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济政发〔2023〕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济宁高新区、太白湖新区、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全面落实党的十九大、二十大精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深化“放管服”改革,扫除无效制度约束,释放市场经济活力,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根据《山东省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办法》等规定,经对现行有效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决定对《
关于加快济宁市建筑业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等14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
一、对《
关于加快济宁市建筑业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济政发〔2022〕17号)(JNCR—2022—0010007)作出修改:
(一)第四条第(十二)项中的“按照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中落实优质优价政策的通知》(鲁建建管字〔2019〕16号)要求,实行优质优价,根据招标文件要求在施工合同中对工程质量安全进行约定,约定获得国家级、省级和市级工程奖项的,分别按照工程合同价1.5%、1.0%、0.8%标准计取优质优价费用(作为不可竞争费用)”修改为“按照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促进建筑业改革发展的十六条意见》(鲁政办字〔2019〕53号)要求,实行优质优价,根据招标文件要求在施工合同中对工程质量安全进行约定,约定获得国家级、省级和市级工程奖项的,分别按照1.5%、1.0%和0.8%的标准计取优质优价费用,作为不可竞争费用,用于工程创优”;
(二)统一登记号调整为JNCR—2023—0010002;
(三)有效期不变。
二、对《
济宁市主城区公共租赁住房和租赁补贴管理办法》(济政办发〔2022〕2号)(JNCR—2022—0020001)作出修改:
(一)第三十八条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第二十七条进行修改;
(二)统一登记号调整为JNCR—2023—0020001;
(三)有效期不变。
三、对《
济宁市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聘用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济宁市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聘用专业人员管理办法》(济政办发〔2018〕40号)(JNCR—2018—0020015)作出修改:
(一)关于《
济宁市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聘用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第一条中的“《审计署聘请外部人员参与审计工作管理办法》”修改为“《审计署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聘请中介机构参与投资审计工作的通知》”,第五条中的“应当面向社会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选聘”修改为“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公正原则,按照规定要求选聘中介机构”,删除第六条中的“自选定之日起20日内”;
(二)关于《济宁市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聘用专业人员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
(三)有效期调整为2027年1月9日;
(四)统一登记号调整为JNCR—2023—0020002。
四、对《
济宁市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管理办法》(济政办发〔2018〕27号)(JNCR—2022—0020004)作出修改:
(一)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的“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逐级报省审计机关批准后执行”修改为“应当经本级党委审计委员会批准”;
(二)删除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的“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社会中介机构库、专业人员库由审计机关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组建”;
(三)第十九条修改为“审计机关负责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社会中介机构和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专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第二十二条中的“合同法”修改为“民法典”;
(五)删除第二十七条中的“,直至从中介机构库或者专业人员库中除名,3年内不得参与本市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的造价咨询审计业务”;
(六)有效期调整为2026年9月1日;
(七)统一登记号调整为JNCR—2023—0020003。
五、对《
济宁市网上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办法》(济政办发〔2019〕4号)(JNCR—2022—0020008)作出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以网上挂牌方式出让(包括出让、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作价出资入股等有偿使用方式,以下简称“出让”)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适用本办法”;
(二)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竞买申请人参与网挂使用权竞买时,通过公共资源交易机构网站先行办理电子签名认证证书(CA数字证书),取得身份认证后参与竞买”;
(三)删除第三十六条;
(四)有效期调整为2028年8月22日;
(五)部分条目进行了调整;
(六)统一登记号调整为JNCR—2023—0020004。
六、对《
济宁市授予外国友人荣誉市民称号的规定》(济政发〔2018〕13号)(JNCR—2018—0010006)作出修改:
(一)有效期调整为2028年8月22日;
(二)统一登记号调整为JNCR—2023—0010003。
七、对《
关于推进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的实施意见》(济政办字〔2020〕78号)(JNCR—2020—0020010)作出修改:
(一)有效期调整为2028年8月22日;
(二)统一登记号调整为JNCR—2023—0020005。
八、对《
济宁市创新驱动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济政发〔2021〕11号)(JNCR—2021—0010005)作出修改:
(一)有效期调整为2026年12月31日;
(二)统一登记号调整为JNCR—2023—0010004。
九、对《
济宁市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办法》(济政办发〔2018〕30号)(JNCR—2022—0020005)作出修改:
(一)有效期调整为2028年8月22日;
(二)统一登记号调整为JNCR—2023—0020006。
十、对《
济宁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规程》(济政办字〔2015〕80号)(JNCR—2022—0020010)作出修改:
(一)有效期调整为2026年12月31日;
(二)统一登记号调整为JNCR—2023—0020007。
以上修改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内容,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开始施行。
十一、将《
济宁市采煤塌陷地综合治理办法》 ( 济政字〔2018〕92号)(JNCR—2018—0010008)、《
济宁市主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济政发〔2021〕18号)(JNCR—2021—0010014)、《
济宁市城市规划区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济政发〔2021〕13号)(JNCR—2022—0010014)、《
济宁市地下空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管理办法》(济政办发〔2018〕44号)(JNCR—2022—0020007)列为完善修订类规范性文件,其中《
济宁市采煤塌陷地综合治理办法》 ( 济政字〔2018〕92号)(JNCR—2018—0010008)有效期不变,其他文件有效期一律调整为2023年12月31日,有效期内未完成修订的届时自然失效。
附件:1. 《
关于加快济宁市建筑业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 (根据《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进行修改)
2. 《
济宁市主城区公共租赁住房和租赁补贴管理办法》(根据《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进行修改)
3. 《
济宁市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聘用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济宁市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聘用专业人员管理办法》(根据《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进行修改)
4. 《
济宁市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管理办法》(根据《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进行修改)
5. 《
济宁市网上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办法》(根据《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进行修改)
6. 《
济宁市授予外国友人荣誉市民称号的规定》(根据《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进行修改)
