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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宁政规字〔2017〕15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为了加强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管理,维护法制统一,根据国家、省、市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和“放管服”改革的相关要求,经对本市现行有效的342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下列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分别予以修改、废止:

一、对下列市政府规范性文件作如下修改(23件):

(一)对《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总部企业认定办法的通知》(宁政规字〔2012〕18号)作出修改【已被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宣布失效部分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 宁政规字〔2021〕1号废止】

1.将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按规定依法设立的外商投资性公司”。

2.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企业携《南京市总部企业认定申请表》(经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至主管税务机关核定本企业纳税情况后,到企业属地相关部门(内资总部企业到所在区发改局,外资总部企业到所在区商务局)进行初审后,将申报材料报送牵头认定受理部门。”。

3.将第二十条修改为“金融类总部企业的认定,按照《市政府关于全面深化金融改革创新发展的若干意见》(宁政发〔2014〕172号)和《市政府印发关于全面支持南京(河西)金融集聚区发展的实施办法的通知》(宁政发〔2014〕192号)的相关规定执行。”。

4.将文中“投促委”统一修改为“商务局”。

(二)对《 市政府印发〈关于做好取得内地(祖国大陆)全日制普通高校学历的台港澳毕业生在宁就业有关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宁政发〔2009〕309号)作出修改

1.将第三点修改为“台、港、澳毕业生符合我市事业单位(不含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下同)公开招聘条件的,可直接报名参加,通过公开招聘程序进入事业单位就业。”。

2.将第四点修改为“台、港、澳毕业生可按有关规定享受大学生创业扶持政策。同时在创业场地、创业政策咨询、创业项目论证等方面给予扶持与服务。”。

3.将第五点修改为“台、港、澳毕业生在内地就业实行就业许可制度。台、港、澳毕业生落实就业单位并签订相关协议或合同后,由用人单位向市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市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应出具《南京市台港澳毕业生接收函》,并由毕业院校按规定办理户档转接手续。”。

(三)对《南京市市级航道建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宁政办发〔2009〕28号)作出修改

1.将第一段修改为“为规范航道建设专项资金的管理,保证资金合理有效使用,确保南京市航道、船闸等水运基础设施建设规划顺利实施,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长江等内河水运发展的意见》(国发〔2011〕2号)、《省政府关于加快长江等内河水运发展的实施意见》(苏政发〔2011〕161号)以及《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我市水运发展的实施意见》(宁政发〔2012〕356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2.将第二条修改为“资金筹措。航道建设专项资金由省、市、区政府共同筹措。列入规划的项目,建安费用除争取省补助外,不足部分由市承担,改建桥梁超出原宽度部分的建安费用由区承担;征地拆迁由沿线区负责,省、市给予定额补助,不足部分由区承担。”。

3.将第三条修改为“市级配套资金补助标准。市财政每年预算安排水运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水运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省补建安费用的超支部分以及征地拆迁费用。在资金使用形式上可作为项目直接投入资金,也可作为项目资本金。”。

4.将第五条“2.专户管理”修改为“2.专户管理。为便于专项资金的归集和核算,保证资金专款专用,设立航道建设资金专户,专户设在南京市航道管理处,实施市财政局、市交通运输局共同管理,用于省补及市配套资金的归集。区政府应当及时筹措配套资金,并由所在区财政局、交通运输局按月将资金到位情况报送市财政局、市交通运输局。”。

5.将第五条“3.资金拨付”修改为“3.资金拨付。市级资金由市财政局依据‘四按’原则(按计划、预算、进度和程序)将资金拨付至专户,市交通运输局按季向市财政局报送工程进度和财务支出情况表。”。

(四)对《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全市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的通知》(宁政办发〔2007〕95号)作出修改【已被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 宁政规字〔2018〕2号废止】

1.将第一点修改为“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村规划时,应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和防治内容。在《南京市市区地质灾害防治规划(2011—2020年)》确定的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必须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2.将第四点修改为“我市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审查专家,必须在江苏省国土资源厅确定并公布的江苏省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成果审查专家库中选择符合地质灾害评估报告审查要求的专家。”。

3.将第六点修改为“评估单位应当在签订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委托合同后十日内,到项目所在地的国土资源局进行资质备案,备案登记表作为评估报告的组成要件按规定提交相关部门。”。

