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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设施农业用地管理的通知
青岛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关于设施农业用地管理的通知
青自然资规(规)字〔2020〕7号
USHUI.NET
®
提示:根据
《
青岛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公布2021年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
2021年11月18日
)
规定,现行有效。
各区、市自然资源局,农业农村局,渔业主管部门:
为适应现代农业发展需要,促进设施农业健康发展,根据《
自然资源部 农业农村部关于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 (
自然资规〔2019〕4号
)、《
山东省自然资源厅 山东省农业农村厅 山东省畜牧兽医局关于印发《山东省设施农业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 (
鲁自然资规〔2020〕1号
),结合我市实际,现将我市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设施农业用地范围
设施农业用地是指农业生产中直接用于作物种植和畜禽水产养殖的设施用地,按功能分为生产设施用地和与生产直接关联的辅助设施用地。
(一)作物种植设施用地
生产设施用地是指直接用于作物设施种植(工厂化栽培)、育种育苗大棚、连栋温室、日光温室、食用菌生产场所、场内通道等设施用地。不破坏耕作层的农业生产简易大棚不纳入设施农业用地范围。
辅助设施用地是指为生产服务的看护房、检验检疫监测、病虫害防控、农业灌溉、农资农机具存放场所等,以及与生产农产品直接关联的烘干晾晒、分拣包装、自用的保鲜存储、积肥等设施用地。
(二)畜禽水产养殖设施用地
生产设施用地是指养殖中畜禽舍、养殖池、饲料配制场所、活动训练场所、产品收集场所、绿化隔离带、场内通道、进排水渠道等设施用地。
辅助设施用地是指与养殖生产直接关联的废弃物处理、检验检疫、消洗转运、冷藏存储、调温、水处理、饲养人员生活区及必要的管理用房等设施用地。
(三)以下用地纳入建设用地管理
有下列行为的,不能作为设施农业用地备案和使用,必须依法依规办理建设用地手续:
1.以农业为依托的休闲观光度假场所、各类庄园、酒庄、农家乐和经营性住宅;
2.各类农业大棚、农业园区中建设的餐饮、住宅、会议、交易市场、仓储物流等非农业设施;
3.工厂化农产品加工、展销场所;
4.经营性粮食存储、冷藏库,屠宰和肉类加工场所、病死动物或畜禽粪污集中处理场所等;
5.农资企业存放农资场所,农机经销维修企业存放、维修农机的场所等;
6.其他类型的永久性建筑。
(四)其他用地类型的认定
对于难以认定是否为设施农业用地的,由各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当地农业农村(渔业)等主管部门,按照农地农用和严格保护耕地的原则进行论证认定,并报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农村(渔业)主管部门确认。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农村(渔业)主管部门难以确认的,上报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农村(渔业)主管部门确认。
二、设施农业用地选址
(一)规划布局与选址原则
设施农业建设应符合农业(渔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区(市)级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渔业)主管部门应对本区域范围内的设施农业用地情况进行调查摸底,合理布局设施农业用地,确定设施农业用地的数量和规模。
设施农业用地选址应当按照保护耕地、节约集约利用土地的原则。镇政府(含街道办事处,下同)、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指导经营者做好设施农业用地选址工作,要尽量利用未利用地、工矿废弃地、闲置设施农业用地等,少占或不占耕地。确需占用耕地的,应尽量占用劣质耕地,避让永久基本农田。镇政府应会同区(市)自然资源和农业农村(渔业)主管部门,公开可以用做设施农业用地的区域。
(二)破坏耕地耕作层的认定
直接利用耕地进行种植和养殖,地面不硬化、不建设永久性建(构)筑物的,不属于破坏耕地耕作层;硬化、挖损地面等破坏种植条件、建设永久性建(构)筑物的,属于破坏耕地耕作层。
设施农业用地确需占用耕地且影响耕作层的,要采取耕作层土壤剥离、架空、隔离布或预制板铺面隔离等保护土壤耕作层的工程技术措施,减少对耕作层的破坏。
对项目建设是否破坏耕地耕作层有异议的,由镇政府提出申请,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认定。
(三)涉及永久基本农田的补划
作物种植设施不破坏耕地耕作层的,可以使用永久基本农田,不需补划;破坏耕地耕作层、确实难以避让的,允许使用永久基本农田,但必须补划。