7. 《
关于推进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的实施意见》(根据《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进行修改)
8. 《
济宁市创新驱动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根据《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进行修改)
9. 《
济宁市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办法》(根据《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进行修改)
10. 《
济宁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规程》(根据《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进行修改)
济宁市人民政府
2023年8月23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1
(根据《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进行修改)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济宁高新区、太白湖新区、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为加快推进我市建筑业转型升级,实现持续健康高质量发展,按照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等12部门《印发关于促进建筑业高质量发展的十条措施的通知》 ( 鲁建发〔2021〕2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扶持企业做大做强
(一)鼓励企业资质晋升。支持建筑业企业做大做强,支持培育有实力的建筑业企业晋升特级(综合资质)、一级(甲级)等高等级资质。扶持建筑业企业加快发展,对在我市注册的建筑业企业首次获得施工特级资质(综合资质)的,对企业注册地所在县(市、区),在省级奖励1000万元的基础上,由市财政给予一次性奖励1000万元,以上奖励资金由县(市、区)兑现到相关企业。支持企业争先进位,对在我市注册的建筑业企业首次获得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甲级资质)的,由企业注册地所在县(市、区)财政给予一次性奖励50万元。对符合相关要求的建筑业企业在行政许可、招标投标、工程担保、评奖评优、监督检查等方面依法依规予以支持。(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财政局,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黑体为牵头单位,下同)
(二)发展建设总部经济。启动济宁建筑业总部基地建设,招引外地优质建筑业企业入驻总部基地办公,推动建筑业企业聚集发展。将省外施工特级资质(综合资质)企业迁入我市的,或将施工特级资质(综合资质)分离到我市设立独立法人资格公司的,对成功招引省外企业的县(市、区),在省级奖励1000万元的基础上,由市财政给予一次性奖励1000万元;将省内市外施工特级资质(综合资质)企业迁入我市的,或将施工特级资质(综合资质)分离到我市设立独立法人资格公司的,对成功招引省内市外企业的县(市、区),市财政给予一次性奖励500万元,企业注册地所在县(市、区)财政奖励500万元;以上奖励资金由县(市、区)兑现到相关企业。对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甲级资质)企业迁入我市或将一级资质(甲级资质)分离到我市设立独立法人资格公司的,由企业注册地所在县(市、区)财政给予一次性奖励50万元。对新引进的特级资质(综合资质)及一级(甲级)总承包企业,分别给予2个和1个评价周期的信用赋分(每一年为一个评价周期),并在企业手续办理、市场开拓等方面依法予以支持。对新引进迁入的建筑业企业,所在县(市、区)在自建、购置、租赁办公、营业用房等方面依法依规给予支持。(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财政局、市行政审批服务局,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
(三)打造“济宁”品牌。支持企业向“专精特新”发展,充分利用我市幕墙、园林古建、钢结构等行业发展优势,合理确定市场定位,以新技术为依托,向专、精、特、新方向发展,构造优势专业产业集群,占领细分专业市场。着力打造“曲阜古建”品牌,凭借集聚和专业优势,开拓建筑市场。鼓励具有一定管理能力的班组长组建专业作业企业,符合相关条件的,享受“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等税收减免扶持政策。(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行政审批服务局、市税务局,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
(四)加快实施“走出去”战略。加强对我市企业“走出去”发展的跟踪服务,建立重点企业外向发展协调机制,依托驻外骨干企业设立联络站,积极为企业提供支持和服务。对我市“走出去”企业承揽外地项目向企业注册地缴纳税款、纳统产值的,由注册地所在县(市、区)给予一定支持,在外地所获业绩与本地业绩同等对待。(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商务局、市财政局、市税务局,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
二、优化建筑业发展环境
(五)深化招投标改革。全面推行招标投标“评定分离”,依托“双随机、一公开”检查和信用评价体系,加强对招投标事中事后监督管理,规范招标人及招标代理行为。实行招标投标交易全过程电子化和远程异地评标,实现招标投标活动信息留痕、公开。依法支持企业采用联合体投标方式参与高速公路、铁路、轨道交通、机场设施、水利工程、城市快速路、桥梁隧道、综合管廊、园林绿化、港口与航道工程以及超高层建筑等重大基础设施项目和公共服务项目建设。(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交通运输局、市城乡水务局、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市发展改革委,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
(六)减轻企业负担。按财政部、税务总局要求,2024年12月31日前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0万元但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对我市企业开展国家鼓励的境外投资和对外工程承包项目,按省要求争取省财政保费补贴支持。按照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等12部门《印发关于促进建筑业高质量发展的十条措施的通知》 ( 鲁建发〔2021〕2号)要求,将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视为不可抗力因素,由此造成停工等情形的,可由承发包双方通过修改合同约定或协商等,相应顺延计划工期,以此减少承包方可能承担的损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税务局、市财政局、市商务局,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
(七)加大金融支持力度。鼓励银企合作,探索建立应收账款确权制度,允许企业以应收账款确权证明、建筑材料、工程设备等作为抵质押物(品)。支持建筑业企业在承接政府投资项目后,凭该项目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材料向银行申请抵质押贷款。对生产经营正常、暂时遇到困难的建筑业企业稳贷、续贷,不盲目抽贷、压贷。按照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等12部门《印发关于促进建筑业高质量发展的十条措施的通知》 ( 鲁建发〔2021〕2号)要求,对规模相当、信用良好的民营或国有建筑企业,在贷款审批中不得对民营企业设置歧视性要求,同等条件下民营企业与国有企业贷款利率和贷款条件保持一致。(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济宁市中心支行、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济宁监管分局,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
(八)强化信用评价结果应用。进一步健全信用评价机制,完善诚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加大企业信用信息在行政许可、招标投标、工程担保、评奖评优、监督检查等环节的应用力度,实行信用差别化管理。持续强化信用评价结果在招投标活动中的赋分应用,信用评级较高的建筑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实行激励措施。(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行政审批服务局,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
三、推进建筑业转型升级发展
(九)加快科技创新。将创新发展理念融入工程建设全过程,对当年参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制定和修订的建筑业企业,由企业注册地所在县(市、区)财政分别给予一次性奖励15万元、10万元、5万元。支持建筑业企业设立技术中心,对于达到相应标准的,鼓励积极申报市级企业技术中心。支持建筑业企业申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按规定落实税收优惠等扶持政策。按照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等6部门《关于推动新型建筑工业化全产业链发展的意见》(鲁建节科字〔2022〕5号)要求,落实国家税收优惠政策,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支持,新型建筑工业化企业实际发生研发费用按规定实行税前加计扣除。(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税务局、市科技局,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
(十)推动行业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大力发展绿色建筑、装配式建筑,加快推进我市新型建筑工业化全产业链发展。政府投资或国有资金投资建筑工程全面采用装配式建筑。原则上,新建学校、医院等公共建筑采用钢结构,其他项目装配式建筑占比不低于40%,并逐步提高比例要求。积极推进钢结构住宅和装配式绿色农房建设,积极推行全装修交付,提倡菜单式装修,发展装配化装修。按照省“十四五”规划要求,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建筑以及其他大型公共建筑,全部按照二星级以上绿色建筑标准建设,超高层建筑全部执行三星级绿色建筑标准。推动引导都市区开展星级绿色建筑规模化建设,推动超低能耗建筑、产能建筑、零碳建筑(社区)建设试点示范,全面推动绿色建筑高质量集约发展。按照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等6部门《关于推动新型建筑工业化全产业链发展的意见》(鲁建节科字〔2022〕5号)要求,对装配式建筑在重污染天气Ⅱ级及以下应急响应时,除拆除、土方挖掘、石材切割、渣土运输、喷涂粉刷等作业外,不予停工。对新建钢结构装配式住宅项目,每平方米奖励50元(单个项目最高奖励100万元),新建三星级绿色建筑或超低能耗建筑、零碳建筑、产能建筑项目,每平方米奖励100元(单个项目最高奖励200万元),奖励资金由项目所在县(市、区)财政负担。(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行政审批服务局、市财政局、市生态环境局,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
