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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的通知【部分条款失效】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个人所得税自行
纳税申报办法(试行)》的通知 【部分条款失效】
国税发〔2006〕162号
条款失效 成文日期:2006-11-06
USHUI.NET®提示: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6号)规定,现行有效
USHUI.NET®提示: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附件1《
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年所得12万元以上纳税人申报)》失效。
USHUI.NET®提示: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申报表的公告
》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1号
)规定,自2013年8月1日起附件2至附件9废止
USHUI.NET®提示: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规定,全文修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加强
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完善
个人所得税自行
纳税申报制度,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
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
实施细则和税收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
个人所得税自行
纳税申报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2006年11月6日
个人所得税自行
纳税申报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
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方便纳税人自行
纳税申报,规范自行
纳税申报行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
个人所得税法)及其
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
实施细则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依据
个人所得税法负有纳税义务的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纳税申报:
(一)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
(二)从中国境内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
(三)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
(四)取得应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的;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 本办法第二条第一项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无论取得的各项所得是否已足额缴纳了
个人所得税,均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于纳税年度终了后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
纳税申报。
本办法第二条第二项至第四项情形的纳税人,均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于取得所得后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
纳税申报。
本办法第二条第五项情形的纳税人,其
纳税申报办法根据具体情形另行规定。
第四条 本办法第二条第一项所称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不包括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且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居住不满1年的个人。
本办法第二条第三项所称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纳税人,是指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居住满1年的个人。
第二章 申报内容
第五条 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在纳税年度终了后,应当填写《
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申报)》(见附表1),并在办理
纳税申报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同时报送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以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有效身份证件,包括纳税人的身份证、护照、回乡证、军人身份证件等。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年所得12万元以上,是指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取得以下各项所得的合计数额达到12万元: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
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
(四)劳务报酬所得;
(五)稿酬所得;
(六)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八)财产租赁所得;
(九)财产转让所得;
(十)偶然所得;
(十一)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
第七条 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所得不含以下所得:
(一)
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项至第九项规定的免税所得,即:
1.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
2.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
3.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即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按照国务院规定发放的政府特殊津贴、院士津贴、资深院士津贴以及国务院规定免纳
个人所得税的其他补贴、津贴;
4.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
5.保险赔款;
6.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
7.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
8.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
9.中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签订的协议中规定免税的所得。
(二)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可以免税的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
(三)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单位为个人缴付和个人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
第八条 本办法第六条所指各项所得的年所得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工资、薪金所得,按照未减除费用(每月1600元)及附加减除费用(每月3200元)的收入额计算。
(二)
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按照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实行查账征收的,按照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计算;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按照纳税人自行申报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计算,或者按照其自行申报的年度应纳税经营额乘以应税所得率计算。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按照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计算,即按照承包经营、承租经营者实际取得的经营利润,加上从承包、承租的企事业单位中取得的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计算。
