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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部分条款废止】

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部分条款废止】
闽财税〔2011〕31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定额减征标准的通知》 ( 闽财税〔2016〕31号规定,自 2016 年1 月1 日起第一条废止
各市、县(区)财政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号)转发给你们,并就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以下简称纳税人)的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对纳税人实行定额减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征标准为每安置一名残疾人每个纳税年度定额减征1500元,减征的最高限额为该纳税人当年度应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
  二、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并按减免税管理程序办理相关手续的,可享受本通知的税收优惠。
  (一)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单位实际上岗工作。
  (二)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应高于25%(含25%),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10人(含10人)。
  (三)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单位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四) 定期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单位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五)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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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税】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