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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办案费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办案费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发〔1995〕479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6号)规定,现行有效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1995-08-30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接你省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律师事务所办案费收入征免营业税问题的请示》(穗地税发〔1995〕81号),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条例第五条所称价外费用,包括向对方收取的手续费、基金、集资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凡价外费用,无论会计制度规定如何核算,均应并入营业额计算应纳税额。”据此,对律师事务所在办案过程中向委托人收取的一切费用,包括办案费等,无论其收费的名称如何,也不论财务会计如何核算,均应并入营业额中计算应纳税额。


一九九五年八月三十日








相关法规
[国税发[2002]12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强化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查账征收的通知【部分条款失效】 [财税[2000]91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部分条款失效】 [国税发[2000]14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部分条款失效】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国税发[1997]4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国税函[2009]37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部分条款失效】 [国税发[2009]11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全文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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