同文本及有关资料提供给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并对承包人的应纳税款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对不提供有关资料的发包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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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加强专用发票的管理,建筑安装业专用发票是核算工程价款据实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重要依据,建筑安装企业和个人在向建设单位取得工程价款时,必须按有关规定开具(或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填开)专用发票,对不按规定开具专用发票而造成偷漏税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删去第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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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关于修改〈北京市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细则〉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有关条款的决定》的通知 |
1998年8月14日 |
一、根据《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的规定,考虑到纳税人以及征管工作的实际,经研究,决定从1998年10月1日起将本市城市房地产税的纳税期限调整为每年4、10月份的前15日内,纳税人应分别在每年4、10月份的前15日内缴纳上、下半年应纳的税款。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京地税二〔1997〕5号《关于变更我市城市房地产税征期月份的通知》同时停止执行。 |
删去第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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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为简化征管程序,在纳税人自愿的原则下,对房产税和城市房地产税年应纳税额在50万元以下、城镇土地使用税年应纳税额在30万元以下的纳税人,经核定,地方税务机关可在每年4月份的征期中一次征收其全年应纳税款。 |
一、为简化征管程序,在纳税人自愿的原则下,对房产税年应纳税额在50万元以下、城镇土地使用税年应纳税额在30万元以下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可在每年4月份的征期中一次征收其全年应纳税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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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通知发布前,纳税人已在1998年缴清四个季度应纳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或城市房地产税税款(不含补缴税款)的,10月份征期可不再办理申报纳税手续;尚未缴清四个季度应纳税款的,应在10月份征期中一次缴清其余季度应纳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或城市房地产税税款。 |
删去第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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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调整纳税期限工作涉及到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城市房地产税所有的纳税人,涉及面很广。各区县局应予以高度的重视,并注意加强对此项工作的组织领导,积极采取多种方式,及时对纳税人进行有关政策规定的宣传、解释和辅导,认真做好调整纳税期限后税款征收的各项衔接工作和应征税款的组织入库工作,以确保此项工作的顺利完成。 |
删去第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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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各区县局应根据本区县的实际情况,采取措施加强基础工作,摸清税源底数,核实纳税人1998年度税款缴纳情况。市局将于11月份对各区县局税源底数和税款缴纳情况进行检查、验收。 |
删去第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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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各区县局应及时将调整纳税期限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向市局反映,并于12月10日前将调整纳税期限工作的书面总结报市局二处。 |
删去第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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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关于贯彻本市调整房、土、城房三税纳税期限工作的具体时间安排》 |
删去附件:《关于贯彻本市调整房、土、城房三税纳税期限工作的具体时间安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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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1998年7月31日 |
1、我市资源税的纳税地点仍继续执行“资源税在开采地纳税”的原则(即属地征收的原则)。对于独立矿山、联合企业以及其他单位收购资源税未税矿产品的应按照《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各区、县已实行代扣、代缴及委托代征资源税办法的单位仍可按原规定执行。 |
1、我市资源税的纳税地点仍继续执行“资源税在开采地纳税”的原则(即属地征收的原则)。对于独立矿山、联合企业以及其他单位收购资源税未税矿产品的应按照《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各区已实行代扣、代缴及委托代征资源税办法的单位仍可按原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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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中“主管税务机关按照规定提取并向扣缴义务人支付手续费”标准,我市按照《关于调整资源税征税范围和入库级次等问题的通知》(京财税[1997]8号)文件规定执行,即对代扣代缴资源税的代扣代缴义务人的手续费按5%提取。 |
删去第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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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应根据纳税人的实际纳税情况,认真核实并开据甲、乙两种证明,同时加强对代扣代缴义务人的监督、管理和日常检查工作。 |
各区(分)局应根据纳税人的实际纳税情况,认真核实并开据甲、乙两种证明,同时加强对代扣代缴义务人的监督、管理和日常检查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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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请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将上述政策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反馈市局。 |
请各区(分)局将上述政策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反馈市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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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1999年6月9日 |
目前,我市地方税务系统所辖纳税人进行纳税申报时在纳税申报表“单位盖章”一栏中出现不统一问题,纳税申报表是纳税人进行纳税申报的法律依据,为规范纳税申报的管理,维护税法的严肃性、统一性,现将有关规定明确如下,请贯彻执行。 |
纳税申报表是纳税人进行纳税申报的法律依据,为规范纳税申报的管理,维护税法的严肃性、统一性,现将有关规定明确如下,请贯彻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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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1999年6月11日 |
1、房地产开发项目纳税申报时间由原“签定房地产转让合同并取得收入后15日内”及“如因经常发生房地产转让而难以在每次转让以后申报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地方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于季度终了后15日内办理纳税申报手续。”,均调整为自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起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办理纳税申报手续(含零申报)。 |
房地产开发项目纳税申报时间由原“签定房地产转让合同并取得收入后15日内”及“如因经常发生房地产转让而难以在每次转让以后申报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于季度终了后15日内办理纳税申报手续。”,均调整为自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起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办理纳税申报手续(含零申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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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
北京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 |
2001年2月1日 |
京地税个〔2001〕63号 |
一、对于本市个人独资和合伙性质律师事务所的出资律师(即投资者),取得的个人经营所得,按照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的补充规定》的办法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
一、对于本市个人独资和合伙性质律师事务所的出资律师(即投资者),取得的个人经营所得,按照《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的补充规定》的办法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
77 |
2002年6月25日 |
附件1:北京明城墙遗址公园用地范围居民腾退证明 |
附件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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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
2003年8月6日 |
一、凡已出售已购公有住房,欲办理新购商品房产权过户手续的纳税人,均须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税款核定手续;对于已购买了商品房,尚未出售公有住房的纳税人,应按房屋买卖行为规定的计税依据缴纳契税,待公有住房出售后需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申请退税手续。 |
一、凡已出售已购公有住房,欲办理新购商品房产权过户手续的纳税人,均须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款核定手续;对于已购买了商品房,尚未出售公有住房的纳税人,应按房屋买卖行为规定的计税依据缴纳契税,待公有住房出售后需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申请退税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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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提交的涉税证明资料进行审核,确定计税依据及应纳税额,并开具《契税纳税核定证明》。 |
删去第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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删去第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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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代征单位依据税务机关开具的《契税纳税核定证明》代征税款,并在开具《契税完税证》时,在“税目”一栏填写“房屋交换”;“计税金额”按《契税纳税核定证明》中的“计税依据”填写。 |
删去第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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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符合政策规定需办理退税手续的,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纳税人的《契税完税证》(原件)及以上列举的有关证明资料,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申请退税手续。 |
二、符合政策规定需办理退税手续的,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纳税人的契税完税证明及以上列举的有关证明资料,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申请退税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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删去该附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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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
2003年11月24日 |
二、纳税人取得、使用无原值房产,应在取得或使用之日起30日内,填写《无原值应税房产计税价值核定申请表》,报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 |
二、 纳税人取得、使用无原值房产,应在取得或使用之日起30日内,填写《无原值应税房产计税价值核定申请表》,报主管税务机关核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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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接到纳税人报送的《无原值应税房产计税价值核定申请表》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核定应税房产计税价值及年应纳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税额,并书面通知纳税人。 |
三、 主管税务机关接到纳税人报送的《无原值应税房产计税价值核定申请表》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核定应税房产计税价值及年应纳房产税税额,并书面通知纳税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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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的房产计税价值,在计算应纳房产税时,不再减除30%;在计算应纳城市房地产税时,应纳税款不再减免30%。 |
四、 税务机关核定的房产计税价值,在计算应纳房产税时,不再减除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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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对2003年12月31日前已由地方税务机关根据有关规定核定房产计税价值的纳税人,应在2004年3月31日前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重新核定手续。 |
六、 对2003年12月31日前已由税务机关根据有关规定核定房产计税价值的纳税人,应在2004年3月31日前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重新核定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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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
删去附件1、2、3、4、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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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原值核定办法》 |
删去《无原值核定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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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加附件:《无原值应税房产计税价值核定申请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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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
2004年4月14日 |
