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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民政局 滨州市财政局 滨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滨州市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滨州市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

滨州市民政局 滨州市财政局 滨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滨州市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滨州市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
滨民〔2022〕5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滨州市民政局2022年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目录规定,继续有效。

各县(市、区)民政局、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残疾人联合会,高新区社会事业发展局、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残疾人联合会等相关部门:

现将《滨州市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滨州市民政局 滨州市财政局

滨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滨州市残疾人联合会

2022年2月1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制度,规范低保管理,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施低保制度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

(二)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低保政策与其他政策相衔接;

(四)政府保障与自力更生相结合;

(五)应保尽保,动态管理;

(六)公开、公平、公正、公信。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低保工作,加强监督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乡镇(街道))承接县(市、区)按程序委托下放的低保审核确认权限,负责申请受理、调查核实、公示确认、定期复核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居)委会)履行困难群众主动发现报告职责,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申请社会救助;协助镇(街道)做好低保调查核实、公示、定期复核等工作,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推诿。

第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加强本辖区内低保工作的规范管理和相关服务,促进低保工作公开、公平、公正、公信。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完善低保资金保障机制,将低保资金和工作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第六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健全完善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为审核确认保障对象提供信息支持。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七条  认定低保对象的基本条件包括: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及支出、家庭财产。

(一)收入型贫困家庭:持有当地常住户口的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条件的,可以按规定程序认定为低保对象。

(二)支出型贫困家庭:持有当地常住户口的居民,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纳入低保范围:(1)在提出申请之月前6个月内,家庭可支配收入扣除自负医疗、教育等生活必需支出后,月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当地城乡低保标准;(2)提出申请之月前12个月内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当地上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城乡低保申请家庭经济状况认定标准的相关规定。可支配收入是指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工资性收入、经营性净(纯)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现金和实物收入。

第八条  低保标准由市级统一制定,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动态调整,逐步缩小城乡差距。

第九条  申请低保一般应以家庭为单位,由申请家庭确定一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镇(街道)提出书面申请,也可以通过互联网提出申请。

低保申请材料主要包括:户口簿、身份证等证件;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的书面声明;提供的信息材料真实、完整、有效的承诺书;低保申请家庭及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家庭经济状况查询核对授权书,及其他需要的材料。

乡镇(街道)应当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补齐所有规定材料。可以通过各级政务服务平台和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系统查询获取的材料不要求当事人提交。

第十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不在同一县(市、区)的,可以由其中一个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一致的家庭成员向其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均不一致的,可由任一家庭成员向其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低保审核确认由申请受理地乡镇(街道)负责,低保金发放工作由申请受理地县级民政、财政部门负责,其他有关县级民政部门和镇(街道)应当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户籍地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申请受理地县级民政部门应当通过发函等方式积极协调外省有关县级民政部门和镇(街道)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  持有居住证人员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以家庭为单位在居住地申请低保: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均持有当地合法有效的居住证满1年以上;

(二)至少有1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居住地签订劳动合同,且截至申请之日起仍有未执行合同期1年以上;

(三)至少有1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居住地连续缴存养老保险、失业保险1年以上且处于正常缴费状态。补缴年限不计算为连续缴费时间。

第十二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委会或者其他人代为提出申请。委托申请的,应当办理相应委托手续。

乡镇(街道)、村(居)委会发现困难家庭可能符合低保条件的,应当主动告知其有关政策。

第十三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指:

(一)配偶;

(二)未成年子女(包括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全日制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第十四条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在监狱内服刑、在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或者由人民法院宣告失踪人员。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一)低保边缘家庭中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和三级智力残疾人、三级精神残疾人;

(二)低保边缘家庭中患有当地有关部门认定的重特大疾病的人员;

(三)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六条  家庭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暂缓或者不予受理其低保申请:

(一)在法定劳动就业年龄段内(指年满16周岁至退休年龄),具备劳动能力和条件但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拒绝从事生产劳动或人为闲置承包土地的;

(二)拒绝配合低保经办机构或者经办人员对其家庭状况进行调查,致使无法核实家庭收入和财产的;

(三)故意隐瞒家庭及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

(四)通过离婚、赠予、转让等方式放弃自己应得财产,或者放弃法定应得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和其他合法资产及收入的;

(五)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但未依法履行义务,致使申请人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

(六)在高收费学校就读(含入托、出国留学),以及有高消费行为的;

(七)其他不得享受低保的情形。

第十七条  低保经办人员、村(居)党组织和村(居)委会任职人员及其近亲属申请或者享受低保的,低保申请人或低保对象应当如实申明,乡镇(街道)应当单独登记备案。县级民政部门对纳入备案管理的低保家庭进行重点复核。

