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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的通知【部分条款失效】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的通知【条款失效】
冀地税发[2006]82号
条款失效 成文日期:2006-11-24

各市地方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6〕162号以下简称《办法》)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各市局要及时转发《办法》,同时在最短时间内通过电子方式,将《办法》以及省局、总局围绕《办法》所发的配套文件、宣传材料等发送到县级及县级以下地税机关,供基层学习、研究、讨论,领会《办法》的具体规定精神,做好贯彻落实《办法》的相关准备。
二、各级地税机关要及时向当地党委、政府汇报情况,争取地方党政领导对此项工作的高度重视和大力支持。要尽快召开局领导会议,按照省局贯彻落实《办法》的具体工作要求,结合当地实际,专门研究《办法》的贯彻落实意见。
三、各级地税机关要成立贯彻落实《办法》领导小组,以分管局领导为组长,税政、征管、法规、计会、信息中心、稽查、人教、办公室、后勤服务等部门负责人为领导小组成员,为《办法》的落实提供组织保障。领导小组要明确各部门工作职责、内容和目标,建立责任追究制度,领导小组组长为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协调贯彻实施《办法》的各项工作。
四、要紧密结合本地区税收征管和信息化建设实际,研究制定本地区贯彻落实《办法》的具体实施方案。实施方案要做到紧密结合实际、理清工作头绪、分清轻重缓急,切实做到统筹兼顾、有效衔接,保证各项工作有序展开。
实施方案对内要重点关注12366纳税服务热线座席人员、办税服务厅窗口人员和税收管理员对《办法》的学习、培训,以及制定、规范网络、邮寄、窗口申报和受理流程;对外要重点部署向社会各界的宣传解释工作,力争《办法》深入人心;对下要特别关注经济较为发达地区、以及重点行业、重点地区的自行纳税申报工作。市级地税机关应于12月15日前,县级及以下地税机关应于12月25日前制定出具体的实施方案。
五、在税务干部通过电子文件对《办法》自学的基础上,各级地税机关应当采取研讨会、座谈会、动员会、培训班等多种形式,抓紧抓实对税务干部的培训,既要保证培训工作的全面性、系统性,又要保证税务干部深入理解《办法》的主要内容和精神。重点要做好对12366服务热线座席人员、办税服务厅窗口人员和税收管理员的培训工作,统一咨询解答口径,重点突出申报范围、年所得的计算口径、申报的具体要求、《纳税申报表》的填写、法律责任等内容的培训,保证每个干部在受理咨询时能完整、准确回答纳税人的所有问题,切实提高咨询服务人员政策水平,保证纳税咨询的准确性和全面性,此项工作应于12月25日前完成。
六、各级地税机关要结合实际,制定、规范受理纳税人网上申报、邮寄申报、窗口申报的工作流程,以及征、补、退、抵税的工作流程等制度。
七、做好《纳税申报表》的领取、发放工作。一是省局将于12月底前完成纸质《纳税申报表》印制工作,各市局、县级及以下各级地税局(所)要按照有关要求将《纳税申报表》摆放于办税服务厅,以及便于纳税人领取的公共场所,方便纳税人取用;二是对于高收入行业或高收入者较为集中的企事业单位,主管地税机关应于12月20日前通过扣缴义务人将《纳税申报表》发放到纳税人手中;三是主管地税机关应于12月20日前向社会公告《纳税申报表》下载的网址、下载方法等。
八、加强对外宣传辅导。一是各级地税机关要密切关注省局网站,及时转载省局网站有关宣传资料;根据省局印发的宣传材料,统一宣传口径,及时在本地区报纸、杂志、电视台、广播站进行刊播;二是通过本地区报纸、杂志、电视、广播,特别是12366纳税服务热线等渠道,发布公益广告、纳税温馨提示等方式,提醒纳税人履行纳税申报义务,并结合本地个人收入来源的主要方式,详细列举各种收入方式的计算公式和申报程序等,向社会广为宣传;三是结合本地区实际,通过公开媒体告知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人员须自行纳税申报、对应的《纳税申报表》名称、纳税申报程序、《纳税申报表》获取、填报内容等;四是印制《办法》宣传小册子,置于公共场所,便于纳税人领取,并向社会发放;五是税务机关有选择地举行电视访谈、专家讲座等方式,引导纳税人搞好自行纳税申报准备工作;六是向社会公布《纳税申报表》下载网址等信息,引导纳税人尽量采取电子申报方式;公布邮寄申报有关要求和主管税务机关地址、邮编,明确以邮戳日期作为实际申报日期,以及邮寄申报有关要求。七是在对外宣传中,既要注重全面宣传,更要针对特殊对象进行宣传。
九、认真做好本地区自行纳税申报人数的摸底工作,制定落实此项工作的应急预案。一是石家庄、唐山、邯郸、廊坊、秦皇岛、保定市要认真预计自行纳税申报人数相对集中的分局或办税机构,引导纳税人通过电子网络方式获取《纳税申报表》并完成申报工作;二是制定接收《纳税申报表》的工作安排,避免出现办税服务厅大规模排队拥堵现象,应设置接受申报表的快捷方法;三是要设置专门受理纳税申报需补税的窗口,提供快捷、方便的服务;四是研究预测落实工作中可能遇到的问题,制定应急预案。上述工作应于12月30日前完成。
十、建立税务系统内部跟踪反馈机制,确保信息畅通无阻。一是从2006年12月1日起,市以下地税机关要发挥主观能动性,对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研究、解决、控制、反馈,市局要按每10天向省局(所得税处)报告《办法》的实施准备情况和有关问题。二是从2007年1月1日起,各市局按每10天向省局(所得税处)报送当地受理自行纳税申报的人数、申报收入额、补退税额等相关数据,以及受理纳税申报的具体工作情况。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的通知 【部分条款失效】
国税发〔2006〕162号
条款失效 成文日期:2006-11-06
USHUI.NET®提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附件1《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年所得12万元以上纳税人申报)》失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完善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制度,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税收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式样
附件:


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方便纳税人自行纳税申报,规范自行纳税申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依据个人所得税法负有纳税义务的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一)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
(二)从中国境内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
(三)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
(四)取得应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的;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 本办法第二条第一项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无论取得的各项所得是否已足额缴纳了个人所得税,均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于纳税年度终了后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本办法第二条第二项至第四项情形的纳税人,均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于取得所得后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本办法第二条第五项情形的纳税人,其纳税申报办法根据具体情形另行规定。
