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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2021年修正文本)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2021年修正文本)

(1993年5月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6月29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1年3月26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防震减灾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归侨和侨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的范围确定。

与华侨、归侨有五年以上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在申请认定侨眷身份时仍保持扶养关系的,应当认定其侨眷身份。

侨眷身份不因华侨、归侨死亡而丧失。因与华侨、归侨以及华侨、归侨子女有婚姻关系或者与华侨、归侨有扶养关系而取得侨眷身份的,在婚姻关系或者扶养关系依法解除后,其侨眷身份自行丧失。

第三条 归侨、侨眷身份需要确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主管部门确认。

确认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所指的侨眷身份,申请人应当提供公证机构出具的扶养证明。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侨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工作。

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公安、教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工作。

第五条 归侨、侨眷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权利,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义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其公民权利和阻碍其履行公民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归侨、侨眷的特点,给予适当照顾。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对归侨、侨眷给予关心和扶助,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六条 华侨经批准来本省定居的,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安置。

鼓励华侨科技人员、出国留学人员采取兼职、咨询、讲学、科研和技术合作、技术入股、投资兴办企业等形式,来本省工作或者服务,并享受国家和省有关优惠待遇。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为华侨科技人员、出国留学人员在本省工作或者服务落实各项优惠政策。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维护归侨、侨眷职工的社会保障权益。对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的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养老金和归侨退休生活津贴,应当按时足额发放。

归侨、侨眷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其户籍所在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当地民政部门应当及时为其落实最低生活保障,并给予适当照顾。

第八条 地方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是团结、联系广大归侨、侨眷的人民团体,代表归侨、侨眷的利益,依法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开展适合归侨、侨眷需要的合法社会活动。

地方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地方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应当依法做好推荐归侨、侨眷代表候选人的工作。

第十条 鼓励归侨、侨眷利用自身优势兴办产业,特别是高新技术企业,并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有关优惠待遇,其合法权益和正当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十一条 归侨、侨眷投资开发经营荒山、荒地、滩涂,从事农业、林业、牧业、渔业、副业生产的,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和鼓励,并按照有关规定在资金、技术等方面给予扶助。

第十二条 归侨、侨眷在省内兴办公益事业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鼓励和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其财产不得侵占、破坏。

第十三条 归侨、侨眷对其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租用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应当依法签订和履行租赁合同。租赁期满,出租人有权收回房屋。

第十四条 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依法征收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公平、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

征收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经批准用侨汇购建的房屋,产权所有人要求保留产权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用同类地段的房屋与产权所有人进行产权调换,结算差价时对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部分,不结算差价。产权人不要求保留产权的,按照货币补偿标准提高百分之十予以补偿。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五条 因村庄和集镇统一规划建设,需要拆迁或者征收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建筑面积给予安排住房或者折算给予公平、合理补偿。归侨、侨眷要求自建住房,应当符合村庄和集镇规划,其宅基地面积按照当地规定的上限标准内适当照顾。

华侨要求翻建其祖屋的,需重新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批准;翻建房屋影响规划的,可以另行安排不低于原面积的宅基地。

第十六条 归侨、侨眷在国外的亲属去世后,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可以回原籍安葬的,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妥善安排。

第十七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报考本省各类学校,在录取时给予适当照顾;报考侨务主管部门主管的学校或者华侨捐资兴办的学校的,给予优先录取。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归侨、侨眷要求在本省就业的,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培训、推荐等措施,予以扶持和帮助。

第十九条 华侨子女在国内监护人所在地就读幼儿园、中小学的,应当视同就读地居民子女办理就学手续,收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对来本省就学的已加入外国国籍的华侨子女,公安机关在给予出入境签证、签发居留证件时,应当视其就学期限延长签证及居留时间。

第二十条 归侨、侨眷的侨汇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冒领,不得非法冻结、没收,不得滞付,不得强行借贷。

第二十一条 归侨、侨眷与境外亲友的通讯、往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限制和干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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