第三章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认定

第十八条  家庭经济状况是指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家庭收入、家庭刚性支出和家庭财产。

第十九条  家庭收入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获得的全部现金及实物收入。家庭人均收入是指家庭总收入除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所得到的平均数。家庭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工资性收入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各种福利并扣除必要的就业成本,包括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二)经营净收入。经营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获得全部经营收入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生产税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三)财产净收入。财产净收入指出让动产和不动产,或将动产和不动产交由其他机构、单位或个人使用并扣除相关费用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以及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四)转移净收入。转移净收入指转移性收入扣减转移性支出之后的收入。其中,转移性收入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对居民的各种经常性转移支付和居民之间的经常性收入转移,包括赡养(抚养、扶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转移性支出指居民对国家、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居民的经常性转移支出,包括缴纳的税款、各项社会保障支出、赡养支出以及其他经常转移支出等。

(五)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二十条  以下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核算:

(一)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褒扬金、补助金、立功荣誉金、护理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老党员生活补贴;

(二)义务兵家庭按规定享受的优待金、奖励金,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一次性经济补助金;

(三)对国家、社会和人民作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和特殊津贴、劳动模范荣誉津贴、见义勇为奖励金;

(四)计划生育家庭按政策享有的独生子女费、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

(五)政府、社会、学校给予在校学生的教育资助;

(六)政府和社会发放的各类社会救助款物;

(七)政府发放的廉租住房补贴;

(八)因公(工)负伤人员的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燃油补贴,因公(工)死亡人员的丧葬费,因公致残返城知青的护理费;

(九)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经济困难老年人补贴、孤儿基本生活费、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和重点困境儿童基本生活补贴;

(十)中央确定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十一)政府给予的耕地地力保护补贴;

(十二)其他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二十一条  支出型贫困家庭刚性支出按照下列规定扣减:

(一)因病个人负担费用。提出申请之月前12个月内,家庭成员因病住院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商业保险、医疗救助等其他相关救助政策后,由个人自负的合规医疗费用予以扣减;

(二)因残个人负担费用。残疾人康复治疗以及必要的辅助器械配备年内个人实际支出总费用在3000元以内的据实扣减,超过3000元的按照3000元扣减;

(三)因学个人负担费用。家庭成员中有国家统招全日制非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或接受学前三年教育的儿童,按一学年教育费用刚性支出(指获得政府和社会资助后由个人负担的学费、保育教育费、住宿费等实际支出)扣减。就读民办学校、中外合作办学专业或进入非普惠性幼儿园的,其自付费用超出当地公办同类学校、同校非中外合作办学专业或普惠性幼儿园收费标准的部分不予扣减;

(四)必要的就业成本。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参加劳动就业必需的合法就业培训和劳务中介,扣除培训费、中介费等支出;对长期在外务工的,按务工地低保标准的30%扣减必要的交通、生活等就业成本。

对精神、智力和重度肢体残疾人辅助性就业取得的收入不超过当地低保标准的部分,在核算家庭收入时可根据不同情形给予扣减。

第二十二条  家庭收入按下列规定认定:

(一)家庭收入不稳定的,家庭月收入按其提出低保申请前12个月收入的平均值计算。

(二)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参照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计算收入,或根据社会保险、个人所得税、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情况推算。在户籍地灵活就业人员无法确定实际工资的,按照户籍地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外出务工人员无法确定实际工资的,可按照务工地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无法确定务工地的,参照户籍地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申请人申报收入高于户籍地或务工地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以申报收入为准。

(三)在职职工、离岗职工,因所在单位长期亏损、停产、半停产、破产等原因,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取或者未足额领取工资、生活补助费并且今后不再予以补发的,经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认定并出具证明后,按实际收入计算。

(四)享受医疗期或者病假的职工、离岗休养的职工、学徒工、无用工单位的劳务派遣工的工资,按实际收入计算。

(五)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和遗属生活补助费,按实际收入计算。

(六)种植、养殖、捕捞等行业收入,按实际收成和当地同等作物的市场价格扣除必要成本后计算;不能准确核定的,可以参照当地行业收入评估基本标准计算;因家庭主要劳动力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因自然灾害等因素达不到评估标准的,可以酌情降低标准计算。

(七)对因各种原因(包括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和城市建设、危房改造、建设征用农用地等)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赔偿(补助、补偿)金、生活补助金的,应当凭基本社会保险缴费凭证,在领取的一次性收入中扣除该职工自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个人应当缴纳的基本社会保险费,剩余部分按家庭人口数和当地低保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原则上不纳入低保。

(八)因房屋拆迁领取拆迁补偿费的,应当凭有效凭证,在领取的拆迁补偿费中扣除购置安居性质自住房屋实际支出费用和必要的搬迁、装修、购置普通家具家电等实际支出费用后,剩余部分按家庭人口数和当地低保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原则上不纳入低保。