(十一)加强BIM技术应用。推进BIM(建筑信息模型)技术在政府投资或国有企业自筹资金项目(包括地下综合管廊工程、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单体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房屋建筑工程)招投标、勘察设计、施工及竣工验收阶段的应用,鼓励在运营阶段应用BIM技术。鼓励人才公寓、保障性住房、商品住宅等其他工程项目在设计成果实现数字化的基础上开展BIM技术应用。(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交通运输局、市发展改革委、市行政审批服务局,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
四、提升建筑工程管理质量
(十二)鼓励创建优质工程。对济宁区域内获得“鲁班奖”,获得“国家优质工程奖”“土木工程詹天佑奖”,或者获得“泰山杯”“省级优质工程奖”的主创建筑企业,由企业注册地所在县(市、区)财政分别给予每个项目一次性奖励200万元、100万元、10万元,获奖项目按照最高奖项给予奖励,不累计奖励,最高不超过200万元。按照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促进建筑业改革发展的十六条意见》 ( 鲁政办字〔2019〕53号)要求,实行优质优价,根据招标文件要求在施工合同中对工程质量安全进行约定,约定获得国家级、省级和市级工程奖项的,分别按照1.5%、1.0%和0.8%的标准计取优质优价费用,作为不可竞争费用,用于工程创优。(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财政局,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
(十三)强化工程管控体系建设。加快推进施工现场标准化管理、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建设,持续开展住宅工程质量常见问题和深基坑、高支模、起重机械等危大工程专项整治。开展工程监理报告、隐蔽工程举牌验收、工程质量与房屋预售联动管理等工作试点。完善政府监管体系,加强工程质量安全监管队伍建设。通过政府购买第三方服务模式开展工程质量、安全、扬尘等辅助检查,作为政府监管工作的有益补充。完善建设工程检测质量动态监管体系,创新监管方式,提升检测质量,推动行业高质量发展。(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行政审批服务局、市财政局,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
五、加大人才培养力度
(十四)强化人才技术支撑。大力弘扬“工匠精神”,完善建筑工人技能培训体系。定期开展职业技能竞赛,为优秀建筑工人搭建自我发展平台。企业资质成功晋升至施工特级资质(综合资质)、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甲级资质)的企业负责人,获得“鲁班奖”“国家优质工程奖”“土木工程詹天佑奖”“省长质量奖”的项目负责人,优先推荐申报“五一劳动奖章”、工匠候选人,符合条件的享受高技能领军人才惠才政策。(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总工会、市科技局,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
六、强化保障措施
(十五)提高建筑业发展组织化程度。各县(市、区)要认真研究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建筑业发展实施意见,将建筑业发展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目标。各相关部门加强协调,进一步细化支持建筑业及领军企业发展的扶持措施,形成全市促进和扶持建筑业高质量发展的合力,为建筑业发展营造良好环境。全面落实企业主体责任、明确企业社会责任理念,进一步将其融入企业核心价值观,强化企业社会责任行为的全过程管理,作为企业文化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确保社会稳定。(市直有关部门、单位,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
本意见自2022年12月4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2月3日。我市此前发布的有关政策与本政策不一致的,按照本政策执行。
附件2
(根据《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进行修改)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公共租赁住房和租赁补贴保障制度,切实保障主城区居民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 ( 国办发〔2011〕45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和财政部《关于做好城镇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工作的指导意见》 ( 建保〔2016〕28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济宁市任城区、济宁高新区、太白湖新区、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统称主城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和租赁补贴的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城市低保住房困难家庭、分散供养的城市特困人员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家庭)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租赁补贴,是指城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提供的用于其租赁私有住房的货币补助。
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和发放租赁补贴均为解决居民住房困难的保障方式。
本办法所称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家庭人均收入低于上年度主城区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且不符合城市低收入、低保、特困条件的家庭。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家庭人均收入高于城市低保标准,但低于城市低保标准2倍,且财产符合相关规定的低保边缘家庭。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保住房困难家庭,是指正在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家庭。
本办法所称分散供养的城市特困人员住房困难家庭,是指正在享受分散供养城市特困人员待遇的家庭。
第四条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主管主城区范围内的公共租赁住房和租赁补贴管理工作。市发展改革、财政、公安、民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行政审批服务和大数据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做好公共租赁住房和租赁补贴管理的相关工作。
任城区、济宁高新区、太白湖新区、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做好城市辖区内的公共租赁住房和租赁补贴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源筹集
第五条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筹集方式为新建、配建、改建、收购、租赁、受赠等。
第六条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编制主城区公共租赁住房年度建设计划。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予以重点保障。公共租赁住房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尽可能安排在交通便利、公共设施较为齐全的区域,并同步做好小区内外市政配套设施建设。
第七条社会力量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应向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定的,纳入主城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计划,其建设用地可采用出让、租赁、作价入股等方式供应。
第八条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公共租赁住房在交付使用前应进行必要的装修,配置相应的设施设备,满足基本居住需求。
第九条主城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由市(区)政府(管委会)直接出资,或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出资。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直接投资、间接投资、参股、委托代建等方式参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
第十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租赁补贴资金)采取以下渠道筹集:
(一)市(区)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资金;
(四)国家安排的专项预算资金和基础设施配套建设补助资金、省下达的奖补资金等;
(五)通过投融资等方式筹集的资金;
(六)社会捐赠的资金;
(七)通过其他途径、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一条市(区)政府(管委会)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竣工验收后,产权单位应及时缴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所需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十二条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运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的综合配套费。