(五)对 关于进一步规范工业及科技研发用地管理的意见(宁政规字〔2013〕1号)作出修改

1.将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加强土地供后管理  工业及科技研发用地必须严格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开发建设,未经批准不得用于住宅(酒店式公寓)、商务办公、商业、餐饮、宾馆等经营性用途,规划、建设、税务等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相关手续,确实由于城市规划调整需改为经营性用途的,由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后,按新的规划条件重新公开出让。对工业及科技研发用地,发改、经信、科技、建设、规划、国土等有关部门应各负其责,加强项目批前审核和批后管理,确保项目按规定建设与转让;区政府及开发园区、紫金特区管理单位要加大后期监管力度,防止房屋建成及销售转让后改变使用功能,确保项目真正用于工业或科研项目。对经发现改变用途的,区政府及开发园区、紫金特区管理单位应要求用地单位限期整改,整改不到位的,应联合辖区税务、发改、经信、国土等部门对用地单位采取行政处置措施,限制其生产经营活动。

工业及科技研发用地应严格执行出让合同约定的投资强度等指标,区政府及开发园区、紫金特区管理单位负责进行监管,对于达不到要求的低效利用土地,应要求企业限期追加投资,或通过转让、政府收回等方式进行处置,以进一步提高土地利用效益,促进节约集约用地。”。

(六)对 市政府关于修订印发南京市民用建筑工程项目初步设计管理办法的通知(宁政发〔2011〕148号)作出修改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民用建筑工程项目初步设计的管理,保证工程质量与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江苏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2.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型民用建筑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均应当按照本办法委托编制和报批初步设计文件。

工程规模按住建部工程设计资质标准《建筑行业(建筑工程)建设项目设计规模划分表》确定。”。

3.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南京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本市民用建筑工程项目初步设计工作。各区建设部门、南京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南京化学工业园区四个国家级开发区管理机构和由指定区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代管的河西新城、仙林科学城、软件谷、生态科技岛、麒麟科技创新园、南部新城、浦口新城七个功能板块区,具体负责本区域内民用建筑工程项目初步设计的管理工作(以下称主审部门)。”。

4.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初步设计文件应当包括设计说明书、各专业设计图纸、有关设计基础资料和批准文件。”。

(七)对《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宁政发〔2011〕208号)作出修改

1.将第三条修改为“南京市建设部门是本市房屋建筑工程(以下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玄武、秦淮、建邺、鼓楼、栖霞、雨花台区建设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所在区立项及依法不需立项的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江宁、浦口、六合区建设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所在区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南京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南京化学工业园区四个国家级开发区管理机构和由指定区的建设部门代管的河西新城、仙林科学城、软件谷、生态科技岛、麒麟科技创新园、南部新城、浦口新城七个功能板块区(以下称园区),具体负责本区域的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经省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对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2.将第四条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积极开展创优质工程活动,推行工程担保和工程保险,保证金集中监管的制度,提高工程质量。”。

3.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本规定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指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实体质量和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下简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实施执法检查的活动。”。

4.将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工程质量监督应按下列程序进行:(四)监督工程竣工验收,重点对验收条件、组织形式、验收程序以及执行验收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

5.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工程施工中发生质量事故的,按照建质〔2010〕111号的规定上报和处理。建设单位和事故责任单位应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较大事故以上的应在1小时内)向主管部门报告。”。

6.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收到施工单位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及时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并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前7个工作日将竣工验收的时间、地点、验收单位及人员名单书面通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对验收条件、组织形式、验收程序以及执行验收标准等情况进行监督。”。

7.将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六)、(七)项修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六)、(七)、(八)项  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六)对于住宅工程,进行分户验收并验收合格,建设单位按户出具《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七)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整改的质量问题已处理完毕;(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八)对《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鼓励公共停车设施建设优惠政策若干规定的通知》(宁政规字〔2014〕12号)作出修改

将第四条第三款(三)修改为“规费减免政策  公共停车设施建设免缴市权范围内的相关规费。”。

(九)对《市政府关于批转市住建委南京市商品房认购销售合同网上备案和登记办法的通知》(宁政发〔2011〕238号)作出修改

1.将标题修改为“市政府关于批转市住房保障和房产局南京市商品房认购销售合同网上登记备案办法的通知”。

2.将“南京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修改为“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

3.将第三条修改为“市住房保障和房产部门负责商品房认购及销售合同网上备案的组织实施及相关管理工作。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负责商品房认购协议、销售合同网上备案的具体实施工作。”。

4.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现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办商品房现售备案时,应当办理入网认证手续。”。