对在原《办法》执行期间,按综合征收率征收税款,并单独征收入库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人税负加重的,可以由纳税人持完税凭证直接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退税。 |
删去该表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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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个人出租房屋并取得收入,依法应分别申报缴纳以下税费: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城市房地产税、印花税、个人所得税。(以下统称“税费”)。 |
第三条 个人出租房屋并取得收入,依法应分别申报缴纳以下税费: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个人所得税。(以下统称“税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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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对于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地方税务分局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并结合房屋的地区分布、结构类型、质量面积、市场租金价格等不同情况核定其应纳税额。 |
删去第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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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各区县局、分局根据实际情况可自行征收个人出租房屋的各项税款,也可委托其他单位或部门(以下简称“代征人”)代征代缴。 |
第五条 各区(分)局根据实际情况可自行征收个人出租房屋的各项税款,也可委托其他单位或部门(以下简称“代征人”)代征代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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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各区县局、分局的税务所应认真做好个人出租房屋的税款征收入库的各项工作,并可以为完税方提供代开发票的服务,同时做好税源资料的搜集整理工作。 |
删去第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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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受税务机关委托的代征人必须具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各项规章制度完善,并且具有代征税费的实际能力。 |
删去第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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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代征人可确定为各级政府的外来人口管理部门、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或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确认的其他单位。 |
第六条 代征人可确定为各级政府的外来人口管理部门、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或经主管税务机关确认的其他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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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代征人的代征资格由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地方税务分局认定,在双方协商一致后应与代征人签定《委托代征协议书》(一式四份)。同时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地方税务分局向代征人核发《委托代征证书》。 |
删去第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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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代征人应严格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严格依照《委托代征协议书》规定的代征范围、代征内容、权限以及期限进行税款的代征代缴工作,认真履行代征义务,严格遵守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的《委托代征税款管理制度规定》,并指定有关人员为办税人员,由办税人员专门负责具体的代征工作。 |
删去第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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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代征人不得再行委托其他单位代征。 |
删去第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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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如遇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废止或修订,税务机关应及时通知代征人,并修改或终止《委托代征协议书》,换发或取消《委托代征证书》。 |
删去第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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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对税款代征工作有权进行检查、监督、指导,并负责对代征人的办税人员进行相应的业务辅导和培训,及时向代征人提供代征税款所需的各种税收票证。 |
删去第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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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可根据实际需要,向代征人提供发票。 |
删去第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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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代征人应接受税务机关的指导和检查,定期向税务机关通报有关情况,提供资料信息等。 |
删去第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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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代征人应按照有关规定向税务机关领购发票和税收票证,并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办法》以及其他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做好发票和税收票证的各项管理工作。 |
删去第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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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代征人应在代征税款时向纳税人开具税务机关规定的完税凭证,税款专户存储,严禁挪用税款,并在次月10日内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填报房产税科目(个人出租房屋子目)向银行汇总解缴税款。 |
删去第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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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代征人应于次月10日内将上月的税票、发票使用情况和征收税款的情况报送税务机关。 |
删去第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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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应按规定依据实际入库的代征税款的5%的比例向代征人返还手续费。 |
删去第二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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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代征人不得从代征税款中坐扣手续费。 |
删去第二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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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的,税务机关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
删去第二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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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代征人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税款征收活动。未经税务机关依法委托征收税款的,责令其退还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致使他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删去第二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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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代征人在代征税款的过程中,纳税人拒绝代征税款的,代征人应在24小时内报告主管税务机关,由主管税务机关依法进行处理,代征人不得对纳税人进行处罚。 |
删去第二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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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与代征人在代征税款时发生争议,可以向委托代征税款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
删去第二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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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代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税务机关可以单方面终止《委托代征协议书》,取消其代征资格和《委托代征证书》: |
删去第二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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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
删去第二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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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
2004年12月21日 |
一、因房屋大修导致连续停用半年以上的,在房屋大修期间免征房产税的纳税人,应按照税务登记变更程序,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相关手续,并提供以下资料: |
删去第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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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大修期间免税时间自房屋大修工程开始日(施工单位进驻施工现场)起至该工程完工日(施工单位与委托方办理交接)止。 |
一、大修期间免税时间自房屋大修工程开始日起至该工程完工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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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纳税人免税时间到期后,应按照税务登记变更程序,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相关手续,填报《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务登记表附表》(房产土地情况登记/变更表)。 |
删去第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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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主管税务机关的纳税评估部门、检查部门应将评估结果、检查结果定期向税政管理部门反馈。 |
删去第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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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具体工作规程应严格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取消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规程》(京地税发〔2004〕577号)执行 |
删去第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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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房产大修停用免征房产税备案说明书 |
删去附件:房产大修停用免征房产税备案说明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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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管理办法》和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契税减免税申报审核工作规程》的通知 |
2004年12月30日 |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4〕99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契税减免税申报审核工作规程》,现一并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请依照执行。 |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4〕99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请依照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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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印发<关于税务行政执法文书使用印章和印章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京地税法〔1994〕36号)规定,各局可以制发专门用于契税征收的印章,用于契税即时审核减免税出具的法律文书和即时界定契税征收范围出具的法律文书。 |
一、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印发<关于税务行政执法文书使用印章和印章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京地税法〔1994〕36号)规定,各局可以制发专门用于契税征收的印章,用于契税即时审核减免税出具的法律文书和即时界定契税征收范围出具的法律文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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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税务文书送达回证 |
删去附件:2、3、4、5、6、7、8、9、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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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
2005年2月1日 |
一、受雇于享有外交豁免权的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和外国政府驻华使领馆,并由其支付报酬的中国籍雇员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由主管税务机关(朝阳区地方税务局)根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委托代征税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地税征〔2004〕546号)文件,委托北京外交人员服务局或其指定的外事服务机构负责代征税款,并与代征单位签订委托代征协议。 |
