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物业管理条例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青岛市
物业管理条例》,业经青岛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并报经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1月28日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青岛市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2021年1月28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经过审查,决定批准《青岛市
物业管理条例》,由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青岛市物业管理条例
(2020年11月18日青岛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物业管理区域和共有
物业
第三章 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一节 业主
第二节 业主大会
第三节 业主委员会
第四章 前期
物业管理
第五章
物业服务
第六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
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
物业使用人、
物业服务人的合法权益,改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
物业管理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
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自行管理或者委托
物业服务人的形式,对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建筑物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
物业服务人,包括
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
第三条
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专业服务与政府监督管理和指导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
物业管理纳入社区建设和社会治理体系,并将
物业服务业纳入本级服务业发展规划,建立与
物业管理工作相适应的保障机制,完善政策扶持措施,促进和谐社区建设与
物业服务业发展。
第五条 市、区(市)
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发展改革、公安、房屋、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务管理、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应急管理、园林和林业、综合执法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
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指导本辖区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换届工作,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协调处理
物业管理中的重要问题和事项。
居(村)民委员会负责指导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开展业主自治管理,调解
物业管理纠纷,协助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开展社区管理、社区服务中与
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七条 建立健全党组织领导下的
物业管理党建机制,发挥党建引领作用。
第八条 建立完善和解、调解、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等途径构成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化解
物业管理纠纷。
第九条 支持市、区(市)
物业管理行业协会依法制定和组织实施自律性规范,实行自律管理,调解行业纠纷,维护企业合法权益,推动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十条 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促进互联网与
物业管理深度融合,提升
物业管理质量和服务水平,推动
物业服务向智能、绿色方向发展。
第二章
物业管理区域和共有
物业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综合考虑建设用地宗地范围、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和类型、社区建设等因素。
分期开发建设或者两个以上建设单位开发建设的
物业,其配套设施设备是共用的,应当划定为一个
物业管理区域;配套设施设备能够分割并独立使用的,可以划定为不同的
物业管理区域。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或者商品房现售备案前,应当向区(市)
物业主管部门申请划分
物业管理区域。
物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征求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等单位的意见后进行划分登记,并告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将划定的
物业管理区域向
物业买受人明示。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划定后,相关业主委员会或者专有部分面积占比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可以向区(市)
物业主管部门提出调整
物业管理区域的申请。
物业管理区域确需调整的,
物业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本条例的相关规定重新进行划分,但应当经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按照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共同决定。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以下部分属于业主共有:
(一)道路、绿地,但是属于城镇公共道路、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绿地除外;
(二)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
(三)
物业服务用房和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或者
物业买卖合同依法约定的其他共有部分。
第十五条
物业服务用房由建设单位无偿提供,并应当符合下列配置要求:
(一)建筑面积按照建设工程项目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五配置,最少不低于一百平方米;
(二)具备水、电、采光、通风等正常使用功能。
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从
物业服务用房中调剂,其建筑面积不低于二十平方米。
第十六条 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
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一节 业 主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有权人是业主;未记载的不动产共有人能够证明其为所有权人的,应当认定为业主。
除前款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业主:
(一)因征收或者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组织或者个人;
(二)因继承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个人;
(三)因合法建造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组织或者个人;
(四)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组织或者个人。
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但基于买卖、赠与等旨在转移所有权的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的组织或者个人,可以认定为业主。
一个专有部分按一人计算业主。建设单位尚未出售和虽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专有部分,以及同一买受人拥有一个以上专有部分的,按一人计算业主。
第十八条 业主在
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
物业服务人按照
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
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大会筹备组、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
物业服务人履行
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共有部分使用、收益享有知情权、监督权;
(九)监督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九条 业主在
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
物业管理区域
物业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维护以及突发事件应对等方面的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作出的决定;
