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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2023年修订版】

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2023年修订版】

济政办发〔2018〕27号


济宁市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管理办法
(根据《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进行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进一步完善和规范投资审计工作的意见》和《山东省审计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投资审计工作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共投资建设项目,是指政府、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投资且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建设项目,以及政府与社会合作建设的关系全局性、战略性、基础性的重大公共性、公益性建设项目,具体包括以下项目:

(一)政府或者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投资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的建设项目;

(二)政府或者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投资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为50%及以下,但政府或者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拥有项目建设或者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建设项目;

(三)国有资本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投资的非生产性重大建设项目;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重大公共投资建设项目。

第三条本市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市、县(市、区)审计机关依法对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

第五条发展改革、财政、国资、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国土资源、环保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审计机关做好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六条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在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中,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遵守回避制度。



第二章  审计职责



第七条市审计机关对项目投资额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的公共投资项目实行全面审计;对5000万元以下的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实行随机抽查审计;对市委、市政府安排的重大项目进行跟踪审计。

第八条审计机关对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的概(预)算执行、工程结算、绩效情况进行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重点审计以下内容:

(一)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

(二)投资控制和资金管理使用情况;

(三)项目建设管理情况;

(四)有关政策措施执行和规划实施情况;

(五)合同签订、履行及变更情况;

(六)土地利用和征收拆迁补偿安置情况;

(七)设备、物资和材料采购情况;

(八)工程结算情况;

(九)工程财务核算情况;

(十)投资绩效情况;

(十一)需要重点审计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投资来源是市级或者主要是市级的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由市审计机关实施审计监督。投资来源是县(市、区)级或者主要是县(市、区)级的项目,由县(市、区)审计机关实施审计监督。对审计管辖有异议的,由市审计机关确定。

市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范围内的公共投资建设项目授权县(市、区)审计机关审计,根据工作需要,市审计机关可以直接审计县(市、区)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公共投资建设项目,但对同一事项原则上不重复审计。

第十条市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县(市、区)审计机关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的业务指导,研究制定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业务规范。

县(市、区)审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审计机关报告本级政府重大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果。

第十一条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对象为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必要时,延伸审计调查与公共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

第十二条审计机关对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不影响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的正常开展,不影响相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相关合同。



第三章  审计实施



第十三条审计机关应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要求及上级审计机关工作安排,编制年度公共投资审计项目计划,有计划地开展审计工作。

市、县(市、区)审计机关编制的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年度审计计划,应当经本级党委审计委员会批准。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年度审计计划确需调整的,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实行项目审计备案制,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审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在项目立项后报送项目基本情况、在项目完工后报送项目竣工决算报表等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对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市委、市政府安排的重大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的重大方案调整、重大工程变更等有可能对工程造价产生较大影响的事项,应当及时告知审计机关,并按照市审计机关的要求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市审计机关对公共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和相关单位提出意见和建议,督促整改。

第十六条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开展审计监督工作,不得参与工程项目建设决策与审批、征地拆迁、工程招标、物资采购、质量评价、工程结算、竣工验收等管理活动。杜绝代替建设单位承担结算审核等“以审代结(算)”和“以审代补(偿)”的做法。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履行建设项目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工程项目管理制度;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准确、完整的工程结算及竣工决算。

第十八条审计机关实施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必须由审计机关人员担任审计组组长和主审,遇有相关专业知识局限、审计力量不足等情况时,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聘用具备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符合审计职业要求的专业人员参与审计。

聘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应对出具的工作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审计机关对利用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专业人员的工作结果所形成的审计结论负责。

第十九条审计机关负责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社会中介机构和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专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审计机关实施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聘用社会中介机构和符合审计职业要求的专业人员的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