一、受雇于享有外交豁免权的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和外国政府驻华使领馆,并由其支付报酬的中国籍雇员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由主管税务机关委托北京外交人员服务局或其指定的外事服务机构负责代征税款,并与代征单位签订委托代征协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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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各国驻华新闻机构应持外国驻华新闻机构证复印件以及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到主管税务机关(涉外税务分局)办理代扣代缴税款登记手续,依法履行中外籍雇员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及纳税明细申报义务。 |
三、 各国驻华新闻机构应持外国驻华新闻机构证复印件以及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代扣代缴税款登记手续,依法履行中外籍雇员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及纳税明细申报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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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
2005年10月14日 |
一、凡符合空置商品房免税政策条件的纳税人,须在2005年12月31日以前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减免税手续,自2006年1月1日起,地方税务机关原则上不再受理空置商品房的免税申报手续。 |
一、凡符合空置商品房免税政策条件的纳税人,须在2005年12月31日以前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减免税手续,自2006年1月1日起,税务机关原则上不再受理空置商品房的免税申报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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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纳税人应到房屋坐落地的地方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减免税手续,但在北京市房屋交易中心、北京市房屋权属登记事务中心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应到东城区地税局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减免税手续。 |
二、纳税人应到房屋坐落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减免税手续,但在北京市房屋交易中心、北京市房屋权属登记事务中心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应到东城区地税局申报办理减免税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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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的免税申报及有关证明资料,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契税减免税申报审核工作规程》的有关规定办理免税审批手续。 |
删去第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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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各单位应加强空置商品房减免税政策和申报时限的宣传,以利于符合减免税条件的纳税人及时到地税机关办理申报手续。 |
三、各单位应加强空置商品房减免税政策和申报时限的宣传,以利于符合减免税条件的纳税人及时到税务机关办理申报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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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
2005年11月8日 |
一、为进一步加强土地税收管理,地税、财政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部门之间的协调与配合,定期进行工作协调和信息交流。通过整合现有管理资源,抓好各个管理环节,明确负责协调的职能部门和人员,建立和完善信息共享和情况通报制度。 |
一、为进一步加强土地税收管理,税务、财政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部门之间的协调与配合,定期进行工作协调和信息交流。通过整合现有管理资源,抓好各个管理环节,明确负责协调的职能部门和人员,建立和完善信息共享和情况通报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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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国土资源各级管理部门应将掌握的地籍资料和相关地价资料,按照税务部门对土地税收管理的需要,定期向税务机关传递。对于土地使用权属发生变更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办理用地手续后,应及时把有关信息告知当地的地方税务部门。 |
二、国土资源各级管理部门应将掌握的地籍资料和相关地价资料,按照税务部门对土地税收管理的需要,定期向税务机关传递。对于土地使用权属发生变更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办理用地手续后,应及时把有关信息告知当地的税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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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
2005年12月8日 |
一、关于普通标准住宅的标准确认 |
一、关于普通标准住宅的标准确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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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关于商品住房预征土地增值税的面积确认 |
删去第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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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关于污染扰民搬迁企业减免土地增值税审批权限的调整 |
四、关于污染扰民搬迁企业减免土地增值税审批权限的调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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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
删去附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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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
2006年2月9日 |
二、对确需办理现金退税的,退税申请人除应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写明退税原因及依据外,应在退税申请中注明“退付现金”字样、退税申请人名称、有效身份证明号码,并提供原完税凭证复印件。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的契税、车船使用(牌照)税等税种,对退税申请人提供的原完税凭证的“缴款单位(人)”或“纳税人”名称与退税申请人名称不一致的,退税申请人应同时提交相关证明资料。 |
二、对确需办理现金退税的,退税申请人除应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写明退税原因及依据外,应在退税申请中注明“退付现金”字样、退税申请人名称、有效身份证明号码,并提供原完税凭证复印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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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第一款 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办理现金退税的,计会部门应在填开《税收收入退还书》时,在退还书备注栏注明“退付现金”字样、原完税凭证字号及退税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号码;按退库审批流转程序,最迟于次日将《税收收入退还书》及有关退税审批件(退税申请书)和原完税凭证复印件等证明资料一并送达当地国库办理退税。 |
第三条第一款 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办理现金退税的,收入核算部门应在填开《税收收入退还书》时,在退还书备注栏注明“退付现金”字样、原完税凭证字号及退税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号码;按退库审批流转程序,最迟于次日将《税收收入退还书》及有关退税审批件(退税申请书)和原完税凭证复印件等证明资料一并送达当地国库办理退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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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第二款 经市地税局、市国税局和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协商确定,各区县代理支库所在商业银行支行营业部(室)为本区县纳税人现金退税的指定银行;鉴于西站支库业务由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国库处办理,本着方便纳税人的原则,工商银行西客站支行营业室为办理西站地区纳税人现金退税的指定银行。 |
第四条第二款 经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和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协商确定,各区代理支库所在商业银行支行营业部(室)为本区纳税人现金退税的指定银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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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各区县地税局、国税局、各支库及办理现金退税的各指定银行应做好协调、配合工作,共同做好现金退税工作。税务机关对签发的《税收收入退还书》及其《领取现金退税款通知单》的真实性及有效性负责;各支库要监督办理现金退税的指定银行,确保应退现金税款及时、准确地退给纳税人。 |
七、各区税务局、各分局、各支库及办理现金退税的各指定银行应做好协调、配合工作,共同做好现金退税工作。税务机关对签发的《税收收入退还书》及其《领取现金退税款通知单》的真实性及有效性负责;各支库要监督办理现金退税的指定银行,确保应退现金税款及时、准确地退给纳税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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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现金退税指定银行名单 |
删去附件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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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领取现金退税款通知单》式样 |
附件:《领取现金退税款通知单》式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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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
2006年3月8日 |
第四条 房屋用途的确定 |
第四条 房屋用途的确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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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房屋建筑面积的确定 |
第五条 房屋建筑面积的确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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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房屋结构的确定 |
第六条 房屋结构的确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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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无原值房产计税价值核定工作程序 |
第十二条 无原值房产计税价值核定工作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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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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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7 |
附件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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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
2006年7月25日 |
六、《契税核定通知书》专用纸张的管理 |
六、《契税核定通知书》专用纸张的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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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
2006年8月8日 |
一、对个人出售住房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由税务机关在代开销售不动产发票时与应缴纳的营业税、契税、土地增值税等税收一并办理,并且填写相应的申报表。 |
一、对个人出售住房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由税务机关在代开销售不动产发票时与应缴纳的增值税、契税、土地增值税等税收一并办理,并且填写相应的申报表。 |
||
二、对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时,以实际成交价格为转让收入。纳税人申报的住房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且无正当理由的,按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二手房交易计税价格的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
二、对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时,以实际成交价格为转让收入。纳税人申报的住房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且无正当理由的,按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二手房交易计税价格的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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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纳税人销售住房的购房时间的认定按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个人销售已购住房有关税收征管问题的补充通知》(京地税营〔2005〕345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
八、纳税人销售住房的购房时间的认定按《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个人销售已购住房有关税收征管问题的补充通知》(京地税营〔2005〕345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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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
2006年10月9日 |
附件: |
删去附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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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北京市地方税务机关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所有扣缴义务人。 |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北京市税务机关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所有扣缴义务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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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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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
2007年8月15日 |
二、土地纳税等级分级范围 |
删去第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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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纳税地点 |
三、纳税地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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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申报纳税期限 |
