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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商事主体经营场所备案及监管若干规定的通知【到期失效】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商事主体经营场所备案及监管若干规定的通知【到期失效】
厦府办〔2018〕239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商事主体经营场所备案及监管若干规定的通知》(厦府办规〔2023〕16号规定,到期失效修订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开发区管委会:


  《厦门市商事主体经营场所备案及监管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8年12月27日 

  (此件主动公开)

厦门市商事主体经营场所备案及监管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商事主体经营场所的备案及监管,根据《厦门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商事登记机关、相关行政许可机关按照“方便市场主体准入和有效保障经济社会秩序”的原则,对商事主体经营场所实行备案、监管制度。经营场所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

  第三条 对涉及危及公共安全、高污染行业、油烟噪音扰民、世界文化遗产保护、影响历史风貌和城市景观等事项的经营场所实行严格监管。

  相关行政许可机关、监管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对前款涉及的经营场所禁设区域进行梳理,由市政府公布本市经营场所禁设区域目录(以下简称目录)。

  第四条 商事主体办理经营场所备案时,商事登记机关应当根据目录对申请人进行提示。

  第五条 商事主体申请经营场所备案,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事前置许可经营项目的,按照前置许可文件确定的经营地址备案经营场所。

  (二)从事后置许可经营项目的,申请备案的经营场所可能涉及目录规定的禁设区域,按照相关许可部门确定的经营地址备案经营场所。商事主体在设立时可仅登记住所,该住所仅作为法律文书的送达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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