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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政府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 等4项具体准则的通知【2016年版】

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等4项具体准则的通知【2016年版】
财会[2016]12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各民主党派中央,各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适应权责发生制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制度改革需要,规范政府存货、投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的会计核算,提高会计信息质量,根据《政府会计准则——基本准则》,我部制定了《政府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政府会计准则第2号——投资》、《政府会计准则第 3 号——固定资产》和《政府会计准则第 4 号——无形资产》,现予印发,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实施范围另行通知。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1.政府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
2.政府会计准则第2号——投资
3.政府会计准则第3号——固定资产
4.政府会计准则第4号——无形资产
财政部
2016年7月6日
 
政府会计准则第 1 号——存货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存货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披露, 根据《政府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存货,是指政府会计主体在开展业 务活动及其他活动中为耗用或出售而储存的资产,如材料、 产品、包装物和低值易耗品等,以及未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 用具、装具、动植物等。
第三条 政府储备物资、收储土地等,适用其他相关政 府会计准则。

第二章 存货的确认

第四条 存货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当予以确认:
(一)与该存货相关的服务潜力很可能实现或者经济利 益很可能流入政府会计主体;
(二)该存货的成本或者价值能够可靠地计量。

第三章 存货的初始计量

第五条 存货在取得时应当按照成本进行初始计量。 第六条  政府会计主体购入的存货,其成本包括购买价

款、相关税费、运输费、装卸费、保险费以及使得存货达到
目前场所和状态所发生的归属于存货成本的其他支出。 第七条  政府会计主体自行加工的存货,其成本包括耗
用的直接材料费用、发生的直接人工费用和按照一定方法分 配的与存货加工有关的间接费用。
第八条 政府会计主体委托加工的存货,其成本包括委 托加工前存货成本、委托加工的成本(如委托加工费以及按 规定应计入委托加工存货成本的相关税费等)以及使存货达 到目前场所和状态所发生的归属于存货成本的其他支出。
第九条 下列各项应当在发生时确认为当期费用,不计 入存货成本:
(一)非正常消耗的直接材料、直接人工和间接费用。
(二)仓储费用(不包括在加工过程中为达到下一个加 工阶段所必需的费用)。
(三)不能归属于使存货达到目前场所和状态所发生的 其他支出。
第十条 政府会计主体通过置换取得的存货,其成本按 照换出资产的评估价值,加上支付的补价或减去收到的补 价,加上为换入存货发生的其他相关支出确定。
第十一条 政府会计主体接受捐赠的存货,其成本按照 有关凭据注明的金额加上相关税费、运输费等确定;没有相 关凭据可供取得,但按规定经过资产评估的,其成本按照评估价值加上相关税费、运输费等确定;没有相关凭据可供取得、也未经资产评估的,其成本比照同类或类似资产的市场 价格加上相关税费、运输费等确定;没有相关凭据且未经资 产评估、同类或类似资产的市场价格也无法可靠取得的,按 照名义金额入账,相关税费、运输费等计入当期费用。
第十二条 政府会计主体无偿调入的存货,其成本按照 调出方账面价值加上相关税费、运输费等确定。
第十三条 政府会计主体盘盈的存货,按规定经过资产 评估的,其成本按照评估价值确定;未经资产评估的,其成 本按照重置成本确定。

第四章 存货的后续计量
第十四条 政府会计主体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用先进先 出法、加权平均法或者个别计价法确定发出存货的实际成 本。计价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对于性质和用途相似的存货,应当采用相同的成本计价 方法确定发出存货的成本。
对于不能替代使用的存货、为特定项目专门购入或加工 的存货,通常采用个别计价法确定发出存货的成本。
第十五条 对于已发出的存货,应当将其成本结转为当 期费用或者计入相关资产成本。
按规定报经批准对外捐赠、无偿调出的存货,应当将其账面余额予以转销,对外捐赠、无偿调出中发生的归属于捐出方、调出方的相关费用应当计入当期费用。
第十六条 政府会计主体应当采用一次转销法或者五五 摊销法对低值易耗品、包装物进行摊销,将其成本计入当期 费用或者相关资产成本。
第十七条 对于发生的存货毁损,应当将存货账面余额 转销计入当期费用,并将毁损存货处置收入扣除相关处置税 费后的差额按规定作应缴款项处理(差额为净收益时)或计 入当期费用(差额为净损失时)。
第十八条 存货盘亏造成的损失,按规定报经批准后应 当计入当期费用。