第三章申请条件
第十三条公共租赁住房和租赁补贴申请坚持诚信原则,实行失信惩戒制度。申请人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或租赁补贴,应当按照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四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或租赁补贴应以家庭为单位。申请时,应当确定一名家庭成员为主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家庭成员仅包括主申请人、配偶及其未满30周岁的未婚子女,且共同居住生活。
离异、丧偶不带子女,年满30周岁未婚的单身居民申请的,本人为申请人。
第十五条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城市低收入、城市低保住房困难家庭和分散供养的城市特困人员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或租赁补贴的,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申请人具有主城区城镇户籍,并在主城区工作或居住;
(二)在主城区无私有住房或有私有住房但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20平方米,且名下没有商业、办公、厂房等经营性房产;
(三)家庭人均收入低于上年度主城区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
(四)主申请人与共同申请人无购置价格超过10万元(含税)的机动车辆。
第十六条下列住房的面积应当认定为主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的住房面积:
(一)登记在家庭成员名下的私有住房;
(二)已办理预(现)售备案登记的住房;
(三)已签订征收安置协议但未回迁的住房;
(四)通过其他方式取得但未办理权属登记的住房。
第十七条新就业无房职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或租赁补贴的,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主城区户籍或主城区公安机关签发的居住证;
(二)具有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且毕业不满5周年;
(三)在主城区依法注册登记的单位工作,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
(四)本人及父母在主城区无私有房产。
第十八条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或租赁补贴的,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户籍不在主城区范围内;
(二)主申请人持有主城区公安机关签发的居住证;
(三)主申请人在主城区依法注册登记的单位工作,并按规定连续缴纳社会保险1周年以上;
(四)主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在主城区无私有房产;
(五)申请人(家庭人均)收入低于上年度主城区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
(六)主申请人与共同申请人无购置价格超过10万元(含税)的机动车辆。
第四章申请和审核程序
第十九条公共租赁住房或租赁补贴保障的申请和审核依托大数据平台,实行“一窗受理、一次办好”,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提供数据查询端口,确保保障资格审核的准确性和时效性。
第二十条公共租赁住房或租赁补贴的申请和审核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申请人持居民身份证等相关资料到区为民服务中心住房保障窗口提交申请,也可通过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信息系统在网上提交申请。
(二)受理。区为民服务中心住房保障窗口对申请人提报的相关资料进行初步审查,材料齐全的予以受理。
(三)审核。市(区)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对申请人户籍、住房、收入、车辆等综合情况进行审核。
(四)公示。市(区)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信息进行公示,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纳入保障范围。
第五章保障标准
第二十一条保障家庭只可在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和发放租赁补贴中选择一种保障方式。
第二十二条配租公共租赁住房时,市(区)住房保障管理机构根据房源情况和轮候对象情况制定配租方案,由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向社会公布。
配租方案包括房源位置、数量、户型、面积、租金标准、供应对象范围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轮候期内的保障家庭租赁他人私有住房的,可以申请享受租赁补贴。
第二十四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对下列申请对象予以优先保障:
(一)城市低保住房困难家庭和分散供养的城市特困人员住房困难家庭;
(二)获得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称号的人员、见义勇为人员或遗属,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退出现役的伤残军人;
(三)可优先配租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略低于同地段住房市场租金水平的原则,确定本地区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根据配租家庭住房困难程度及收入情况,按不同档次收取:
(一)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按租金标准足额收取;
(二)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家庭),按租金标准的80%收取;
(三)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按租金标准的60%收取;
(四)城市低保住房困难家庭、分散供养的城市特困人员住房困难家庭,按租金标准的35%收取。
第二十七条保障家庭的租赁补贴保障面积按下列标准计算:
(一)家庭成员2人及以下的,保障面积45平方米;
(二)家庭成员3人及以上的,保障面积60平方米。
租赁私有住房的,按上述保障面积标准发放租赁补贴。
第二十八条租赁补贴按下列标准发放:
(一)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按保障面积乘以租赁补贴标准的80%计发;
(二)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家庭),按保障面积乘以租赁补贴标准的90%计发;
(三)城市低保住房困难家庭、分散供养的城市特困人员住房困难家庭,按保障面积乘以租赁补贴标准的100%计发。
第二十九条租赁补贴标准由市(区)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结合主城区住房租赁市场的租金水平、保障对象的收入等因素进行确定,并根据市场平均租金变化及时进行调整。
第六章使用、复核与退出
第三十条承租人应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使用公共租赁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合同期满经复核仍符合保障条件的,可以续租。
承租人对公共租赁住房不享有收益权、处分权,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三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接受配租的房源、不签订公共租赁住房合同、不按规定时间办理入住手续的,视为自愿放弃保障资格。
第三十二条承租人不得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确需装修的,应当取得住房保障管理机构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同意。
第三十三条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应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的监督检查。对违反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相关规定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承租人应当配合协助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情况。
第三十四条保障家庭在家庭人口、住房或经济状况等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当于30日内主动向住房保障管理机构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报备相关情况。
第三十五条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应健全公共租赁住房和租赁补贴退出管理机制,定期复核保障对象家庭人口、住房和经济状况变化情况,对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家庭,应当及时解除租赁合同,予以清退公共租赁住房或停发租赁补贴。
第三十六条承租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家庭,在租赁期届满需要续租的,应在租赁期满3个月前向住房保障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复核符合保障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保障家庭不按规定提出续租申请或经复核不符合保障条件的,取消其保障资格。
第三十七条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一)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二)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并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
(三)租赁期内,承租或者承购其他保障性住房的。
承租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为其安排合理的搬迁期,搬迁期内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缴纳。
