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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福建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工伤保险实行省级统筹实施意见》的通知

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福建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工伤保险实行省级统筹实施意见》的通知
闽人社文〔2019〕49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理委员会:

  为实现工伤保险省级统筹,建立更加公平更可持续的工伤保险制度,根据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的指导意见》 ( 人社部发〔2017〕60号),经省政府同意,现将《福建省工伤保险实行省级统筹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确保全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目标任务落实到位。


  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福建省财政厅

  2019年2月18日


  福建省工伤保险实行省级统筹实施意见

  根据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的指导意见》 ( 人社部发〔2017〕60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工伤保险待遇调整和确定机制的指导意见》 ( 人社部发〔2017〕58号、《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闽政〔2011〕80号),为建立“五统一,一调剂”工伤保险省级统筹制度,积极有序推进各项工作,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落实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以更好保障工伤职工合法权益为出发点,以促进工伤保险制度更加公平、更可持续为落脚点,建立我省规范、高效的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管理体系,为“再上新台阶、建设新福建”作出积极贡献。

  二、工作目标

  在全省行政区域范围内实行“五统一,一调剂”的工伤保险省级统筹管理体制,统一工伤保险参保范围和参保对象、统一工伤保险费率政策和缴费标准、统一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办法、统一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标准、统一工伤保险经办流程和信息系统,建立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调剂金管理制度,提高工伤保险基金使用效率,增强保障共济能力。

  三、统筹办法

  (一)统一工伤保险参保范围和参保对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按照《 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福建省财政厅关于福建省机关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 闽人社文〔2015〕378号规定执行。

  建筑业(含房屋建筑、市政工程,铁路、公路、水运、水利、能源、机场建设等)各类工程建设项目,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参保方式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执行。

  (二)统一工伤保险费率政策和缴费标准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 ( 人社部发〔2015〕71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做好工伤保险费率调整工作进一步加强基金管理的指导意见》 ( 人社部发〔2015〕72号),我省工伤保险费率和缴费标准统一按以下办法执行。

  1.关于行业工伤风险类别划分。根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17)对行业的划分,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由低到高,依次将行业工伤风险类别划分为一类至八类。

  2.关于行业基准费率。不同工伤风险类别的行业执行不同的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各行业工伤风险类别对应的全省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为,一类至八类分别控制在该行业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2%、0.4%、0.7%、0.9%、1.1%、1.3%、1.6%、1.9%。行业基准费率由省级统一调整,各地不得自行调整。

  3.关于行业费率浮动档次确定。通过费率浮动的办法确定每个行业内的费率档次。一类行业分为三个档次,即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向上浮动至120%、150%,二类至八类行业分为五个档次,即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分别向上浮动至120%、150%或向下浮动至80%、50%。

  4.关于缴费标准。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与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建筑业各类工程建设项目按照省人社厅等四部门《关于进一步落实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 ( 闽人社文〔2015〕125号)和《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七部门(单位)关于全面推开全省铁路、公路、水运、水利、能源、机场工程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 ( 闽人社发〔2018〕6号规定的缴费基数,执行全省统一的费率。

  5.全省工伤保险单位缴费费率浮动办法由省人社厅会同省财政厅研究,另行制定,并征求工会组织和用人单位代表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三)统一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标准

  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全省统一按以下办法计发并进行调整。各地不得在中央和省级规定之外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1.工伤医疗待遇。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国家和省制定的医疗保险及工伤保险诊疗项目(含耗材)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设自付比例。

  2.伤残津贴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进行计发,并根据人社部发〔2017〕58号文件规定进行调整,以省级指标(上年度全省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月人均伤残津贴、上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上年度全省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全省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权重系数、全省居民消费价格指数的权重系数、上年度全省月人均供养亲属抚恤金等)为基数计算。由省人社厅、财政厅定期统一调整,调整方案征求工会组织和用人单位代表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3.生活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相关规定进行计发,并根据人社部发〔2017〕58号文件规定进行调整,即按照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比例同步调整。职工平均工资下降时不调整。由省人社厅、财政厅定期统一调整,调整方案征求工会组织和用人单位代表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4.住院伙食补助。根据人社部发〔2017〕58号文件,以全省城镇居民消费支出结构、上年度全省城镇居民日人均消费支出额为参考因素,由省人社厅、财政厅统一确定和适时调整,调整方案征求工会组织和用人单位代表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计发标准计发。

  6.丧葬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已从其他渠道领取的,不得重复领取。

  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全省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工伤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以及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计算方法按照《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闽政〔2011〕80号)第二十七条规定执行。

  8.辅助器具配置费和工伤康复费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福建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和价格限额》(闽人社文〔2017〕339号)执行。

  9.异地就医交通、食宿费及异地配置辅助器具交通、食宿费标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省级公布的目录、标准支付,由省人社厅、财政厅定期统一调整,调整方案征求工会组织和用人单位代表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10.停工留薪期待遇,按照《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