第五章 存货的披露

第十九条 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存货有关 的下列信息:
(一)各类存货的期初和期末账面余额。
(二)确定发出存货成本所采用的方法。
(三)以名义金额计量的存货名称、数量,以及以名义 金额计量的理由。
(四)其他有关存货变动的重要信息。

第六章 附  则

2017 1 1
附件 2:



政府会计准则第 2 号——投资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投资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披露, 根据《政府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投资,是指政府会计主体按规定以 货币资金、实物资产、无形资产等方式形成的债权或股权投 资。
第三条 投资分为短期投资和长期投资。 短期投资,是指政府会计主体取得的持有时间不超过 1
年(含 1 年)的投资。 长期投资,是指政府会计主体取得的除短期投资以外的债权和股权性质的投资。
第四条 政府会计主体外币投资的折算,适用其他相关 政府会计准则

第二章 短期投资

第五条 短期投资在取得时,应当按照实际成本(包括 购买价款和相关税费,下同)作为初始投资成本。
实际支付价款中包含的已到付息期但尚未领取的利息, 应当于收到时冲减短期投资成本。

第六条  短期投资持有期间的利息,应当于实际收到时确认为投资收益。

第七条 期末,短期投资应当按照账面余额计量。

第 八 条  政府会计主体按规定 出售 或到期收回 短期投资,应当将收到的价款扣除短期投资账面余额和相关税费后 的差额计入投资损益。


第三章  长期投资

第九条 长期投资分为长期债权投资和长期股权投资。

第一节    长期债权投资
第十条 长期债券投资在取得时,应当按照实际成本作 为初始投资成本。
实际支付价款中包含的已到付息期但尚未领取的债券 利息,应当单独确认为应收利息,不计入长期债券投资初始 投资成本。
第十一条 长期债券投资持有期间,应当按期以票面金 额与票面利率计算确认利息收入。
对于分期付息、一次还本的长期债券投资,应当将计算 确定的应收未收利息确认为应收利息,计入投资收益;对于 一次还本付息的长期债券投资,应当将计算确定的应收未收 利息计入投资收益,并增加长期债券投资的账面余额。

第十二条  政府会计主体按规定出售或到期收回长期债券投资,应当将实际收到的价款扣除长期债券投资账面余额 和相关税费后的差额计入投资损益。

第十三条 政府会计主体进行除债券以外的其他债权投 资,参照长期债券投资进行会计处理


第二节    长期股权投资
第十四条 长期股权投资在取得时,应当按照实际成本 作为初始投资成本。
(一)以支付现金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按照实际支付 的全部价款(包括购买价款和相关税费)作为实际成本。
实际支付价款中包含的已宣告但尚未发放的现金股利, 应当单独确认为应收股利,不计入长期股权投资初始投资成 本。
(二)以现金以外的其他资产置换取得的长期股权投 资,其成本按照换出资产的评估价值加上支付的补价或减去 收到的补价,加上换入长期股权投资发生的其他相关支出确 定。
(三)接受捐赠的长期股权投资,其成本按照有关凭据 注明的金额加上相关税费确定;没有相关凭据可供取得,但 按规定经过资产评估的,其成本按照评估价值加上相关税费 确定;没有相关凭据可供取得、也未经资产评估的,其成本比照同类或类似资产的市场价格加上相关税费确定。
(四)无偿调入的长期股权投资,其成本按照调出方账 面价值加上相关税费确定。
第十五条 长期股权投资在持有期间,通常应当采用权 益法进行核算。政府会计主体无权决定被投资单位的财务和 经营政策或无权参与被投资单位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决策的, 应当采用成本法进行核算。
成本法,是指投资按照投资成本计量的方法。 权益法,是指投资最初以投资成本计量,以后根据政府
会计主体在被投资单位所享有的所有者权益份额的变动对 投资的账面余额进行调整的方法。
第十六条  在成本法下,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余额通常 保持不变,但追加或收回投资时,应当相应调整其账面余额。
长期股权投资持有期间,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的现金股 利或利润,政府会计主体应当按照宣告分派的现金股利或利 润中属于政府会计主体应享有的份额确认为投资收益。
第十七条 采用权益法的,按照如下原则进行会计处理
(一)政府会计主体取得长期股权投资后,对于被投资 单位所有者权益的变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1.按照应享有或应分担的被投资单位实现的净损益的份 额,确认为投资损益,同时调整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余额。
2.按照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的现金股利或利润计算应享有的份额,确认为应收股利,同时减少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余额。
3.按照被投资单位除净损益和利润分配以外的所有者权 益变动的份额,确认为净资产,同时调整长期股权投资的账 面余额。
(二)政府会计主体确认被投资单位发生的净亏损,应 当以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余额减记至零为限,政府会计主体 负有承担额外损失义务的除外。
被投资单位发生净亏损,但以后年度又实现净利润的, 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在其收益分享额弥补未确认的亏损分担 额等后,恢复确认投资收益。
第十八条 政府会计主体因处置部分长期股权投资等原 因无权再决定被投资单位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或者参与被投 资单位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决策的,应当对处置后的剩余股权 投资改按成本法核算,并以该剩余股权投资在权益法下的账 面余额作为按照成本法核算的初始投资成本。其后,被投资 单位宣告分派现金股利或利润时,属于已计入投资账面余额 的部分,作为成本法下长期股权投资成本的收回,冲减长期 股权投资的账面余额。
政府会计主体因追加投资等原因对长期股权投资的核 算从成本法改为权益法的,应当自有权决定被投资单位的财 务和经营政策或者参与被投资单位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决策时,按成本法下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余额加上追加投资的成本作为按照权益法核算的初始投资成本。
第十九条 政府会计主体按规定报经批准处置长期股权 投资,应当冲减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余额,并按规定将处置 价款扣除相关税费后的余额作应缴款项处理,或者按规定将 处置价款扣除相关税费后的余额与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余额 的差额计入当期投资损益。
采用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因被投资单位除净损 益和利润分配以外的所有者权益变动而 将应享有的份额计 入净资产的,处置该项投资时,还应当将原计入净资产的相 应部分转入当期投资损益。