搬迁期满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确无其他住房的,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缴纳租金;承租人有其他住房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八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承租人拒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保障家庭通过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伪造相关证明等行为骗取保障资格的,一经核实,记入诚信档案,责令其腾退公共租赁住房,自退出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四十条承租人退出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前,应当结清房屋租金和水、电、气、物业管理等相关费用,配租房屋及其设施有损坏、遗失的,应当予以恢复、修理或赔偿。
第四十一条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应及时足额缴入同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本息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等。
社会力量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由出租人自行收缴,并保证公共租赁住房的正常维护和运营管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公共租赁住房和租赁补贴的管理工作,坚持公平、公开、公正原则,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工作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举报和投诉。
第四十三条住房保障相关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侵害申请人、承租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依纪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 则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施行前已配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其管理按原办法执行,租赁合同期满后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县(市、区)公共租赁住房和租赁补贴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2022年3月22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3月21日。
附件3
(根据《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进行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充分利用社会审计资源,规范社会中介机构参与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行为,保证审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审计署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聘请中介机构参与投资审计工作的通知》,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聘用社会中介机构参与济宁市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聘用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对出具的工作结果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市审计局对利用其工作结果所形成的审计结论负责。
第二章 社会中介机构的聘用
第四条市审计局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公开招标方式聘用的社会中介机构一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法律权利、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二)具备与审计事项相适应的资质、等级;
(三)具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业务质量控制制度;
(四)执业行为规范,社会信誉良好,近三年未因业务质量问题和违法违规行为受到有关部门处理处罚。
第五条 市审计局实施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遇有审计力量不足、相关专业知识受到限制等情形,需要聘用社会中介机构参与审计工作时,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公正原则,按照规定要求选聘中介机构。
第六条市审计局与公开选聘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签订造价咨询服务合同。
社会中介机构应当自选定之日起7日内向市审计局提交符合国家、省有关规定的业务人员配置方案,委派具备相应资格和能力的业务人员参与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并在造价咨询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七条聘用社会中介机构的相关费用由同级审计部门支付,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章 聘用社会中介机构的管理
第八条承担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结算编制或结算审核工作的社会中介机构不得参与同一项目的审计工作。
第九条社会中介机构及其派出的业务人员不得参加影响审计独立性的活动,不得参与被审计单位的管理活动。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应当回避:
(一)与被审计项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主管人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
(二)与被审计项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经济利益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审计业务的;
(三)其他应当回避的情形。
第十一条聘用的社会中介机构及其派出的业务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开展审计工作,工作过程中发现的重要事项、重大问题等,应当及时向市审计局报告。
第十二条 聘用的社会中介机构及其派出的业务人员对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的有关事项负有保密义务,对于执行审计业务取得的资料、形成的审计记录和掌握的相关情况,未经批准不得对外提供和披露,不得用于与审计工作无关的目的。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2019年1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1月9日。
(根据《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进行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充分履行审计监督职责,规范聘请外部人员参与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审计署聘请外部人员参与审计工作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审计局遇有审计力量不足、相关专业知识不能满足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需要时,可以从外部聘请相关专业人员参与审计工作,主要包括:
(一)参与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
(二)对特定事项提供咨询或者专业鉴定;
(三)对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的重大争议问题进行集体会商。
第三条 聘请的外部相关专业人员(以下简称聘用人员)对其工作结果负责,市审计局对利用其工作结果所形成的审计结论负责。
第二章 专业人员的选聘
第四条 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需要从外部聘请相关专业人员参与审计工作时,市审计局应当按照公开、择优的原则面向社会公开选聘。
第五条 聘用的专业人员一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审计任务相适应的专业技能和资格;
(二)从事相关专业工作三年以上;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社会信誉。近三年未受到有关部门处理处罚,未受到纪律处分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条市审计局根据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年度审计计划,按照“控制总量,统筹兼顾,合理配置”的原则,制定聘用人员年度计划,明确各项目拟聘人员数量、专业要求、专业资质和工作分工、工作时限等内容,并作为预算安排的依据。
第七条下列情况可以临时提出聘用人员申请报告:
(一)审计项目出现计划调整、临时追加或人员变动等特殊情况,需要聘用外部人员参与审计;
(二)因特定事项,需聘用专业机构、外部专家参与审计工作,提供专业咨询或者鉴定意见。
第三章 聘用人员的工作管理
第八条市审计局负责聘用人员的管理、监督和考评。
第九条聘用人员参与审计工作,应当遵守各项审计纪律、廉政纪律、保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纪律,自觉接受市审计局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条聘用人员参与审计项目,市审计局应当将聘用人员编入审计组,但不得担任审计组组长、副组长和主审,应当加强对聘用人员的督导、业务管理和业务复核,审计组所在科室应当加强对聘用人员工作的监督检查,有效保证其审计质量。
第十一条拟聘用人员凡与被审计项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要求回避。
第十二条聘用人员在审计实施中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资料、检查和调查取证等相关权限。
聘用人员应当如实向审计机关反映审计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对审计机关有关人员阻止聘用人员如实反映情况的,聘用人员可以直接向市审计局领导反映有关情况,提出相应意见和建议。市审计局对于反映真实情况的聘用人员应当给予保护和奖励。
