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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技工院校设置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技工院校设置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渝人社发〔2017〕2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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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自治县)人力社保局,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万盛经开区人力社保局,有关主管部门,各技工院校:

现将《重庆市技工院校设置管理实施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7年11月1日

重庆市技工院校设置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技工院校设置管理,促进我市技工教育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重庆市职业教育条例》和有关行政许可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各类技工院校设置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技工院校,包括技工学校、高级技工学校和技师学院。

第四条 设立技工院校,应当适应我市经济产业发展需求,坚持面向市场、服务发展、促进就业的办学方向,统筹规划比例结构,形成以技师学院为龙头、高级技工学校为骨干、技工学校为基础的现代技工教育体系。

第五条 设立部门办、企业办和民办技工院校,应当分别由行业主管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和举办者(以下简称举办者)按规定程序申报。

第六条 我市技工院校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技工院校的综合管理;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各类技工院校的业务管理,并对辖区内民办技工院校履行监管职责;行业主管部门、企业主管部门按照隶属关系分别对部门办、企业办技工院校履行管理职责。

第七条 设立技工院校的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具有显著特征,不得与已设立技工院校使用相同、同音、同意或形近字号。

设立技工学校、高级技工学校、技师学院应当分别冠名“重庆XXX技工学校”、“重庆XXX高级技工学校”、“重庆XXX技师学院”。

第八条 设立技工院校实行筹设制度,筹设期原则上不超过3年;超过3年的,由举办者重新进行申报。

筹设技工院校,应当具备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办学场地、设施设备、师资力量等。其中筹设技工学校、高级技工学校、技师学院校园占地面积分别不少于3万平方米、6.6万平方米、10万平方米,校舍建筑面积分别不少于1.8万平方米、5万平方米、8万平方米。

筹设期满,技工院校应当达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技工院校设置标准。

第二章 筹设审批

第九条 筹设技工院校,由举办者向审批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办报告。主要包括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经费投入等;

(二)举办者姓名、住址及有关情况等;

(三)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四)属捐赠性质的校产应当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姓名、所捐资产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筹设技工院校,其申报材料应当送所在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初审后,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首次申报原则上只能筹设技工学校;筹设高级技工学校原则上应由技工学校按级申报;筹设技师学院原则上应由高级技工学校按级申报。

第十一条 筹设技工院校所在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举办者提交的申报材料,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申报材料不符合申报条件的,应当及时告知并说明理由。

(二)申报材料不齐或需要更正的,应当及时告知举办者及时更正或补齐。

(三)申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程序的,应当及时受理。

第十二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申请筹设的技工院校进行现场考察评估,提出评估意见。经研究确定后,以书面形式做出是否同意筹设的决定,并送达举办者。同意筹设的,发文批复;不同意筹设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章 设立审批

第十三条 筹设期满,达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技工院校设置标准的,由举办者向审批机关提交正式设立申请。

第十四条 申请正式设立技工院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供以下材料:

(一)开办单位(个人)基本情况报告。

(二)《技工院校申报审批表》。

(三)筹设批准书,筹设情况报告或技工学校、高级技工学校设立文件。

(四)设立技工院校可行性研究报告、发展规划。

(五)技工院校章程;技工院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技工院校管理制度、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教材等。

(六)法人身份证明和教职工名册、学历证书、技术职称证件等。

(七)技工院校基础建设、财政投入、办学规模、领导班子配备等情况;院校资产有效证明文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设立技工院校,其申报材料应当送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初审后,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技师学院完成上述程序后,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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