第四章  投资的披露

第二十条 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投资有关 的下列信息:
(一)短期投资的增减变动及期初、期末账面余额。
(二)各类长期债权投资和长期股权投资的增减变动及 期初、期末账面余额。
(三)长期股权投资的投资对象及核算方法。
(四)当期发生的投资净损益,其中重大的投资净损益 项目应当单独披露。

201711
附件 3:

政府会计准则第 3 号——固定资产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固定资产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 披露,根据《政府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固定资产,是指政府会计主体为满 足自身开展业务活动或其他活动需要而控制的,使用年限超 过 1 年(不含 1 年)、单位价值在规定标准以上,并在使用 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一般包括房屋及构筑 物、专用设备、通用设备等。
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是使用年限超过 1 年(不 含 1 年)的大批同类物资,如图书、家具、用具、装具等, 应当确认为固定资产。
第三条 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保障性住房、 自然资源资产等,适用其他相关政府会计准则

第二章 固定资产的确认

第四条 固定资产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当予以确认:
(一)与该固定资产相关的服务潜力很可能实现或者经 济利益很可能流入政府会计主体;
(二)该固定资产的成本或者价值能够可靠地计量。

第五条  通常情况下,购入、换入、接受捐赠、无偿调入不需安装的固定资产,在固定资产验收合格时确认;购入、 换入、接受捐赠、无偿调入需要安装的固定资产,在固定资 产安装完成交付使用时确认;自行建造、改建、扩建的固定 资产,在建造完成交付使用时确认。
第六条 确认固定资产时,应当考虑以下情况:
(一)固定资产的各组成部分具有不同使用年限或者以 不同方式为政府会计主体实现服务潜力或提供经济利益,适 用不同折旧率或折旧方法且可以分别确定各自原价的,应当 分别将各组成部分确认为单项固定资产。
(二)应用软件构成相关硬件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的, 应当将该软件的价值包括在所属的硬件价值中,一并确认为 固定资产;不构成相关硬件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的,应当将 该软件确认为无形资产。
(三)购建房屋及构筑物时,不能分清购建成本中的房 屋及构筑物部分与土地使用权部分的,应当全部确认为固定 资产;能够分清购建成本中的房屋及构筑物部分与土地使用 权部分的,应当将其中的房屋及构筑物部分确认为固定资 产,将其中的土地使用权部分确认为无形资产。
第七条 固定资产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后续支出,符合 本准则第四条规定的确认条件的,应当计入固定资产成本; 不符合本准则第四条规定的确认条件的,应当在发生时计入当期费用或者相关资产成本。
将发生的固定资产后续支出计入固定资产成本的,应当 同时从固定资产账面价值中扣除被替换部分的账面价值。

