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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税务局关于委托办理运费结算单位代扣公路货运凭证应纳印花税的通知【部分条款废止】

北京市税务局关于委托办理运费结算单位代扣公路货运凭证应纳印花税的通知【部分条款废止】

京税三字[1991]328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5号规定,第一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废止。

USHUI.NET®提示:根据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一批)的公告 (一) 》 (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4号 规定,现行有效

USHUI.NET®提示:根据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税收规范性文件保留目录和修改目录的公告 》 (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8号 规定,现行有效


全文废止   成文日期:1991-05-07


各区、县分局(区、县税务局)、燕山分局、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各区(县)交通局、各运输企业:
根据市税务局京税三字(1990)776号《北京市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货运凭证征收印花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的通知》的规定(以下简称《通知》),经我们共同研究,现就委托公路运费结算单位代扣货运凭证应纳印花税的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通知》规定,现明确将《北京市公路货物运输统一结算凭证》作为本市公路货运的应纳印花税凭证。

二、按照《北京市公路货物运输统一结算凭证》开具的运输费用万分之五计算应纳的印花税。每份结算凭证印花税税额不足一角的免税,超过一角的按实计缴,计算到分。

三、国内各种形式的货物联运,凡在起运地统一结算全程运费的,应以全程运费作为计税依据,由起运地运费结算各方在运费结算时缴纳印花税;凡分程结算运费的,应以分程的运费作为计税依据,分别由办理运费结算的各方缴纳印花税

【印花税】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