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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的通知【部分条款废止】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的通知【部分条款废止】

1998.06.15 皖地税[1998]146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现行有效、全文废止失效以及部分废止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和涉税文件目录的通知》 ( 皖地税[2007]66号规定,第二条废止

各地、市、县地方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 国税发[1998]49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六条第二款所称“生产规模较大、财务制度比较健全、有比较固定的购销关系、能够依法申报缴纳资源税的纳税人”,在我省是指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纳税人,即;纳税人年销售应税矿产品(或生产盐)的销售数量在50万(吨、立方米或其它课税计量单位)以上,有专业财务人员、帐簿设置齐全。能准确核算应税矿产品的销售数量,销售矿产品开具销售发票,依法按期足额申报缴纳资源税

二、为落实《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向资源税扣缴义务人追缴税款时,对扣缴义务人收购未税矿产品数量难以确定的,可实行选择按一定的标准核定追缴税款的办法。对建安企业。水泥厂核定追缴税款的标准实行全省统一,仍按1997年7月2日省地税局下发的《关于《安徽省地方税务局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暂行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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