四、申报纳税期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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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申报纳税方式 |
删去第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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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土地情况的登记及变更 |
删去第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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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情请查询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网站(www.tax861.gov.cn)或12366热线 |
删去该表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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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
2007年8月15日 |
为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工作,市局于近期制发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京地税地〔2007〕134号,以下简称《清算管理办法》),现就有关问题补充明确如下,请依照执行。 |
为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补充明确如下,请依照执行。 |
||
四、对于一个房地产开发项目,在开发过程中分期建设、分期取得施工许可证和销售许可证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要求纳税人分期进行清算。 |
四、对于一个房地产开发项目,在开发过程中分期建设、分期取得施工许可证和销售许可证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要求纳税人分期进行清算。 |
||||
七、各局应加强对土地增值税预征的监督管理,通过与营业税税款入库数据比对等方式监控税源,对未按规定预缴税款的行为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 |
七、各局应加强对土地增值税预征的监督管理,对未按规定预缴税款的行为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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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
2008年1月25日 |
一、关于个人销售已购住房以最低计税价格为依据核定征收税款后,发票开具和再次转让的抵扣问题 |
一、关于个人销售已购住房以最低计税价格为依据核定征收税款后,再次转让的抵扣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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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
2008年4月22日 |
一、各级地税、财政、国土资源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强土地税收管理工作的重要性,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税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8〕14号)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的决定》(第188号令)的精神,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和协调配合,认真贯彻落实土地税收协税把关和信息共享的各项工作要求。 |
一、各级税务、财政、国土资源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强土地税收管理工作的重要性,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税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8〕14号)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的决定》(第188号令)的精神,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和协调配合,认真贯彻落实土地税收协税把关和信息共享的各项工作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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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办理土地登记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在纳税人提供本市地方税务机关开具的相关完税(或减免税)凭证后,再办理登记发证手续;对于未提供相关完税(或减免税)凭证的,不予办理相关的手续。但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土资源部门可不要求纳税人提供完税(或减免税)凭证: |
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办理土地登记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在纳税人提供本市税务机关开具的相关完税(或减免税)凭证后,再办理登记发证手续;对于未提供相关完税(或减免税)凭证的,不予办理相关的手续。但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土资源部门可不要求纳税人提供完税(或减免税)凭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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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各级地税、财政和国土资源部门要继续加强信息交换与共享工作。 |
四、各级税务、财政和国土资源部门要继续加强信息交换与共享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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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各级地税、财政、国土资源部门对其他部门提供的数据,要按有关规定予以保密。 |
五、各级税务、财政、国土资源部门对其他部门提供的数据,要按有关规定予以保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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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
2008年5月9日 |
三、征收机关对有疑点的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可根据情况要求纳税人提供领取拆迁补偿款的取款凭证或银行存折原件,征收机关留存复印件;对有疑点且纳税人不能够提供领取拆迁补偿款的取款凭证或银行存折原件的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征收机关应在免税手续办理完毕后进行汇总,在每月月底时上报市局地方税处,由地方税处统一移交给市局检查部门进行核查。 |
三、征收机关对有疑点的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可根据情况要求纳税人提供领取拆迁补偿款的取款凭证或银行存折原件,征收机关留存复印件;对有疑点且纳税人不能够提供领取拆迁补偿款的取款凭证或银行存折原件的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征收机关应在免税手续办理完毕后进行汇总,在每月月底时上报市局契税管理部门,由契税管理部门统一移交给市局检查部门进行核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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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承诺书》主送单位“XX区(县)地方税务局:” |
附件《承诺书》主送单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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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
2009年2月13日 |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出租房屋税收管理工作的补充通知》(京地税征[2008]237号)文件下发后,各局反映在具体执行中存在一些问题。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依照执行: |
现就个人出租房屋税收管理工作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依照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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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自京地税征[2008]237号文件执行之日起,从事个人非住房出租的纳税人,已按照分税种计征方式缴纳税款的,经纳税人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可以依照有关规定退还纳税人多缴纳的税款。 |
删去第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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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
2009年3月4日 |
一、(三)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人应在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占用农用地手续通知时,持批准用地文件、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立项文书、项目建设平面图等申报资料原件及复印件,并如实填写《耕地占用税纳税申报表》(附件一),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手续。 |
一、(三)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人应在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占用农用地手续通知时,持批准用地文件、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立项文书、项目建设平面图等申报资料原件及复印件,并如实填写《耕地占用税纳税申报表》,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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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耕地占用税的档案管理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务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地税档(2004)73号)和《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税务档案分级分类调整的通知》(京地税档〔2008〕261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中耕地占用税减免税证明归入减免税(费)审批管理(4200)子类。 |
三、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耕地占用税申报纳税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地税地〔2004〕642号)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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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对于同一用地批准文件中既有征税又有免税事项的,纳税人应先办理减免税申报,再办理纳税申报。 |
删去第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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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各局耕地占用税主管税务所应填制《年度耕地占用税征收台帐》(附件四),按照序时、逐笔的要求进行登记,并于次年1月15日前上报税政(二)科,税政(二)科审核后将本局情况汇总,并于次年1月31日前将《年度耕地占用税征收台帐》上报市局。 |
删去第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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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
删去附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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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
2009年3月31日 |
一、为统一全市政策执行口径,方便纳税人及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避免纳税人重复申报,对同一纳税人需要办理企业重组改制等涉及多个区县契税征免审批业务的,其减免税审核工作可由市局统一集中办理。各局根据市局对该减免事项审核结果,按照纳税人提供的相关资料直接为纳税人办理契税征免手续,不再进行程序性审核。 |
删去第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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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充分利用市房屋管理部门网上签约数据,简化纳税人契税申报资料。契税条形码扫描技术上线后,征收窗口在办理房屋交易契税征免手续时,应要求纳税人提供房屋管理部门网上签约系统生成的带有条形码的《存量房买卖合同信息表(纳税)》,或带有条形码的《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契税纳税申报表》,并保留上述表格,可不再留存房屋买卖合同。 |
充分利用市房屋管理部门网上签约数据,简化纳税人契税申报资料。征收窗口在办理房屋交易契税征免手续时,应要求纳税人提供《存量房买卖合同信息表(纳税)》,并保留上述表格,可不再留存房屋买卖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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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
2009年4月13日 |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应自取得立项批准文件之日起30日内,到房地产开发企业法人机构税务登记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手续,并附送下列资料: |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手续时附送下列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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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变更表 |
附件:1.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变更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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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3.土地增值税房地产项目开发销售情况表 |
附件:2.土地增值税房地产项目开发销售情况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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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4.土地增值税项目注销(恢复)登记申请审核表 |
附件:3.土地增值税项目注销(恢复)登记申请审核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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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5.土地增值税项目清算后继续销售纳税申报表 |
删去附件:5.土地增值税项目清算后继续销售纳税申报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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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
2009年9月16日 |
二、(五)清算项目的四项成本扣除额明显高于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制定的分类房产单位面积四项成本扣除金额标准,又无正当理由的。 |
二、(五)清算项目的四项成本扣除额明显高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制定的分类房产单位面积四项成本扣除金额标准,又无正当理由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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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通知中不同年代的核定单位成本参照北京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的定额标准,结合专家经验和市场状况制订。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将根据情况不定期进行调整。未调整期间,2008年以后竣工的开发项目暂按2008年标准核定。 |