第三章 固定资产的初始计量

第八 条  固定资产在 取得 时应当按照成本进行初始计 量。
第九条 政府会计主体外购的固定资产,其成本包括购 买价款、相关税费以及固定资产交付使用前所发生的可归属 于该项资产的运输费、装卸费、安装费和专业人员服务费等。
以一笔款项购入多项没有单独标价的固定资产,应当按 照各项固定资产同类或类似资产市场价格的比例对总成本 进行分配,分别确定各项固定资产的成本。
第十条 政府会计主体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其成本包 括该项资产至交付使用前所发生的全部必要支出。
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进行改建、扩建、修缮后的固定 资产,其成本按照原固定资产账面价值加上改建、扩建、修 缮发生的支出,再扣除固定资产被替换部分的账面价值后的 金额确定。
为建造固定资产借入的专门借款的利息,属于建设期间 发生的,计入在建工程成本;不属于建设期间发生的,计入 当期费用。
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手续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估计价值入账,待办理竣工决算后再按实际成本调整原 来的暂估价值。
第十一条 政府会计主体通过置换取得的固定资产,其 成本按照换出资产的评估价值加上支付的补价或减去收到 的补价,加上换入固定资产发生的其他相关支出确定。
第十二条 政府会计主体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其成本 按照有关凭据注明的金额加上相关税费、运输费等确定;没 有相关凭据可供取得,但按规定经过资产评估的,其成本按 照评估价值加上相关税费、运输费等确定;没有相关凭据可 供取得、也未经资产评估的,其成本比照同类或类似资产的 市场价格加上相关税费、运输费等确定;没有相关凭据且未 经资产评估、同类或类似资产的市场价格也无法可靠取得 的,按照名义金额入账,相关税费、运输费等计入当期费用。
如受赠的系旧的固定资产,在确定其初始入账成本时应 当考虑该项资产的新旧程度。
第十三条 政府会计主体无偿调入的固定资产,其成本 按照调出方账面价值加上相关税费、运输费等确定。
第十四条 政府会计主体盘盈的固定资产,按规定经过 资产评估的,其成本按照评估价值确定;未经资产评估的, 其成本按照重置成本确定。
第十五条  政府会计主体融资租赁取得的固定资产,其成本按照其他相关政府会计准则确定。


第四章 固定资产的后续计量

第一节 固定资产的折旧
第十六条  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对固定资产计提折旧,但 本准则第十七条规定的固定资产除外。
折旧,是指在固定资产的预计使用年限内,按照确定的 方法对应计的折旧额进行系统分摊。
固定资产应计的折旧额为其成本,计提固定资产折旧时 不考虑预计净残值。
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对暂估入账的固定资产计提折旧,实 际成本确定后不需调整原已计提的折旧额。
第十七条 下列各项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
(一)文物和陈列品;
(二)动植物;
(三)图书、档案;
(四)单独计价入账的土地;
(五)以名义金额计量的固定资产。
第十八条  政府会计主体应当根据相关规定以及固定资 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
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政府会计主体确定固定资产使用年限,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预计实现服务潜力或提供经济利益的期限;
(二)预计有形损耗和无形损耗;
(三)法律或者类似规定对资产使用的限制。
第十九条  政府会计主体一般应当采用年限平均法或者 工作量法计提固定资产折旧。在确定固定资产的折旧方法时,应当考虑与固定资产相 关的服务潜力或经济利益的预期实现方式。
固定资产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第二十条  固定资产应当按月计提折旧,并根据用途计 入当期费用或者相关资产成本。
第二十一条 固定资产提足折旧后,无论能否继续使用, 均不再计提折旧;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也不再补提折旧。 已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可以继续使用的,应当继续使用, 规范实物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固定资产因改建、扩建或修缮等原因而延 长其使用年限的,应当按照重新确定的固定资产的成本以及 重新确定的折旧年限计算折旧额。

第二节    固定资产的处置
第二十三条 政府会计主体按规定报经批准出售、转让固定资产或固定资产报废、毁损的,应当将固定资产账面价值转销计入当期费用,并将处置收入扣除相关处置税费后的 差额按规定作应缴款项处理(差额为净收益时)或计入当期 费用(差额为净损失时)。
第二十四条 政府会计主体按规定报经批准对外捐赠、 无偿调出固定资产的,应当将固定资产的账面价值予以转 销,对外捐赠、无偿调出中发生的归属于捐出方、调出方的 相关费用应当计入当期费用。
第二十五条 政府会计主体按规定报经批准以固定资产 对外投资的,应当将该固定资产的账面价值予以转销,并将 固定资产在对外投资时的评估价值与其账面价值的差额计 入当期收入或费用。
第二十六条 固定资产盘亏造成的损失,按规定报经批 准后应当计入当期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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