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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呼和浩特市房产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呼和浩特市车船使用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和《呼和浩特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呼和浩特市房产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呼和浩特市车船使用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和《呼和浩特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呼政发[1998]79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

  现将市地税局制定的《呼和浩特市房产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呼和浩特市车船使用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和《呼和浩特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附件1:

呼和浩特市房产税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市房产税的征收管理,堵塞征管漏洞,增加财政收入,根据税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房产税的征税范围、计税依据和税率:

  (一)征税范围是城市(包括市区郊区),县城、建制镇、工矿区。

  (二)计税依据是从价计征的以房产原值或评估值一次减除1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从租计征的以租金收入计算缴纳。

  (三)适用税率是从价计征的年税率为1.2%,从租计征的税率为12%。

  第三条在呼和浩特市开征房产税范围内的房产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单位、承典人、房产代管人或者产权示确定的使用人为房产税的纳税人。

  第四条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租用免税单位和个人的房产,由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代扣代缴房产税

  第五条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租用纳税单位的房产,凭纳税单位开具的正式发票和完税凭证免缴房产税,对不能提供正式发票和完税凭证的,由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缴纳。

  第六条本市房产税由主管税务机关按年征收,分两次缴纳,上半年为1月,下半年为7月。

  第七条下列房产免缴房产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

  (二)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

  (三)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

  (四)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

  (五)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

  (六)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它房产;

  (七)国营农、林、牧、渔场的非营业房产;

  (八)危险房屋、损毁不堪使用房屋和停止使用的房产;

  (九)各种售货、售票的棚、亭;

  (十)关停企业自用的房产;

  (十一)自治区财政厅批准减税、免税的房产;

  第八条对下列情况提出申请减免税的,由主管税务机关逐级上报审批:

  (一)纳税人因遭受自然灾害缴纳房产税确有困难的;

  (二)微利、亏损企业;

  (三)企业停产、撤销后闲置不用的房产。

  第九条主管税务机关每年对纳税户进行一次普查,有变更的填写房产税变更登记表。

  第十条纳税人不按规定提供房产原值或房产租赁合同(协议)的,主管税务机关除按规定核定其应纳税额外,并按照《征管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一条纳税人不如实申报造成少缴或未缴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按照《征管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地方税务局

  一九九八年十月十九日

  附件2:

呼和浩特市车船使用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市车船使用税的征收管理,堵塞漏洞,增加财政收人,根据税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拥有并且使用车船的单位和个人为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入)。

  第三条车船使用税按年征收,分两次缴纳,纳税人在每年的1月份和7月份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纳税,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填写车船使用税税源登记表,如有车辆增减变动,要填写车船使用税变更登记表。

  第四条临时封存的车船,凭有关部门证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登记后,封存期间免征车船使用税,恢复行驶时,应该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五条车船使用税由税务机关征收,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后,持申报表及有关资料(车辆明细表、车牌号、车型、载客人数、载货吨位)办理税款交纳手续,并按规定购买车船使用税税讫标志;免税车辆,提供免税证明后,方可购买车船使用税免税标志。

  第六条完税后的车船,应在车辆的前挡风玻璃右上角按规定粘贴“完税标志”,免税的车船,亦按规定粘贴“免税标志”。

  第七条对一些漏管的车辆,税务部门可委托呼市公安机动车检测站代扣代缴。

  第八条纳税人在办理车辆年度审验时,必须携带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和免税凭证(即税讫标志和免税标志)及其税务机关出具的有关证明,未取得以上证明材料的,检车验证部门不得办理车辆年检手续。

  第九条地方税务机关按代征税款5%的比例提取代征经费,用于代征人员的报酬、奖金等代征费用开支。

  第十条新购置的车船,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使用时间不满15日的,免征车船使用税,超过15日的,依年税额按月平均计算征收。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况之—的,免征车船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车船;

  (二)出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车船;

  (三)载重量不超过一吨的渔船;

  (四)专供上下客货及存货用的趸船、浮桥用船;

  (五)各种消防车船、洒水车、囚车、警车、防疫车、救护车车船、垃圾车船、港作车船、工程船;

  (六)按有关规定缴纳船舶吨税的船;

  (七)殡仪车、残疾人乘坐的残疾人专用车,个人拥有的非营业用的非机动车辆(自行车除外);

  (八)用于农牧业生产的拖拉机;

  (九)经财政部门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免征车船使用税的其它车辆。

  第十二条纳税人未按规定办理纳税申报的,税务机关依据税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纳税人不按规定期限缴纳车船使用税,税务机关除限期催缴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2‰的滞纳金,对催缴无效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其开户银行扣缴入库。

  第十四条不按规定履行代征义务和贪污挪用代征税款的代征单位和个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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