5.将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1.《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的主要内容。”。

6.将第八条修改为“商品房认购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逾期未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网上认购协议备案将自动撤销,恢复‘可售’标识。因特殊原因需保留备案的,当事人应当事先告知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

7.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合同经当事人双方确认后,由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网上操作系统,将合同基本信息传送至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办理备案。”。

8.将第十条修改为“商品房销售合同登记备案后,当事人双方经协商一致,需要变更或解除商品房销售合同的,应持变更或解除的合同书书面协议和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向市房地产交易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合同的备案手续。”。

9.将第十四条修改为“高淳区、溧水区的商品房认购、销售合同网上备案和登记参照本办法执行。”。

(十)对《市政府批转市建委关于中低价商品房建设与销售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宁政发〔2007〕173号)作出修改

1.将“市建委”统一修改为“市住房保障和房产局”。

2.将第八条第二、七、八、九款修改为“市住房保障和房产局负责研究制定全市中低价商品房各项具体政策和配套措施;负责房源调配供应及“三房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日常工作。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中低价商品房产权登记工作。

市建委负责中低价商品房及其配套的市基础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

(十一)对《市政府关于批转市住建委南京市老旧高层住宅电梯整治工作意见的通知》(宁政发〔2011〕143号)作出修改【已被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宣布失效部分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 宁政规字〔2021〕1号废止】

1.将标题修改为“市政府关于批转市住房保障和房产局南京市老旧高层住宅电梯整治工作意见的通知”。

2.将“市住建委”统一修改为“市住房保障和房产局”。

(十二)对《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公共租赁住房和定向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意见的通知》(宁政发〔2011〕189号)作出修改【已被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宣布失效部分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 宁政规字〔2021〕1号废止】

1.将“市住建委”统一修改为“市住房保障和房产局”。

2.将文中“区县”统一修改为“区”。

(十三)《市政府关于批转市住建委南京市定向公共租赁住房(人才房)实施计划的通知》(宁政发〔2011〕200号

1.将标题修改为“市政府关于批转市住房保障和房产局南京市定向公共租赁住房(人才房)实施计划的通知”。

2.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统一修改为“市住房保障和房产局”。

3.将文中“区(县)”统一修改为“区”。

4.将文中“区县”统一修改为“区”。

(十四)对《市政府批转市住建委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宁政规字〔2013〕8号)作出修改【已被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宣布失效部分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 宁政规字〔2021〕1号废止】

1.将标题修改为“市政府批转市住房保障和房产局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

2.将“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修改为“南京市住房保障和房产局”。

3.将“区住建部门”统一修改为“区住建(房产)部门”。

4.将“住建部门”统一修改为“住房保障和房产部门”。

(十五)对《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住建委市物价局关于加强房地产经纪市场管理的意见的通知》(宁政办发〔2011〕122号)作出修改【已被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宣布失效部分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 宁政规字〔2021〕1号废止】

1.将标题修改为“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住房保障和房产局市物价局关于加强房地产经纪市场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2.将第二点修改为“加强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  市、区住房保障和房产部门应当将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信息向社会公示。

房地产经纪机构的备案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建立健全教育培训制度,将房地产经纪人员的教育培训作为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年度检查考核的重要内容。”。

3.将第四点修改为“加强存量房交易资金的监管  市、区住房保障和房产部门通过存量房交易资金管理平台,建立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专户,保障存量房交易资金安全,维护交易各方的合法利益不受侵害。依法设立的住房置业担保机构可以提供办理购房贷款等相关担保服务,以保障各方的权利义务。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人员不得经手交易双方的交易资金。”。

4.将第九点修改为“加强行业组织自律管理  充分发挥市、区住建部门的监管作用和行业组织按照章程实行自律管理的作用,促进房地产经纪行业的发展和人员素质的提高。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溧水区、高淳区参照本意见执行。”。

5.将“市住建委”统一修改为“市住房保障和房产局”。

6.将“住建部门”统一修改为“住房保障和房产部门”。

(十六)对《 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关于征收自备水源用户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宁政发〔2005〕141号;宁政发〔2010〕239号修订)作出修改

1.将第二点修改为“南京市水务局是本市自备水源单位污水处理费征收责任部门。南京市供水节水管理处受南京市水务局委托负责自备水源用户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工作。”。

2.删除第十一点“溧水、高淳两县可参照本意见执行。”。

(十七)对《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市财政局南京市节水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宁政办发〔2006〕177号;宁政规字〔2013〕3号修订)作出修改