第十三条聘用人员在审计项目结束时,应当将审计实施过程中所形成的全部纸质和电子资料,及时移交审计组。聘用人员不得将其参与审计工作获取的相关信息用于与所审计事项无关的活动。
第十四条审计项目完成后,市审计局应当组织对聘用人员参与审计工作的业务质量和履行聘请协议情况进行绩效考评,考评内容及标准参照《山东省审计厅聘用人员参与审计工作管理办法(试行)》规定执行,根据绩效考评结果支付聘用人员费用。
第十五条聘用人员在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终止其承担的审计工作,解除聘用协议,依法依纪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一)隐瞒审计发现的问题或者与被审计单位串通舞弊的;
(二)利用受聘工作从被审计单位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将参与审计工作获取的信息用于与审计事项无关活动的;
(四)违反审计纪律、保密纪律和回避规定的;
(五)拒绝接受审计机关领导和监督的;
(六)不履行聘用协议规定的其他义务的。
第四章 聘用人员经费管理
第十六条聘用人员费用由市审计局支付,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 聘用人员费用标准,参照《山东省审计厅聘用人员参与审计工作管理办法(试行)》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19年1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1月9日。
附件4
(根据《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进行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进一步完善和规范投资审计工作的意见》和《山东省审计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投资审计工作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共投资建设项目,是指政府、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投资且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建设项目,以及政府与社会合作建设的关系全局性、战略性、基础性的重大公共性、公益性建设项目,具体包括以下项目:
(一)政府或者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投资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的建设项目;
(二)政府或者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投资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为50%及以下,但政府或者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拥有项目建设或者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建设项目;
(三)国有资本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投资的非生产性重大建设项目;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重大公共投资建设项目。
第三条本市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市、县(市、区)审计机关依法对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
第五条发展改革、财政、国资、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国土资源、环保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审计机关做好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六条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在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中,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遵守回避制度。
第二章 审计职责
第七条市审计机关对项目投资额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的公共投资项目实行全面审计;对5000万元以下的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实行随机抽查审计;对市委、市政府安排的重大项目进行跟踪审计。
第八条审计机关对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的概(预)算执行、工程结算、绩效情况进行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重点审计以下内容:
(一)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
(二)投资控制和资金管理使用情况;
(三)项目建设管理情况;
(四)有关政策措施执行和规划实施情况;
(五)合同签订、履行及变更情况;
(六)土地利用和征收拆迁补偿安置情况;
(七)设备、物资和材料采购情况;
(八)工程结算情况;
(九)工程财务核算情况;
(十)投资绩效情况;
(十一)需要重点审计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投资来源是市级或者主要是市级的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由市审计机关实施审计监督。投资来源是县(市、区)级或者主要是县(市、区)级的项目,由县(市、区)审计机关实施审计监督。对审计管辖有异议的,由市审计机关确定。
市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范围内的公共投资建设项目授权县(市、区)审计机关审计,根据工作需要,市审计机关可以直接审计县(市、区)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公共投资建设项目,但对同一事项原则上不重复审计。
第十条市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县(市、区)审计机关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的业务指导,研究制定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业务规范。
县(市、区)审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审计机关报告本级政府重大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果。
第十一条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对象为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必要时,延伸审计调查与公共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
第十二条审计机关对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不影响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的正常开展,不影响相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相关合同。
第三章 审计实施
第十三条审计机关应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要求及上级审计机关工作安排,编制年度公共投资审计项目计划,有计划地开展审计工作。
市、县(市、区)审计机关编制的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年度审计计划,应当经本级党委审计委员会批准。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年度审计计划确需调整的,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实行项目审计备案制,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审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在项目立项后报送项目基本情况、在项目完工后报送项目竣工决算报表等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对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市委、市政府安排的重大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的重大方案调整、重大工程变更等有可能对工程造价产生较大影响的事项,应当及时告知审计机关,并按照市审计机关的要求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市审计机关对公共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和相关单位提出意见和建议,督促整改。
第十六条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开展审计监督工作,不得参与工程项目建设决策与审批、征地拆迁、工程招标、物资采购、质量评价、工程结算、竣工验收等管理活动。杜绝代替建设单位承担结算审核等“以审代结(算)”和“以审代补(偿)”的做法。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履行建设项目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工程项目管理制度;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准确、完整的工程结算及竣工决算。
第十八条审计机关实施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必须由审计机关人员担任审计组组长和主审,遇有相关专业知识局限、审计力量不足等情况时,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聘用具备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符合审计职业要求的专业人员参与审计。
聘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应对出具的工作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审计机关对利用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专业人员的工作结果所形成的审计结论负责。
