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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几个具体业务问题的补充规定【部分条款废止】


财政部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几个具体业务问题的补充规定【部分条款废止】
(1985年06月04日财政部财税字〔1985〕143号公布 实施)

USHUI.NET®提示:条款失效,取消文件中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审批。参见:《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国发〔2003〕5号 中的附件一。

条款失效 成文日期:1985-06-04

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公布后,对贯彻执行中的问题,我部已在(85)财税字第69号文中作了规定。现根据一些地区反映,再对几个具体业务问题,作补充规定如下:
一、关于市区、县城、镇的范围,应按行政区划作为划分标准。
二、城市维护建设税的适用税率,应按纳税人所在地的规定税率执行。但对下列两种情况,可按缴纳“三税”所在地的规定税率就地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1.由受托方代征代扣
【城市维护建设税】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