(四)按时交纳
物业费、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等费用;
(五)配合
物业服务人实施
物业管理;
(六)履行房屋安全使用责任;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节 业主大会
第二十条 一个
物业管理区域依法成立一个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由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全体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职责。必要时,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给予指导。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一)已交付业主的专有部分面积占比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二)已交付业主的人数占比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三)自首套
物业交付业主之日起满二年且已交付业主的人数占比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
第二十二条 达到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条件的,建设单位或者前期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
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并向
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当包含
物业建筑面积、
物业出售并交付时间、业主名册等内容。
达到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条件的,专有部分面积占比百分之五以上或者人数占比百分之五以上的业主,可以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的申请。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前两款规定的报告或者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组建业主大会筹备组,也可以根据
物业管理区域实际情况主动组织成立筹备组。
建设单位、前期
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规定报告情况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查询业主姓名和房屋面积,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及时提供。
第二十三条 筹备组由七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业主所占比例不得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二分之一,其他成员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社区党组织、居(村)民委员会和建设单位、前期
物业服务企业等派员担任。建设单位、前期
物业服务企业无法参加或者拒不参加的,不影响筹备组成立。
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代表担任。筹备组中的业主代表,可以由业主自荐或者居(村)民委员会推荐产生,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确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业主代表:
(一)违章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拒付
物业费或者有其他违反临时管理规约、侵害业主合法权益行为且未改正的;
(二)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与提供服务的
物业服务人有利害关系的;
(三)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宜担任业主代表的情形的。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日内,将成员名单在
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第二十四条 筹备组应当开展以下筹备工作:
(一)确认业主身份,确定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
(二)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和内容;
(三)拟定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
(四)提出首届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条件、名单和选举办法;
(五)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对前款规定的内容,筹备组应当于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在
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业主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筹备组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前作出答复。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确需延长时间的,经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第二十五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通过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之日起,筹备组自行解散。
业主大会自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之日起成立。
第二十六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可以向
物业所在地的区(市)
物业主管部门申请业主大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区(市)
物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
业主大会凭社会信用代码证书以及其他规定材料可以开设银行账户。
第二十七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由业主委员会负责召集。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书面征求意见或者互联网的形式召开。鼓励和引导业主采用互联网形式召开业主大会会议。
市
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电子投票系统,供
物业管理各方免费使用。
第二十八条 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以幢、单元、楼层等为单位,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业主代表在参加会议前,应当就业主大会拟讨论的事项征求其所代表的业主意见。需要投票表决的,业主填写书面意见并经本人签字确认后,由业主代表在投票时代为提交。
第二十九条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委员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业主,将会议议题以及具体内容、时间、地点、方式等在
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并报
物业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派代表列席会议。
业主大会会议未能及时召开,或者业主委员会不履行召集职责的,经业主申请,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组织召开;逾期仍未召开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业主召开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会议不得就已公示议题以外的事项进行表决。
第三十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大会作出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选举业主委员会、延长业主委员会任期或者增补、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三)选聘、续聘、解聘
物业服务人;
(四)管理和使用房屋专项维修资金;
(五)筹集房屋专项维修资金;
(六)申请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
(八)确定业主委员会成员津贴或者补助的来源、支付标准,确定需要由全体业主公摊费用的收取标准;
(九)确定或者变更
物业服务事项、服务标准和收费方案;
(十)制定共有部分经营收益等共有资金使用与管理办法;
(十一)改变或者撤销业主委员会作出的与业主大会决定相抵触的决定;
(十二)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
物业管理事项。
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前款所列事项由全体业主共同决定。
第三十一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决定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该款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三十二条 管理规约应当对有关