五、本通知中不同年代的核定单位成本参照北京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的定额标准,结合专家经验和市场状况制订。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将根据情况不定期进行调整。未调整期间,2008年以后竣工的开发项目暂按2008年标准核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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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
2010年2月20日 |
一、各区、县建委、房管局依据《关于历史遗留房地产开发项目房屋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 京建发〔2010〕1号)在为历史遗留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购房人单方办理房屋登记前,应及时向本区、县地方税务局出具《历史遗留房地产开发项目房屋证明函》。 |
一、各区住房城乡建设委、房管局依据《关于历史遗留房地产开发项目房屋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 京建发〔2010〕1号)在为历史遗留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购房人单方办理房屋登记前,应及时向本区税务局出具《历史遗留房地产开发项目房屋证明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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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凭《历史遗留房地产开发项目房屋证明函》,为购房人办理缴纳契税手续。 |
二、各区税务局凭《历史遗留房地产开发项目房屋证明函》,为购房人办理缴纳契税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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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历史遗留房地产开发项目房屋证明函 |
附件中主送机关修改为“ 税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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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
2010年5月31日 |
现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遏制房价快速上涨 强化房地产税收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京地税地〔2010〕87号)文件中关于购房记录查询工作相关问题明确如下: |
现就纳税人家庭住房情况查询工作相关问题明确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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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当查询系统出现故障,导致征收窗口工作人员无法查询纳税人购房记录时,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报告本局主管契税工作的局领导。各局主管领导可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暂采取按纳税人签订的《首次购房承诺书》,判定其是否为首次购房行为,并征收相应税款。同时应要求征收人员在《首次购房承诺书》空白处,注明查询时间、未查询购房记录原因及查询人员姓名。 |
二、当查询系统出现故障,导致征收窗口工作人员无法查询纳税人家庭住房情况时,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报告本局主管契税工作的局领导。各局主管领导可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暂采取按纳税人签订的《购房人家庭唯一住房承诺表》,判定其家庭住房情况,并征收相应税款。同时应要求征收人员在《购房人家庭唯一住房承诺表》空白处,注明查询时间、未查询家庭住房情况的原因及查询人员姓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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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查询系统运行正常后,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按京地税地〔2010〕87号文件第一条的规定恢复购房记录查询工作,同时要以书面形式将相关情况报告市局。 |
三、查询系统运行正常后,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恢复纳税人家庭住房情况查询工作,同时要以书面形式将相关情况报告市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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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
2010年6月25日 |
一、土地增值税涉税证明是指本市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分局出具的纳税人在房地产权属转移、变更过程中涉及土地增值税征免税情况的法律文书,仅供纳税人办理房地产权属转移、变更手续时使用。 |
一、土地增值税涉税证明是指本市各区税务局、分局出具的纳税人在房地产权属转移、变更过程中涉及土地增值税征免税情况的法律文书,仅供纳税人办理房地产权属转移、变更手续时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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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土地增值税涉税证明由纳税人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依申请开具,未经纳税人的申请不得开具涉税证明。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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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土地增值税涉税证明”字轨号: 地税土增涉[ ] 号 |
附件1“土地增值税涉税证明”字轨号: 税土增涉[ ]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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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3“受理通知书”字轨号为: 地税土增涉受[ ] 号 |
附件3“受理通知书”字轨号: 税土增涉受[ ]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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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
2010年7月1日 |
一、对于因房屋买卖双方解除购房合同,纳税人向税务机关申请退还涉及房屋交易的各项税费的,税务机关应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个人销售已购住房税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京地税征〔2005〕357号)的规定,先受理纳税人契税退税申请后,再受理其他税费的退税申请。 |
删去第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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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税务机关要加强对房屋交易退税的管理,在进行此类业务退税审批时,要先审核契税退税,契税退税审批全部通过后,再审核相关税费的退税。 |
一、对于因房屋买卖双方解除购房合同,纳税人向税务机关申请退还涉及房屋交易的各项税费的,税务机关在进行退税审批时,要先审核契税退税,契税退税审批全部通过后,再审核相关税费的退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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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上述退税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退税管理暂行办法》(京地税征〔2003〕686号)规定的程序办理。 |
二、上述退税按照退税相关规定的程序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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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
2011年3月17日 |
第一条第四项 关于实行土地增值税幅度预征率的相关问题 |
第一条第四项 关于实行土地增值税幅度预征率的相关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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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附件2“售房人家庭唯一住房承诺表”备注中第1条“1、纳税人办理个人所得税申报手续时提交地税征收机关”。 |
附件2“售房人家庭唯一住房承诺表”备注中第1条修改为:“纳税人办理个人所得税申报手续时提交税务征收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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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
2011年12月31日 |
第五条 保险机构在办理交强险业务时,须通过北京保险行业协会(以下简称保险协会)的车险信息平台与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的车船税征收系统联网代收代缴车船税。 |
第五条 保险机构在办理交强险业务时,须通过北京保险行业协会(以下简称保险协会)的车险信息平台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的车船税征收系统联网代收代缴车船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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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保险机构在取得本市从事交强险业务工商登记后,须持《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交强业务资格批复》、《税务登记证书》等资料到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开发区分局第三税务所(以下简称税务所)办理代收代缴车船税临时税务登记手续。 |
第六条 保险机构在取得本市从事交强险业务工商登记后,须持《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交强业务资格批复》、《税务登记证书》等资料到主管税务机关(以下简称税务所)办理代收代缴车船税临时税务登记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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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和北京保监局共同负责对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对代收代缴工作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共同组织对保险机构的政策解答和业务培训工作。 |
第七条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和北京保监局共同负责对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对代收代缴工作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共同组织对保险机构的政策解答和业务培训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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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按照规定向保险机构及时足额支付手续费;为保险机构提供车船税宣传资料。 |
第八条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按照规定向保险机构及时足额支付手续费;为保险机构提供车船税宣传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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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北京保监局组织协调保险协会开发、维护车险信息平台和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车船税征收系统的网络联接与数据交换系统。 |
第九条 北京保监局组织协调保险协会开发、维护车险信息平台和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车船税征收系统的网络联接与数据交换系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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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保险机构要依据有关规定制定代收代缴车船税工作制度,建立内部控制监督机制,明确内部责任分工,管理、监督本单位所管辖的办理交强险业务的营业网点及代理机构做好车船税的代收代缴工作,确保应收税款足额按期解缴入库;要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车船税征收管理工作及数据传输格式的要求,开发、维护本公司的车船税代收代缴系统(以下简称代收代缴系统),不得采用其它方式代收代缴车船税;要切实做好对从业人员和保险中介机构的培训工作,确保业务人员能够熟练掌握车船税的有关政策规定和扣缴工作流程,不得擅自多收、少收或不收机动车车船税,不得擅自以税收优惠的名义进行商业营销和争抢税源,不得遗漏应录入的信息或录入虚假信息;要在交强险出单点及时张贴和摆放有关代收代缴车船税工作公告和税收宣传资料,以保证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的顺利开展。 |
第十条 保险机构要依据有关规定制定代收代缴车船税工作制度,建立内部控制监督机制,明确内部责任分工,管理、监督本单位所管辖的办理交强险业务的营业网点及代理机构做好车船税的代收代缴工作,确保应收税款足额按期解缴入库;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车船税征收管理工作及数据传输格式的要求,开发、维护本公司的车船税代收代缴系统(以下简称代收代缴系统),不得采用其它方式代收代缴车船税;要切实做好对从业人员和保险中介机构的培训工作,确保业务人员能够熟练掌握车船税的有关政策规定和扣缴工作流程,不得擅自多收、少收或不收机动车车船税,不得擅自以税收优惠的名义进行商业营销和争抢税源,不得遗漏应录入的信息或录入虚假信息;要在交强险出单点及时张贴和摆放有关代收代缴车船税工作公告和税收宣传资料,以保证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的顺利开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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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保险机构办理新购车辆(不含变更登记车辆)交强险业务时,办理人员须通过纳税人提供的车辆来历凭证所载车辆识别码(以下简称车架号)和发动机号,匹配车险信息平台和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车船税征收系统中的车辆基础信息。 |
第十一条 保险机构办理新购车辆(不含变更登记车辆)交强险业务时,办理人员须通过纳税人提供的车辆来历凭证所载车辆识别码(以下简称车架号)和发动机号,匹配车险信息平台和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车船税征收系统中的车辆基础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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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保险机构在办理交强险业务时,办理人员需人工查验代收代缴系统中显示的车辆及车主基础信息与纳税人提供的资料是否一致。 |
第十二条 保险机构在办理交强险业务时,办理人员需人工查验代收代缴系统中显示的车辆及车主基础信息与纳税人提供的资料是否一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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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对已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办理人员通过代收代缴系统将该车辆已缴纳本年度车船税的内容打印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及代收车船税款告知单》(以下简称《告知单》)中,并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车船税征收系统中该车辆的完税凭证号和出具该凭证的税务机关名称打印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下简称《保单》)中,再办理交强险业务。 |
第十三条 对已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办理人员通过代收代缴系统将该车辆已缴纳本年度车船税的内容打印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及代收车船税款告知单》(以下简称《告知单》)中,并将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车船税征收系统中该车辆的完税凭证号和出具该凭证的税务机关名称打印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下简称《保单》)中,再办理交强险业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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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对未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办理人员通过代收代缴系统将纳税人应纳税情况打印在《告知单》中,待纳税人签字确认同意缴纳后,办理人员根据系统显示的金额向纳税人收取税款,并将已纳税金额、完税凭证号、税款所属日期等相关信息打印在《保单》中。同时,在向纳税人出具的《保险业专用发票》(以下简称发票)的车船税专用栏上注明代收车船税的税款金额(无专用栏的在备注栏中注明),并将车辆的纳税信息和《告知单》中的相关信息传回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车船税征收系统中。 |