养殖设施用地原则上不得使用永久基本农田,确实难以避让的,可以使用少量永久基本农田,但必须补划,使用永久基本农田数量不得超过项目总用地面积的30%。
涉及使用永久基本农田补划时,由镇政府向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设施农业用地占用(补划)永久基本农田论证申请》(附件1),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踏勘,并对使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必要性、是否破坏耕地耕作层以及永久基本农田补划可行性进行认定,出具意见(附件2)。未经同意的,项目不得动工建设。
同意使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在出具意见后5个工作日内组织镇政府编制永久基本农田补划方案,并对方案进行论证,同时更新永久基本农田数据库图层。补划的永久基本农田原则上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按照“数量不减、质量不降、布局稳定”的原则开展补划,并优先在永久基本农田储备区中补划,储备区确实无法完成补划的,从一般耕地中择优补划。补划的永久基本农田地类与实地用途必须是耕地,与现有永久基本农田集中连片,且补划的耕地质量不低于所占用的永久基本农田。占用城区周边永久基本农田原则上应在城区周边范围内补划,经论证确实无法在城区周边范围内补划的,应按照位置由近及远、质量由高到低依次补划。
补划完成后,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将永久基本农田补划方案、永久基本农田更新数据库上报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补划的永久基本农田进行核查,并出具核查意见。
三、设施农业用地规模
(一)生产设施用地规模
生产设施用地规模应根据生产需要,参照相关最新标准合理确定。其中畜禽养殖生产设施用地规模,可参照《标准化养殖场》系列标准(NY/T 2661-2014、NY/T 2662-2014、NY/T 2663-2014、NY/T 2664-2014、NY/T 2665-2014),或后期最新发布的标准确定。
(二)辅助设施用地规模
作物种植辅助设施用地规模,最多不超过30亩,其中看护房单层用地面积控制在22.5平方米以内。项目总用地面积在500亩(不含)以下的,辅助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总用地面积的4%以内,最多不超过10亩;项目总用地面积在500亩(含)以上1000亩(不含)以下的,辅助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总用地面积的3%以内,最多不超过20亩;项目总用地面积在1000亩(含)以上的,辅助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总用地面积的2%以内,最多不超过30亩。粮食烘干场所允许建设多层建筑。
畜禽养殖辅助设施用地规模,按养殖类型予以区分。其中,畜类养殖辅助设施用地原则上控制在项目总用地面积的20%以内,最多不超过50亩(实施多层建筑养殖的可适当放宽,最多不超过60亩);禽类养殖辅助设施用地原则上控制在项目总用地面积的10%以内,最多不超过20亩。
水产养殖辅助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项目总用地面积的10%以内,最多不超过15亩。其中,海淡水池塘养殖面积30亩(不含)以下的,辅助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总用地面积的10%以内,最多不超过3亩;海淡水池塘养殖面积在30亩(含)以上200亩(不含)以下的,辅助设施用地规模控制在总用地面积的8%以内,最多不超过5亩;海淡水池塘养殖面积在200亩(含)以上的,辅助设施用地规模控制在总用地面积的5%以内,最多不超过10亩;海淡水工厂化养殖的辅助设施规模控制在总用地面积的10%以内,最多不超过3亩;省级以上海洋牧场的辅助设施用地规模控制在养殖确权海域面积的0.2%以内,最多不超过15亩。
养殖设施为多层建筑的,必须符合相关规划、建设安全和生物防疫等有关规定。
四、设施农业用地使用
(一)设施农业用地按农用地管理
设施农业属于农业内部结构调整,按原地类管理,可以使用一般耕地,不需落实耕地占补平衡;设施农业用地被非农业建设占用的,应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原地类为耕地的,应落实耕地占补平衡。
(二)设施农业用地备案
设施农业用地建设、使用前要履行备案程序,备案完成并公示无异议后方可开工建设。
1.签订协议。经营者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用地意向,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报镇政府同意后,经营者与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用地协议和土地流转经营合同,破坏耕作层的还应签订土地复垦协议。