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管理规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议题提出以及确定方式、业主投票权确定办法和业主委员会的组成、任期、换届以及成员的条件、增补、更换等事项依法作出规定。
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含有对部分业主显失公平的内容。
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自通过之日起三日内予以公示,相关材料由业主委员会保管。
第三节 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接受业主大会和业主的监督,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向业主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
(三)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
物业服务人签订
物业服务合同;
(四)及时了解业主、
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督促业主支付
物业费,监督和协助
物业服务人履行
物业服务合同;
(五)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对业主、
物业使用人违反管理规约的行为进行制止;
(六)组织和监督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
(七)负责共有部分经营收益等共有资金的日常管理和使用;
(八)制作和保管会议记录、共有部分档案、会计凭证和账簿、财务报表等有关文件;
(九)协调解决因
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产生的纠纷;
(十)拟订需要提交业主大会决定事项的方案;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业主大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通过业主自荐或者联名推荐,以及社区党组织、居(村)民委员会推荐等方式产生。
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为本
物业管理区域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业主或者组织业主授权的自然人代表。
引导和支持业主中的党员积极参选业主委员会成员,通过法定程序担任业主委员会成员。
第三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由三人以上单数组成,每届任期不超过五年,成员可以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会的具体人数和任期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确定。
物业管理区域分期开发的,可以在分期开发期间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后期开发
物业交付使用后,应当调整业主委员会成员。
第三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日内召开会议,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业主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并自推选完成之日起三日内,在
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业主委员会的办公地点、办公电话、工作制度以及主任、副主任、委员名单等信息。
第三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备案。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出具备案证明,并将相关信息推送区(市)
物业主管部门,由区(市)
物业主管部门出具印章刻制证明。
第三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成员出席,作出决定应当经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会议结束后三日内,将会议情况以及确定事项在
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第三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侵占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和共有部分经营收益等共有资金;
(二)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收受建设单位、
物业服务人以及有利害关系业主提供的利益或者报酬;
(三)利用职务便利减免
物业费、停车费等相关费用;
(四)篡改、隐匿、毁弃保管的文件、物品;
(五)违规泄露业主信息;
(六)其他损害业主共同利益或者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成员资格自情形发生之日起自然终止,由业主委员会在
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并报业主大会备案:
(一)不再是本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的;
(二)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委员会提出辞职的;
(三)因健康等原因无法履行职责的。
业主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业主大会决定终止其成员资格:
(一)拒不履行业主委员会成员职责的;
(二)存在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的;
(三)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业主委员会成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业主委员会未提请业主大会决定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督促业主委员会提请业主大会终止有关成员资格。在成员资格被终止前,业主委员会应当停止该成员履行职责,并予以公示。
第四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人数不足时,可以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完成增补。业主委员会成员人数不足总数二分之一时,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六十日前,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或者决定延长本届业主委员会任期。经业主大会决定延长本届业主委员会任期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五年。
第四十二条 未按照规定进行新一届业主委员会选举或者延长本届业主委员会任期的,业主委员会应当书面报告
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成立换届小组;业主委员会未按照规定报告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其履行职责并组织成立换届小组。
换届小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社区党组织、居(村)民委员会和业主代表,参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组成。
换届小组应当在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第四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后十日内,将其保管的有关财务凭证、会议纪要等档案资料、印章以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文件、财物全部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换届小组进行换届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换届小组成立后十日内,将前款规定的文件、财物移交换届小组。业主大会依法需要使用上述文件、财物的,换届小组应当及时提供。换届小组应当在新一届业主委员会选举完成后十日内,将其保管的文件、财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并自行解散。
业主委员会未按照规定移交有关文件、财物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其移交;拒不移交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第八十二条规定召集
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协调解决。
新一届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后,按照规定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四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作出之日起三日内将决定予以公示,并应当定期向全体业主通报工作情况。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向全体业主公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四章 前期
物业管理
第四十五条 住宅
物业(含同一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非住宅
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
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
物业管理。但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住宅
物业建筑面积小于三万平方米的,经
物业所在地的区(市)
物业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