(四)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照未减除费用(每次800元或者每次收入的20%)的收入额计算。
(五)财产租赁所得,按照未减除费用(每次800元或者每次收入的20%)和修缮费用的收入额计算。
(六)财产转让所得,按照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即按照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转让财产过程中缴纳的税金及有关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算。
(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收入额全额计算。
第九条 纳税人取得本办法第二条第二项至第四项所得,应当按规定填写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应的
纳税申报表(见附表2—附表9),同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章 申报地点
第十条 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
纳税申报地点分别为:
(一)在中国境内有任职、受雇单位的,向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二)在中国境内有两处或者两处以上任职、受雇单位的,选择并固定向其中一处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三)在中国境内无任职、受雇单位,年所得项目中有
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或者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以下统称生产、经营所得)的,向其中一处实际经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四)在中国境内无任职、受雇单位,年所得项目中无生产、经营所得的,向户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在中国境内有户籍,但户籍所在地与中国境内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选择并固定向其中一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在中国境内没有户籍的,向中国境内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第十一条 取得本办法第二条第二项至第四项所得的纳税人,
纳税申报地点分别为:
(一)从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选择并固定向其中一处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二)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向中国境内户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在中国境内有户籍,但户籍所在地与中国境内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选择并固定向其中一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在中国境内没有户籍的,向中国境内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三)
个体工商户向实际经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四)
个人独资、
合伙企业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区分不同情形确定
纳税申报地点:
1.兴办的企业全部是
个人独资性质的,分别向各企业的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2.兴办的企业中含有合伙性质的,向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3.兴办的企业中含有合伙性质,个人投资者经常居住地与其兴办企业的经营管理所在地不一致的,选择并固定向其参与兴办的某一
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五)除以上情形外,纳税人应当向取得所得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第十二条 纳税人不得随意变更
纳税申报地点,因特殊情况变更
纳税申报地点的,须报原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四项第三目规定的
纳税申报地点,除特殊情况外,5年以内不得变更。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经常居住地,是指纳税人离开户籍所在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
第四章 申报期限
第十五条 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在纳税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
纳税申报。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
个人独资、
合伙企业投资者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纳的税款,分月预缴的,纳税人在每月终了后7日内办理
纳税申报;分季预缴的,纳税人在每个季度终了后7日内办理
纳税申报。纳税年度终了后,纳税人在3个月内进行汇算清缴。
第十七条 纳税人年终一次性取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自取得所得之日起30日内办理
纳税申报;在1个纳税年度内分次取得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在每次取得所得后的次月7日内申报预缴,纳税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汇算清缴。
第十八条 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纳税人,在纳税年度终了后30日内向中国境内主管税务机关办理
纳税申报。
第十九条 除本办法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纳税人取得其他各项所得须申报纳税的,在取得所得的次月7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
纳税申报。
第二十条 纳税人不能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
纳税申报,需要延期的,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七条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申报方式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可以采取数据电文、邮寄等方式申报,也可以直接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或者采取符合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方式申报。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采取数据电文方式申报的,应当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保存有关纸质资料。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采取邮寄方式申报的,以邮政部门挂号信函收据作为申报凭据,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可以委托有税务代理资质的中介机构或者他人代为办理
纳税申报。
第六章 申报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各类申报表,登载到税务机关的网站上,或者摆放到税务机关受理
纳税申报的办税服务厅,免费供纳税人随时下载或取用。
第二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每年法定申报期间,通过适当方式,提醒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办理自行
纳税申报。
第二十七条 受理
纳税申报的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的申报情况,按照规定办理税款的征、补、退、抵手续。
第二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按照规定为已经办理
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
第二十九条 税务机关依法为纳税人的
纳税申报信息保密。
第三十条 纳税人变更