第十九条审计机关负责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社会中介机构和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专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审计机关实施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聘用社会中介机构和符合审计职业要求的专业人员的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一条审计机关应运用与公共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数据信息,创新大数据审计技术方法,利用云计算、大数据和互联网等信息新技术手段开展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
第四章 审计结果运用和执行
第二十二条对平等民事主体在合同中约定采用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的,审计机关应依照民法典等有关规定,尊重双方意愿。
审计项目结束后,审计机关应依法独立出具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报告,对审计发现的结算不实等问题,应作出审计决定,责令建设单位整改;对审计发现的违纪违法、损失浪费等问题线索,应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审计机关认定被审计单位多计工程价款以及其他违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规定的行为,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
第二十四条被审计单位应依法执行审计决定。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审计决定送达之日起60日内提出书面申请,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第二十五条除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可以提请裁决的审计决定外,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其他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
(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
(三)违反规定超概(预)算投资;
(四)虚列投资完成额;
(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聘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符合审计职业要求的专业人员拒不服从监督管理的,相关社会中介机构、专业人员在审计中未恪守职业准则、执业规范,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审计机关应当应停止其承担的工作,依照规定作出相应的处理。
第二十八条审计人员在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重大影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18年9月2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9月1日。
附件5
(根据《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进行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网上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行为,促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公开、公平、公正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39号)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网上交易的通知》 ( 鲁政办字〔2014〕120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以网上挂牌方式出让(包括出让、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作价出资入股等有偿使用方式,以下简称“出让”)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网上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以下简称网挂使用权),是指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按照职责通过网上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系统发布挂牌出让公告,公布拟出让宗地交易条件,接受竞买申请人的竞买申请、报价,更新挂牌价格,按照规定根据网上挂牌期限截止时的网上报价结果或者网上限时竞价结果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网挂使用权系统,包括信息发布、竞买申请、报价、网上限时竞价、结果公示、成交确认等部分。
第四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按照规定职责对网挂使用权活动进行监督;对涉及落实国家、省、市有关行政管理规定的,应当及时将有关规定抄送公共资源交易机构,并配合公共资源交易机构对网挂使用权系统进行调整。
公共资源交易机构负责网挂使用权系统及其硬件设备的开发建设、管理维护,并保障网挂使用权系统安全稳定运行;配合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做好网挂使用权系统与上级自然资源部门数据交换平台的对接工作。
第五条 网挂使用权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信的原则,遵守公共资源交易相关管理制度。
第二章 信息发布
第六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信息均应当在中国土地市场网,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公共资源交易机构网站,网挂使用权系统和报刊发布出让公告。
第七条 网挂使用权公告应当至少在挂牌开始之日前20日发布,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日。
第八条 网挂使用权公告期间,公告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通过原公告发布渠道及时发布补充公告。
第三章 竞买申请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可申请参加网挂使用权活动。
第十条 竞买申请人参与网挂使用权竞买时,通过公共资源交易机构网站先行办理电子签名认证证书(CA数字证书),取得身份认证后参与竞买。
竞买申请人竞买资格原则上采取事后审查方式进行,竞买申请人对其提供的信息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遗失电子签名认证证书(CA数字证书)或者证书密码,并拟继续参加网挂使用权活动的,应当及时办理挂失并重新申领。
第十二条 竞买申请人在申请竞买之前,应当详细阅读网挂使用权公告、出让须知及其他相关信息。
竞买申请人对网挂使用权相关文件、资料内容有疑问的,应当在公告的规定时间内提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进行解释。
第十三条 竞买申请人申请竞买的,应当按照网挂使用权系统要求输入真实有效的申请人身份等相关信息,并通过网挂使用权系统提交竞买申请书。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联合竞买的,应当按照要求如实填写联合竞买各方的相关信息和各方的出资比例。
竞买申请人申请竞买多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分别申请。
第十四条 竞买申请人应当通过网挂使用权系统随机生成的保证金账号足额交纳竞买保证金。每笔竞买保证金只对应一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竞买多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须分别足额交纳竞买保证金。
第四章 报 价
第十五条 竞买申请人应当通过网挂使用权系统进行报价。初次报价不得低于挂牌起始价,报价应当以增价方式进行,每次加价幅度不得小于规定的增价幅度。在报价期限内,可以多次报价。符合规定条件的报价,网挂使用权系统予以接受,并即时公布。
第十六条 竞买申请人应当谨慎报价,报价一经提交,不得撤回。
第十七条 挂牌期限截止前1小时内,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公共资源交易机构相关负责人员应当在公共资源交易机构网络视频直播室对网上报价及挂牌截止情况进行监督、确认。
设有底价的,应当在挂牌期限截止前30分钟内,在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公共资源交易机构监督下将出让底价输入网挂使用权系统。
第十八条 挂牌期限届满,经网挂使用权系统询问,无竞买申请人参加网上限时竞价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是否成交:
(一)挂牌不设底价的:
1. 在挂牌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申请人报价的,并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成交;
2. 在挂牌期限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竞买申请人报价的,网挂使用权系统显示的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
3. 在挂牌期限内无应价者,挂牌不成交。
(二)挂牌设有底价的:
1. 在挂牌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申请人报价,且报价不低于底价,并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成交;
2. 在挂牌期限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竞买申请人报价的,网挂使用权系统显示的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但报价低于底价者除外;
3. 在挂牌期限内无应价者或者竞买申请人的报价均低于底价的或者均不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不成交。
第十九条 挂牌期限届满,经网挂使用权系统询问,有竞买申请人参加网上限时竞价的,网挂使用权系统自动进入网上限时竞价程序,通过网上限时竞价确定竞得人。
第五章 网上限时竞价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网上限时竞价,是指在规定的挂牌期限届满,经网挂使用权系统询问,有竞买申请人参加网上限时竞价的,以高于挂牌期限届满时的最高报价一个增价幅度的价格为竞价的起始价,组织网上限时竞价。
第二十一条 在挂牌期限截止前,竞买申请人应当进行至少一次有效报价,方有资格参加该宗地的网上限时竞价。
第二十二条 挂牌期限截止时,竞买申请人应当在4分钟内作出是否参加网上限时竞价的决定并提交网挂使用权系统,超过4分钟未提交的,不能参加网上限时竞价。