第十四条 对未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办理人员通过代收代缴系统将纳税人应纳税情况打印在《告知单》中,待纳税人签字确认同意缴纳后,办理人员根据系统显示的金额向纳税人收取税款,并将已纳税金额、完税凭证号、税款所属日期等相关信息打印在《保单》中。同时,在向纳税人出具的《保险业专用发票》(以下简称发票)的车船税专用栏上注明代收车船税的税款金额(无专用栏的在备注栏中注明),并将车辆的纳税信息和《告知单》中的相关信息传回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车船税征收系统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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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对于免税车辆,保险机构应根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车船税征收系统中提供的免税标识,将该车辆免缴纳本年度车船税的内容打印在《告知单》中,并在《保单》“开具税务机关”栏中注明“此车为免税车辆”。 |
第十五条 对于免税车辆,保险机构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车船税征收系统中提供的免税标识,将该车辆免缴纳本年度车船税的内容打印在《告知单》中,并在《保单》“开具税务机关”栏中注明“此车为免税车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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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纳税人在办理交强险业务时,拒绝由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的,保险机构应在《告知单》中告知纳税人:“请到车辆登记地的主管地税机关办理车船税纳免税手续”,并要求纳税人在《告知单》“拒绝缴纳”栏内签字确认。不得打印《保单》,不得将保险标志和保费发票等票据交给投保人。同时,在系统中记录纳税人拒绝缴纳税款的情况,并传回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车船税征收系统。 对于拒缴的纳税人到主管地税机关履行车船税相关手续的,在代收代缴系统获取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车船税征收系统中该车辆的纳免税凭证号和出具该凭证的税务机关名称后,办理人员方可为纳税人打印《保单》,同时将《保单》、保险标志和保费发票等票据交给纳税人。 |
第十六条 纳税人在办理交强险业务时,拒绝由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的,保险机构应在《告知单》中告知纳税人:“请到车辆登记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车船税纳免税手续”,并要求纳税人在《告知单》“拒绝缴纳”栏内签字确认。不得打印《保单》,不得将保险标志和保费发票等票据交给投保人。同时,在系统中记录纳税人拒绝缴纳税款的情况,并传回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车船税征收系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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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纳税人办理退保业务的,保险机构只退保费,并在批单上注明“您的税款已解缴到国库,需要办理退税手续的,请在缴纳税款的20个工作日后,持本批单到开具《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的地税机关办理。” |
第十七条 纳税人办理退保业务的,保险机构只退保费,并在批单上注明“您的税款已解缴到国库,需要办理退税手续的,请在缴纳税款的20个工作日后,持本批单到开具《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的税务机关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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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非本市登记的(以下简称外地)车辆在京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办理人员应首先通过代收代缴系统对外地车辆予以校验,对于确属外地的车辆,依照以下程序办理: |
第十八条 非本市登记的(以下简称外地)车辆在京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办理人员应首先通过代收代缴系统对外地车辆予以校验,对于确属外地的车辆,依照以下程序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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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对纳税人通过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方式缴纳车船税并需要开具完税凭证的,保险机构办理人员应告知纳税人在缴纳税款的次月10日后,到税务机关开具《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 |
第二十二条 对纳税人通过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方式缴纳车船税并需要开具完税凭证的,保险机构办理人员应告知纳税人在缴纳税款的次月10日后,到税务机关开具《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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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信息技术部门应向保险协会提供不低于5个测试使用的虚拟计算机代码。保险机构需要申请开通代收代缴系统测试环境时,应向保险协会提出书面申请并附相关资料。保险协会将保险机构测试使用的计算机代码及对应的相关内容、使用测试环境的时间段以书面形式告知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并将保险机构的申请和相关材料传递给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依照保险协会的需求,进行代收代缴系统的维护和相关准备工作。 |
第二十三条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信息技术部门应向保险协会提供不低于5个测试使用的虚拟计算机代码。保险机构需要申请开通代收代缴系统测试环境时,应向保险协会提出书面申请并附相关资料。保险协会将保险机构测试使用的计算机代码及对应的相关内容、使用测试环境的时间段以书面形式告知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并将保险机构的申请和相关材料传递给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依照保险协会的需求,进行代收代缴系统的维护和相关准备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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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保险机构取得临时税务登记后,需进行系统验收工作的应向税务所提交书面申请。税务所收到保险机构的申请后,上报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信息技术部门与业务管理部门共同开展验收工作。 |
第二十四条 保险机构取得临时税务登记后,需进行系统验收工作的应向税务所提交书面申请。税务所收到保险机构的申请后,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信息技术部门与业务管理部门共同开展验收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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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因工作需要中断车船税征收系统服务的,应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信息技术部门提前以书面方式告知保险协会中断服务的时间段,保险协会在中断服务的时间段内启动应急系统。 |
第二十五条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因工作需要中断车船税征收系统服务的,应由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信息技术部门提前以书面方式告知保险协会中断服务的时间段,保险协会在中断服务的时间段内启动应急系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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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对于代收代缴系统中,保险机构业务人员或税务人员采集的车辆信息与车辆登记基础信息不一致的,由保险机构向保险协会提出,保险协会反馈至税务所,税务所按照相关规定,报送问题反馈单至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信息技术部门进行处理。 |
第二十六条 对于代收代缴系统中,保险机构业务人员或税务人员采集的车辆信息与车辆登记基础信息不一致的,由保险机构向保险协会提出,保险协会反馈至税务所,税务所按照相关规定,报送问题反馈单至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信息技术部门进行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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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代收代缴车船税的手续费,依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由保险机构定期向税务所申请予以支付。经审核同意后,按期办理返还手续。保险机构不得直接从代收税款中坐扣手续费。 |
第二十七条 代收代缴车船税的手续费,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由保险机构定期向税务所申请予以支付。经审核同意后,按期办理返还手续。保险机构不得直接从代收税款中坐扣手续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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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手续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财行〔2007〕659号)第二条“保险机构要将获得的手续费收入用于弥补代收代缴车船税的成本开支,确保实现与税务机关信息平台的畅通对接”,以及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的有关规定,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取得的手续费收入用于弥补车险信息平台建设的成本开支,确保实现与税务机关信息平台的畅通对接。 |
第二十八条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手续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财行〔2007〕659号)第二条“保险机构要将获得的手续费收入用于弥补代收代缴车船税的成本开支,确保实现与税务机关信息平台的畅通对接”,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的有关规定,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取得的手续费收入用于弥补车险信息平台建设的成本开支,确保实现与税务机关信息平台的畅通对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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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对于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保监局和保险机构互相提供的信息,各相关单位应予保密,除办理涉税事项外,不得用于其他目的。未按规定保密,造成损失的,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
第二十九条 对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北京保监局和保险机构互相提供的信息,各相关单位应予保密,除办理涉税事项外,不得用于其他目的。未按规定保密,造成损失的,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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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代收代缴车船税工作中形成的税务档案资料,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务档案管理办法》(京地税档〔2004〕73号)及有关规定立卷归档。 |
第三十一条 代收代缴车船税工作中形成的税务档案资料,按照税务档案管理有关规定立卷归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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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和北京保监局负责解释。 |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和北京保监局负责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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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 |
附件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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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
2012年8月21日 |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告2012年第5号 |
为加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加强税务工商合作实现股权转让信息共享的通知》(国税发〔2011〕126号)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京政办函〔2012〕57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现就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
为加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加强税务工商合作实现股权转让信息共享的通知》(国税发〔2011〕126号)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京政办函〔2012〕57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现就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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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股权交易各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相关各方应按以下程序办理纳税(扣缴)申报和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
二、股权交易各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相关各方应按以下程序办理纳税(扣缴)申报和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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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公告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由市地税局会同市工商局协调解决。 |
三、本公告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由市税务局会同市工商局协调解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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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
删去附件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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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
2012年11月19日 |
一、关于货运业务缴纳印花税问题 |
关于货运业务缴纳印花税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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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关于退役士兵优惠政策城建税及附加审核问题 |
删去第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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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
2013年3月30日 |
第一条第四项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预售方案和现房销售方案中填报土地成本、建安成本和销售价格等信息,并匡算预计增值额和增值率。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将上述信息审核确认后及时传递至市地税部门。主管税务机关接收信息后,以《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形式告知纳税人,要求其在征期内按照规定的预征率计算缴纳土地增值税。 |