纳税申报地点,并报原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的,原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将纳税人变更
纳税申报地点的信息传递给新的主管税务机关。
第三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已办理
纳税申报的纳税人建立纳税档案,实施动态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
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
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纳税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有扣缴义务人支付的应税所得,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税务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未依法为纳税人保密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依照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其他税收违法行为,依照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纳税申报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式样统一印制。
第四十二条
纳税申报的其他事项,依照税收征管法、
个人所得税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第二条第一项年所得12万元以上情形的
纳税申报,按照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规定的施行时间,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有关第二条第二项至第四项情形的
纳税申报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纳税暂行办法》的通知
》 (
国税发〔1995〕077号
)同时废止。
附件:
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式样
ANNEX:INDIVIDUAL INCOME TAX RETURN FORMAT
附表1:
填表须知
一、本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
个人所得税自行
纳税申报办法(试行)》制定,适用于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的年度自行申报。
二、负有纳税义务的个人,可以由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于纳税年度终了后3个月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本表。不能按照规定期限报送本表时,应当在规定的报送期限内提出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期。
三、填写本表应当使用中文,也可以同时用中、外两种文字。
四、本表各栏的填写说明如下:
1.纳税人识别码、纳税人名称:纳税人取得的年所得中含
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时填写本栏。
纳税人识别码:填写税务登记证号码。
纳税人名称:填写
个体工商户、
个人独资企业、
合伙企业名称,或者承包承租经营的企事业单位名称。
2.税款所属期和填表日期
税款所属期,填写纳税人实际取得所得的年度;填表日期,填写纳税人办理
纳税申报的实际日期。
3.身份证照类型:填写纳税人的有效身份证件(身份证、护照、回乡证、军人身份证件等)名称。
4.身份证照号码:
填写纳税人有效身份证件上的号码。
5.抵华日期:
填写中国境内无住所纳税人抵华的实际日期。
6.职业:
填写纳税人的主要职业。
7.任职、受雇单位:
填写纳税人的任职、受雇单位名称。纳税人有多个任职、受雇单位时,填写受理申报的任职、受雇单位。
8.经常居住地:
是指纳税人离开户籍所在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
9.中国境内有效联系地址:
填写纳税人的住址或者有效联系地址。中国境内无住所居民住在公寓、宾馆、饭店的,应当
填写公寓、宾馆、饭店名称和房间号码。
10.年所得额:
填写在纳税年度内取得相应所得项目的收入总额。年所得额按《
个人所得税自行
纳税申报办法》的规定计算。
各项所得的计算,以人民币为单位。所得为外国货币的,按照国家外汇管理机关规定的外汇牌价(基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11.已缴(扣)税额:
填写当期取得该项目所得在中国境内已经缴纳或者扣缴义务人已经扣缴的税款。
12.抵扣税额:
填写
个人所得税法允许抵扣的在中国境外已经缴纳的
个人所得税税额。
13.本表为A4横式。一式两份,纳税人留存一份,税务机关留存一份。
附表2:
填表须知
一、本表适用于个人取得工资、薪金等项所得月份自行申报。凡由扣缴义务人扣缴个人工资薪金所得税款的,不填报此表。
二、负有纳税义务的个人不能按规定期限报送本表时,应当在规定的报送期限内提出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
三、未按规定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本表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四、填写本表要用中文,也可用中、外两种文字填写。
五、本表各栏的填写如下:
1.纳税月份:填写取得所得的所属月份。
2.纳税人编码:填写办理税务登记时,由主管税务机关所确定的税务编码。
3.填表日期:填写办理
纳税申报表的实际日期。
4.抵华日期: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纳税人填写此栏。
5.在中国境内住址: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纳税人填写此栏。住在公寓、宾馆、饭店的,应填写公寓、宾馆、饭店名称和房间号码。
6.在中国境内通讯地址: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纳税人填写此栏。
7.邮编、电话:住址和通讯地址不一致时,邮编和电话号码应分别填写。
8.所得项目:按照税法第二条规定的所得项目分别填写。同一所得项目取得时间不相同的,仍填入一行,并在“所得期间”栏内分别注明。
9.减除费用额:按照税法第六条的规定应减除的费用额填入本栏。不减除费用的,不填写。
10.已扣缴税款:如纳税义务人在同一所得期间取得所得已被扣缴的税款,填写此栏。
11.速算扣除数:超额累进速算扣除数是依据税法规定的级距和每一级距的税率,预先计算出来的。只要级距和税率不变,速算扣除数也不变。计算公式为:
速算扣除数=前一级的最高所得额×(本级税率-前一级税率)+前级速算扣除数
即:应纳税额=课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12.声明人:填写纳税人本人姓名。如纳税人不在时,也可填写代理申报人姓名。
附表3:
填表须知
一、本表适用于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年度申报。
二、负有纳税义务的个人不能按规定期限报送本表时,应当在规定的报送期限内提出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
三、未按规定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本表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四、填写本表要用中文,也可用中、外两种文字填写。
五、所得为外国货币的,应按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公布的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缴纳税款,并附送折算计算表。
六、本表各栏的填写如下:
1.纳税年度:填写取得所得的公历年度。
2.纳税人编码:填写办理税务登记时,由主管税务机关所确定的税务编码。
3.填表日期:填写办理
纳税申报表的实际日期。
4.抵华日期: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纳税人填写此栏。
5.在中国境内住址: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纳税人填写此栏。住在公寓、宾馆、饭店的,应填写公寓、宾馆、饭店名称和房间号码。
6.在中国境内通讯地址: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纳税人填写此栏。
7.邮编、电话:住址和通讯地址不一致时,邮编和电话号码应分别填写。
8.已纳所得税额:填写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已缴纳的税款。应分别所得项目填写并分别写明自缴或扣缴。同一所得项目,取得时间不同的,仍填入一行,并在“所得期间”栏内分别注明。
9.境外所得应纳税额各栏填写如下:
(1)所得项目:按照税法第二条规定的所得项目分别填写。
(2)收入额:填写在年度内境外取得的全部收入额。
(3)减除费用额:按照税法第六条的规定应减除的费用额填入本栏。不减除费用的,不填写。
(4)境外已缴税款:填写在境外所得项目已缴纳的税额。
10.声明人:填写纳税人本人姓名。如纳税人不在时,也可填写代理申报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