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盟电话:133-3505-7288
精确检索
开始检索

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丽政发〔2010〕27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丽政办发〔2017〕113号)规定,继续有效。

USHUI.NET®提示:根据《 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丽政办发〔2019〕50号)规定,继续有效。

USHUI.NET®提示:根据 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丽政办发〔2022〕66号规定,继续有效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丽水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方储备粮管理,保证地方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有效发挥地方储备粮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浙江省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办法》、《浙江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和参与地方储备粮管理、承储和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方储备粮,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所辖行政区域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为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性公共事件等情况储备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四条  地方储备粮实行分级负责、分级储备、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分别负责落实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地方储备粮计划,根据当地粮食消费量及时增加相应的储备规模,合理确定储备品种结构,落实储备粮所需的资金和仓储设施等。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级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同时负责指导和协调各县(市、区)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的地方储备粮管理工作,对县(市、区)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安排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含轮换费用和轮换差价补贴)等财政补贴,保证及时、足额拨付,并负责对地方储备粮财政补贴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地方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信贷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地方储备粮资金管理应遵循计划性原则,封闭管理原则。承储企业应当在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结算账户。

第七条  承储企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确定。

承储企业负责地方储备粮的储存管理和年度轮换计划的实施,对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与储存安全负责。

承储企业不得从事与地方储备粮无关的其他粮食经营业务,并接受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农业发展银行和审计机关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应当按照“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的要求,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确保地方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并节约成本和费用。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轮换补贴等财政补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地方储备粮以及地方储备粮仓储设施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地方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地方储备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破坏地方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地方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和查处。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各级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不属本行政机关处理的,接受举报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处理;接受移送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报移送的行政机关。

第二章  地方储备粮计划和轮换

第十一条  市、县(市)地方储备粮规模,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当地粮食生产和需求状况、政府调控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提出方案,报省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

第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在确保完成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地方储备粮储备计划的基础上,可以适当增加储备数量,报省粮食、发改、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抄送市粮食、财政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根据粮食不同品种的正常储存年限和安全储存要求,实行均衡轮换。因自然灾害等原因致使储存粮食品质下降,不宜继续储存的,应当及时安排轮换。

第十四条  承储企业根据所储地方储备粮的品质指标和储存年限,于每年年末向储备粮所属市、县(市、区)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下年度轮换建议;市、县(市、区)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报地方储备粮所属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由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下达给承储企业,由承储企业具体组织实施。

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轮换计划的执行。

第十六条  除特殊情形外,地方储备粮的轮换补库应在储备粮出库后5个月内完成。

第十七条  轮换出库的地方储备粮,应当通过粮食批发市场进行公开竞价销售,或者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销售。

出库的地方储备粮储存时间超过国家规定的正常储存年限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承储企业委托具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属于重度不宜存的地方储备粮出库时,应当进行食用卫生指标检测;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得流入口粮市场。

计划轮出的地方储备粮,经鉴定后,应在检验报告的有效期内完成销售;超过检验报告有效期销售的,需重新进行鉴定。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用于储备的粮食首先应当向粮食生产者直接订购,如订购数量不足时,可通过粮食批发市场公开采购,或由粮食、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商定的其他方式采购。

地方储备粮收购或采购价格由粮食、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根据当年国家有关粮食收购政策和市场供需状况研究确定,并将研究结果予以记录保存。

承储企业在收购或采购地方储备粮时,应当严格执行地方储备粮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和质量检验规范,保证入库粮油达到规定的质量要求。严禁在地方储备粮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轮换补库结束后,承储企业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对入库粮食质量进行鉴定。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应当在轮换补库结束后15日内,将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报同级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抄送当地农业发展银行。

第二十条  年度轮换计划执行完毕后,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将轮换过程中的各种资料整理归类,并保存五年以上。

第三章    地方储备粮的储存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相对集中、调度便利、储存安全”的原则对地方储备粮储存地点进行合理布局。市、县(市、区)地方储备粮应当逐步集中到市、县(市、区)中心粮库存放。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容量达到一定的规模,仓库条件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要求、粮食仓型、粮食进出库方式、粮食种类、粮食储存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储备粮质量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储备库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和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状况和信誉良好,并无严重违法经营记录。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颁布的《粮油储藏技术规范》(LS/T1211-2008)、《储粮化学药剂管理和使用规范》(LS/T1212-2008),以及各类粮油检验标准和操作规范,并按档案管理要求,各类资料保存完整。承储企业应采用先进的储粮技术和现代化管理手段,提高粮油储存水平。

第二十四条  入库的地方储备粮必须是当年生产的新粮或是政府确定的粮源,并达到国家规定的中等以上质量标准;储存期间的地方储备粮的水分必须达到适合当地自然环境、仓储条件和保管水平的“安全水分”要求。

第二十五条  承储企业应当健全质量管理制度,建立质量档案,严格执行地方储备粮储存情况定期检查和品质检测制度;发现地方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上报同级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并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处理。

第二十六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地方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不得擅自串换品种、变更储存库点。使用统一的账、表、卡及仓牌,及时、准确、完整地填报各种储备粮统计报表,不得虚报、瞒报、漏报、拒报。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地方储备粮库存实物台账,做到地方储备粮账账相符、账表相符、账卡相符、账实相符。

第二十七条  承储企业必须建立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明确责任人。

承储企业应当制定各类重大灾害应急处置预案,在发生各种灾害危及地方储备粮安全时,应当及时启动应急处置预案,减少损失。

第二十八条  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以及因不可抗力、自然灾害等原因已不具备地方储备粮存储条件时,其储存的地方储备粮由所属的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另行安排储存库点。

第二十九条  因不可抗力、自然灾害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的,由所属的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及时予以审核、核销。因管理不善造成地方储备粮短少、霉变等损失的,由承储企业自行承担。

第三十条  承储企业仓容不足时,可以委托具备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粮食企业代储。承储企业应当与代储企业签订代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并对代储企业的代储业务进行严格监管。

承储企业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代储合同报地方储备粮所属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九条规定,也适用于代储企业。

第四章    地方储备粮的动用

第三十一条  各级地方储备粮的动用,必须有地方储备粮所属的人民政府下达的动用命令,未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方案和签发的动用命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相应级别的地方储备粮。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市、县(市、区)地方储备粮:

(一)所辖行政区域或者部分地区的粮食出现明显的供不应求或者粮食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所辖行政区域或者部分地区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公共事件;

(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本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市、县(市、区)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地方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地方储备粮情况的监测,必要时会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动用地方储备粮的建议和方案。动用方案应当包括所动用粮油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运输保障和供应范围和对象、供应点安排等内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储备粮动用方案,需报省粮食、发改、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市、区)同时抄送市粮食、财政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n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