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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商事主体经营场所备案及监管若干规定的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商事主体经营场所备案及监管若干规定的通知
厦府办规〔2023〕16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开发区管委会:

  《厦门市商事主体经营场所备案及监管若干规定》已经第57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3年12月28日

  (此件主动公开)

  厦门市商事主体经营场所备案及监管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商事主体经营场所的备案及监管,根据《厦门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等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商事登记机关、相关行政许可机关、监管单位按照“方便市场主体准入和有效保障经济社会秩序”的原则,对商事主体经营场所实行备案,并依法实施监管。

  第三条 商事主体经营场所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对涉及公共安全、高污染、油烟噪音、世界文化遗产、不可移动文物、历史风貌和城市景观等,法律、法规有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的经营场所实行严格监管。

  第四条 商事主体办理经营场所备案时,商事登记机关应当提示其本市经营场所禁限设区域目录(以下简称“目录”)所涉内容。行政许可机关、监管单位履行相关许可、监管职责时,应当提示行政相对人目录所涉内容。

  第五条 商事主体申请经营场所备案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从事前置许可经营项目的,按照前置许可文件确定的经营地址备案经营场所。

  (二)从事后置许可经营项目,申请备案的经营场所可能涉及目录规定的禁限设区域的,按照相关许可部门确定的经营地址备案经营场所。商事主体在设立时可仅登记住所,该住所作为法律文书的送达地。

  (三)从事一般经营项目的,申请备案的经营场所通过形式审查无法辨别是否涉及目录规定的禁限设区域的,商事登记机关通过商事主体登记及信用信息公示平台抄告相关监管单位,同时告知申请人。相关监管单位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接收信息,在4个工作日内甄别该经营场所是否属于禁限设区域并通过该平台反馈商事登记机关,属于目录所列区域的,商事登记机关依法不予备案。

  商事登记机关将前款经营场所备案信息及时告知相关监管单位,相关监管单位及时接收并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第六条 相关行政许可机关、监管单位应当按下列规定加强对经营场所的监管:

  (一)对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经营场所,由行政许可机关及监管单位依法监管。

  (二)对涉及一般经营项目的经营场所,由相关监管单位、商事登记机关依法监管。

  (三)对涉及利用违法建设或擅自改变使用功能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资源规划、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住房保障等部门按照职责依法监管。

  (四)对法律、法规有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的经营场所,由相关行政许可机关、监管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经营场所依法监管。

  第七条 相关行政许可机关、监管单位发现经备案的商事主体经营场所属于目录所列区域的,应当抄告商事登记机关,商事登记机关对该经营场所依法取消备案,并将办理情况反馈抄告单位。

  商事主体在取消备案或者不予备案的经营场所继续开展相关经营活动的,由相关行政许可机关、监管单位依法处理。经整改符合备案条件的,相关行政许可机关、监管单位应当及时告知商事登记机关。

  第八条  商事登记机关、相关行政许可机关、监管单位通过加强信息技术运用推进经营场所信息互通共享和比对校验,优化联动协作效能,提升监管水平,促进政务服务更加便民高效。

  第九条  本规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12月31日。


《厦门市商事主体经营场所备案及监管若干规定》政策解读
2023-12-29 
  一、背景依据

  我市于2014年实施商事制度改革,实行住所和经营场所分离登记、经营场所分类管理制度。《厦门市商事主体经营场所备案及监管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是我市商事制度改革配套规范性文件,在便利市场准入、激发商事主体活力,强化后续监管、保障经济社会秩序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为落实《厦门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关于市政府“制定经营场所监管制度”的相关要求,并做好与《厦门市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禁限设区域目录》(厦府规〔2023〕8号)的执行衔接,对《规定》有关内容进行修订、重新发布。

  《规定》主要依据《条例》第十八条、三十一条、三十三条的规定制定,同时按照《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 ( 国发〔2014〕7号)精神,以及省政府相关文件要求,结合厦门实际制定。

  二、目标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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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扶持政策】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