(九)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家庭成员非共同生活的,相关义务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标准,按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书、调解书、判决书等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

没有法律文书或未经人民法院认可的法律文书规定数额明显偏低的,赡养(抚养、扶养)人的收入能够精准认定的:每位赡养人每月应当给付的赡养费=(家庭人均月收入-月低保标准)×家庭人口数×50%÷应赡养人数;不能精准认定的,可参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等的一定比例测算。赡养(抚养、扶养)人属于特困人员、低保对象、低保边缘家庭成员、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不计算赡养(抚养、扶养)费。

非共同生活的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家庭成员中无重病重残人员的,被赡养(抚养、扶养)家庭原则上不予纳入低保:1.拥有2套及以上住房,且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高于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全市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2.家庭人均财产价值总计超过上年度本市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3倍。本条所述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家庭财产不包括已成年孙子女财产,财产价值指家庭拥有机动车辆现价值和金融资产价值。机动车辆现价值=原值-每年折旧额×使用年数,每年折旧额=原值÷预计使用年限15年。

(十)财产租赁、转让所得,按租赁、转让协议(合同)计算。个人不能提供租赁、转让协议(合同)或者租赁、转让协议(合同)价格明显偏低的,参照当地同类、同期市场租赁、转让的平均价格推算。

第二十三条  家庭财产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主要包括:

(一)现金、银行存款、证券、基金、商业保险、债权、股份、互联网理财、第三方支付平台帐户余额等金融资产;

(二)机动车辆(普通二轮和三轮摩托车、残疾人用于功能型补偿代步的机动车辆除外)、船舶、工程机械以及大型农机具;

(三)房屋、林木等定着物;

(四)开办或者投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形成的资产;

(五)其他财产。

对于维持家庭生产生活的必需财产,可以在认定家庭财产状况时予以豁免。具体豁免范围由县级制定。

第二十四条  家庭财产状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则上不纳入低保范围:

(一)人均金融资产超过当地年低保标准2倍的;

(二)拥有机动车辆(普通二轮和三轮摩托车、残疾人用于功能型补偿代步的机动车辆除外)、船舶、大型农机具的;

(三)拥有2套及以上住房且住房总面积超过当地住房保障标准面积2倍,或者申请低保之前1年内以及享受低保期间购买超过当地住房保障标准面积商品房的;申请低保之前1年内或者享受低保期间,兴建、购买非居住用房或者高标准装修住房的;

(四)具有投资行为且人均投资数额超过当地年低保标准2倍的;

(五)雇佣他人从事经营性活动的;

(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低保标准的。

县级可根据各自实际财力条件,对家庭财产状况规定进行细化和调整,增加的支出由当地筹集安排。

第二十五条  调查低保申请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信息核对。镇(街道)提请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对低保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进行信息核对,对其声明的家庭经济状况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提出意见。

(二)入户调查。由两名以上的调查人员到申请家庭中了解家庭收入、财产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情况。入户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填写入户调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在场的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分别签字。

(三)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家庭所在村(居)委会、社区或者单位走访了解其家庭经济、实际生活和从业状况等。

(四)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五)行业评估。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对城乡人力资源市场和收入情况进行调查和评估,制定用于低保认定的当地行业收入基本标准,并定期进行调整。

(六)支出推算。根据申请人消费支出推算其家庭经济状况。

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前款规定的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程序可以采取电话、视频等非接触方式进行。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申报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时,对于明显不符合低保条件的,镇(街道)应当按政策规定当场书面告知其不予受理的理由。

经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对不符合条件的低保申请,镇(街道)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核对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佐证材料;乡镇(街道)应当自收到佐证材料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家庭经济状况复查,出具低保家庭经济状况复核报告。对同一家庭,3个月内不重复出具复核报告。对同一家庭多次出具的报告,以最后一次报告结果为准,其中对故意转移家庭资产的原则上以第一次的报告为准或以实际情况认定。

第四章  审核确认

第二十七条  乡镇(街道)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等予以调查核实,并提出审核意见。村(居)委会应当协助镇(街道)开展调查核实。

申请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受理申请的镇(街道)可以委托申请人家庭成员居住地镇(街道)入户调查核实和动态管理。受委托的乡镇(街道)应当自收到委托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将评估材料送交受理申请的乡镇(街道)。

第二十八条  乡镇(街道)对拟确认为低保对象的,在申请家庭所在村、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确认同意,同时确定救助金额,发放确认通知书,并从作出确认同意决定之日起下月发放低保金。对公示有异议的,乡镇(街道)应当对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重新组织调查核实,视情开展民主评议,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重新公示。

对在审核确认阶段接到投诉、举报的低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