第四条 本办法第二条第一项所称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不包括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且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居住不满1年的个人。
本办法第二条第三项所称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纳税人,是指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居住满1年的个人。
第二章 申报内容
第五条 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在纳税年度终了后,应当填写《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申报)》(见附表1),并在办理纳税申报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同时报送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以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有效身份证件,包括纳税人的身份证、护照、回乡证、军人身份证件等。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年所得12万元以上,是指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取得以下各项所得的合计数额达到12万元: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
(四)劳务报酬所得;
(五)稿酬所得;
(六)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八)财产租赁所得;
(九)财产转让所得;
(十)偶然所得;
(十一)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
第七条 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所得不含以下所得:
(一)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项至第九项规定的免税所得,即:
1.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
2.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
3.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即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按照国务院规定发放的政府特殊津贴、院士津贴、资深院士津贴以及国务院规定免纳个人所得税的其他补贴、津贴;
4.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
5.保险赔款;
6.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
7.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
8.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
9.中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签订的协议中规定免税的所得。
(二)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可以免税的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
(三)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单位为个人缴付和个人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
第八条 本办法第六条所指各项所得的年所得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工资、薪金所得,按照未减除费用(每月1600元)及附加减除费用(每月3200元)的收入额计算。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按照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实行查账征收的,按照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计算;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按照纳税人自行申报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计算,或者按照其自行申报的年度应纳税经营额乘以应税所得率计算。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按照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计算,即按照承包经营、承租经营者实际取得的经营利润,加上从承包、承租的企事业单位中取得的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计算。
(四)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照未减除费用(每次800元或者每次收入的20%)的收入额计算。
(五)财产租赁所得,按照未减除费用(每次800元或者每次收入的20%)和修缮费用的收入额计算。
(六)财产转让所得,按照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即按照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转让财产过程中缴纳的税金及有关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算。
(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收入额全额计算。
第九条 纳税人取得本办法第二条第二项至第四项所得,应当按规定填写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应的纳税申报表(见附表2—附表9),同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章 申报地点
第十条 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纳税申报地点分别为:
(一)在中国境内有任职、受雇单位的,向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二)在中国境内有两处或者两处以上任职、受雇单位的,选择并固定向其中一处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三)在中国境内无任职、受雇单位,年所得项目中有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或者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以下统称生产、经营所得)的,向其中一处实际经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四)在中国境内无任职、受雇单位,年所得项目中无生产、经营所得的,向户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在中国境内有户籍,但户籍所在地与中国境内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选择并固定向其中一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在中国境内没有户籍的,向中国境内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第十一条 取得本办法第二条第二项至第四项所得的纳税人,纳税申报地点分别为:
(一)从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选择并固定向其中一处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二)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向中国境内户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在中国境内有户籍,但户籍所在地与中国境内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选择并固定向其中一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在中国境内没有户籍的,向中国境内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三)个体工商户向实际经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四)个人独资合伙企业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区分不同情形确定纳税申报地点:
1.兴办的企业全部是个人独资性质的,分别向各企业的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2.兴办的企业中含有合伙性质的,向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3.兴办的企业中含有合伙性质,个人投资者经常居住地与其兴办企业的经营管理所在地不一致的,选择并固定向其参与兴办的某一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五)除以上情形外,纳税人应当向取得所得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第十二条 纳税人不得随意变更纳税申报地点,因特殊情况变更纳税申报地点的,须报原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四项第三目规定的纳税申报地点,除特殊情况外,5年以内不得变更。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经常居住地,是指纳税人离开户籍所在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
第四章 申报期限
第十五条 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在纳税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独资合伙企业投资者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纳的税款,分月预缴的,纳税人在每月终了后7日内办理纳税申报;分季预缴的,纳税人在每个季度终了后7日内办理纳税申报。纳税年度终了后,纳税人在3个月内进行汇算清缴。
第十七条 纳税人年终一次性取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自取得所得之日起30日内办理纳税申报;在1个纳税年度内分次取得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在每次取得所得后的次月7日内申报预缴,纳税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汇算清缴。
第十八条 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纳税人,在纳税年度终了后30日内向中国境内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第十九条 除本办法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纳税人取得其他各项所得须申报纳税的,在取得所得的次月7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第二十条 纳税人不能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需要延期的,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七条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申报方式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可以采取数据电文、邮寄等方式申报,也可以直接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或者采取符合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方式申报。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采取数据电文方式申报的,应当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保存有关纸质资料。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采取邮寄方式申报的,以邮政部门挂号信函收据作为申报凭据,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可以委托有税务代理资质的中介机构或者他人代为办理纳税申报
第六章 申报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各类申报表,登载到税务机关的网站上,或者摆放到税务机关受理纳税申报的办税服务厅,免费供纳税人随时下载或取用。
第二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每年法定申报期间,通过适当方式,提醒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办理自行纳税申报
第二十七条 受理纳税申报的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的申报情况,按照规定办理税款的征、补、退、抵手续。
第二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按照规定为已经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
第二十九条 税务机关依法为纳税人的纳税申报信息保密。
第三十条 纳税人变更纳税申报地点,并报原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的,原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将纳税人变更纳税申报地点的信息传递给新的主管税务机关。
第三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已办理纳税申报的纳税人建立纳税档案,实施动态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纳税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有扣缴义务人支付的应税所得,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税务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