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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资源税实施办法》的决定【全文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资源税实施办法》的决定【全文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0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办法》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6号)(2013)规定,自2013年8月1日起全文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资源税实施办法)的决定》已经2007年8月1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9月1日起实施。

  附件: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资源税实施办法》的决定

  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资源税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修改为:“(一)砂石、芒硝、麦饭石、叶腊石、珍珠岩、砖瓦粘土、页岩、硅藻土、浮石、白垩、工业用石榴石、玄武岩、硅石、红柱石、矿泉水、地热水;”

  二、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开采铁矿石、岩金矿、砂金矿、铅锌矿、铜矿、锡矿、钼矿、钨矿、石棉矿、镍矿的单位和个人,《几个主要品种的矿山资源等级表》中未列举纳税人名称的,按照本办法所附《内蒙古自治区资源税部分税目税额表》缴纳资源税。”

  三、对《内蒙古自治区资源税部分税目税额表》进行了修正。

  本决定从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资源税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内蒙古自治区资源税实施办法

  (1996年8月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2号发布根据2007年8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境内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本实施办法所附《内蒙古自治区资源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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