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政府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财会[2016]12号)规定,
第十四条 政府会计主体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用先进先 出法、加权平均法或者个别计价法确定发出存货的实际成 本。计价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对于性质和用途相似的存货,应当采用相同的成本计价 方法确定发出存货的成本。
对于不能替代使用的存货、为特定项目专门购入或加工 的存货,通常采用个别计价法确定发出存货的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