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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财政厅 残疾人联合会 地方税务局 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安徽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部分条款废止】

安徽省财政厅 残疾人联合会 地方税务局 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安徽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部分条款废止】

财综[2004]1029号                     2004年11月11日
USHUI.NET®提示:根据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安徽省地方税务局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皖地税函〔2012〕230号规定,现行有效

USHUI.NET®提示:根据 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安徽省残疾人联合会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 财综[2015]2033号 规定,财综[2015]2033号不符的规定自2015年12月8日起同时废止。



各市、县(区)财政局、残疾人联合会、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市中心支行、县支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安徽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以及政府性基金管理政策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安徽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安徽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以及政府性基金管理政策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是国家为促进残疾人就业而设立的具有专门用途的政府性基金,收入全额缴入地方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不得截留、坐支、挤占、挪用。  

第三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实行预、决算审批制度。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按照同级财政部门规定,编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预、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和上级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第四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和管理,应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和上级残疾人联合会的监督检查。第二章征收管理

第五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或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省政府第165号令规定比例的,应按年度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六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标准:  
用人单位每少安排一名残疾人就业,应按当地县级以上统计部门统计的上一年度本地区从业人员年平均劳动报酬标准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安排残疾职工差额不足一人的,按差额比例计算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计算公式:应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用人单位上年度从业人员总数×1.5%-从业残疾职工数)×上年度当地从业人员年平均劳动报酬标准。  
从业残疾职工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符合国家法定就业年龄;  
(2)符合《中国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  
(3)与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依法享有劳动报酬、基本社会保险。  

第七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县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和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分级征收的原则负责征收工作。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简称“非企业用人单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工作;地方税务机关负责企业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工作。  

第八条 中央和省属非企业用人单位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省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征收,其中:驻肥单位,由省残疾人联合会直接征收;驻肥以外单位,由省残疾人联合会委托所在市、县残疾人联合会代征。  
市、县非企业用人单位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同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征收。  

第九条 中央部属、外省(市)驻皖企业和省、市、县(市、区)属企业的征管范围划分界限,一律按地税部门的现行税收征管渠道运行。其中,省属企业(地方各税、费及所得税均由当地地税机关征收的除外),全部由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局负责征收。  

第十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办法:  
(一)用人单位应于每年3月31日前,将本单位上一年度从业人员总数的统计报表、《安徽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表》、《安徽省用人单位从业残疾职工名册》、从业残疾职工残疾证原件及复印件、与残疾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在岗残疾职工工资表、残疾职工养老、医疗、失业等基本社会保险证明等相关资料,按分级管理原则报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审查确认。  
(二)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对用人单位上一年度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进行审查,对未安排残疾人就业和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省政府第165号令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应在每年6月30日前核定其上一年度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数额,并发出《残疾人
【残疾人保障金】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