1.将标题修改为“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水务局、市财政局《南京市节水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2.将第一点修改为“资金来源  城市节水专项资金主要来源于市城市节水管理部门依据《南京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向用户收取的自来水超计划用水加价费、自来水公司实行的阶梯式水价中的加价部分以及目前已用于节水设施建设的水资源费、污水处理费和政府安排的专项节水资金。”。

3.将第三点修改为“项目申报  各节水项目承办单位每年9月底前向市财政局、市市政公用局申报第二年节水资金使用计划。新增项目需要提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立项批复、项目概算等资料;在建项目需要提供当年完成情况、下一年工作方案、资金使用内容等。各区单位还需要提供区财政部门、节水管理部门审核意见。”。

4.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统一修改为“市水务局”。

(十八)对《市政府关于批转市市容局等部门《委托供水企业代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施办法》的通知》(宁政发〔2008〕160号)作出修改

1.将标题修改为“市政府关于批转市城管局等部门《委托供水企业代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施办法》的通知”。

2.将第三点“收费方式(一)住户3.”修改为“收费方式(一)住户3.已实行市场化物业管理小区的住户,采取先征后返的方式,即每户每月仍按5元的标准缴纳,对于已在水费中代征垃圾费的住户于次年退返每月2.5元的垃圾费,退返方式由市城管局另行通知。”。

3.将第五点“票据使用及资金存储(二)”修改为“票据使用及资金存储(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性质,按照非税收入管理要求,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户存储。供水企业代收垃圾费在水费发票备注栏中注明代收金额,税务部门在核定供水企业税收时应给予扣除,避免对代收垃圾费进行征税。市城管局通过‘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各供水企业每月代收的垃圾费于次月的第10个工作日前足额缴入市财政局指定专户。”。

4.将第七点第(四)项修改为“市城管、建设、财政、物价、房产、国税等相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垃圾费代收工作,及时研究并制定应急处理方案,并按各自职责分工,协调配合做好组织实施工作。”。

5.将第八点修改为“实施时间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6.将“市容局”统一修改为“城管局”。

(十九)对《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绿色图章”管理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宁政规字〔2013〕19号)作出修改

1.将第三条修改为“‘绿色图章’管理制度适用于全市所有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建设。”。

2.删除第八条。

3.将“城市绿化工程和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统一修改为“城市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

4.将“南京市园林绿化审批专用章”统一修改为“南京市园林绿化审查专用章”。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十)对《市政府关于印发《关于规范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宁政发〔2009〕49号,宁政规字〔2013〕3号修订)作出修改

1.将第三条修改为“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应当纳入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

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等相关工作。

发改、建设、交通、水务等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依照各自法定职责,负责对相关招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各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进驻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开展现场监督。

财政部门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使用范围、对象、标准进行监管,会同项目立项审批、核准(备案)部门对项目概、预、决、结算进行审查;会同有关部门办理资金拨付及暂停手续。

审计机关负责依法对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资金使用、管理和竣工决算进行审计和监督。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为政府投资建设工程招投标活动提供场所、信息、咨询、见证等服务工作。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信息交换和技术共享服务。

行政监察机关对参与招投标活动的行政监察对象实施监察,对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检查,并依法调查处理违法违纪行为。”。

2.将第六条修改为“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实行中介机构库管理制度和承包商(供应商)招投标信用信息管理制度。中介机构的选择按照《南京市公共资源交易中介机构库管理办法》执行。”。

3删去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

4.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政府投资项目实行最高限价招标。招标人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最高投标限价的计算方式。招标人不得规定最低投标限价。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

招标人要求中标人提供履约保证金或其他形式履约担保的,招标人应当同时向中标人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招标人不得擅自提高履约保证金,不得强制要求中标人垫付中标项目建设资金。”。

5.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财政部门在交易中心设立保证金专用账户,委托交易中心代收、代管和代退投标保证金。

招标文件应当明示投标人只能以银行保函或银行汇票、转帐支票等非现金方式交纳投标保证金。以银行汇票、转帐支票等方式交纳的,投标人应从本单位基本帐户支付。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按照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设定投标保证金,且在招标文件中明示,投标人不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其投标应当被拒绝或作为废标处理。”。

6.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示投标人参加开标会的要求,不得强制要求企业法人参加开标会,采用电子招投标不得要求投标人重复提供企业资质证书、业绩、奖项等书面材料和原件。”。

