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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关于部分事业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试行意见》的通知【全文废止】

南京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关于部分事业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试行意见》的通知【全文废止】

宁政办发〔2008〕13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 宁政规字〔2017〕15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编办和市人事局拟定的《关于部分事业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试行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开展试行工作。

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二月二十一日


关于部分事业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试行意见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市财政局市编办 市人事局  2008年2月)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妥善解决部分自收自支、差额拨款事业单位职工和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障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 ( 国发〔1998〕44号)和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结合事业单位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凡经批准成立并依法取得法人证书、已参加南京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自收自支、差额拨款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所有在编人员(含退休人员)及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编制外聘用人员,经单位申请,均可以单位为主体整建制参加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市属事业单位由其主管部门牵头做好参保筹资工作;区属事业单位由各区人民政府明确的责任部门牵头做好所属各事业单位的参保筹资工作。

  二、事业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应当从其事业收入或经营收入中提取的医疗基金中列支,纳入非税收入管理的按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事业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时,凡退休人员占在职职工比例超过33%的,应当按照我市现行规定,为超出在职职工33%以上的退休人员一次性缴纳10年基本医疗保险调节资金。

  基本医疗保险调节资金的缴纳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上一年度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