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
物业管理。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与其选聘的
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书面前期
物业服务合同。
前期
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届满前,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与新
物业服务人订立的
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四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
物业之前,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建设单位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
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建设单位应当在
物业销售前将临时管理规约向
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
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
第四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或者商品房现售备案前,将前期
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住宅小区配套建筑和设施设备的清单及其产权归属等资料报区(市)
物业主管部门备案,并在商品房销售时将上述资料作为买卖合同约定内容。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与前期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建筑物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承接查验,确认现场查验结果,形成查验记录,并向业主公示查验的结果。
对于承接查验发现的问题,建设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予以整改,或者委托前期
物业服务企业整改。
第五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监督下,向前期
物业服务企业移交
物业服务用房和下列资料:
(一)
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相关文件;
(二)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的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三)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四)
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
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五)业主名册;
(六)
物业管理必需的其他资料。
第五十一条 前期
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至出售房屋交付之日当月发生的
物业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出售房屋交付之日次月至前期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当月发生的
物业费,由业主按照
物业买卖合同的约定承担。
第五十二条 前期
物业管理中的
物业服务事项,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条例第五章的规定。
第五章
物业服务
第五十三条 业主可以自行管理
物业,也可以委托
物业服务人管理;委托
物业服务企业提供
物业服务的,一个
物业管理区域应当选定一个
物业服务企业提供
物业服务。
电梯、消防等具有专业技术要求的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应当由符合资质的专业机构或者人员实施。
第五十四条
物业服务人可以聘请专业性服务组织或者其他第三人提供专项服务,但不得将该
物业管理区域全部
物业服务一并委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或者将全部
物业服务支解后分别转委托给第三人。
第五十五条 业主大会选聘
物业服务人,应当签订书面
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服务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的标准和收取办法、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
物业服务用房的管理和使用、服务期限、服务交接等事项。
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签订
物业服务合同之日起十日内,将
物业服务合同报
物业所在地的区(市)
物业主管部门备案,区(市)
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将相关信息推送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
市
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发布住宅小区
物业服务指导标准,明确
物业服务内容。
物业服务合同对
物业服务事项、服务质量约定不明确的,参照
物业服务指导标准执行。
市
物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协会制定
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六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
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规范、文明提供
物业服务,及时向业主、
物业使用人告知安全、合理使用
物业的注意事项,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业主评价和监督,并及时答复业主对
物业服务情况提出的询问。
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
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组织全体业主对
物业服务质量进行评价,并做好评价结果的运用。区(市)
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服务质量评价进行指导。
第五十七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积极参与社区建设和社会治理,配合有关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做好
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执法机关进入
物业管理区域依法执行公务时,
物业服务人应当配合,不得阻挠。
第五十八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遵守安全生产、公共卫生、治安、消防、防灾管理等有关公共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
物业管理区域安全防范应急预案,在相关部门指导下做好
物业管理区域的安全管理工作。
发生安全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时,
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并按照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专营单位报告,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十九条 突发事件应对期间,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落实市、区(市)人民政府依法采取的各项应急措施;指导
物业服务人开展相应级别的应对工作,并给予物资和资金支持。
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要求服从政府统一指挥,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指导下,依法积极配合居(村)民委员会落实应急预案和各项应急措施。
对于
物业服务人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业主、
物业使用人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第六十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在
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设置公示栏,如实公示、及时更新下列信息:
(一)营业执照、联系方式以及
物业服务投诉电话;
(二)
物业服务事项和服务标准、收费标准和方式等;
(三)电梯、消防等具有专业技术要求的设施设备日常维修保养单位名称、资质、联系方式、维保方案和应急处置方案等;
(四)
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情况;
(五)业主共有部分经营收益代管情况;
(六)其他应当公示的信息。
第六十一条
物业服务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侵占共有部分经营收益等共有资金;
(二)擅自改变
物业服务用房等共有
物业用途;
(三)违规泄露业主信息或者将业主信息用于与
物业服务无关的活动;
(四)其他违反相关规定、损害业主利益的行为。
第六十二条
物业服务收费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质量相符的原则,由
物业服务合同双方根据
物业服务事项范围、服务标准等因素在
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市
物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