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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闽财税[2007]80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7-09-25
各市、县(区)财政局、地方税务局,省、各设区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稽查局,福州、泉州、漳州地方税务局外税分局,泉州、南平地方税务局征收分局:

现将《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 闽政[2007]25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转发给你们,请结合以下要求一并贯彻执行。

一、加强组织领导,主动请示汇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实施办法》是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重要举措,有利于加强土地宏观调控、促进节约用地,有利于统一税制、公平税负,有利于拓宽税基、增加地方财政收入。各级财政、地税部门要高度重视此项工作,切实加强组织领导,主动向各级政府汇报《条例》和《实施办法》的贯彻落实情况。财政、地税部门的主要领导要亲自抓好此项工作,周密部署、合理分工、明确责任,加强协调沟通,确保《条例》和《实施办法》及时贯彻落实。各地在贯彻落实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要及时上报省财政厅、省地税局。

二、抓紧制定税额标准,及时报各级政府

各级财政、地税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在实施办法确定的税额幅度内,尽快拟定本地的税额标准调整方案报本级政府通过,并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各地在制定税额标准时,要从有利于落实科学发展观、有利于促进海西建设的角度出发,认真贯彻落实条例和实施办法的有关精神:一是税额标准应在2006年税额标准的基础上适当提高,鉴于我省2006年已全面调整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的实际,本次调整总体提高幅度原则上控制在1.5倍以内;经济较发达地区和城市中心区,原则上按税额幅度的高限确定税额标准。二是区分土地不同等级,对等级高的中心地段税额标准提高幅度应较大,对等级低的边远地段提高幅度应较小,以促进对土地的合理利用。三是毗邻地区在制定税额标准时要相互沟通,做好衔接,经济发展水平相近的地区,税额标准不应相差过大,要使税额标准客观反映本地区经济发展程度和地价水平。

各设区市应在2007年10月31日前将本地区的税额标准报省政府并抄送省财政厅和省地税局。

三、贯彻落实减免税规定,规范征收管理

要严格执行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规定。根据条例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对遭受自然灾害和其它客观原因造成纳税困难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用地规定的企业,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实行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审批。要根据国家加强土地管理的要求,从严控制各类开发区、各类园区用地和属于国家产业政策限制发展项目用地的减免税。对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用地和除廉租房、经济适用房以外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一律不得减免税。

要进一步规范征收管理。各地要完善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办法和操作规程,规范征收管理行为,优化征管环境、创新征管方式,不断提高征管质量和管理的精细化水平。要严格执行减免税审批管理办法,加强对减免税项目的后续管理,对属于越权减免和不符合减免规定的,要立即纠正,情节严重的,要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四、加强宣传辅导,做好信息沟通和共享

各地要加大宣传力度、拓宽宣传渠道,通过电视、广播、网络、报纸等多种途径宣传土地使用税政策调整的必要性。要加强对纳税人的辅导,让广大纳税人尤其是外资企业了解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政策和征管规定。各级财政、地税部门要与土地、房产等管理部门加强沟通协作,通过信息共享、情况通报、联合办公、联席会议等多种形式沟通情况和信息,加强部门间的配合;要充分利用土地使用权权属登记、土地使用费征缴等相关信息,通过税务登记、纳税申报、税源普查等多种方式全面、准确地掌握外资企业的户数和占地情况,逐步建立和完善税源数据库,切实做好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附件: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7年9月13日  闽政[2007]25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福建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
城镇土地使用税调整是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以及促进海峡西岸经济区建设的重要举措,有利于加强土地宏观调控,促进土地合理利用,调节土地级差收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各市、县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结合本地实际,合理划分土地等级,在本实施办法确定的税额幅度内,制定相应的税额标准,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应于2007年10月31日前将本地区的税额标准报省人民政府。厦门市人民政府自行制定税额标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福建省人民政府
二○○七年九月十三日



福建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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