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全文废止】
1986-06-29 闽政〔1986〕54号
USHUI.NET®提示:根据2014年3月14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告》 ( 闽政〔2014〕10 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国务院国发[1986]50号关于发布《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已转发给你们,现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提出补充意见,并随文下发《福建省征收教育费附加实施办法》,希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城市、县城征收教育费附加,按照国务院国发[1986]50号文件执行。农村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仍按国务院国发[1984]174号和省政府闽政[1985]73号文件执行。
二、城市、县城征收教育费附加工作,由各级税务机关负责。
三、征收教育附加除国务院规定的有关单位集中缴款外,其余的单位和个人(包括中央、省、地(市)属在各地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向当地开户银行缴纳教育费附加。
四、教育费附加的具体财务管理工作由教育部门负责,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监督。此项收入由教育部门统筹安排,提出分配方案,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用于改善当地中小学办学条件、民办教师待遇和用于扶持贫困乡的教育事业。各级政府不得因征收教育费附加而减少正常的教育经费。
五、由于我省各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省确定集中一定数额的教育费附加。集中比例按实际征收缴款额计算。具体集中的单位和比例是:福州、三明、厦门((不含所属县,下同)集中百分之十五,莆田、南平、永安、邵武、泉州、漳州、龙岩七个市集中百分之十。由当地银行上划省教育费附加专户。由省教育厅提出分配方案,商财政厅同意后,用于基础教育的薄弱环节和调剂平衡。各地(市)是否集中调剂,可根据本地(市)的实际情况,由地区行署、市人民政府研究确定,但不得高于省规定集中比例。
六、征收教育费附加以后,各级仍可按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