7.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实行异地远程评标或采用综合评估法评标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人数为不少于7人的单数,其中,技术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8.将第三十条修改为“招标人可以采用下列三种评标办法:(一)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适用于所有招标。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是指中标人的投标应当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二)综合评估法,适用于结构复杂、规模较大、施工内容有特殊要求或采用新技术、技术要求高的招标项目。综合评估法指中标人的投标应当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招标人应当合理设置商务标、技术标的分值权重。其中,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施工招标项目的商务标应以经评审的最低价为满分。(三)抽签确定法。适用于具有通用技术标准和性能的一般工程项目,工程图纸设计明晰并能准确计算出工程量限额以下的小型项目。抽签确定法指在符合资质条件的投标人中通过随机抽签方式确定中标人或中标候选人排序。国家或省、市对评标方法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9.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中标候选人,或者根据招标人的授权直接确定中标人。招标人应当将以下内容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设立的网络平台上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一)中标人名单及其资质和业绩、中标项目负责人姓名及其资质和业绩;(二)中标人及中标候选人总得分及排序;(三)被判为废标的投标人名单及废标情况说明。”。

10.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示:投标截止后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的,招标人可以不退还投标保证金。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重新招标的,放弃中标的中标人不得参加该项目的投标。中标人因资金、技术、工期等非不可抗力原因无故放弃中标的,属于不良行为,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记录在案并予以公示。”。

11.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可以依法向招标人提出异议,也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但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规定事项进行投诉的,应当依法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异议答复期间不计入投诉受理期限内。”。

12.删去将第三十七条。

13.将“招投标集中交易机构”统一修改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十一)对《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宁政规字〔2014〕14号)作出修改

1.将第六条修改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实行‘一委一办一中心’的管理机制。

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公管委),负责制定公共资源交易工作的政策规定,组织、协调、解决公共资源交易重大问题。

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公管办),承担公管委的日常管理、综合协调工作。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及分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或分中心),为公共资源交易场所和服务平台。”。

2.将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  (三)修改为“江宁、浦口、六合、溧水、高淳等五区的区级投资立项或管辖范围内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交易活动,分别在所在区的分中心进行。各园区的投资立项或管辖范围内的交易活动,按照就近就便原则,可以在交易中心或分中心进行。”。

3.将第九条修改为“列入交易目录的公共资源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进行交易。”。

4.将第十条修改为“按照标准统一、互联互通、公开透明、安全高效原则,建立全市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公共服务平台,开放对接各类电子交易系统和电子监管系统,面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承接交易活动,推进交易活动规范化、专业化、集约化。”。

5.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政务服务中心设立窗口或者提供网上远程申报途径,依法受理、办理项目交易的许可、审批、备案等相关手续。”。

(二十二)对《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京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的通知》(宁政办发〔2005〕123号)作出修改

1.将第五条修改为“信访人请求复查复核的书面申请及有关材料经市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信访局)初步审查,符合条件的,市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信访局)应及时向市政府转交信访请求人的复查复核申请。”。

2.将第六条修改为“复查复核工作一般应按以下程序进行:1.信访人请求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由市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信访局)根据信访内容,按分工报送市政府分管秘书长签批意见,市政府办公厅出具委托书,委托有权处理该信访事项的市政府工作部门或相关区政府代表市政府进行复查复核,委托书加盖‘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章。经市政府办公厅委托,承担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的单位,复查复核后向市政府办公厅提交书面报告,提出对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的处理建议(包括维持、撤销、部分改变等);2.各级政府工作部门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应当遵循‘属地管理、按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由当地政府受理;信访事项的书面回复意见应当规范明确;出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的单位应当具备法定管辖权,不得擅自提高管辖层级;3.复查复核工作应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复查复核意见必须由受委托的承办单位负责人签发并加盖公章报市政府分管秘书长审核后签发;4.启用‘南京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专用章’,由市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信访局)负责保管、使用。复查复核意见书经市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信访局)加盖‘南京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专用章’后,由受委托部门送达复查复核请求人;5.有关部门对同一信访事项答复或复查后,需要代表同级政府进行复查或复核的,由市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信访局)协调,指定一个主办单位或由市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信访局)直接牵头进行复查复核。”。

3.将第九条修改为“信访人对答复(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复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向答复(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查(复核)。对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不服,但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期限未请求复查(复核)的,不再受理。信访人因故无法当面提出书面申请,需委托他人申请复查复核的,应当提供有效书面委托书。”。