2.用地备案。设施农业用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经营者向乡镇政府备案,备案时需提交以下资料:
(1)建设方案。内容包括项目名称、用地单位、建设地点、设施类型、生产数量、用地规模、预估建设工期、拟经营年限、项目建设简易平面图和勘测定界图(含矢量坐标),破坏耕作层的还应包含土地复垦措施;
(2)用地申请书、用地协议土地复垦协议和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破坏耕作层的还应提交土地复垦协议;
(3)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注册公司的应提交营业执照。
对于材料齐全无误、用地符合相关要求且不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镇政府应于收到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对于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须履行补划程序,由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更新基本农田数据库,并上报市级主管部门复核同意后予以备案。
3.备案公示。备案结果应于10个工作日内在当地村集体经济组织公示栏予以公示,公示期5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由镇政府向经营者发放备案表,并于10个工作日内将备案信息汇交至区(市)自然资源和农业农村(渔业)主管部门。
(三)设施农业用地的使用期限
设施农业用地的使用期限应在用地协议中明确,并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期。设施农业用地到期后继续使用的,须办理续期手续。
设施农业用地到期不再使用的,若存在破坏耕地耕作层的情形,经营者应当于结束使用后1年内按照建设方案和土地复垦协议要求及时完成复垦,恢复原用途(复垦要求见附件3)。
(四)设施农业用地变更
设施农业用地改变经营主体、养殖类型、用地规模等主要信息的,经营者应申请备案变更。镇政府审核无误后,于10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汇交至区(市)自然资源和农业农村(渔业)主管部门。
五、设施农业用地监管
(一)明确职责
各区(市)政府、镇政府是设施农业用地监管的责任主体,各区(市)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渔业)主管部门和各镇政府要建立制度、明确职责、各司其职,同时加强信息共享与协调配合,形成联动机制,共同做好设施农业用地管理工作。
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强设施农业用地管理的政策宣传,科学引导设施农业用地选址和节约集约用地,落实永久基本农田补划工作,做好设施农业用地信息上图入库和土地变更调查登记。
区(市)农业农村(渔业)主管部门要加强政策宣传,主动公开农业(渔业)发展规划、农业(渔业)环境保护和疫病防控等相关规定,负责对设施农业布局选址、用地标准、建设方案的指导。
镇政府要做好设施农业用地选址、备案、监督经营、督导复垦及信息汇交等工作,对项目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对辖区内备案的设施农业用地的项目建设、经营和用地协议履行等情况,每年至少开展两次现场核查。对擅自改变用途、新增破坏耕作层、扩大用地规模,以及违法违规搞非农建设和其他非农经营的,要及时制止,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改正或整改不符合要求的,及时上报区(市)自然资源和农业农村(渔业)主管部门。
(二)科技支撑
市级自然资源和农业农村(渔业)主管部门通过信息化手段,加强设施农业用地的监管和政策指导工作。
建设设施农业用地备案和监管系统,实现设施农业用地的在线申请、备案会签、信息查询与公示等便民功能;为各级、各部门开展监管提供信息化手段;用地备案信息通过系统共享至市自然资源一张图平台和省级相关系统。
各镇政府每年11月底通过系统上传辖区内设施农业用地现场核查情况。市级和区(市)主管部门要对核查情况进行复核。
(三)联合执法
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会同农业农村(渔业)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加强对设施农业用地的日常执法动态巡查,对擅自或变相将设施农业用地用于非农建设和经营、擅自或变相扩大用地规模的行为及时制止、责令限期改正、依法依规严肃查处;涉嫌违纪或犯罪的,依纪依法移交纪检监察部门或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本通知自2020年12月4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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