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商事主体登记备案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厦府办〔2018〕238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商事主体登记备案办法的通知》 ( 厦府办规〔2022〕9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开发区管委会:
《厦门市商事主体登记备案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8年12月27日
(此件主动公开)
厦门市商事主体登记备案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商事主体登记、备案行为,根据《
厦门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及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称商事登记机关),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市商事主体登记、备案工作。
第三条 商事登记机关依托登记数据库建立商事登记簿,记载商事主体登记事项和备案事项。
第四条 商事登记机关办理与商事主体登记、备案有关的事项包括:
(一)名称登记;
(二)设立、变更和注销登记;
(三)备案;
(四)换发、补发、增发、减发营业执照;
(五)其他依法应当办理的事项。
第五条 商事主体分为法人商事主体和非法人商事主体。
法人商事主体包括公司企业法人、非公司企业法人、农民专业合作社等;非法人商事主体包括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各类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等,具体组织形式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分类标准确定。
第六条 商事主体登记事项包括:
(一)公司企业法人:名称、住所、类型、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股东或发起人姓名或名称;
(二)非公司企业法人:名称、住所、类型、法定代表人、认缴注册资金;
(三)合伙企业:名称、住所、类型、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委派代表、认缴出资额、合伙人认缴出资额、合伙人姓名或名称;
(四)个人独资企业:名称、住所、类型、投资人姓名、出资额;
(五)农民专业合作社:名称、住所、类型、法定代表人、成员出资总额;
(六)各类分支机构:名称、住所、类型、负责人;
(七)个体工商户:名称、住所、类型、经营者姓名。
第七条 商事主体应当备案事项包括:
(一)公司企业法人:章程、经营范围、经营场所、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联络人、清算组成员及负责人名单、经营期限;
(二)非公司企业法人:章程、经营范围、经营场所、联络人、主管部门(出资人)、经营期限;
(三)合伙企业:合伙协议、经营范围、经营场所、合伙人承担责任方式、联络人、清算人、合伙期限;
(四)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经营场所、出资方式、联络人;
(五)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经营范围、经营场所、联络人;
(六)各类分支机构:经营范围、经营场所、联络人;
(七)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经营场所、组成形式。
(八)其他依法应当备案的事项。
前款规定的联络人备案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明、联系地址、联系方式。
根据《
条例》规定不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法人商事主体,其实收资本、出资时间、出资方式为应当备案事项。
第八条 商事主体可以备案事项包括:
(一)内资企业法人:出资时间、出资方式;
(二)内资合伙企业:缴付期限、合伙人实缴出资数额;
(三)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住所;
(四)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
(五)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住所。
(六)依法其他可以备案的事项。
第九条 除涉及前置审批事项或商事主体名称核准与设立登记不在同一机关外,名称可在办理商事主体登记时一并申报。
第十条 设立商事主体,申请人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所列文件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须报经上级登记机关核准的除外。商事登记机关决定核准的,发给《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第十一条 商事主体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名称应当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组成,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商事主体经营范围涉及多个行业的,应当将主要经营项目记载为经营范围的第一项,并作为名称中的行业或经营特征。
第十二条 商事主体在设立登记之前必须报经相关行政许可机关批准的,应当以商事登记机关预先核准的商事主体名称办理许可手续。
第十三条 预先核准的商事主体名称保留期为6个月,保留期内不得转让或者用于经营活动;需要延长保留期的,应当在保留期满前向商事登记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保留期最多可延长6个月。
第十四条 商事主体从事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前置行政许可项目经营的,应当凭相关前置行政许可文件申请商事登记。
第十五条 设立商事主体,由全体投资者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第十六条 申请设立商事主体,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法人商事主体章程或者合伙企业协议;
(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任职文件;
(四)住所使用证明;
(五)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设立前已经办理名称预先核准的商事主体,还应当提交名称核准通知书及其申请材料。
第十七条 法人商事主体的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
(二)住所;
(三)组织形式;
(四)认缴出资总额;
(五)经营范围;
(六)法定代表人;
(七)投资人姓名或名称及其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期限;
(八)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九)投资人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合伙企业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
(二)住所;
(三)组织形式;
(四)合伙人姓名或名称、住所及其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
(五)经营范围;
(六)合伙事务的执行;
(七)合伙人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商事主体申请变更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变更登记(备案)申请书;
(二)变更登记(备案)事项的证明材料;
(三)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商事主体申请注销登记,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人民法院作出的破产或者解散的裁判文书、商事主体依法作出终止营业的决定或者行政机关依法作出撤销或者责令关闭的决定;
(三)债权债务清结的证明或者明确债权债务清理责任的文件;
(四)营业执照;
(五)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依法应当组织清算的,在清算结束后,向商事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 商事主体申请换发、补发、增发、减发营业执照,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换发、补发、增发、减发营业执照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三)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营业执照遗失的商事主体应当在厦门市商事主体登记及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公示营业执照作废声明,暂不具备公示条件的个体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应提交刊登遗失声明的本市市级或者以上的报纸报样。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利害关系人对申请人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向商事登记机关提出书面异议的,商事登记机关可以要求有关股东(投资人)、董(理)事、监事、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有关人员到场进行确认。有关人员无法到场的,申请人应当提供公证机关出具确认有关材料真实性的公证文件。
第二十三条 对商事主体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商事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事项记载于商事登记簿并按照规定公示。申请备案的经营场所依规定需经相关部门甄别的,甄别时间不计算在本条款规定时限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