4.将文中“区县人民政府”统一修改为“区人民政府”。

(二十三)对《 南京市产后母婴生活照料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宁政规字〔2013〕24号)作出修改

1.将标题修改为“南京市产后母婴生活照料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2.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工商部门同意产后母婴生活照料服务机构领取营业执照后,应告知其到公安(消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二、对下列市政府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1.废止《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有企业社会职能分离领导小组〈关于分离国有企业自办普通中小学校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宁政办发〔2003〕22号)

2.废止《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体改办等部门〈关于在市属经营性事业单位改制转企工作中严肃纪律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宁政办发〔2003〕56号)

3.废止《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信用办〈政府公共管理中使用信用产品试行办法〉的通知》(宁政办发〔2006〕149号)

4.废止《市政府批转市发改委等部门〈关于加强南京市电网设施规划与建设管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宁政发〔2006〕286号)

5.废止《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京市电网建设目标考核奖励办法〉的通知》(宁政办发〔2008〕71号)

6.废止《市政府批转市发改委市监察局关于进一步做好重点投资项目联审联评服务的工作意见的通知》(宁政发〔2011〕207号)

7.废止《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车辆智能卡(环保标志电子卡)管理办法的通知》(宁政规字〔2012〕21号)

8.废止《市政府办公厅关于修改〈南京市外地驻宁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宁政办发〔2009〕11号)

9.废止《南京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办法》(宁政规字〔2013〕13号)

10.废止《市政府关于发布南京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5年本)的通知》(宁政发〔2015〕102号)

11.废止《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等3个文件的通知》(宁政发〔2006〕86号)

12.废止《市政府关于批转市劳动局、人事局〈驻宁部队随军家属工作安置办法〉的通知》(宁政发〔1999〕96号)

13.废止《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驻宁部队随军家属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宁政发〔2003〕99号)

14.废止《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工作的办法〉的通知》(宁政办发〔2004〕142号)

15.废止《市政府办公厅转发人行南京分行营管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南京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实施意见的补充意见〉的通知》(宁政办发〔2005〕88号)

16.废止《市政府批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南京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宁政发〔2006〕185号)

17.废止《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宁政发〔2007〕2号)

18.废止《市政府关于进一步鼓励初始型自主创业带动就业工作的通知》(宁政发〔2007〕196号)

19.废止《 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的决定》(宁政发〔2007〕206号)

20.废止《 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关于部分事业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试行意见〉的通知》(宁政办发〔2008〕13号)

21.废止《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人事局《南京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办法》的通知》(宁政办发〔2008〕103号)

22.废止《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南京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结算方式改革和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工作的通知》(宁政办发〔2008〕108号)

23.废止《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城镇职工医疗、工伤和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施意见〉的通知》(宁政发〔2009〕98号)

24.废止《 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促进就业有关扶持政策的通知》(宁政办发〔2009〕95号)

25.废止《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海外留学人才居住证暂行办法〉的通知》(宁政发〔2009〕132号)

26.废止《 市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入开展高校毕业生就业推进行动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宁政办发〔2010〕112号)

27.废止《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宁政规字〔2011〕2号)

28.废止《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宁政规字〔2012〕1号)

29.废止《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南京市城乡困难家庭教育救助制度的实施办法(暂行)〉等6个文件的通知》(宁政办发〔2005〕1号)

30.废止《市政府办公厅印发〈全市实施最困难群体医疗援助方案(试行)〉的通知》(宁政办发〔2006〕59号)

31.废止《关于动员社会加快发展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的意见》(宁政发〔2006〕226号)

32.废止《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救助工作的意见》(宁政发〔2007〕9号)

33.废止《 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慈善事业发展的意见》(宁政发〔2007〕133号)

34.废止《市政府办公厅关于为全市城乡独居老人提供社会化服务的实施意见》(宁政办发〔2007〕152号)

35.废止《市政府批转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统一社区专职工作者工资补贴待遇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宁政发〔2008〕159号)

36.废止《市政府关于批转市民政局《南京市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收入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宁政发〔2008〕166号)

37.废止《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民政局等部门〈南京市社区办公服务用房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宁政办发〔2009〕141号)

38.废止《市政府关于批转市民政局等部门南京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宁政规字〔2011〕1号)

39.废止《南京市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宁政规字〔2012〕23号)

40.废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鼓励和支持企业开拓市场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宁政发〔2009〕5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