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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户籍管理规定

厦门市户籍管理规定
(2010年6月5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38号公布 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本市户籍制度改革,规范户籍管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促进本市人口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厦门市常住户口登记、迁移及其管理适用本规定。

  暂住人口登记管理按照《厦门市暂住人口登记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条  建立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管理制度,实行以居民合法固定住所、职业和经济来源等主要生活基础为户口迁移落户依据。

  户口迁移应当优化人口结构,适度扩张人口规模。迁移入户集美区、海沧区、同安区、翔安区从宽,迁移入户思明区、湖里区适当控制,迁移入户鼓浪屿从严控制。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户籍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公安派出所为户口登记机关,具体负责辖区内户口登记管理工作。

  组织、人事、劳动保障、教育、民政和侨务等部门在职责范围内,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户口迁移管理工作。

 

  第二章  常住户口准入条件

 

  第五条  本市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中央省部属单位、外地人民政府和企事业单位的驻厦机构,从外地调动、录用、招收、聘用的人员,符合本市调入或人才引进条件的,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户口可迁入本市。

  第六条  普通大、中专院校的毕业生,符合本市接收条件的,其户口可迁入本市。

  第七条  来本市创业、工作或愿来本市工作但单位未落实的留学人员和海外引进人才,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未取得外国籍或外国永久居留权的,本人、配偶和未成年子女的户口可迁入本市。

  第八条  就读于本市普通大、中专院校和普通高中的学生,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九条  获得“市十佳(优秀)来厦务工青年”、“市十佳(优秀)外来女员工”或在本市获得市级以上“五一劳动奖章”、“劳动模范”、“科技重大贡献奖”、“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见义勇为英雄”等荣誉称号以及获得其他全国性荣誉称号的外来人员,本人、配偶和未成年子女户口可迁入本市。

  第十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外来人员,可将户口迁入本市:

  (一)持有本市《暂住证》或《居住证》满规定年限;

  (二)参加本市社会养老保险满规定年限;

  (三)有固定职业并签订劳动合同;

  (四)拥有符合规定的住所;

  (五)无违法犯罪记录和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经批准成建制迁入本市的单位,其干部和工人分别报市组织人事部门和市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可将户口迁入本市。

  第十二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外籍华人以及其他外国人来本市投资兴办企业,达到本市规定标准的,可按规定将国内亲属或本企业骨干员工的户口迁入本市。本市以外的企业和个人来本市投资兴办企业,达到本市规定标准的,可按规定将投资者本人、直系亲属或本企业骨干员工的户口迁入本市。

  第十三条  在本市购买商品住房,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住房建筑面积达市政府规定标准的,房屋所有权人及其符合条件的一定数量的直系亲属可将户口迁入本市。

  第十四条  被投靠人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符合亲属投靠规定的投靠人,可将户口迁入本市。

  第十五条  新生婴儿申报落户按随父或随母的原则办理。现役军人所生子女按规定申报出生户口。

  第十六条  退休、退职、辞职、下岗或无业的本市上山下乡知青,可以将本人、配偶和未成年子女户口迁回本市。

  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在本市无子女的本市上山下乡知青,申请回本市时可以同时申请一个已成年子女及该成年子女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随迁。现留在厦门市以外的本市上山下乡知青,其子女户口均不在本市的,可以选择其一名子女回本市投靠上山下乡知青的近亲属,将户口迁入本市。

  第十七条  原常住户口在本市且在本市连续居住满10年以上、在本市以外的地区离休、退休,需要返回本市的人员,在本市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可以将户口迁回本市。本人或其配偶原籍为本市或由本市迁出的归侨,离退休后要求将户口迁回本市,在本市又有居住条件的,本人、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可在本市落户。落实侨房政策退还产权的侨房业主或继承人要求来本市落户的,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可将户口迁入本市。

  第十八条  本市居民收养的子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规定,可落户本市。

  第十九条  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驻厦部队随军家属以及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士官、离退休无军籍职工安置入户本市的,按国务院、中央军委及省、市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外籍华人以及其他外国人申请在本市落户,可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国家有关规定核准后,可落户本市。

  第二十一条  因留学、探亲、劳务等事由被注销本市常住户口的中国公民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未取得外国籍或永久居留权的,申请在本市落户,可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国家有关规定核准后,可落户本市。

  第二十二条  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以及解除少年管教返回本市的人员,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恢复户口。

 

  第三章  户口迁移登记管理

 

  第二十三条  符合户口迁入条件的人员,按下列规定办理户口:

  (一)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至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人员申请迁入落户,由相关行政部门核准调入、迁入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分别持有关审核部门签发的手续到公安机关办理落户手续。

  (二)符合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至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到公安机关办理落户手续。

  第二十四条  公民应当在实际居住地申报登记常住户口,一个公民只能登记一个常住户口。公民有两处以上合法固定住所的,应当在一处实际居住地登记常住户口。

  第二十五条  未成年人不得单独立户。但国家和福建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在思明区、湖里区之间迁移常住户口,或在集美区、海沧区、同安区、翔安区之间迁移常住户口的,应当在迁入地拥有合法固定住所。