第二十三条 网挂使用权系统以4分钟倒计时为竞价时限,如在4分钟内有新的报价,网挂使用权系统即从接受新的报价起再顺延4分钟。
每次4分钟倒计时的最后1分钟内,网挂使用权系统出现该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网上限时竞价即将截止的三次提示。4分钟倒计时截止,网挂使用权系统将不再接受新的报价,并显示最高报价、底价及成交结果。
最高报价者为竞得人,但有底价出让且报价低于底价者除外。
第二十四条 网上限时竞价中无竞买申请人报价的,以挂牌期限内网上报价最高者为竞得人,但有底价出让且报价低于底价者除外。
第二十五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公共资源交易机构相关负责人员应当在公共资源交易机构网络视频直播室对网上限时竞价情况进行监督、确认。
第六章 成交确认
第二十六条 竞得人应当在网挂使用权活动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到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签订成交确认书。
第二十七条 竞得人应当在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期限内,将成交确认书和有关资料原件(包括身份证明材料、营业执照副本、委托文件、竞买保证金交纳证明、联合竞买文件等)报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核验。核验无误后,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与竞得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二十八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在网挂使用权活动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出让结果通过中国土地市场网,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网站,网挂使用权系统等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九条 竞得人交纳的竞买保证金抵作土地出让价款。未竞得人交纳的竞买保证金应当在网挂使用权活动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第七章 中止或者终止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中国土地市场网,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公共资源交易机构网站,网挂使用权系统发布中止或者终止网挂使用权公告,中止或者终止网挂使用权活动:
(一)宗地使用条件变更等影响宗地价格变动,需要重新报批的;
(二)因不可抗力、网络入侵等非可控因素,导致网挂使用权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三)司法机关依法要求中止或者终止出让活动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中止或者终止出让活动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竞买申请人使用的计算机出现网络堵塞、病毒入侵、硬件故障等情况不能正常登陆网挂使用权系统进行网上竞买申请、报价、限时竞价的,网挂使用权活动不中止,其后果由竞买申请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中止网挂使用权情形消除后,应当在恢复网挂使用权活动之日5日前发布恢复网挂使用权公告。
第八章 系统管理
第三十三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公共资源交易机构等单位及与网挂使用权系统相关联的银行在网挂使用权活动结束前不得泄露竞买申请人信息和网挂使用权系统中应当保密的信息。
第三十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机构应当确定专门工作人员负责网挂使用权系统管理。
网挂使用权系统管理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负责监控网挂使用权系统运行情况,网挂使用权系统运行出现异常时,应当按照相关规程立即进行处理,并及时上报和详细记录;
(二)对网挂使用权系统进行维护,必须进行详细记录。网挂使用权期间,须登录网挂使用权系统的,必须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公共资源交易机构共同监督并详细记录;
(三)必须妥善保管其电子签名认证证书(CA数字证书)及证书密码;
(四)不得删除网挂使用权系统日志数据,每天定时对网挂使用权系统数据库进行备份;
(五)不得泄露竞买申请人信息和网挂使用权系统中应当保密的信息;
(六)网挂使用权中止、终止或者结束后,应当将网挂使用权系统记录的竞买申请人、竞得人参加网挂使用权的有关信息打印成纸质材料报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公共资源交易机构存档。
第三十五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妥善保管其电子签名认证证书(CA数字证书)及证书密码,及时将出让公告、出让须知等相关资料上传至网挂使用权系统,并通过网挂使用权系统按照规定设置起止时间、竞买保证金、挂牌起始价及增幅等信息。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竞买申请人在网挂使用权活动中实施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竞买申请人承担。
第三十七条 竞买申请人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CA数字证书)丢失后不及时挂失,导致被他人冒用、盗用的,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竞买申请人承担。
第三十八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改变竞得结果,或者竞得人放弃竞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或者擅自改变规划条件、建设条件中明确的有关指标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竞得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竞得结果无效;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的;
(二)采取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竞得的。
第四十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公共资源交易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网挂使用权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时限以网挂使用权系统服务器的时间为准;有关数据记录的时间以数据信息到达网挂使用权系统服务器的时间为准。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9年7月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8月22日。
附件6
(根据《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进行修改)
第一条为进一步密切济宁与世界的联系,加深济宁人民与世界各国人民的友谊,鼓励更多的外国友人为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做出贡献,根据山东省《授予外国友人荣誉公民称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规范授予外国友人济宁市荣誉市民称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对“济宁市荣誉市民”称号的授予和管理。
第三条 济宁市荣誉市民称号为我市授予外籍人士的最高奖项,由市政府设立并授予,具体工作由市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负责。
第四条 对具备下列条件的外国友人可授予济宁市荣誉市民称号: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法规;
(二)长期坚持对华友好;
(三)对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对外交流与合作做出突出贡献。
第五条 拟授予外国友人济宁市荣誉市民称号的,由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市直部门、单位,各大企业,驻济高校推荐,征得被推荐人同意后,填写《济宁市荣誉市民申报表》,报市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审核。
第六条 济宁市荣誉市民每2年评选1次。
第七条 市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对被推荐人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被推荐人符合规定条件的,报市政府研究批准。
对市政府决定授予济宁市荣誉市民称号的,市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报省政府外事办公室备案。
第八条 对批准授予济宁市荣誉市民称号的外国友人,由市政府颁发济宁市荣誉市民证书。
济宁市荣誉市民证书由市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印制,市长签署。
第九条获得济宁市荣誉市民称号的外国友人,不享有也不承担中国法律规定的有关中国公民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获得济宁市荣誉市民称号的人员,因违法被追究责任或有不当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市政府撤销其荣誉称号。
本规定自2018年9月6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8月22日。2010年10月1日济宁市人民政府印发的《济宁市授予外国友人荣誉市民称号的规定》(济政发〔2010〕19号)同时废止。
附件7
(根据《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进行修改)
为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深化土地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提高存量资源配置效率,有效盘活存量城镇低效建设用地,根据原国土资源部《关于深入推进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的指导意见(试行)》 ( 国土资发〔2016〕147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的意见》 ( 鲁政办字〔2020〕3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