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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陕政发[2017]61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陕西省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

2017年12月29日

陕西省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进一步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的通知》(财税〔2016〕53号和《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水利部关于印发〈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税〔2017〕80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水资源税征收管理。

第三条 除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其他直接取用地表水、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为水资源税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水资源税

相关纳税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规定申领取水许可证。

第四条 下列情形,不缴纳水资源税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取用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用水的;

(三)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为配置或者调度水资源取水的;

(四)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用(排)水的;

(五)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六)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第五条 水资源税的征税对象为地表水和地下水。

地表水是陆地表面上动态水和静态水的总称,包括江、河、湖泊(含水库)等水资源。

地下水是埋藏在地表以下各种形式的水资源。

第六条 水资源税实行从量计征,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情形外,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实际取用水量×适用税额

其中城镇公共供水企业的计税依据为实际售水量。

疏干排水的实际取用水量按照排水量确定。疏干排水是指在采矿和工程建设过程中破坏地下水层、发生地下涌水的活动。

第七条 水力发电取用水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实际发电量×适用税额

第八条 适用税额是指取水口所在地的适用税额。具体适用税额按本办法所附《陕西省水资源税适用税额表》执行。

水力发电用水适用税额按国家规定的税额标准执行,试点期间水力发电用水税额为每千瓦时0.005元。

第九条 严格控制地下水过量开采。对取用地下水从高确定税额。同一类型取用水,地下水税额要高于地表水,水资源紧缺地区地下水税额要大幅高于地表水。

超采地区的地下水税额按非超采地区适用税额的2倍执行,严重超采地区的地下水税额按非超采地区的3倍执行。

在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地区取用地下水的,其税额要高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未覆盖地区,原则上要高于当地同类用途的城镇公共供水价格。

除特种行业和农业生产取用水外,对其他取用地下水的纳税人,原则上应当统一税额。我省将根据实际情况分步实施到位。

第十条 对特种行业取用水,从高确定税额。特种行业取用水,是指洗车、洗浴、高尔夫球场、滑雪场等取用水。

第十一条 对超计划(定额)取用水,从高确定税额。

取用水超过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用水计划(定额)的部分,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按下列规定征收水资源税

(一)对取用水量超过计划20%(含)以下的,超过部分按水资源税税额标准的2倍征收;

(二)对取用水量超过计划20%—40%(含)的,超过部分按水资源税税额标准的3倍征收;

(三)对取用水量超过计划40%以上的,超过部分按水资源税税额标准的4倍征收。

第十二条 对超过规定限额的农业生产取用水,以及主要供农村人口生活用水的集中式饮水工程取用水,从低确定税额。

所称超过规定限额的农业生产取用水的条件,按照陕西省地方标准《行业用水定额》中有关规定界定。

所称农业生产取用水,是指种植业、畜牧业、水产养殖业、林业取用水。

所称供农村人口生活用水的集中式饮水工程,是指供水规模在1000立方米/天或者供水对象1万人以上,并由企事业单位运营的农村人口生活用水供水工程。

第十三条 对回收利用的疏干排水和地源热泵取用水,从低确定税额。

第十四条 下列情形,予以免征或者减征水资源税

(一)规定限额内的农业生产取用水,免征水资源税

(二)取用污水处理再生水,免征水资源税

(三)除接入城镇公共供水管网以外,军队、武警部队通过其他方式取用水的,免征水资源税

(四)抽水蓄能发电取用水,免征水资源税

(五)采油排水经分离净化后在封闭管道回注的,免征水资源税

(六)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免税或者减税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水资源税由地方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本办法有关规定实行属地征收管理。具体征收管理办法由省地税局、省水利厅、省财政厅联合制定。

第十六条 水资源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取用水资源的当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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