  从集美区、海沧区、同安区、翔安区将常住户口迁入思明区、湖里区的,按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及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严格控制鼓浪屿人口增长。生活基础不在鼓浪屿的,不得将常住户口迁入鼓浪屿。

  第二十七条  本市干部在本市跨区调动,经组织、人事、教育部门审核,可办理本人及其符合随迁条件人员的户口跨区迁移手续。

  第二十八条  集美区、海沧区、同安区、翔安区的单位接收的符合条件的人才和毕业生,在思明区、湖里区拥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可在思明区、湖里区落户。其中,海外引进人才在思明区、湖里区落户的,可不受拥有合法固定住所条件的限制。

 

  第四章  监督与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有关行政部门在户籍管理工作中,应文明执法、热情服务,向社会公布审核条件、程序和办事时限,严格按规定办事,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条  在申请户口迁移中弄虚作假的,有关行政部门不予办理户籍关系迁入,已经落户本市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将户口迁回原户籍地。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户籍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2003年5月2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07号颁布的《厦门市户籍管理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厦门市户籍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厦门市户籍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依照《规定》第五条规定,本市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从外地调动、录用、招收、聘用的人员,应当符合市人民政府以及市组织、人事、劳动保障、教育、体育等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调入或人才引进的条件。

  市有关主管部门对有关调入或人才引进的条件作出新规定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条  国家各部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办事处办理户口迁入人数不超过10人;省内外各地、市级人民政府办事处办理户口迁入人数不超过 7人。中央所属企事业单位、国内大中型企业和相当于厅级以上事业单位在本市设立的办事机构办理户口迁入人数不超过7人。

  前款规定的办事处设立超过10年且正常运作的,迁入户口人数予以适当增加,但增加的人数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相应户口迁入人数。

  申请入户的人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并由市经济发展部门确认后,可到公安机关办理落户手续:

  (一)具有高级职称(含高级技师),年龄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上;具有中级职称(含技师)或文化程度为大学(大专),年龄距法定退休年龄15年以上;

  (二)拥有合法固定住所。

  第四条  《规定》第六条规定的符合接收条件的毕业生,是指按照国家招生计划和研究生招生计划招收的具有学籍、取得普通中等以上院校毕业资格且符合本市当年度接收政策的毕业生。

  第五条  依照《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调入、录用、聘用或接收的人员及随迁家属,由用人单位(市属事业单位由主管部门,区属单位由区人事劳动保障或教育等部门,人事关系由人才服务机构代理的单位由所属人才服务机构)报市组织、人事、劳动保障、教育等部门核准,到公安机关办理落户手续。

  第六条  依照《规定》第七条的规定,留学人员、海外引进人才及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的户口迁入,凭市人事部门的证明到公安机关办理户口落户手续。

  第七条  依照《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就读于本市普通高中的外来学生户口迁移办法由市教育部门组织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依照《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外来人员户口迁入集美区、海沧区、同安区、翔安区的,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本市《暂住证》或《居住证》连续满5年;

  (二)参加本市社会养老保险连续满5年;

  (三)有固定职业并签订经劳动保障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

  (四)拥有房屋所有权证的住所;

  (五)无违法犯罪记录和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行为。

  外来人员户口迁入思明区、湖里区的,应当具备持有本市《暂住证》或《居住证》连续满8年、参加本市社会养老保险连续满8年以及前款第三、四、五项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  依照《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在思明区、湖里区投资兴办企业,从2003年度起年实际纳税额在30万元以上(扣除地方各项附加费和减、免、退税款,下同),兴办高科技型企业、科学研究单位的年实际纳税额在20万元以上的,可一次性迁入3人户口(投资者及其直系亲属或企业骨干均可,由企业自定)。年实际纳税额每增加20万元以上的,迁入名额增加1人。

  在集美区、海沧区、同安区、翔安区投资兴办企业,从2003年度起年实际纳税额在15万元以上,兴办高科技型企业、科学研究单位的年实际纳税额在10万元以上的,可一次性迁入3人户口(投资者及其直系亲属或企业骨干均可,由企业自定)。年实际纳税额每增加10万元以上的,迁入名额增加1人。

  按照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企业骨干员工落户本市的,还应当拥有本市合法固定住所,在该企业服务满3年并已缴交社会养老保险费用,继续与该企业签订经劳动保障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

  本市重点工业企业及经市发展改革部门认定的企业总部(营运中心)的骨干员工落户本市的,可以分期分批办理且不受拥有本市合法固定住所条件的限制。

  第十条  本市个人投资的企业可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迁入投资人直系亲属及企业骨干员工的户口。

  第十一条  依照《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凭工商登记注册的营业执照、企业基本信息和税务部门的纳税额确认证明到公安部门办理落户手续。其落户地为企业注册所在地或申请人合法固定住所所在地。

  第十二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外籍华人以及其他外国人在本市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的,捐赠额每达到100万元人民币,分别凭市侨务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