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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地税局关于印发《2010年所得税问题解答》的通知

青岛市地税局关于印发《2010年所得税问题解答》的通知

青地税函[2011]4号           2011.1.11

市稽查局、征收局,各分局、各市地税局:
在所得税日常征管工作中,市局收到了各基层单位、部分纳税人及中介机构的来电、来函,询问所得税有关问题。为此,市局将具有代表性及对今后征管工作有启示的问题加以整理,并根据有关所得税政策规定进行了解答,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市局。

附件:

2010年所得税问题解答

1、问:母子公司框架下,员工与母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与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于工作需要,母公司向其子公司派遣员工,母子公司均向派遣员工支付工资及奖金、补贴,其工资及奖金、补贴如何扣除?被派遣员工的个人所得税如何缴纳?
答:鉴于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存在的特殊关系,员工在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经常调配,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子公司如能够提供母公司出具的董事会或经理办公会等做出的调配决定及员工名册等充分适当的证据,子公司发放给与其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员工的合理的工资薪金可以税前扣除。

母子公司两个单位在向员工支付劳动报酬时,应分别扣缴个人所得税;同时该员工应到为其缴纳“三费一金”的单位主管地税机关自行申报个人所得税。

2、问:核定征收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或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所得等是否可以享受税收优惠?
答:根据总局在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方面的相关规定,税收优惠的享受需要相关项目单独核算,核定征收企业由于不能单独核算相关项目,不能享受有关税收优惠。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等规定,核定征收企业可以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免税收入有关税收优惠,除此以外的各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均不得享受。

3、问:企业为退休人员补缴以前年度的补充养老保险金,是否可以税前扣除?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第八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规定,企业补缴其员工以前任职或受雇年度的补充养老保险在核实清楚的前提下,在税收政策规定比例内的部分可以扣除,但应当按规定扣缴个人所得税。

4、问:企业外购房屋的装修费用在企业所得税方面如何进行处理?
答:企业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确定。装修费用不符合固定资产计税基础条件的,可作为长期待摊费用按税法规定处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五条,企业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由于工程款项尚未结清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可暂按合同规定的金额计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计提折旧,待发票取得后进行调整。但该项调整应在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12个月内进行。

5、问:企业因产品质量原因给对方造成损失,经过双方协商达成赔偿协议,支付的赔偿款是否可以税前扣除?
答:《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所称的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实际发生的、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资产损失。企业因产品质量的原因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经过双方协商达成赔偿协议,或经过法院判决,其支付的赔偿款不符合资产损失的定义,因而不属于资产损失,而属于赔偿支出,应属于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支出。企业如能提供充分适当的证据证明确属赔偿支出,可以在税前扣除。

6、问:企业招拍土地后,政府给予的土地返还款企业所得税上如何处理?
答:企业招拍土地后,政府给予的土地返还款不得冲减土地成本,而应当并入收入总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7、问:企业固定资产会计折旧年限长于税收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年度纳税申报时其会计折旧是否可以进行调整?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第八条的规定,企业固定资产会计折旧年限长于税收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年度纳税申报时其会计折旧小于按税收规定最低年限计提的折旧,因其会计处理方面并未实际提取,因此不能做纳税调减处理。

8、问:房地产开发企业到注册地之外开发项目,应当如何执行计税毛利率?
答:房地产开发企业到异地开发项目,其计税毛利率应当按照其项目所在地的规定执行。

9、问:某公司2010年度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取得的社会保险补贴、职业培训补贴和岗位用工补贴,是否征收企业所得税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规定,对企业在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⑴企业能够提供资金拨付文件,且文件中规定该资金的专项用途;⑵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⑶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重新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收入总额;重新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综合上述规定,如果某公司是从县级(含本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取得上述财政性资金,且同时符合上述文件规定的不征税收入三个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但是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形成的费用以及资产的折旧、摊销不得税前扣除。

10、问:核定征收企业取得的银行存款利息,是否应当征收企业所得税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第五条及其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银行存款利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收入总额的组成部分。因此,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银行存款利息应计入应税收入额,按照规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11、问:某企业根据租赁合同的规定,于2010年1月一次性收取了2010年至2012年的房租,该企业收取的租金收入在企业所得税方面如何进行处理?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根据《实施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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