第一条第四项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预售方案和现房销售方案中填报土地成本、建安成本和销售价格等信息,并匡算预计增值额和增值率。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将上述信息审核确认后及时传递至市税务部门。主管税务机关接收信息后,以《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形式告知纳税人,要求其在征期内按照规定的预征率计算缴纳土地增值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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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公告相关条款的解释工作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依职责分别负责。 |
三、本公告相关条款的解释工作由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依职责分别负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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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
2013年5月27日 |
一、自本公告施行之日起,凡转让我市行政区划范围内房地产的纳税人,应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申报纳税手续。 |
一、自本公告施行之日起,凡转让我市行政区划范围内房地产的纳税人,应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申报纳税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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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为保证政策平稳过渡,转让新建商品房的纳税人以发展改革部门立项批复时间作为划分时点,即本公告施行前已经发展改革部门批准立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纳税人仍向企业核算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申报纳税手续。 |
二、为保证政策平稳过渡,转让新建商品房的纳税人以发展改革部门立项批复时间作为划分时点,即本公告施行前已经发展改革部门批准立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纳税人仍向企业核算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申报纳税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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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
2013年9月27日 |
二、对于实行按次缴纳营业税的纳税人,在到税务机关办理代开发票业务时,对开具发票金额达到按次征收营业税起征点的,按规定征收营业税及附加税费,并对超过营业税起征点以上的部分,按0.6%的征收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
二、对于实行按次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在到税务机关办理代开发票业务时,对开具发票金额达到按次征收增值税起征点的,按规定征收增值税及附加税费,并对超过增值税起征点以上的部分,按0.6%的征收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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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对核定月营业额未达到营业税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不再批准领购税控装置,统一使用定额发票。对于已经购置税控装置的,可以继续使用。 |
删去第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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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对于在建制镇范围内的农民家庭成员利用自家住房及农副产品,为旅游观光者提供季节性食宿、采摘等接待业务且纳税确有困难的个体工商户,根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审批项目管理层级后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地税地〔2004〕616号)第一条第四款中“其他客观原因造成纳税困难”的规定,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给予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3年定期免征。 |
删去第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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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
2013年11月25日 |
一、区县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委托交易中心代征印花税并实施相关管理。 |
一、各区税务机关依法委托交易中心代征印花税并实施相关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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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可以比照上述规定,委托本地区负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材料设备购销合同备案或者管理的相关单位,开展委托代征印花税的工作。 |
二、各区(分)局可以比照上述规定,委托本地区负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材料设备购销合同备案或者管理的相关单位,开展委托代征印花税的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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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
2013年11月30日 |
第二条 核定征收印花税是指地税机关对符合《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国税函〔2004〕150号文件规定情形的纳税人,依据纳税人实际生产经营收入情况,参考纳税人各期印花税纳税情况及同行业合同签订情况,确定相应的比例作为纳税人印花税计税依据,核定征收其应纳印花税额。 |
第二条 核定征收印花税是指税务机关对符合《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国税函〔2004〕150号文件规定情形的纳税人,依据纳税人实际生产经营收入情况,参考纳税人各期印花税纳税情况及同行业合同签订情况,确定相应的比例作为纳税人印花税计税依据,核定征收其应纳印花税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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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纳税人应按地税机关的要求设置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保证各类应税凭证及时、准确、完整登记。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应包括以下内容:登记日期、应税凭证类别、凭证签订日期、凭证所载金额、印花税计税金额、印花税应纳税款、印花税实缴税款等。 |
第三条 纳税人应按税务机关的要求设置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保证各类应税凭证及时、准确、完整登记。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应包括以下内容:登记日期、应税凭证类别、凭证签订日期、凭证所载金额、印花税计税金额、印花税应纳税款、印花税实缴税款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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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纳税人申请采用核定征收办法缴纳印花税的,须填写《申请(变更、取消)印花税核定征收审核表》(见附件1),报主管地税机关审核。主管地税机关应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规定情形的,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印花税核定征收专用)》(见附件2)并送达纳税人。 |
第四条 纳税人申请采用核定征收办法缴纳印花税的,须填写《申请(变更、取消)印花税核定征收审核表》(见附件1),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主管税务机关应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规定情形的,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印花税核定征收专用)》(见附件2)并送达纳税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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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主管地税机关发现纳税人确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按照核定征收办法征收其印花税: |
第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确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按照核定征收办法征收其印花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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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印花税核定征收纳税人每次核定的有效期为3年,自核定后的次月1日起开始按照核定征收方式缴纳印花税。在核定有效期内的同一个纳税年度内,纳税人不得自行变更或取消核定征收方式,经地税机关审核决定变更或取消的除外。 |
第八条 印花税核定征收纳税人每次核定的有效期为3年,自核定后的次月1日起开始按照核定征收方式缴纳印花税。在核定有效期内的同一个纳税年度内,纳税人不得自行变更或取消核定征收方式,经税务机关审核决定变更或取消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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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发生变化,可向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变更或取消核定征收印花税。纳税人申请变更或取消核定时,须填写《申请(变更、取消)印花税核定征收审核表》,报主管地税机关审核。 |
第九条 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发生变化,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变更或取消核定征收印花税。纳税人申请变更或取消核定时,须填写《申请(变更、取消)印花税核定征收审核表》,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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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在核定征收期限内发生情况变化,可变更或取消其核定征收方式。主管地税机关应按照现行规定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送达纳税人。纳税人应自变更的次月1日起按变更后的核定征收方式缴纳印花税,或自取消的次月1日起据实缴纳印花税。 |
第十条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在核定征收期限内发生情况变化,可变更或取消其核定征收方式。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现行规定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送达纳税人。纳税人应自变更的次月1日起按变更后的核定征收方式缴纳印花税,或自取消的次月1日起据实缴纳印花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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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印花税核定征收纳税人应按月申报缴纳税款,于次月15日前向地税机关进行申报缴纳。上述规定期限的最后1日是法定休假日的,可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进行顺延。 |
第十一条 印花税核定征收纳税人应按月申报缴纳税款,于次月15日前向税务机关进行申报缴纳。上述规定期限的最后1日是法定休假日的,可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进行顺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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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建立印花税核定征收企业台账,及时登记,加强日常管理。台账内容包括:计算机代码、纳税人名称、核定日期、核定征收有效期、核定应税凭证类型(分行填列)、核定项目及核定比例、变更日期、变更类型、取消日期等。 |
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建立印花税核定征收企业台账,及时登记,加强日常管理。台账内容包括:计算机代码、纳税人名称、核定日期、核定征收有效期、核定应税凭证类型(分行填列)、核定项目及核定比例、变更日期、变更类型、取消日期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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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可根据经济发展状况和税收征管的实际情况定期调整应税凭证范围、核定项目、核定比例等。 |
第十五条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可根据经济发展状况和税收征管的实际情况定期调整应税凭证范围、核定项目、核定比例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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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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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税务事项通知书(印花税核定征收专用) |
附件2:税务事项通知书(印花税核定征收专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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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
2015年6月29日 |
一、纳税人因风、火、水、地震等造成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遭受重大损失、从事国家鼓励和扶持产业或社会公益事业等情形,且纳税确有困难的,可以向其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申请,由区县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审批。 |
一、纳税人因风、火、水、地震等造成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遭受重大损失、从事国家鼓励和扶持产业或社会公益事业等情形,且纳税确有困难的,可以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申请,由区税务机关负责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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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
2016年5月26日 |
第二十六条 经税务机关审核,需办理土地增值税退税的,依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相关文件规定的程序办理。 |
第二十五条 经税务机关审核,需办理土地增值税退税的,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相关文件规定的程序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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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土地增值税清算存档工作,并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档案局有关文件规定,在清算工作中形成的资料应与原保存的该项目税务资料合并立卷存档。对于成片开发分期清算土地增值税的项目,应在该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全部办理完毕后再进行归档。 |
第二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土地增值税清算存档工作,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北京市档案局有关文件规定,在清算工作中形成的资料应与原保存的该项目税务资料合并立卷存档。对于成片开发分期清算土地增值税的项目,应在该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全部办理完毕后再进行归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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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四)清算项目中四项成本的每平方米建安成本扣除额,明显高于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制定的《分类房产单位面积建安造价表》中公布的每平方米工程造价金额,又无正当理由的。 |
