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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转让房产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部分条款失效】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转让房产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部分条款失效】
2005年12月12日               穗地税发[2005]317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部分条款修订、全文废止或失效的税费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3号规定,第二条(二)项废止。
USHUI.NET®提示:根据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2014年废止、失效或修订的税费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1号规定,第一条第(二)项3、4作废。
USHUI.NET®提示:根据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2015年全文废止或失效、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部分内容修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9号规定,第一条第(二)项中有关“个人转让房产收入额一般按实际成交价格(指开具售房发票所载金额)确定;但纳税人申报的售房收入额低于房管部门出具的《房地产价格审核书》所审定的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按房管部门出具的《房地产价格审核书》所审定的价格确定”的内容废止。

USHUI.NET®提示:根据2018年7月5日 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关于公布税费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 》 ( 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规定,全文修订

局属各单位:

我局下发的《关于加强我市房产转让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 ( 穗地税发[2005]107号,对加强我市房产转让个人所得税的征管收到一定的成效。为更好地贯彻依法治税的宗旨,进一步提高房产转让个人所得税管理的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 国税发[2005]15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税收政策执行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72号的有关规定,现就个人转让房产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计征方法
(一)据实征收。个人转让自有房产的,纳税人能够提供合法、有效的售房、购房合同和房产原值凭证等证明材料的,可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据实征收个人所得税。
1.个人转让除已购公有住房(即房改房)以外的其他自有住房,以一次转让房产收入额减除房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20%税率计算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所得额=每次转让房产收入额-房产原值-合理费用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20%
每次转让房产收入额,是指纳税人转让房产所取得的全部房款收入,不管分多少次取得收入,均应合并为一次转让房产收入。
房产原值是指:
(1)自建房:报建及建造过程发生的费用;
(2)购买商品房:购进价格及购房支付的其他有关费用(包括契税、印花税、权证综合费等,下同);
(3)受赠、继承、离婚财产分割等非购买形式取得的房产:发生受赠、继承、离婚财产分割行为前的购进价格及其他有关费用。
合理费用,是指转让房产时按照国家或地方政府规定支付的有关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土地增值税、印花税、土地出让金、中介服务费、交易手续费以及房产交易过程中按规定支付的其他有关费用。
确定上述房产原值和合理费用时,纳税人必须提供有关合法、有效的凭证,包括完税凭证、套印税务机关发票监制章的发票以及经省级税务机关批准不套印发票监制章的专业发票和财政部门管理的行政性收费收据以及经财政部门、税务部门认可的其他凭证;发生建造费、中介服务费的,纳税人还必须提供有关合同、协议。
2.个人转让已购公有住房,按照《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建设部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 财税字[1999]278号 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其应纳税所得额为个人出售已购公有住房的销售价,减除住房面积标准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款、原支付超过住房面积标准的房价款、向财政或原产权单位缴纳的所得收益以及税法规定的合理费用后的余额。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按县级(含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确定。
合理费用的扣除口径以及对有关凭证的提供要求,比照上述第1点的规定执行。
(二)核定征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有关规定,凡个人转让房产过程中有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实行核定征收:
1.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售房合同,不能正确计算售房收入的;
2.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购房合同和构成房产原值相关凭证,不能正确计算房产原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