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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规程【2023年修订版】

济宁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规程【2023年修订版】

济政办字〔2015〕80号

济宁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规程
(根据《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进行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维护信访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信访局印发〈关于完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国信发〔2013〕8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规程的通知》(鲁政办字〔2015〕74号),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信访人不服县(市、区)政府、市政府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向市政府提出复查复核请求,以及市政府受理信访复查复核申请,作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适用本规程。

对县(市、区)政府、市政府部门完成复核信访事项的审核认定,依照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规程的通知》(鲁政办字〔2015〕74号)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市、区)政府、市政府部门对本机关作出信访事项答复意见的事实和依据,负有举证责任。

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应当载明具体信访请求、信访事项的事实认定情况、答复意见和依据,以及不服答复意见的救济途径和期限。

信访人对其主张的事实、理由及请求,应当提供相应证据。

第四条  推行“阳光复查复核”工作机制。依托济宁市网上信访信息综合平台,构建“信息网上录入、状态网上跟踪、案卷网上评查、绩效网上评价”的复查复核工作新模式。

第五条  制定复查复核评价办法。以复查复核率、审核认定率为重点,设置公平合理、务实高效的复查复核绩效评价指标。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  向市政府申请信访复查复核,应当由信访人本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提出。依照本规程的规定申请信访复查复核的信访人为申请人。

申请人为5人以上(不含5人)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申请人向市政府申请信访复查复核事项,由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复查复核机构)具体承办。

第七条  作出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部门为被申请人。

第八条  申请人向市政府提出信访复查复核请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不服县(市、区)政府、市政府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

(二)有具体的信访复查复核请求和事实根据;

(三)信访复查复核请求不超过提出信访或申请信访复查时的请求范围;

(四)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第九条  申请人向市政府申请信访复查复核,一般应当采用网络、书信等形式,也可以采用走访形式提出。网络形式即申请人通过济宁市网上信访信息系统提出,书信形式即申请人将申请材料邮寄至市复查复核机构,走访形式即申请人到市政府复查复核机构公开接待室当面提出。

第十条  申请人申请信访复查复核期限的起算时间,按照下列规定:

(一)收到日期的确定。被申请人以邮寄方式送达信访事项答复意见的,以邮戳记载收到日期、邮件签收单签收日期或送达回执签收日期为收到日期。被申请人通过网络进行信访答复的,以信访人首次打开信访答复网页页面之日为收到日期。

(二)申请期限的起算。申请期限自信访人收到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的次日起算。

(三)申请期限的特别规定。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申请信访复查复核的期限及途径的,申请人申请信访复查复核的期限,可以从申请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申请信访复查复核期限及途径之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复查复核,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有效证件的名称及号码、联系地址、联系电话以及信访事项的基本情况,申请复查复核的具体请求,主要事由和时间以及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等。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书、复查意见书。

(四)由申请人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如委托他人申请的,除提供本条前款规定的有关材料,还应向市复查复核机构提交本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明确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同时提供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二条  申请人不服网络信访答复申请复查复核的,应当提供网络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书的编号。

第十三条  市复查复核机构收到信访复查复核申请后,应当通知被申请人针对信访复查复核申请提交答辩意见。

被申请人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通过网上信访信息系统回复,并提交有关的证据材料。

第十四条  信访复查复核申请符合本规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市复查复核机构应当予以受理。

申请材料不完备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及时补齐,材料补齐之日为收到日。补齐期限最长不超过10个工作日,通知申请人补齐相关材料的时间不计入信访复查复核期限。

第十五条  申请人信访复查复核申请属于下列情形的,市复查复核机构不予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不符合本规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符合本规程第十一条规定,且未按照要求及时补齐的;

(三)信访复查复核申请已由其他行政机关受理或处理完毕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情形。

第十六条  申请人不服县(市、区)政府、市政府部门不予受理复查复核决定或者逾期未受理的,可以提出申诉。

第十七条  市政府作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前,申请人要求撤回信访复查复核申请的,经市复查复核机构审查认为不侵犯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准许撤回申请并记录在案。

申请人撤回申请后,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申请,但能够证明撤回申请非本人真实意愿的除外。



第三章 复查复核



第十八条  市复查复核机构办理信访复查复核事项,可以采用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方式,引入独立第三方机构律师事务所对信访事项处理的质效进行评价。

受委托的律师事务所应当逐案出具法律意见书。

第十九条  市复查复核机构复查复核信访事项,应当书面审查有关材料,并听取申请人陈述事实和理由。

第二十条  市复查复核机构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应当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盖章。被调查人不愿意签名或盖章的,调查人应当予以注明。

第二十一条  在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期间,申请人提出听证请求的,按照《山东省信访事项听证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对专业性、政策性比较强的信访事项,市复查复核机构可以征求市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

有关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通过网上信访信息系统回复。

第二十三条  对争议较大的信访事项,市复查复核机构可以组织有关专家进行会审评议。

参加会审的专家在充分审议的基础上,经过表决形成专家会审结论。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复查复核机构在受理信访复查复核申请后中止处理:

(一)主要证据正在其他法定程序确认过程中;

(二)信访复查复核涉及法律法规规章或政策适用问题,需要有关机关作出解释或确认;

(三)其他需要中止处理的情形。

中止处理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处理。

市复查复核机构中止、恢复处理,应当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复查复核机构在受理信访复查复核申请后终止处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申请人依照本规程第十七条的规定,经市复查复核机构准许撤回复查复核申请;

(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作出前自愿达成和解,和解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经市复查复核机构准许;

(三)发现申请人投诉请求不符合受理条件;

(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