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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中国日本两国政府签署的有关减免税视同已征税抵扣税收换函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中日两国政府签署的有关减免税视同已征税抵扣税收换函的通知
国税发[1992]007号
国家税务局局长金鑫致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桥本恕的函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桥本恕阁下:

我荣幸地提及1983年9月6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并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建议如下: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的下列条款中规定的措施(以下简称“鼓励规定”)为协定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第(三)项所指的“本协定签订之日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促进经济发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中采取的任何类似的特别鼓励措施”:

(一)第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七条第三款[限于该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和第(一)、第(二)、第(四)、第(五)和第(六)项所包括的规定];

第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九条和第十条;以及(二)第八条第二款[阴于该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一)至第(四)项和第(六)至第(八)项所包括的规定].

但是仅以由于从事该所得税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营业和该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第(一)至第(九)项和第七十五条第(二)至第(四)项规定的营业(国际运输业务除外)取得的所得适用的鼓励规定为限。

二、本协议应对其生效后的次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发生的所得有效。但是,本协议对每个案例不适用于自按照鼓励规定第一次免征、减征或退还中国税收之日、或自本协议生效之日(二者中后者)开始的第十个纳税年度后发生的所得。

我荣幸地建议本照会及阁下代表日本国政府确认上述建议的复照应构成按照本默写第二十三第第四款第(三)项双方政府间达成的协议,并自阁下复照之日起生效。

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局局长
金鑫(签字)
1991年12月26日于北京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桥本恕致国家税务局局长金鑫的复函(译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局局长
金鑫  阁下:

我谨收到阁下今日的照会,内容如下:

“我荣幸地提及1983年9月6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并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建议如下: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下列条款中规定的措施(以下简称“鼓励规定”)为协定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第(三)项所指的“本协定签订之日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促进经济发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中采取的任何类似的特别鼓励措施”:

(一)第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七条第三款[限于该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和第(一)、第(二)、第(四)、第(五)和第(六)项所包括的规定];

第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九条和第十条;以及

(二)第八条第二款[阴于该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一)至第(四)项和第(六)至第(八)项所包括的规定].

但是仅以由于从事该所得税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营业和该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第(一)至第(九)项和第七十五条第(二)至第(四)项规定的营业(国际运输业务除外)取得的所得适用的鼓励规定为限。

二、本协议应对其生效后的次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发生的所得有效。但是,本协议对每个案例不适用于自按照鼓励规定第一次免征、减征或退还中国税收之日、或自本协议生效之日(二者中后者)开始的第十个纳税年度后发生的所得。

我荣幸地建议本照会及阁下代表日本国政府确认上述建议的复照应构成按照本默写第二十三第第四款第(三)项双方政府间达成的协议,并自阁下复照之日起生效。”

我荣幸地代表日本国政府确认前述照会,并同意阁下的来照和本复照构成两国政府间的协议,并自本复照之日起生效。

顺此向阁下表示敬意。

日本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桥本恕(签字)
1991年12月26日于北京

金鑫致桥本恕的函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桥本恕阁下:

我谨就今天签署的有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第(三)项的换文,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建议:上述用中文、日文和英文写成的换文,如果在解释上发生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局
局长金鑫(签字)
1991年12月26日于北京

桥本恕致金鑫的复函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局局长
金鑫  阁下:

我谨收到阁下今日的来函,内容如下:

“我谨就今天签署的有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第(三)项的换文,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建议:上述用中文、日文和英文写成的换文,如果在解释上发生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我谨代表日本国政府同意阁下来函提出的建议。

日本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桥本恕(签字)

1991年12月26日于北京


附件三:

国家税务局负责人就中日双方签署税收换函答记者问

12月26日,国家税务局局长金鑫和日本国驻华大使桥本恕分别代表本国政府在北京签署了一项为使我国鼓励投资的减免税能够让日本投资者得到实惠的税收换函。对此,国家税务局负责人应约回答了记者提出的一些问题。

问:请问您对12月26日中日双方签署的税收换函有何评价?

答:这项税收换函,是在我国七届人大第四次会议于今年4月9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之后,根据中日两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经双方税务主管当局磋商达成的一项有利于发展中日经济合作的税收协议。也就是说,这项税收换函,是在我国公布新税法之后,中日双方就我国鼓励投资的减免税如何让投资者得到实惠问题作出协议性的规定,表明双方具有促进中日经济合作的共同愿望和诚意。

问:您是否可以具体地讲一讲签署这项税收换函是基于何种考虑确定的?

答:可以。中日两国都是实行纳税人居住地与所得来源地相结合的税收管辖原则,对居民(包括法人和自然人)的境内外所得都征税,并用税额扣除法消除双重征税。这也是世界很多国家所通常采用的作法。概括地说,就是对本国居民从境外取得的所得要在国内汇总纳税,并对其在境外已缴纳的外国税收,准许从应在国内缴纳的税额中扣除,即通常所说的税收抵扣法。税收抵扣法对于消除国家间对同一纳税人基于同一项所得的重复征税有积极作用。既不影响对方国家按所得来源地原则行使税收管辖权,又不影响本国按居住地原则对居民的境外所得进行征税,也容易被纳税人所接受。但是,税收抵扣法也有其严重的不足。其中最主要的是投资者得不到减免税的实惠。因为,税收抵扣仅限于在境外实际缴纳的税额,这就使得所得来源地国家鼓励投资的任何减免税,都会使纳税人居住国增加国库收入,形成国库收入的转移,而纳税人却得不到税收鼓励的实惠。对税收抵扣法的这种不足,国际上通常主张用减免税视同已征税抵扣的方法加以弥补。我国是发展中国家,对外发展经济技术合作,主要是吸收外资,引进技术,其所得的来源地也主要是在我国。因此,我们历来注重减免税的实际效果。我国给予投资者的减免税优惠,是在我国财政并不宽裕的情况下,为吸收外资改善投资环境所做出的努力,应该让投资者得到实惠,而不应当成为国家间国库收入的转移。只有这样,才能使我国的减免税切实起到鼓励投资的积极作用,并有利于国家间发展和扩大经济技术合作关系。这次中日税收换函,正是基于上述考虑,经双方友好磋商确定下来的。

问:签署这项税收换函可以让日本投资者在哪些方面得到中国减免税的实惠?

答:各位知道,我国的对外开放,现在已形成“经济特区——沿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沿海经济开放区——内地”这样一个以沿海地区为重点的,多层次的对外开放格局,与其相适应,我国的涉外税收优惠措施,也采取了分地区、有重点、多层次的作法,其范围之广,优惠之多,在我国是前所未有的,在国际上也是并不多见的。通过这次中日双方签署的税收换函,除了从事国际运输业务和银行金融业以外,都列入了减免税视同已征税抵扣的范围。既我国按照税法和税法实施细则规定给予日本投资者的免税、减税或者退税,日本国在对其征税时,应视为假如没有按照规定给予免税、减税或者退税而可能缴纳的中国税收数额,给予税收抵扣。其范围包括:税法第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七条第三款[限于该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第(二)、第(四)、第(五)和第(六)项所包括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九条和第十条;以及第八条第二款[限于该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一)至第(四)项和第(六)至第(八)项所包括的规定]。具体地说,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对我国限定地区和产业项目实行的减低税率征税,如对经济特区企业和对经济技术开发区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对经济开放区的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和能源、交通、港口建设项目等,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经济开放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等,日本国在对其居民公司征税时,要视为没有减低税率征税,而按我国税法规定的30%的税率计算给予税收抵扣。

二、对我国限定行
【税收协定】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