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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出口型生产企业间接出口业务若干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出口型生产企业间接出口业务若干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穗国税发〔2008〕210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修订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等有关事项的公告 》 ( 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3号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第2项的“《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间接出口)》(详见附件2,一式三份)”同时废止执行

USHUI.NET®提示:根据2018年7月5日 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关于公布税费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 》 ( 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规定,全文废止

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单位,各区、县级市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和规范我市出口型生产企业间接出口业务(即指从事加工贸易的生产企业用保税进口料件加工的产品不直接出口,而是转至另一家加工贸易生产企业进一步加工后复出口的经营活动)的税收管理,在国家税务总局对间接出口业务的税收政策尚未明确前,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 国税发[2002]11号)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将出口型生产企业间接出口业务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凡从事间接出口业务的出口型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应按照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的有关规定办理出口退(免)税认定手续。办理了出口退(免)税认定手续的生产企业在2008年1月1日(以出口报关单上的日期为准)后间接出口业务销售的货物,除另有规定外,暂实行“免征增值税、消费税”管理,所涉及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转入生产成本。销售货物时应开具出口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其他普通发票。
二、从事间接出口业务的生产企业的申报程序
(一)生产企业在间接出口货物报关转至另一家加工贸易生产企业并在财务上作销售处理后次月,须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
1.出口销售额的计算
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实际离岸价格(FOB)开具出口发票、计算间接出口销售额。如生产企业不能如实按照实际离岸价计算间接出口销售额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核定。
间接出口销售额填列在当期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第8栏次“(四)免税货物及劳务销售额”和第9栏次“免税货物销售额”或《2005版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第8栏次“(四)出口免税货物销售额”。
2.进项税额的划分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生产企业生产的货物既有应税的又有间接出口的,应单独核算间接出口货物的进项税额并不得抵扣;不能单独核算或划分不清进项税额的,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并在《增值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的第14栏填列。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月全部进项税额-当月可准确划分用于应税项目、免税项目及非应税项目的进项税额)×当月免税项目、非应税项目营业额合计/当月全部销售额、营业额合计+当月可准确划分用于免税项目和非应税项目的进项税额
(二)生产企业自产的间接出口货物若为应税消费品,须按现行有关税收政策规定进行消费税申报。出口销售额填列在《其他应税消费品消费税纳税申报表》附4《生产经营情况表》的“出口免税销售数量”和“出口免税销售额”栏。
(三)生产企业应在间接出口的货物报关出口之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次月起四个月内的各申报期内(申报期为每月1-15日),持下列资料到主管税务机关按月办理“免征增值税、消费税”申报:
1.《广州市出口型生产企业间接出口免税申请表》(详见附件1,一式三份);
2.《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间接出口)》(详见附件2,一式三份)或《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免税申报表》(详见附件3,一式三份);
3.出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复印件资料必须注明“与原件相符”并加盖申报单位的公章或财务专用章);
4.出口专用发票;
5.通过“出口退(免)税申报系统”采集的间接出口货物的电子数据。
(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在“出口退税申报系统?免税货物明细数据采集?间接出口货物明细录入”录入间接出口货物明细,按免、抵、退税申报要求进行申报。
间接出口业务涉及的免税进口料件须录入出口退税申报系统,并按进料加工业务的操作规定申报开具免税证明及办理核销手续。
(2)小规模纳税人
在“小规模纳税人出口免税申报系统?小规模明细数据采集?小规模出口免税申报录入”录入间接出口货物明细,备注栏输入“JJCK”(“间接出口”的拼音大写)。
间接出口的单证应参照出口退(免)税申报单证的要求进行装订。
三、生产企业间接出口业务中涉及的有关单证,须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实行有关单证备案管理制度(暂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99号),以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