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盟电话:133-3505-7288
精确检索
开始检索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内财税〔2019〕91号


各盟市财政局、计划单列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盟市税务局、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各盟市水利局、计划单列市水利局: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补充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厅

2019年1月21日


《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补充规定

一、关于城镇公共供水的定义

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 ( 内政发[2017]157号;下同)第四条所称城镇公共供水,是指城镇自来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二、关于不缴纳水资源税的情形及要求

(一)《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六条有关不缴纳水资源税的6款规定情形中,第(一)款不包括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从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其他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取用水。第(二)款包括农村牧区家庭利用机电方式或者人力、畜力等非机电方式取得生活用水;不包括城镇公共供水企业(自来水厂、自来水公司)供应城镇居民家庭生活用水、家庭举办经营性畜禽养殖厂取用水。第(四)款包括透水事故发生时,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被动进行的临时紧急排水;不包括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主动进行的长期正常取用(排)水,例如,为保障矿井、地铁、建筑基坑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主动进行的长期正常疏干排水。第(五)款不包括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危害主动进行的长期正常取用水。第(六)款不包括为农牧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主动进行的长期正常取用水。

(二)根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及《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释义》,对于《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取用(排)水情形,取用(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报有管辖权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根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及《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释义》,对于《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六条第(六)款规定的取水情形,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报经有管辖权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

三、关于核定取水量的方法

内蒙古自治区水
【资源税】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