第三十三条(四)清算项目中四项成本的每平方米建安成本扣除额,明显高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制定的《分类房产单位面积建安造价表》中公布的每平方米工程造价金额,又无正当理由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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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税务机关根据建设部门定期公布的建安指导价格,结合商品房用途、结构等因素制定《分类房产单位面积建安造价表》,作为第四十三条所列四项开发成本核定的依据。《分类房产单位面积建安造价表》及核算方法,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另行制定下发。 |
第三十五条 税务机关根据建设部门定期公布的建安指导价格,结合商品房用途、结构等因素制定《分类房产单位面积建安造价表》,作为第四十三条所列四项开发成本核定的依据。《分类房产单位面积建安造价表》及核算方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另行制定下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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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核定征收的具体规定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另行发文制定。 |
第四十二条 核定征收的具体规定由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另行发文制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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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对全市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实行统筹监督管理。 |
第四十九条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对全市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实行统筹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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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条 各区(分)局可根据本规程制定本单位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并报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备案。 |
第六十条 各区(分)局可根据本规程制定本单位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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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条 本规程未尽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相关文件规定执行。 |
第六十一条 本规程未尽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相关文件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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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条 本规程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解释。 |
第六十二条 本规程由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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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土地增值税清算申请表 |
附件:1.土地增值税清算申请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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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土地增值税清算通知书 |
附件:2.土地增值税清算通知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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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3.土地增值税清算报告3-4项目销售情况明细表 |
附件:3.土地增值税清算报告3-4项目销售情况明细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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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4.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报告 3-4项目销售情况明细表 |
附件:4.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报告 3-4项目销售情况明细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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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6土地增值税清算受理通知书 |
附件6土地增值税清算受理通知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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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7土地增值税清算补充材料及情况通知书 |
附件7土地增值税清算补充材料及情况通知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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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8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意见书 |
附件8 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意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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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9土地增值税四项成本核定通知书 |
附件9土地增值税四项成本核定通知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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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0 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通知书 |
附件10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通知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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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
2016年8月9日 |
附件“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表(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适用)” |
将附件“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表(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适用)”的填表说明5修改为:“本表一式三份,送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盖章后,两份由税务机关留存,一份退纳税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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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附件“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预征适用)” |
将附件“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预征适用)”的填表说明1修改为:“本表适用于从事房地产开发并转让的土地增值税纳税人,在每次转让时填报,也可按月或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规定的期限汇总填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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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
2016年8月29日 |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工作部署,北京市地税系统各级税务机关于2016年8月上线启用金税三期工程优化版系统(以下简称金税三期系统)。现就金税三期系统上线后部分涉税事项公告如下: |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工作部署,北京市税务系统各级税务机关于2016年8月上线启用金税三期工程优化版系统(以下简称金税三期系统)。现就金税三期系统上线后部分涉税事项公告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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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税(费)种认定 |
一、税(费)种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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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无税申报方式 |
二、无税申报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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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申报 |
三、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申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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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申报错误处理 |
删去第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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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非正常户认定 |
四、非正常户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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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非正常户解除 |
五、非正常户解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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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报验登记管理 |
删去第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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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跨区税源登记 |
删去第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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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车船税代扣代缴申报 |
七、车船税代扣代缴申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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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工会经费申报 |
八、工会经费申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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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 |
删去第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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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
2017年11月24日 |
一、区级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委托北交所代征印花税并实施相关管理。 |
一、各区税务机关依法委托北交所代征印花税并实施相关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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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各区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可以比照上述规定,委托本地区交易市场开展委托代征印花税工作。 |
二、各区(分)局可以比照上述规定,委托本地区交易市场开展委托代征印花税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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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
2018年3月29日 |
第三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依据本办法建立环境保护税核定计算工作协作机制,按部门职责有序开展环境保护税核定计算工作。 |
第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依据本办法建立环境保护税核定计算工作协作机制,按部门职责有序开展环境保护税核定计算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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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履行以下职责: |
第四条 税务机关应履行以下职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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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北京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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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
2018年4月23日 |
一、缴费单位需持以下资料的原件、复印件(1份)至北京市政务服务中心(北京市丰台区西三环南路1号)地税服务窗口,办理资料审核和缴费手续。 |
一、缴费单位需持以下资料的原件、复印件(1份)至北京市政务服务中心(北京市丰台区西三环南路1号)税务服务窗口,办理资料审核和缴费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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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税务机关向缴费单位开具《北京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北京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共六联,一至四联为缴费凭证,缴费单位持缴费凭证到市财政局指定的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进行缴费,持盖有银行收讫章的《北京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第一联)至北京市政务服务中心地税服务窗口换取《北京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第五联)后,至市发展改革委、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办理后续建设项目审批手续。 |
三、税务机关向缴费单位开具《北京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北京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共六联,一至四联为缴费凭证,缴费单位持缴费凭证到市财政局指定的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进行缴费,持盖有银行收讫章的《北京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第一联)至北京市政务服务中心税务服务窗口换取《北京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第五联)后,至市发展改革委、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办理后续建设项目审批手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