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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3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12-12-07
现对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公告如下: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9号)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作为律师事务所雇员的律师从其分成收入中扣除办理案件支出费用的标准,由现行在律师当月分成收入的30%比例内确定,调整为35%比例内确定。
实行上述收入分成办法的律师办案费用不得在律师事务所重复列支。前款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执行。
二、废止国税发〔2000〕149号第八条的规定,律师从接受法律事务服务的当事人处取得法律顾问费或其他酬金等收入,应并入其从律师事务所取得的其他收入,按照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合伙人律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凭合法有效凭据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和有关规定扣除费用;对确实不能提供合法有效凭据而实际发生与业务有关的费用,经当事人签名确认后,可再按下列标准扣除费用:个人年营业收入不超过50万元的部分,按8%扣除;个人年营业收入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按6%扣除;个人年营业收入超过100万元的部分,按5%扣除。
不执行查账征收的,不适用前款规定。前款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执行。
四、律师个人承担的按照律师协会规定参加的业务培训费用,可据实扣除。
五、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个人发生的其他费用和列支标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1997]43号)等文件的规定执行。
六、本公告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2年12月7日

分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2012年12月19日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最近,税务总局印发了《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3号),进一步明确了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政策执行口径问题。现解读如下:

一、该《公告》出台的背景是什么?
2000年,为了规范和加强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税务总局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9号),明确了相关个人所得税问题。但是,随着律师行业的发展和收入分配形式的变化以及税务部门的征收方式逐步由核定征收改为查账征收,又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为此,税务总局在充分听取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和税务干部意见的基础上,按照积极推进对律师行业查账征收的原则,同时又考虑到律师行业的实际情况,制定下发了《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二、作为律师事务所雇员的律师从其分成收入中扣除办理案件支出费用的标准,为何由律师当月分成收入的30%比例内确定调整为35%比例内确定?
一些律师反映,近十年来物价上涨较快,收费标准一直没有调整,律师调查取证的事项越来越多,办案费用提升较快,国税发〔2000〕1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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