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印发厦门市海域使用权立体分层设权管理办法的通知
厦资源规划规〔2024〕2号
各有关单位:
为提高我市海域资源利用效率,规范海域立体开发活动用海管理,我局制定了《厦门市海域使用权立体分层设权管理办法》,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2024年12月31日
(此件主动公开)
厦门市海域使用权立体分层设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域立体开发活动用海管理,提高海域资源综合利用效率,推动海洋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厦门市海域使用管理规定》《
厦门经济特区海洋经济促进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厦门市行政管辖海域范围内新设、已设和到期续期海域使用权的项目用海。对排他性使用海域特定立体空间的用海活动, 可仅对其使用的相应海域立体空间设置海域使用权。
第三条 海域立体开发应以海洋资源环境承载能力为基础,遵循依法依规、生态优先、分类管理、科学兼容的原则,促进海域资源节约集约开发与高效配置,引导海洋产业优化布局,保障海域使用权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在不影响国防安全、海上交通安全、工程安全及防灾减灾等前提下,可对用海兼容性强的电缆管道、跨海桥梁、温(冷)排水、海底隧道等进行立体开发与分层设权。其他用海活动经论证具备立体分层设权条件的,也可进行立体分层设权。
第五条 完全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填海,排他性较强或具有安全生产需要的开发活动不予立体分层设权。
第二章 用海审批
第六条 海域立体分层设权项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
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厦门市海域使用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报批或市场化出让。
第七条 在未设立海域使用权的海域新设项目时,经审查具备海域立体分层设权可行性的,应按照立体分层设权管理要求进行审批或市场化出让,明确海域空间范围信息。同一海域两个以上项目用海进行立体分层设权,属于同一用海主体的,可进行统一设计、整体论证、一次报批;属于不同用海主体的,按照协商明确的各自使用空间范围分别依法依规办理用海手续。
在已设立海域使用权的海域新设项目进行立体分层设权的,新增用海主体应与原海域使用权人协商一致并达成书面意见后办理用海手续。新设海域使用权和已设海域使用权均由国务院审批的,新设海域使用权和已设海域使用权的空间范围变更可一并报批;分别由国务院和省、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应当在新设海域使用权批准前,完成已设海域使用权的空间范围变更手续;均由市政府审批的,新设海域使用权和已设海域使用权空间范围变更可同时报批。
本办法实施前原由市政府批准的海域使用权(除招拍挂出让项目外),因涉及海域立体分层设权需变更海域使用权空间范围,且用海面积、类型、期限等要素均不变的,在与原海域使用权人协商一致达成书面意见后,由市资源规划局核实后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招拍挂出让项目涉及海域使用权空间范围变更的,应按原审批程序报市政府批准。
第八条 立体分层设权项目用海,应重点论证海域立体开发的必要性、可行性,分析不同用海活动之间的兼容性、用海空间范围及用海期限的合理性、不同用海主体及周边利益相关者协调的可行性。
海域使用论证报告除提供宗海位置图、宗海界址图、宗海平面布置图等图件外,还应提供宗海立体空间范围示意图,并根据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立体分层设权项目用海范围界定,编制宗海图及宗海界址点坐标表。
第九条 立体开发用海相关方应充分协商一致并达成书面意见,约定各自使用范围、责任义务和冲突解决方案等事项,防止产生海域权属纠纷与用海冲突。
第十条 在已设定海域使用权的海域进行立体分层设权,原海域使用权人无正当理由,不得妨害新申请的立体用海活动。因国家重大项目、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公益事业项目、国防建设项目以及其他公共利益需要,确需立体分层用海的,市政府可依法调整或收回原海域使用权。
第十一条 立体分层设权海域的各用海主体协商一致后,新设立项目用海主体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交海域使用申请书、海域使用论证材料、已设定海域使用权的权证信息、利益相关者协调文件等材料。
立体分层设权项目用海申请材料中应包括宗海平面界址、用海空间层(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高程、深度范围等信息和按有关技术规范绘制的宗海图。
第十二条 审查涉及立体分层设权的项目用海,严格执行国土空间规划、海岸带保护与利用规划等规划,确保项目用海符合规划确定的主导功能和管控要求。按照兼容功能开发利用的项目用海,原则上不得影响海域主导功能的发挥。
第十三条 立体分层设权用海批准文件或出让合同中需明确宗海水面、水体、海床、底土等空间分层信息;对已设定海域使用权的海域进行立体分层设权,还应明确原海域使用权的空间分层信息等变更内容。
第三章 海域使用金征收
第十四条 立体分层设权的项目用海按照“一证一缴”方式,分别征收海域使用金,不得违规减免海域使用金。
第十五条&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