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海域使用管理规定【2018年修订版】
(2003年5月29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3年8月1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8年6月29日厦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海域使用管理规定〉等五部法规的决定》修正,2018年9月30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海域使用管理,保护海域生态环境,实施海洋功能区划,实现海洋资源的可持续开发利用,提高海域使用的经济、社会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海域是指毗邻厦门市陆地的平均大潮高潮线以下的海域,包括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开发利用海域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海域属国家所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海域的所有权和海域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海域使用实行统一规划,综合利用,合理开发与治理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厦门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律和本规定的原则,制定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经济发展规划,对海域使用实行统一管理。
海洋功能区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但是,涉及国家秘密的部分除外。
第五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海域使用的综合管理与协调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监督厦门市海洋功能区划的实施。
有关涉海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相互协作,密切配合,做好海域使用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使用海域:
(一)与厦门市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经济发展规划相抵触的;
(二)破坏环境、资源、景观和生态平衡的;
(三)导致航道、港区淤积及其他不利于港口建设发展的;
(四)导致岸滩侵蚀的;
(五)妨碍航行、消防、救护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使用海域的项目。
严格控制填海、围海等改变海域自然属性和其他减少纳潮量的用海活动。
法律、法规对海域使用有关行为作出其他禁止性或者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对下列使用某一固定海域从事排他性开发利用活动三个月以上的,实行有期限的海域使用证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一)海岸与海洋工程(含围海、填海、码头、港池、海底管线、排污项目等);
(二)工业(含造船、修船、拆船、采矿等);
(三)旅游(含海上运动场、游乐场、娱乐场、餐宿场所等);
(四)渔业;
(五)其他用海项目。
公益事业、科研教育使用海域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不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须按照本规定向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依法批准,申领不动产权属证书。
第八条 海域使用权可以通过申请或者出让的方式取得。
海域使用权的出让方式为招标、拍卖、挂牌。
海域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继承。
第九条 海域使用申请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者基本情况;
(二)项目名称、总投资额及资金来源;
(三)使用海域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及申请理由;
(四)立项的批准文件;
(五)海域使用论证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海域使用申请的全部材料之后,提出初审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对海域使用申请应自接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对批准有偿使用海域的,依法申领不动产权属证书,确定海域使用权,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向海域使用者收取海域使用金。
对不同意使用海域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对需上报审批的用海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在海域养殖功能区内从事养殖的,向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初审和市渔业、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复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核发养殖证后,依法申领不动产权属证书,确认海域使用权。
市人民政府在必要时可授权区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
对使用海域从事养殖的申请,自接到申请的全部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对不批准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经批准使用海域从事养殖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取海域使用金,海域使用金可依照有关规定减收或者免收。
第十二条 使用某一固定海域从事排他性开发利用活动三个月以下的,须向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用海登记。
季节性鱼苗捕捞须向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申请批准手续。
第十三条 非基本建设使用海域的,在项目进行中和完成后,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查实际用海情况。
基本建设项目使用海域的,在工程施工和竣工验收时,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查实际用海情况。
第十四条 围海、填海工程完工后形成的陆地,按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海域使用权有效期满,海域使用者应当办理注销登记,拆除其使用海域内的设施。需要继续使用的,海域使用者应当在期满六十日以前向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重新申办海域使用权。批准机关应当于期满三十日以前给予答复。
第十六条 已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