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盟电话:133-3505-7288
精确检索
开始检索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1998版】【全文废止】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1998版】【全文废止】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8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规定〉等20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2012年第1号规定,第二十条中“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期限缴纳契税,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除按照规定补缴税款外,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当缴纳税款2‰的滞纳金”修改为“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USHUI.NET®提示:根据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等70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规定,第九条第二项修改为:“城镇职工第一次购买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出售的公有住房,且在规定标准面积以内的,免征契税。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面积的部分,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契税”。

  删去第四项中的“经”、“批准,”。

  第十条修改为:“纳税人符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规定的,应当在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后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县(市)以上契税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减征或者免征契税手续。”

  第十四条修改为:“纳税人已缴纳契税,但未履行所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申请退税且符合相关规定的,县(市)以上契税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退税。”

  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

USHUI.NET®提示:根据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施契税法授权事项的决定规定,自2021年9月1日起全文废止

第一条为了调解国家与土地使用者、房屋所有者的经济关系,加强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即土地使用者向国家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予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即土地使用者以出售、赠与、交换或者其他方式将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

(三)房屋买卖,即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出售,由承受者交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

(四)房屋赠与,即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无偿转让给受赠者的行为。

(五)房屋交换,即房屋所有者之间相互交换房屋所有权的行为。

(六)财政部根据《条例》授权确定的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其他行为。

前款第(二)项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体经营者以及其他个人(以下统称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契税。

第四条契税由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管理。

第五条土地使用权或者房屋所有权以下列方式转移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并征收契税:

(一)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的。

(二)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的。

(三)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

(四)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

第六条本省契税的适用税率除居民个人购买住宅房屋为3%外,其他均为5%。

第七条契税的计税依据: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即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承受者应当交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二)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在有关部门批准转让权属时,应当由房地产转让者补缴契税,其计税价格为补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或者土地收益。

(三)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契税主管部门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

(四)土地使用权的交换、房屋所有权的交换或者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之间互相交换,为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价格的差额。

(五)纳税人承受土地、房屋部分权属的,契税主管部门按照其所承受部分权属的比例计算征收契税;纳税人将部分权属改变为全部权属的,契税主管部门按照全部权属成交价格计算征收契税,并扣除已缴纳税款。

(六)采取以国家出租土地使用权的租赁方式供地,实行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年度分解,逐年收取年度租金的,以当年收取的年度租金为计税依据征收契税。

前款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契税主管部门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第八条契税应纳税额,按照规定的计税依据和税率计算征收。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

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转移土地、房屋权属以外汇结算的,按照纳税义务发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市场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下列设施的,免征契税:

1.办公室(楼)、收发室、职工食堂、职工浴池(室)、库房或者其他直接用于办公的土地、房屋。

2.学校(不含培训中心)的教室(楼)、图书馆、试验室、操场、食堂、学生或者教职员工单身宿舍等直接用于教学的土地、房屋。

3.医院(不含疗养院)的门诊部、住院部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医疗的土地、房屋。

4.国家科研主管部门批准建立的从事科学试验的场所以及其他直接用于科研的土地、房屋。

5.解放军部队、武警部队的地下和地上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军用机场、港口、码头;军用营区、库房、训练场、试验场;军用通信、导航、观测台(站)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

(二)城镇职工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在规定标准面积以内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契税。超过规定标准面积的部分,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契税。
修改为:城镇职工第一次购买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出售的公有住房,且在规定标准面积以内的,免征契税。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面积的部分,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契税
(三)纳税人由于地震、风暴、洪水、火灾和战争等不可抗力因素灭失住房重新购买的,县(市)以上契税主管部门可以酌情决定减税或者免税。灭失的住房已经纳税的,其缴纳的税款不予退还。

(四)纳税人用国家征用(占用)其土地、房屋的补偿费,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其重置价格没有超过土地、房屋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免征契税;超出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部分,县(市)以上契税主管部门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